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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蘇定海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上 訴 人 林沛婕原名林雅.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蘇士龍原為 夫妻(兩人業已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訴外人 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基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 新北市林口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鄉○○○段○○○○○號土 地上「帝賞景觀天廈」中「第C2棟第拾貳樓」(即新北市○ ○區○○段105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2之1 號1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及車位「B1/110」(下稱系爭房地)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予加基公司。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 民國9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潘樵及黃麗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直接適用,於本院更正為類推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賠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 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利益,上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加基公司及地主邱志揚所 買受,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委任為代理人等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無所有權,僅係向上訴人懇求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處 分系爭房地,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加基公司及基地所有權人於94年4月27日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為加基公司所興建,於96年6 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樵及黃麗敏 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第13-16、37-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弟蘇士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 向加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因貸款問題,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登記,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與蘇士龍觀看選購,並已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貸款問題,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收款憑單、台新銀 行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並援引證人高李玉美 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代銷公司(為天利廣告有 限公司)服務人員高李玉美於原審證稱:有在帝賞景觀天廈( 即系爭房地所在大廈名稱)的銷售中心服務過被上訴人,由 我寫訂單及幫忙後續簽約,剛開始是被上訴人簽約,後來被 上訴人有向我表示因為貸款貸不下來,所以要改成別人的名 字簽約,但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改成誰的名義簽約,我對被上 訴人有印象,因為被上訴人來過好幾次,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和先生過來,之後都是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電匯款項後 會通知我們,我們請公司會計確認是否入帳,確認入帳後我 們就會開立一張收據交給被上訴人,收據就是卷附之收款憑 單,簽約名義要改一定要到工地來辦,但被上訴人在契約改 名前就已經付簽約金了,被上訴人一開始有簽買賣契約,契 約如有改名,加基公司就會將原來的契約收回作廢,因為不 可能一戶賣給兩個人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 。核與證人蘇士龍於本院證稱:有跟被上訴人去看房子,看 的目的就是要買,後來也有買,是上訴人蘇定海買的,因為 我們錢不夠,所以由上訴人出面買,訂金與頭期款100多萬 元是我們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相符。又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憑單之標的確係系爭房地,經原審函詢 加基公司,經該公司復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刷卡繳 納訂金6萬元、同年4月27日繳納簽約金22萬元、同年5月3日 繳納簽約金50萬元、同年5月7日轉帳繳納用印款32萬元及代 收稅款8萬元、同年6月23日轉帳繳納完稅款及銀貸差額35萬 元,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核與被上訴所 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收款憑單、台新銀行存摺 相符,再經本院函詢加基公司,經該公司復稱系爭房地之下 訂人確為被上訴人,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加基字第00111 601號函及函附之購屋臨時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8 頁)。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足取。至於證人蘇士 龍證稱其讓被上訴人處分其所有汐止房地,處理完錢係匯到 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訂金等款項,被上訴人 信用卡款項亦由其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59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及蘇士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蘇士龍上 開所證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向加基公司及地主所購買,被上 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用以證明履約情形、系 爭房地總價、分期支付等買賣各項細節實情,亦未提出上訴 人同意借名買賣或委任買賣之證明云云,並提出其與加基公 司及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37-56頁)。查 ,系爭房地所屬之「帝賞景觀天廈」建案,為加基公司興建 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建商銷售所興建之房屋,如其土 地建商所有者,建商通常代土地所有權人一併銷售基地, 此為現今社會上房地產新屋銷售之交易常情,雖買受人與建 商、土地所有人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但買受人通 常多認為向建商購買房地,是被上訴人未為明確區分系爭房 地係分別向何人購買,尚不違反社會常情,不能以其未明確 區分系爭房地分別向何人購買,而謂其未購買系爭房地。又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係因其後改 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舊約遭加基公司收回所致,此業據證人 高李玉美證述在卷(如前開㈠之證詞),上訴人雖質稱加基公 司是否將被上訴人所簽買賣契約收回作廢云云,查被上訴人 因更換購買名義人,而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加基公司收回原 與被上訴人所簽之買賣契約作廢,尚符常情,不能以此認高 李玉美之證詞不可採,亦非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未曾向加基公 司購買系爭房地。況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書面契約僅為 證明方法,被上訴人雖提不出書面契約,以前述㈠所述之證 據,仍足以證明其與加基公司曾簽訂買賣契約,自非得以其 提不出買賣契約,即認其未曾購買系爭房地。再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收款憑單所載標的及 加基公司前開回函之標的相同,上訴人除未能提出支付貸款 以外價金之支付證明外,其係於96年4月27日與加基公司簽 約,但簽訂當日之簽約金22萬元及其後同年5月3日之簽約金 50萬元、同年5月7日之用印款32萬元及代收稅費款8萬元、 同年6月23日之完稅款及銀貸差額35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業如前述,另依加基公司100年11月16日加基字第001 11601號函文所示,該屋尚於同年6月8日交付交屋期款9萬元 (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其所給付,上訴人 並未爭執,則系爭房屋果係上訴人簽約購買,為何簽約前與 簽約後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實與常情不符。復參以 系爭房屋交屋後,實係由被上訴人與蘇士龍及二名小孩同住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裝璜亦係由蘇士龍委請何 旺欉施作,如何裝璜由蘇士龍、被上訴人與何旺欉討論,業 據證人何旺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等情,益證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因貸款問題,而請上訴人出名 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堪為足取。 ㈢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支付云云,固以加基公 司函附之統一發票及函稱退還溢付代收稅費款6,672元支票 予上訴人為證。惟加基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其統一發 票交付予簽約之買受人,溢收款亦退還簽約之買受人,此為 當然之理,即如加基公司函復本院所稱該公司按照慣例只針 對該房屋之期款有無收齊辦理手續,至於客戶繳納款項來源 並不清楚,有時客戶下訂與簽約並非同一人,有時也會因客 戶個人因素更換購買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知該公司所 重視者為款項是否已給付,而非買受人為何人。以本件而論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給付訂金、簽約金、交屋款等款項之 證明,反係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加基公司 將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及退還溢付款予上訴人,而認上訴 人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上訴人又舉證人蘇士龍之證詞及 所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認證之房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書(原審卷第57-58頁),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非借名 登記云云。然查,蘇士龍固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 因為我們頭期款有付,又怕上訴人反悔,所以去公證,公證 至少讓我們住5年云云(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60頁正面)。 然本院詢及蘇士龍如何抵付已支付之價金,一個月抵付多少 ,其僅稱就大概算云云(本院卷第160頁正面)。查上訴人與 蘇士龍為兄弟關係,其二人書立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 可見其等慎重其事,依蘇士龍所證之意,上訴人同意其無償 居住5年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已給付購買頭期款,則其與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款項,究竟能折抵多少房租,當有約明才是, 但蘇士龍卻證稱大概算云云,實與其等書立借貸契約並經公 證人認證之舉,大相逕庭,與常情顯有未符,反係被上訴人 稱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書之簽署及認證,係為避免國稅局 對上訴人課徵租賃所得稅等語,非無其可能,是上開蘇士龍 之證詞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實際 上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復辯稱依加基公司100年1月16 日函附購屋臨時證明單上附帶約定載明買賣雙方應於96年3 月25日簽訂正式契約手續,逾期視同違約,賣方不另催告本 證明單自然作廢,已付訂金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 被上訴人既未如期與加基公司簽約,不能向加基公司請求還 款,更無理由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予加基公司之款項云云。惟 由加基公司函復原審及本院之函文可知,該公司除未沒收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外,更未向兩造重複收款,足見加基公 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25日簽約,視其違約並將已 付價金沒收,而係於被上訴人要求更換簽約名義人後,繼續 延用前已繳付之價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按不動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58條係規定不動物 權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公示要件,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係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均未排除登記名義人與 真正權利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真正權利人與登記 名義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應依其內部關係而定,上訴人 自非得以以上開規定,對抗上訴人,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其辦理,貸款亦由其繳 納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係由上訴人辦理,雖經證 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周淑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7頁) ,但由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正係被上訴人洽商上訴人出面 辦理簽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緣由,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貸 款由上訴人辦理,且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係由貸款支付,而認 系爭房地實由上訴人所購買,至於被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 其有繳納貸款,但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對於已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 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地後,管理費由其繳納 云云,並提出管理費收據二張為據(本院卷第192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與蘇士龍分居前係與蘇士龍共同保管 ,分居前之水、電、瓦斯、稅及管理費由其將錢交付予蘇士 龍繳納,分居後則不清楚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蘇士龍於98年 2月間分居,有分居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203頁) ,分居前被上訴人與蘇士龍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共同保管所有 權狀,並繳納水、電、瓦斯、稅及管理費,此為常情,分居 後因被上訴人已離開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水 電等費用之繳納情況不清楚,亦符常理,況上訴人自承其所 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係向系爭房地之管委會影印而來(本院卷 第206頁反面),足見其未持有正本,則管理費是否由其繳納 ,實非無疑,且就一般常情而言,管委會多以該戶之所有權 人製發管理費收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亦不足 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9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貸款問題,委由上 訴人出面與加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亦出面簽約,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查該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為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 經同意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樵及 黃麗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又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80萬元,有加基公司100年11月16日 加基字第00111601號函及函附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7-95頁),可認該屋有880萬元之價值,上訴 人於98年12月15日處分系爭房地,距被上訴人購買日約二年 半之時間,以國內近二年之房地產市場交易行情居高不下之 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153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本件之請求,惟其陳明上開三 請求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 院認其依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係屬有理由,其餘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2月11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 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仍為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項 目 │ 備 註 │ ├──┼──────┼───────┼─────────────┼────────────┤ │ 1 │96年3月19日 │ 6萬元 │訂金 │信用卡刷卡支付 │ ├──┼──────┼───────┼─────────────┼────────────┤ │ 2 │96年4月27日 │ 22萬元 │簽約金 │收款憑單(原審卷第10頁)│ ├──┼──────┼───────┼─────────────┼────────────┤ │ 3 │96年5月3日 │ 50萬元 │簽約金 │收款憑單(原審卷第10頁)│ ├──┼──────┼───────┼─────────────┼────────────┤ │ 4 │96年5月7日 │ 40萬元 │用印款32萬元及代收稅費款(│收款憑單(原審卷第10頁)│ │ │ │ │如瓦斯費、代書費等)8萬元 │ │ ├──┼──────┼───────┼─────────────┼────────────┤ │ 5 │96年6月23日 │ 35萬元 │完稅款及銀貸差額 │匯款(原審卷第12頁) │ ├──┴──────┼───────┴─────────────┴────────────┤ │ 合 計 │ 15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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