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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業務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吳明儀 訴 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被上 訴 人 李美珠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公 司)於本院提起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嗣減縮 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 人(按指本院第211頁即本判決之附件),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 946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伊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確定,吳明儀會計師雖提出第一階段檢查報告,然 有部分帳冊未獲提供,致未能進一步檢查,遂於99年11月19 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請求伊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二所 示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配合檢查,惟均未獲置理。而 被上訴人張敏夫既任伊97-98年度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裕立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董事長,並自認系爭 簿冊已移交裕立公司保管,另被上訴人李美珠自89年起迄今 仍任伊會計,足見被上訴人等持有系爭帳冊。若其等未持有 系爭帳冊,李美珠如何造冊讓張敏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再系爭簿冊未逾保存期限,依 商業會計法第35條、第38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78條之規 定,足認張敏夫、李美珠(下稱張敏夫等2人)確為保管帳 冊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交 付如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冊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上訴人請求 張敏夫等2人交付,自無理由。吳明儀會計師雖被選派為其 檢查人,惟該裁定於95年12月25日作成,檢查事務之範圍應 以裁定上訴人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為限,至於張敏夫是否涉 嫌利用借貸關係掏空上訴人且是否虛偽增資,非吳明儀之權 限,遑論張敏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上訴 人已悖於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第7、9及19條第1項第14款 後段之規定,其請求交付系爭帳冊文件,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 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確定;張敏夫於97-98年期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99年12 月14日裕豐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裕立公司,張敏夫亦任裕立 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李美珠則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之出 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吳明儀會計師曾於99年11月 19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配 合檢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5-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人檢 查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敏夫為裕豐行公司97-98年度之董事長,並為裕豐行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而李美珠自89年起擔任 裕豐行公司之出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等情,固為張 敏夫等2人所不爭執,惟均否認保管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 。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 2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 規定裝訂之處罰。而張敏夫等2人固依法於上訴人之記帳憑 證、會計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並於違反保存規定時設有處罰規定。惟公司之業務相 關帳冊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個 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 之負責人或會計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上訴人 所稱張敏夫等2人執有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既為張敏 夫等2人所否認,自難僅憑張敏夫等2人分別為裕豐行公司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之事實,遽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為張敏 夫等2人所保管。況上訴人未再就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 簿冊及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張敏夫等2人交付帳冊之 主張,即非有據。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 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 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 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 之監督下,裁量為之。惟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股份有限 公司何時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屬法定機關,然檢查人之 選任與否,則由選任機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另公司 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因此,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 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 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 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此 與監察人之職務並不相同,其檢查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不 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否則即有藉由檢查人取代 監察人之破壞制度疑慮。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堪認法院監 督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仍應審酌裁量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 ,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 准許之。 ㈢查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為裕立公司 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7頁)。然張維杰於95年11月10日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以裕豐行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 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之前之業務項目 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稽此,檢查之範圍,自以 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7月19日確定之時 (見原審卷第7頁)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否則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時有變動,若能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身 分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 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檢查範圍並不包括包括97、98年度簿冊文件,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其第一階段檢查報告,因裕立公司不願提供92- 96年日記帳、94-96銀行往來帳及銀行存摺對帳單、相關借 款及抵質押資產明細表、背書保證明細書、海外長期投資財 務報表、股東借款及股東往來帳冊等資料供檢查,故檢查工 作迄未終結,只得依據97-98年簿冊及資金變動,來作為查 核96年度以前財務業務異常狀況之佐證,始能作成第二階段 檢查報告等情。惟上訴人所舉其自90年起至今無主要營業收 入,但每年須付高達3百萬元之人事及管銷費用;向被上訴 人借貸總金額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卻未向股東會說明借貸 原因;上訴人股東往來歷年度金額均重大,超過資本總額甚 鉅;上訴人將公司之資金違法轉投資他公司,且事前均未經 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事後亦不曾向股東提出報告,造成公 司虧損;另有擅自設定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債之行為,而有 提出系爭帳冊以供檢查等事由。經核並非發生於資產負債表 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而有須附件 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期後查核之情形。且裕立公司拒不提出 96年度以前之帳證資料供檢查,上訴人亦得向法院報告,並 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尚難逕認裕立公 司有因此提出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亦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之 簿冊及文件,又乏得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 件之依據,其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上 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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