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明儀
訴 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被上 訴 人 李美珠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公
司)於本院提起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
嗣減縮
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
人(按指本院第211頁即本判決之附件),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股東張維杰
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
946號
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伊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確定,吳明儀會計師雖提出第一階段檢查報告,然
有部分帳冊未獲提供,致未能進一步檢查,遂於99年11月19
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請求伊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二所
示帳冊資料(下稱
系爭帳冊)配合檢查,
惟均未獲置理。而
被上訴人張敏夫既任伊97-98年度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裕立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董事長,並
自認系爭
簿冊已移交裕立公司保管,另被上訴人李美珠自89年起
迄今
仍任伊會計,足見被上訴人等
持有系爭帳冊。若其等未持有
系爭帳冊,李美珠如何造冊讓張敏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再系爭簿冊未逾保存期限,依
商業會計法第35條、第38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78條之規
定,足認張敏夫、李美珠(下稱張敏夫等2人)確為保管帳
冊之人。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交
付如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冊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上訴人請求
張敏夫等2人交付,自無理由。吳明儀會計師雖被選派為其
檢查人,惟該裁定於95年12月25日作成,檢查事務之範圍應
以裁定上訴人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為限,至於張敏夫是否涉
嫌利用
借貸關係掏空上訴人且是否虛偽增資,非吳明儀之權
限,遑論張敏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上訴
人已悖於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第7、9及19條第1項第14款
後段之規定,其請求交付系爭帳冊文件,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
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確定;張敏夫於97-98年
期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99年12
月14日裕豐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裕立公司,張敏夫亦任裕立
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李美珠則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之出
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吳明儀會計師曾於99年11月
19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配
合檢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
證信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5-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人檢
查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張敏夫為裕豐行公司97-98年度之董事長,並為裕豐行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而李美珠自89年起擔任
裕豐行公司之出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等情,固為張
敏夫等2人所不爭執,惟均否認保管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
。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
2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
暨未依
規定裝訂之處罰。而張敏夫等2人固依法於上訴人之記帳憑
證、會計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並於違反保存規定時設有處罰規定。惟公司之業務相
關帳冊資料,其
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個
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章程、制度
而定,公司
之負責人或會計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上訴人
所稱張敏夫等2人執有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既為張敏
夫等2人所否認,自難僅憑張敏夫等2人分別為裕豐行公司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之事實,遽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為張敏
夫等2人所保管。況上訴人未再就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
簿冊及文件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張敏夫等2人交付帳冊之
主張,即非有據。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
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
是否為
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
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
之監督下,裁量為之。惟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股份有限
公司何時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屬法定機關,然檢查人之
選任
與否,則由選任機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另公司
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因此,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
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為
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
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此
與
監察人之職務並不相同,其檢查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不
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否則即有藉由檢查人取代
監察人之破壞制度疑慮。另
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堪認法院監
督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仍應審酌裁量是否有濫用該權利
之虞
,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
准許之。
㈢查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為裕立公司
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7頁)。然張維杰於95年11月10日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以裕豐行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
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之前之業務項目
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稽此,檢查之範圍,自以
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7月19日確定之時
(見原審卷第7頁)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否則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時有變動,若能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身
分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
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檢查範圍並不包括包括97、98年度簿冊文件,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其第一階段檢查報告,因裕立公司不願提供92-
96年日記帳、94-96銀行往來帳及銀行存摺對帳單、相關借
款及抵質押資產明細表、
背書保證明細書、海外長期投資財
務報表、股東借款及股東往來帳冊等資料供檢查,故檢查工
作迄未終結,只得依據97-98年簿冊及資金變動,來作為查
核96年度以前財務業務異常狀況之
佐證,始能作成第二階段
檢查報告等情。惟上訴人所舉其自90年起至今無主要營業收
入,但每年須付高達3百萬元之人事及管銷費用;向被上訴
人借貸總金額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卻未向股東會說明借貸
原因;上訴人股東往來歷年度金額均重大,超過資本總額甚
鉅;上訴人將公司之資金違法轉投資他公司,且事前均未經
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事後亦不曾向股東提出報告,造成公
司虧損;另有擅自設定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債之行為,而有
提出系爭帳冊以供檢查等事由。經核並非發生於資產負債表
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而有須附件
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期後查核之情形。且裕立公司拒不提出
96年度以前之帳證資料供檢查,上訴人亦得向法院報告,並
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尚難逕認裕立公
司有因此提出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亦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之
簿冊及文件,又乏得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
件之依據,其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上
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