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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常 被 上訴人 永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顏媛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4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由上訴人定期承租 建物居住,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今租期屆滿,上訴人依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清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伊。詎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建物坐 落部分按申報地價總價10%計算,庭院部分按申報地價總價 8%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而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 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 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E,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連 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 還予伊。㈡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萬7,516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 5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母廖氏阿梅所居至今,承租範圍 百年來並無改變,且往年伊皆與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簽約,非與相對人簽約,未曾有過 任何糾紛,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後,租金自95年3萬2 ,561元變更為96年7萬2,358元,至98年、99年更增加為8萬5 ,926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 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連 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 於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 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大永 興業公司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約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而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磚造建物、B鐵皮屋、C鐵皮屋、E車 庫則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至9、15、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租期已 屆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 上原因?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後依公司 法第317條、第317條之2規定辦理分割,被上訴人為新設公 司,於93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承受大永興業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定期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由大永興 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定期租賃契約,後於93年再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已 屆滿而未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系爭 租約、土地登記謄本、88年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8、2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7年間 租期屆滿後未續訂新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本源家族之地,伊先祖廖 李梅原係佃農,嗣由伊繼續耕墾,伊因不知先祖廖李梅與林 本源間已有租佃關係,林本源後代即被上訴人隱瞞欺騙伊訂 定系爭租約,致伊誤於93年與大永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自應屬無效,後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復率意增加租金, 惟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再訂租約之必要,被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又廖李梅為上訴人之先祖,死後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李葉繼承,嗣李葉死亡,再由上 訴人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書立之簽結書、印鑑證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本件上訴人於88年 、93年間先後二度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就系爭土地 簽訂定期租約,顯見有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成立定 期租約之意甚明,其抗辯係受欺騙致誤簽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憑採,其辯稱無再 訂租約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記載「李 葉」之63年地稅單、「廖氏阿梅」之38年房屋稅單(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為證,然此僅足證明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係 由李葉或廖氏阿梅繳納各該稅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間存在有不定期之租約,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可言。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屬定期租賃之關係,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論文資料, 早期建物及土地稅捐、租金收據影本、大永興業公司及被上 訴人出具有關收受系爭土地92至97年間之地租統一發票、系 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52、74至77頁),亦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洵無足憑。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 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車庫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確 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40頁)。又上訴人亦自承伊僅繳納租金至97 年,98年以後就沒有再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再續約等情相符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 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 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 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其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次按土地 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土地,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租約屆期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磚造建物、 鐵皮屋及車庫均係供個人住家使用,且附近僅有臨近花海農 場及慈湖兩蔣文化園區,週遭經濟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亦非 便利,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9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審酌上訴 人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 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 99年及10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第7、15 、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按上開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 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之損害金,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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