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為158884號,於民國95
年6 月15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獲悉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
反
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或決議內容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 條、被上訴人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4 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 項、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於台北縣萬里鄉(改制前)召開,全部決議違
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而得撤銷: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股東會應於總公司
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
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
,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設於台北市,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東
會開會地點定於台北縣○里鄉○○路○ 號,該地點地處偏
遠、交通不便,與總公司所在地比較,明顯
非屬便利股東
出席之地,毫無捨總公司而就偏遠地之必要性,顯係意圖
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均造成重
大影響。此項不便利開會地點之決定,屬召集程序之重大
違反法令情事,且於決議有影響,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被上訴人雖備有交通車於開會當
日在台北市7:30發車,但小股東早上7 點就要出門,倘在
交通便捷之台北市召開,股東約8 點30分前去參加即可,
加計回程時間,小股東平白浪費3小時,絕大多數股東只
好
捨棄出席或將其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故被上訴人以在偏
僻之台北縣萬里鄉開會之方式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
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造成重大影響,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而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撤銷。
⒉被上訴人寄發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刊印全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及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場所及電話,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得撤銷
:
⑴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
徵求資料予股東。」。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上,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地址及其
電話,該等全省徵求地址及其電話屬徵求人之徵求資料
之一,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影響其他委託書
徵求人之權利,並誤導欲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將
委託書交給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導致徵求人章啟光、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加百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鴻公司)共徵得69,028,034股,自應
予以扣除
。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法定應出席股數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為579,685,638÷2 + 1 = 289,842,820股,當日
出席股數為336,337,089股,扣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5項規定之四位徵求人股數,僅餘267,309,055
股(336,337,089 - 69,028,034=267,309,055),未
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加以撤銷。
⑵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表決權不予計算
」
乃「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原審判決之認定
,係有違誤。倘依原判決之看法,即「表決權不予計算
」但得計入「出席數」,豈非鼓勵把持公司經營權者及
各徵求人肆無忌憚違法徵求委託書,之後再排除掉大多
數股份之表決權以少數股權通過議案(分子分母同減之
方式),此非立法意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係
規定徵求人徵求委託書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以確保徵
求過程之合法及公平,違反該規定者,其徵得之委託書
當然無效,因此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雖
僅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然其「出席數不予計算」
,自為
灼然。
⒊四位徵求人章啟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
徵求之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即股東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
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而得撤銷: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
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四位徵求人章啟光
、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並
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前述委託書共計6,179
份,其中5,682份委託書之筆跡以目視方式即可歸類為特
定數種筆跡,顯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原審法
院曾傳訊26名股東,已到庭證述之17名股東一致證稱並未
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足見系爭委託書乃特定人事前或事
後填寫,股東即委託人並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因此,
徵求人與股東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不成立,系爭股東會召開
時之實際發行股數為579,685,638股,當日包括親自出席
及委託出席之總股數為336,337,089,剔除5,682份委託書
之總股數60,173,235股後,實際出席股數僅有
276,163,854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該日所有決議應
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就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
進行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並追認,又雖
就虧損撥補案重編,亦未將之一併列入追認,構成決議內容
之違反法令,該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股東會決議無效,
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前揭無效之承認案決議,無法於
被上訴人
嗣後召開之股東會中獲得補正或追認,且被上訴人
在96年以後召開之股東會從未提出與前揭議案內容相同之「
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會決議,因此被上訴人股東亦
無從另行合法決議以承認或追認前揭議案。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2項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
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成果、獲利能
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
訂定之。」等諸多與財務報表
所載有關之事項,原判決竟謂
兩者間無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實屬率斷。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係要求:「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無例外規定,此乃公司法
要求董事會送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程式,被上訴人自不得
僅提出一部分而隱匿另一部分請求股東常會承認。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已追認94年虧損撥補議案,因94年虧損撥補議案之
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度待彌補虧損,被上訴人雖未將93年
虧損撥補議案一併列入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非無效。倘
原判決之見解可採,則各上巿上櫃公司均可聲稱因最近年度
之財務表冊業經股東常會承認,而最近年度之財務表冊均係
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故各上巿上櫃公司豈非無須就
主管機
關命重編之年度去重編過去財務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
股東常會追認,如此顯然剝奪股東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
自非合法;何況股東會決議無效,無從事後加以溯及補正,
倘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無效,被上訴人除93年度虧損
撥補議案外,另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94年虧損撥補議案亦屬
無效,被上訴人須一併重編93年度及94年度相關財務表冊後
再送請股東常會承認,豈有以94年虧損撥補議案據以溯及補
正無效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理。
㈢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
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
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㈣
上訴聲明: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
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未強制股東常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
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股東會開會地點,至於上訴人
所指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既非法令
亦非章程,且該條規定係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得於便利股東出
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召開股東會,並未強制被上訴人
僅能於總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為被
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無須另行花費租用開會場地。該開會
地點即為著名之翡翠灣觀光景點,交通便利,且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開會當日自臺北市總公司免費提供大型遊
覽車搭載股東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
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均指派人員於該開會地點出席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並無難於或無法出席股東會之情事。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所印製之「全通公司與長龍會議顧問
公司」全省徵求地點,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
規定,上訴人並未說明刊印徵求地點與
上開委託書規則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徵求資料有何關聯,如何影響其他委託書徵
求人之權利?於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地點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1項規定,就召集程序而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
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
縱有委託人未於委託書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
理人之姓名,然系爭股東會各議案扣除委託書代表之表決權
數仍已超過出席表決權數之半數,屬合法有效:
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程序均係公開為之,且開會通知上早
已刊印徵求地點,上訴人公司本得於開會前派人至各徵求地
點,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
為之」乙節親自體驗或蒐證,並非無從得知,上訴人既能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
進行蒐證,如有此
等情事,自得期待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具體表示
異議,上訴人既能事先查證卻未當場明確表
示異議,再於事後以此為由提起撤銷訴訟,
洵屬無據。表決
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
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
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系爭股東會縱有上訴
人
所稱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
之情事,承認事項第1案至第3號、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
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數後,均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系爭5,682分委託書之股權數共計60,173,235
股,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
有336,337,089股,已超過當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579,685,638股之半數以上。
㈣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案,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來函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並非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各項表冊提請
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未追認93年
度營業報告書而屬違法無效,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在位於
台北縣○里鄉○○路○號之太平洋海灣會館迎曦廳召開股東
常會。
㈡被上訴人於寄發各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全通公司
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㈢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當天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合計
為336,337,089股,出席股數佔已發行總數之百分之58.02。
㈣系爭股東會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章啟光等
四位徵求人,分別委託全通公司(受太崇公司及加百列公司
委託)、長龍公司(受太鴻公司及章啟光委託)徵求股份,
其徵求所得股數及占有表決權股數之百分比為:太崇公司
17,358,278股(百分之2.998)、加百列公司17,184,828股
(百分之2.968)、太鴻公司1,7161,497股(百分之2.964)
、章啟光17,323,431股(百分之2.992)。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開會地
點不利股東出席、開會通知書刊印徵求資料等召集程序違法
、徵求人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未予扣
除、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其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
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
條規定辦理,漏未重編且追認93年營業報告書及追認重編之
93年度虧損撥補案,而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決議
無效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
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
,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
股東會全部決議?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
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
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
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㈣
上訴人是否曾依
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
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
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
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
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㈤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承認
案第1 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
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
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
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地點竟為台北縣萬里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顯非便利股東
出席之地點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雖係位於台北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
強制規
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明
定股東會開會地點,僅於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明
定如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規範第4 條之內容,規定股東
會召開地點應於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
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台北縣○里鄉
○○路○號,雖非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惟系爭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8點已載明:「本公司備有交通車(
台北市○○○路○段○○○號1樓),於開會當日7:30準時發
車」(原審卷一第56頁),縱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非於台北
市,然其發車地點仍位於台北市,由被上訴人提供免費交通
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足使欲
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
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有公路
通達,可由股東自行開車經由公路到達,或可至台北車站、
捷運淡水站等處搭乘公路客運至翡翠灣站下車,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被證4 交通資料
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
難認系爭
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被上訴
人抗辯國內上市櫃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95年6 月15日同
一天舉行股東常會者約140餘家(原審卷一第150頁),難令
被上訴人侷限於台北市尋覓適合召開股東會之地點,上述股
東會開會地點乃被上訴人自有資產,有至少可容納300人之
宴會廳可供開會之用,是被上訴人擇定該處為開會地點,難
認有上訴人指稱阻礙股東出席之意圖。系爭股東會定於上午
9 時召開,有意參加之股東本會將當日上午之時間空出,應
無上訴人所稱因必須提早出門而捨棄出席之情事。故上訴人
主張開會地點不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
洵屬無據,無
足採信。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
,是否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全部股數
,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
股東會全部決議?
1.
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
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
60頁),是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必為徵求人或代為處理
徵求事務者委託公司寄發徵求信函或資料予股東
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
司徵求場地表,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查: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下方確實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原審卷一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開會通
知書何以刊印徵求場地表,究係為於開會通知上提供有關
徵求人徵求資料相關資訊之取得方式,或係受徵求人、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委託」而刊
印,並未經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
條第5 項之情事加以舉證,自難逕以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
求場地表,即謂該等刊印內容必係源自於徵求人或代為處
理徵求事務者之委託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無從採信。
2.次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他違反
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既明文規
定「表決權」不予計算,
而非規定其不得代理出席,即不
得解為該部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是即便本件
徵求委託書之過程有何違反規則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所
徵得之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於代理之表決權
數不予計算。上訴人主張「表決權不予計算」乃「出席數
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及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
項徵得之委託書,係違反法定程式而當然無效云云。但,
本院業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
地表係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並不可採,
且何以法條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係「出席數」
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自無可取。本件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為336,337,089
股,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百分
之58.02,
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並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會開會通知因刊印徵求場地表違反上開規定,徵求人所徵
得之69,028,034股應全數予以扣除,因而該次股東會出席
股數即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予撤銷全部決議云云,尚
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上訴人主張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份,「似」超
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全通公司受託為太崇公司徵求之股數17,358,278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98,為加百列公司徵求之股數
17,184,82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8,而長龍公
司受託為太鴻公司徵求17,161,49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2.964,為章啟光徵求之股數17,323,431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2.992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
人所提聲證2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
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徵求
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之95年6月15日
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太平洋建設委
託書徵求人受託股數統計(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在卷
可稽
,顯見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為各徵求人所徵求之股數,
均未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情,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並未徵求股數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
㈣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
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
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
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
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按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
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
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
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
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
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
院73年
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要旨)。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
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發言表示:「‧‧‧開會地點
‧‧‧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因此表示異議‧‧‧其次,
這次的召集通知上面,這個刊印全通公司跟長龍會議顧問
公司全省徵求地點,‧‧‧我們也認為這個是事涉召集程
序的違法,同樣表示異議‧‧‧就程序的部分,我們也要
特別提醒主席,持股於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依公
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如果有表決的時候是不
可以列入表決權計算,同時徵求委託書的部分,‧‧‧受
託徵求的股份請主席也說明一下,有沒有超過使用委託書
規則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的限制,還有這個委託人是否親
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為之‧‧‧」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1上訴人
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之發言譯文可稽(原審卷一
第119至120頁),上開上訴人代理人就徵求委託書部分之
當場發言內容,並經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於討論事項第
1案出席股東戶號158884號股東(即上訴人)之提問(3)
徵求委託書方式及受託徵求部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再經
被上訴人公司答覆(3)委託書使用皆已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當場除就開會地點、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所等事項
明確表示異議外,另就徵求委託書部分是否合於委託書使
用規則相關規定,提出受託徵求股數是否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等質疑,
該等質疑之所以未能如開會地點或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得
當場明確表示異議,係因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徵求結果,
未如開會地點及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之事實明確且顯而易
見,於股東未實質查閱委託書之徵求情形前,自難期待股
東得於股東會當場直言徵求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 3、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而明確以「異議」二
字為表示,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
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提出質疑,縱未明確表示「異議」二
字,仍不失其係當場就委託書是否經委託人依規定親自填
寫受託人為異議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
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當場表示異議。
3.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
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依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
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七、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時所使用之委託書,如有未依此規
定而使用者,僅其所代表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所代表
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且依同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
,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及「股東會參與權」。又代理之表
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
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
,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為當然之解釋。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次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
,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
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
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
股東表決權核算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72年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四位徵求人所徵求之委託書 6,179
份,其中5,682 份委託書筆跡可歸納為特定數種,顯非委
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其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託代理
關係不存在,出席股數應扣除5,682 份委託書之股數,則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
一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可歸納為特定數種筆跡之 5,682
份委託書,縱有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惟
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
等字樣,且「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
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該等委
託書於形式上確係由股東所出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委託
書上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有何偽造之情,甚而並不爭執委
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原審卷四第250 頁反
面),自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
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該5,682 份委託書之股
權數共60,173,235股,當計入出席之股權內,尚難遽以委
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逕推論為股東與
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違反委託書
使用規則所徵得之股份,應不算入出席股東股份數云云,
為無可採。
5.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5,682份委託書,縱非由股東本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姓名,然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僅代理之
「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已
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有336,337,089股,被上
訴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
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出
席總股數為336,337,089股,上訴人爭執非法徵求之委託
書5,682份股數60,173,235股,
揆諸前揭說明,扣除不予
計算代理表決權者,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為276,163,854股,而承認事項第1案,贊成之
股權數為325,801,158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5,627,923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承認事項第2案,贊成之股權數為
322,443,247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3,235股,
即為262,270,012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承
認事項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
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1案,贊成
之股權數為322,372,886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2,199,651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2案及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
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是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全部決議云
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理。
即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
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
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
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
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
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
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
公序
良俗等情形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
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追認
重編之被上訴人93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事涉
其股東權益,自有
確認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僅就重編93年度財
務報告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及追認,
且93年度虧損撥補案雖經重編惟未一併追認,違反公司法
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3年度認列富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
免除債務之利益1.6
億元,並認列富洋公司免除被上訴人及太頂商業開發公司
債權所間接產生之投資損失約2.13億元等會計處理,經金
管會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會計基金會)(95)基秘字第062號函釋辦
理,因富洋公司於94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債權
,是被上訴人與富洋公司應於94年度方可分別除列該債權
債務,並確實評估對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表之影響,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有金管會95年3月29
日金管證字第0950001627號函
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
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於承認事項第1案之說明第1點亦載明
該案之追認係依前開金管會之函文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
承認事項第1案係遵循金管會函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重編93年財務報告並提請追認等語,自屬可
採。
3.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
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四、於每月10日以
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可知上開規定均係
針對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設,且上開金管會函文亦僅要求被
上訴人依會計基金會之函釋規定,確實評估93年至94年各
期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依循金管會之函文重編93年度財務
報表後,已與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舊9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
同,自應將重編後之9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追認,惟被
上訴人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會實際影響同年度之營業
報告書?有無重編並提請追認營業報告書之必要?而重編
並追認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即會影響先前已經過股東會
承認之93年度營業報告書效力?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
2 項之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
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
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
需要訂定之。」,可知營業報告書之內容,未必與當年度
之財務報表有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縱未就
93年度營業報告書重編並提請追認,亦非即屬就93年度財
務報表重編並追認之議案為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就重編之93年
度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追認,惟該次股東會於承認事項第 3
案就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
案通過,而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
度待彌補虧損之金額,上開承認事項第3案既已對94年度
虧損撥補議案無異議通過,自已對重編後93年之虧損撥補
議案所示金額同為無異議;又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934號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
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
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條與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盈餘分派議案決議後,若於股東常會召
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該決議內
容
尚非違反法令而無效,可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
表冊,縱未於某次股東會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
變更,亦非當然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漏未就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追認、未重
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情,均非可即謂經重編且於
系爭股東會追認之93年度財務報告(即承認事項第1案)
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之情,是上訴人之主張,
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財務表冊均係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如此各上
市櫃公司豈非無須就主管機關命重編之年度重編過去財務
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股東常會追認,顯然剝奪股東
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查:重編後之93年度財務報
告,以及依據該重編財務報告所延續製作之各年度財務報
告,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後
迄今,上訴人從未於任何一次
股東會就任何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提出任何質疑,甚至上訴
人於系爭股東會第3案就94年度虧損金額與93年度虧損金
額4,194,250,478 元等最終結算均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
主張倘依原判決之認定,各上市櫃公司無須重編財務報告
提請股東常會追認云云,應屬對原判決有所誤解。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
項、第10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
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
法第230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
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