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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魏一玄       魏廷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張麗雲 上 訴 人 魏乘燈       魏秀針       魏士勛       魏連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 訴 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上 訴 人 張幸熙       魏明慧       魏銘興       魏銓興       魏乘洋       魏乘營       魏乘烜 被上 訴人 魏秀淑 訴訟代理人 徐贊鎬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 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一所示Α部分(面 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㈡附圖一所示 Β部分(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 、魏乘烜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㈢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八 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㈣附圖一所示D部分( 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燈 、魏秀針、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政、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魏銓興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政提起笫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魏乘燈、魏秀針、魏士勛、魏連 軍、魏榮吉、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乘洋、 魏乘營、魏乘烜,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榮吉、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 乘洋、魏乘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乘政 ,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 及第329-334頁),依前開法條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 響,爰仍列其為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黃靜妹、魏宙權(由訴外人魏乘曜 代表)、魏鋐權及上訴人魏榮吉前於民國94年1月29日就其 等當時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以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書)。嗣魏黃靜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魏宙權、魏鋐權之應有部分則各由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而各共有人間均按分管之部分獨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此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求為准予系爭土地依分管現況而為分割之判決。 原審判准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幸熙、魏明慧、魏銘 興、魏銓興〈以下合稱張幸熙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魏乘煉 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五、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燈、魏秀針、魏士勛、魏連軍 、魏乘政(以下合稱魏一玄等7人)則以,附圖D、E、F、G 、H部分之所有人,均有共識維持該等部分之共有關係,故 不需就該部分為分割,且上開原係為D、H部分預留五米道路 之I部分,即無獨立分割存在之必要,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 、魏乘烜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 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一玄等7人與張幸熙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 上訴人魏乘烜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魏榮吉則以:原判決之分割位置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94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面積不符應有部分比例部分, 如需調整,希望在附圖J位置留設5米寬道路由伊單獨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 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以下與上訴人魏乘烜合稱魏乘洋等 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主張:伊等對 於上訴人原所主張將附圖所示I部分道路用地改設於G部分, 並無意見,然因G部分道路面積較少,因而多出來之系爭土 地面積應分割予其他共有人以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幸熙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其聲明或陳述。 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 證,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 約,惟因其等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屬 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八、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曾於94年1月29日推派代表,由魏黃靜妹 、魏宙權、魏鋐權及上訴人魏榮吉就其當時共有之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魏鋐權分管甲部份、魏宙權 (由魏乘曜代表)分管乙部份、魏黃靜妹分管丙部份、魏榮 吉分管丁部份。立分管協議後,各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按分管 之部份,保有獨立使用、收益之權利,他共有人不得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2-14頁),而自系爭分管協議書訂 立以來,各共有人及其後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悉按前開約定 分管之位置分為4大區域使用收益,兩造所不爭。又系爭 土地東南側臨桃園縣平鎮市○○街(以下稱東龍街),往北 可通快速道路,距離約500公尺,西南側臨東龍街611巷,上 開二街道寬度均約11米,故系爭土地上開二側均有對外道路 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則緊鄰鄰地廠房,並無通行道路 等情,有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①第134-136、201、202頁、卷③ 第9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是系爭土地東南側既已臨 東龍街、往北可通快速道路,距離約500公尺,西南側臨東 龍街611巷,自無庸於該2側再預留道路。上訴人魏榮吉固主 張,希望採附圖二所示方案,由伊分得現所分管之該圖A部 分,並在BC部分間留設5M寬道路以利伊殘障車出入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西南側均臨東 龍街611巷,路寬約11米,足夠上訴人魏榮吉殘障車輛之出 入,而依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函文稱:「…東龍街611巷 係位於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私人土地上,該巷 道為綠的實業有限公司、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鋐企業 有限公司及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的公司等4公 司)於89年申請建築執照(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150 3、01559、01202及01890號指定建築線之留設出入巷道。」 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頁),嗣桃園縣政府再函稱,該巷 道將來有無可能變更道路使用,係須依據「桃園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公務處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 徵求異議。…」「平鎮市○○街現況為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其靠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以及0 000-0000未登記共兩筆土地。…又將來若變更非道路使用, 需如前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99頁),堪認東龍 街611巷為訴外人綠的公司等4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所指定建築 線之留設出入巷道,屬現有巷道,在依法申請改道或廢止前 不得變更為非道路使用,且其既為綠的公司等4公司指定建 築線留設之出入巷道,其廢止對綠的公司等4公司對外之出 入影響重大,尚難認該巷道確將遭廢止或改道,則依其現狀 屬可通行之巷道,應可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者使用。況依附 圖二所示方案,將使BC中間留有一狹長之5米寬土地,僅能 供道路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自不可採。審酌系爭 土地兩側均臨馬路,如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依系爭分 管協議書約定方式分割成4區塊,亦無留設道路之必要,並 使共有人間現狀之使用得以繼續而為最小幅度之變動;再上 訴人魏乘洋等3人均表示伊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另 上訴人魏一玄等7人亦表示願就分得之部分與上訴人張幸熙 等4人維持共有,雖張幸熙等4人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與魏 一玄等7人維持共有,然揆之魏一玄等7人及張幸熙等4人現 使用之部分均位在附圖一所示D部分,且已建有門牌號碼東 龍街617、619、621號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及背面),如就該部分之土地 再依魏一玄等7人及被繼承人魏乘煉之應有部分分成8區塊, 將造成土地成狹長形狀或部分土地不臨道路,須將部分土地 劃為道路使用,實不符共有人之客觀利益,是基於共有人之 利益考量,爰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B 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乘洋等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一玄等7 人與張幸熙等4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九、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幸熙等4人、魏一玄、魏 廷儒、魏士勛、魏連軍及魏乘洋之應有部分均設有如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經原審對抵押權人 即張李糸英、魏乘曜、劉金娥告知訴訟,抵押權人均未表明 參加訴訟,另一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魏乘政則同意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前開抵押人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應各別移存於等於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命之分 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 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合理。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01│魏秀淑 │1/4 │ ├─┼────────┼─────────────┤ │02│魏榮吉 │1/4 │ ├─┼────────┼─────────────┤ │03│魏乘煉之繼承人:│1/40 (訴訟費用由張幸熙、 │ │ │張幸熙、魏明慧、│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連帶│ │ │魏銘興、魏銓興 │負擔) │ ├─┼────────┼─────────────┤ │04│魏秀針 │1/40 │ ├─┼────────┼─────────────┤ │05│魏乘燈 │2/40 │ ├─┼────────┼─────────────┤ │06│魏乘政 │2/40 │ ├─┼────────┼─────────────┤ │07│魏一玄 │3/80 │ ├─┼────────┼─────────────┤ │08│魏廷儒 │3/80 │ ├─┼────────┼─────────────┤ │09│魏士勛 │1/80 │ ├─┼────────┼─────────────┤ │10│魏連軍 │1/80 │ ├─┼────────┼─────────────┤ │11│魏乘洋 │1/12 │ ├─┼────────┼─────────────┤ │12│魏乘營 │1/12 │ ├─┼────────┼─────────────┤ │13│魏乘烜 │1/12 │ └─┴────────┴─────────────┘ 附表二 ┌─┬────────┬───────┐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1 │魏乘洋 │1/3 │ ├─┼────────┼───────┤ │2 │魏乘營 │1/3 │ ├─┼────────┼───────┤ │3 │魏乘烜 │1/3 │ └─┴────────┴───────┘ 附表三 ┌─┬────────┬───────┐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1 │魏乘煉之繼承人:│2/20 │ │ │張幸熙、魏明慧、│ │ │ │魏銘興、魏銓興 │ │ ├─┼────────┼───────┤ │2 │魏秀針 │2/20 │ ├─┼────────┼───────┤ │3 │魏乘燈 │4/20 │ ├─┼────────┼───────┤ │4 │魏乘政 │4/20 │ ├─┼────────┼───────┤ │5 │魏一玄 │3/20 │ ├─┼────────┼───────┤ │6 │魏廷儒 │3/20 │ ├─┼────────┼───────┤ │7 │魏士勛 │1/20 │ ├─┼────────┼───────┤ │8 │魏連軍 │1/20 │ └─┴────────┴───────┘ 附表四 ┌─┬────┬─────┬───┬────┬───────┬────┬───────────┐ │編│權 利 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 備 註 │ │號│ │ │利範圍│ │(新臺幣/ 元)│(民國)│ │ ├─┼────┼─────┼───┼────┼───────┼────┼───────────┤ │1 │張李糸英│魏乘曜 │3/40 │抵押權 │最高限額500 萬│94年6月2│魏乘曜左列所示應有部分│ │ │ │ │ │ │元 │0日 │,嗣已移轉由魏一玄、魏│ │ │ │ │ │ │ │ │廷儒各取得 3/80。 │ ├─┼────┼─────┼───┼────┼───────┼────┼───────────┤ │2 │魏乘政 │魏乘煉 │1/40 │普通抵押│98萬元 │98年3月2│魏乘煉業於99年5 月10日│ │ │ │ │ │權 │ │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幸熙│ │ │ │ │ │ │ │ │、魏明慧、魏銘興、魏銓│ │ │ │ │ │ │ │ │興共同繼承。 │ ├─┼────┼─────┼───┼────┼───────┼────┼───────────┤ │3 │魏乘曜 │魏士勛、魏│2/80 │普通抵押│98萬元 │98年4月6│ │ │ │ │連軍 │ │權 │ │日 │ │ ├─┼────┼─────┼───┼────┼───────┼────┼───────────┤ │4 │劉金娥 │魏乘洋 │1/12 │普通抵押│300萬元 │98年4月1│ │ │ │ │ │ │權 │ │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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