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李月嬌
訴訟
代理人 邱奕常
被
上訴人 永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顏媛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48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由上訴人定期承租
建物居住,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今租期屆滿,上訴人依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
物拆除清空,將該土地
回復原狀後交還伊。
詎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
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建物坐
落部分
按申報地價總價10%計算,庭院部分按申報地價總價
8%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而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
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
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E,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
上開土地連
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
還予伊。㈡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萬7,516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
5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母廖氏阿梅所居至今,承租範圍
百年來並無改變,且往年伊皆與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簽約,
非與
相對人簽約,未曾有過
任何糾紛,
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後,租金自95年3萬2
,561元變更為96年7萬2,358元,至98年、99年更增加為8萬5
,926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
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連
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
於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
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大永
興業公司簽訂定期
租賃契約,租約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而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磚造建物、B鐵皮屋、C鐵皮屋、E車
庫則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7至9、15、2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
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租期已
屆滿,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法律
上原因?
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後依公司
法第317條、第317條之2規定辦理分割,被上訴人為新設公
司,於93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承受大永興業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定期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由大永興
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定期租賃契約,後於93年再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嗣租期已
屆滿而未再續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系爭
租約、土地登記謄本、88年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8、2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7年間
租期屆滿後未續訂新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
乃訴外人林本源家族之地,伊先祖廖
李梅原係佃農,嗣由伊繼續耕墾,伊因不知先祖廖李梅與林
本源間已有租佃關係,林本源後代即被上訴人隱瞞欺騙伊訂
定系爭租約,致伊誤於93年與大永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自應屬無效,後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復率意增加租金,
惟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再訂租約之必要,被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
云云。又廖李梅為上訴人之先祖,死後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李葉
繼承,嗣李葉死亡,再由上
訴人繼承乙節,有
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書立之簽結書、印鑑證
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
本件上訴人於88年
、93年間先後二度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就系爭土地
簽訂定期租約,顯見有與被上訴人前手大永興業公司成立定
期租約之意甚明,其抗辯係受欺騙致誤簽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云云,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憑採,其辯稱無再
訂租約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記載「李
葉」之63年地稅單、「廖氏阿梅」之38年房屋稅單(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為證,然此僅
足證明
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係
由李葉或廖氏阿梅繳納各該稅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間存在有不定期之租約,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可言。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屬定期租賃之關係,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論文資料,
早期建物及土地稅捐、租金收據影本、大永興業公司及被上
訴人出具有關收受系爭土地92至97年間之地租統一發票、系
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52、74至77頁),亦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
洵無
足憑。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
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33及73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車庫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確
認
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4、40頁)。又上訴人亦
自承伊僅繳納租金至97
年,98年以後就沒有再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
前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再續約等情相符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
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4
鄰埤尾6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
為33及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其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次按土地
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
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土地,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租約屆期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磚造建物、
鐵皮屋及車庫均係供個人住家使用,且附近僅有臨近花海農
場及慈湖兩蔣文化園區,週遭經濟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亦非
便利,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9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審酌上訴
人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
應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
99年及10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第7、15
、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按上開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
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5,83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9元之損害金,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