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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為158884號,於民國95 年6 月15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獲悉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或決議內容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 條、被上訴人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4 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 項、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於台北縣萬里鄉(改制前)召開,全部決議違 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而得撤銷: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股東會應於總公司 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 ,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設於台北市,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東 會開會地點定於台北縣○里鄉○○路○ 號,該地點地處偏 遠、交通不便,與總公司所在地比較,明顯非屬便利股東 出席之地,毫無捨總公司而就偏遠地之必要性,顯係意圖 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均造成重 大影響。此項不便利開會地點之決定,屬召集程序之重大 違反法令情事,且於決議有影響,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被上訴人雖備有交通車於開會當 日在台北市7:30發車,但小股東早上7 點就要出門,倘在 交通便捷之台北市召開,股東約8 點30分前去參加即可, 加計回程時間,小股東平白浪費3小時,絕大多數股東只 好捨棄出席或將其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故被上訴人以在偏 僻之台北縣萬里鄉開會之方式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 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造成重大影響,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而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撤銷。 ⒉被上訴人寄發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刊印全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及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場所及電話,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得撤銷 : ⑴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 徵求資料予股東。」。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上,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地址及其 電話,該等全省徵求地址及其電話屬徵求人之徵求資料 之一,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影響其他委託書 徵求人之權利,並誤導欲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將 委託書交給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導致徵求人章啟光、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加百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鴻公司)共徵得69,028,034股,自應予以扣除 。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法定應出席股數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為579,685,638÷2 + 1 = 289,842,820股,當日 出席股數為336,337,089股,扣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5項規定之四位徵求人股數,僅餘267,309,055 股(336,337,089 - 69,028,034=267,309,055),未 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加以撤銷。 ⑵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表決權不予計算 」乃「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原審判決之認定 ,係有違誤。倘依原判決之看法,即「表決權不予計算 」但得計入「出席數」,豈非鼓勵把持公司經營權者及 各徵求人肆無忌憚違法徵求委託書,之後再排除掉大多 數股份之表決權以少數股權通過議案(分子分母同減之 方式),此非立法意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係 規定徵求人徵求委託書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以確保徵 求過程之合法及公平,違反該規定者,其徵得之委託書 當然無效,因此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雖 僅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然其「出席數不予計算」 ,自為灼然。 ⒊四位徵求人章啟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 徵求之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即股東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 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而得撤銷: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 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四位徵求人章啟光 、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並 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前述委託書共計6,179 份,其中5,682份委託書之筆跡以目視方式即可歸類為特 定數種筆跡,顯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原審法 院曾傳訊26名股東,已到庭證述之17名股東一致證稱並未 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足見系爭委託書乃特定人事前或事 後填寫,股東即委託人並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因此, 徵求人與股東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不成立,系爭股東會召開 時之實際發行股數為579,685,638股,當日包括親自出席 及委託出席之總股數為336,337,089,剔除5,682份委託書 之總股數60,173,235股後,實際出席股數僅有 276,163,854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該日所有決議應 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就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 進行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並追認,又雖 就虧損撥補案重編,亦未將之一併列入追認,構成決議內容 之違反法令,該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股東會決議無效, 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前揭無效之承認案決議,無法於 被上訴人嗣後召開之股東會中獲得補正或追認,且被上訴人 在96年以後召開之股東會從未提出與前揭議案內容相同之「 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會決議,因此被上訴人股東亦 無從另行合法決議以承認或追認前揭議案。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2項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 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成果、獲利能 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 訂定之。」等諸多與財務報表所載有關之事項,原判決竟謂 兩者間無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實屬率斷。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係要求:「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無例外規定,此乃公司法 要求董事會送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程式,被上訴人自不得 僅提出一部分而隱匿另一部分請求股東常會承認。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已追認94年虧損撥補議案,因94年虧損撥補議案之 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度待彌補虧損,被上訴人雖未將93年 虧損撥補議案一併列入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非無效。倘 原判決之見解可採,則各上巿上櫃公司均可聲稱因最近年度 之財務表冊業經股東常會承認,而最近年度之財務表冊均係 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故各上巿上櫃公司豈非無須就主管機 關命重編之年度去重編過去財務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 股東常會追認,如此顯然剝奪股東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 自非合法;何況股東會決議無效,無從事後加以溯及補正, 倘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無效,被上訴人除93年度虧損 撥補議案外,另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94年虧損撥補議案亦屬 無效,被上訴人須一併重編93年度及94年度相關財務表冊後 再送請股東常會承認,豈有以94年虧損撥補議案據以溯及補 正無效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理。 ㈢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 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 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未強制股東常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 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股東會開會地點,至於上訴人 所指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既非法令 亦非章程,且該條規定係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得於便利股東出 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召開股東會,並未強制被上訴人 僅能於總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為被 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無須另行花費租用開會場地。該開會 地點即為著名之翡翠灣觀光景點,交通便利,且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開會當日自臺北市總公司免費提供大型遊 覽車搭載股東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 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均指派人員於該開會地點出席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並無難於或無法出席股東會之情事。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所印製之「全通公司與長龍會議顧問 公司」全省徵求地點,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 規定,上訴人並未說明刊印徵求地點與上開委託書規則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徵求資料有何關聯,如何影響其他委託書徵 求人之權利?於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地點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1項規定,就召集程序而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 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縱有委託人未於委託書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 理人之姓名,然系爭股東會各議案扣除委託書代表之表決權 數仍已超過出席表決權數之半數,屬合法有效: 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程序均係公開為之,且開會通知上早 已刊印徵求地點,上訴人公司本得於開會前派人至各徵求地 點,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 為之」乙節親自體驗或蒐證,並非無從得知,上訴人既能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 進行蒐證,如有此等情事,自得期待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具體表示異議,上訴人既能事先查證卻未當場明確表 示異議,再於事後以此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洵屬無據。表決 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 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 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系爭股東會縱有上訴 人所稱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 之情事,承認事項第1案至第3號、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 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數後,均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系爭5,682分委託書之股權數共計60,173,235 股,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 有336,337,089股,已超過當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579,685,638股之半數以上。 ㈣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案,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來函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並非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各項表冊提請 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未追認93年 度營業報告書而屬違法無效,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在位於 台北縣○里鄉○○路○號之太平洋海灣會館迎曦廳召開股東 常會。 ㈡被上訴人於寄發各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全通公司 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㈢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當天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合計 為336,337,089股,出席股數佔已發行總數之百分之58.02。 ㈣系爭股東會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章啟光等 四位徵求人,分別委託全通公司(受太崇公司及加百列公司 委託)、長龍公司(受太鴻公司及章啟光委託)徵求股份, 其徵求所得股數及占有表決權股數之百分比為:太崇公司 17,358,278股(百分之2.998)、加百列公司17,184,828股 (百分之2.968)、太鴻公司1,7161,497股(百分之2.964) 、章啟光17,323,431股(百分之2.992)。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開會地 點不利股東出席、開會通知書刊印徵求資料等召集程序違法 、徵求人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未予扣 除、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其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 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 條規定辦理,漏未重編且追認93年營業報告書及追認重編之 93年度虧損撥補案,而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決議 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 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 ,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 股東會全部決議?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 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 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 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㈣ 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 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 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 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 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㈤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承認 案第1 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 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 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 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地點竟為台北縣萬里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顯非便利股東 出席之地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雖係位於台北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強制規 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明 定股東會開會地點,僅於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明 定如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規範第4 條之內容,規定股東 會召開地點應於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 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台北縣○里鄉 ○○路○號,雖非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惟系爭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8點已載明:「本公司備有交通車( 台北市○○○路○段○○○號1樓),於開會當日7:30準時發 車」(原審卷一第56頁),縱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非於台北 市,然其發車地點仍位於台北市,由被上訴人提供免費交通 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足使欲 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 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有公路 通達,可由股東自行開車經由公路到達,或可至台北車站、 捷運淡水站等處搭乘公路客運至翡翠灣站下車,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被證4 交通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難認系爭 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被上訴 人抗辯國內上市櫃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95年6 月15日同 一天舉行股東常會者約140餘家(原審卷一第150頁),難令 被上訴人侷限於台北市尋覓適合召開股東會之地點,上述股 東會開會地點乃被上訴人自有資產,有至少可容納300人之 宴會廳可供開會之用,是被上訴人擇定該處為開會地點,難 認有上訴人指稱阻礙股東出席之意圖。系爭股東會定於上午 9 時召開,有意參加之股東本會將當日上午之時間空出,應 無上訴人所稱因必須提早出門而捨棄出席之情事。故上訴人 主張開會地點不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洵屬無據,無 足採信。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 ,是否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全部股數 ,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 股東會全部決議? 1.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 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 60頁),是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必為徵求人或代為處理 徵求事務者委託公司寄發徵求信函或資料予股東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 司徵求場地表,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查: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下方確實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原審卷一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開會通 知書何以刊印徵求場地表,究係為於開會通知上提供有關 徵求人徵求資料相關資訊之取得方式,或係受徵求人、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委託」而刊 印,並未經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 條第5 項之情事加以舉證,自難逕以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 求場地表,即謂該等刊印內容必係源自於徵求人或代為處 理徵求事務者之委託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無從採信。 2.次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他違反 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既明文規 定「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規定其不得代理出席,即不 得解為該部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是即便本件 徵求委託書之過程有何違反規則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所 徵得之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於代理之表決權 數不予計算。上訴人主張「表決權不予計算」乃「出席數 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及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 項徵得之委託書,係違反法定程式而當然無效云云。但, 本院業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 地表係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並不可採, 且何以法條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係「出席數」 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自無可取。本件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為336,337,089 股,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百分 之58.02,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並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會開會通知因刊印徵求場地表違反上開規定,徵求人所徵 得之69,028,034股應全數予以扣除,因而該次股東會出席 股數即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予撤銷全部決議云云,尚 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上訴人主張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份,「似」超 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全通公司受託為太崇公司徵求之股數17,358,278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98,為加百列公司徵求之股數 17,184,82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8,而長龍公 司受託為太鴻公司徵求17,161,49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2.964,為章啟光徵求之股數17,323,431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2.992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 人所提聲證2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 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徵求 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之95年6月15日 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太平洋建設委 託書徵求人受託股數統計(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 ,顯見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為各徵求人所徵求之股數, 均未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情,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並未徵求股數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 ㈣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 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 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 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 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按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 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 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 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 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 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發言表示:「‧‧‧開會地點 ‧‧‧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因此表示異議‧‧‧其次, 這次的召集通知上面,這個刊印全通公司跟長龍會議顧問 公司全省徵求地點,‧‧‧我們也認為這個是事涉召集程 序的違法,同樣表示異議‧‧‧就程序的部分,我們也要 特別提醒主席,持股於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依公 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如果有表決的時候是不 可以列入表決權計算,同時徵求委託書的部分,‧‧‧受 託徵求的股份請主席也說明一下,有沒有超過使用委託書 規則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的限制,還有這個委託人是否親 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為之‧‧‧」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1上訴人 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之發言譯文可稽(原審卷一 第119至120頁),上開上訴人代理人就徵求委託書部分之 當場發言內容,並經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於討論事項第 1案出席股東戶號158884號股東(即上訴人)之提問(3) 徵求委託書方式及受託徵求部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再經 被上訴人公司答覆(3)委託書使用皆已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當場除就開會地點、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所等事項 明確表示異議外,另就徵求委託書部分是否合於委託書使 用規則相關規定,提出受託徵求股數是否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等質疑, 該等質疑之所以未能如開會地點或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得 當場明確表示異議,係因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徵求結果, 未如開會地點及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之事實明確且顯而易 見,於股東未實質查閱委託書之徵求情形前,自難期待股 東得於股東會當場直言徵求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 3、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而明確以「異議」二 字為表示,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 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提出質疑,縱未明確表示「異議」二 字,仍不失其係當場就委託書是否經委託人依規定親自填 寫受託人為異議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 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當場表示異議。 3.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 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 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七、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時所使用之委託書,如有未依此規 定而使用者,僅其所代表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所代表 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且依同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 ,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及「股東會參與權」。又代理之表 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 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 ,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為當然之解釋。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次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 ,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 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 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 股東表決權核算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72年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四位徵求人所徵求之委託書 6,179 份,其中5,682 份委託書筆跡可歸納為特定數種,顯非委 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其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託代理 關係不存在,出席股數應扣除5,682 份委託書之股數,則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 一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可歸納為特定數種筆跡之 5,682 份委託書,縱有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惟 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 等字樣,且「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 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該等委 託書於形式上確係由股東所出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委託 書上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有何偽造之情,甚而並不爭執委 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原審卷四第250 頁反 面),自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 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該5,682 份委託書之股 權數共60,173,235股,當計入出席之股權內,尚難遽以委 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逕推論為股東與 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違反委託書 使用規則所徵得之股份,應不算入出席股東股份數云云, 為無可採。 5.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5,682份委託書,縱非由股東本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姓名,然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僅代理之 「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已 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有336,337,089股,被上 訴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 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出 席總股數為336,337,089股,上訴人爭執非法徵求之委託 書5,682份股數60,173,235股,揆諸前揭說明,扣除不予 計算代理表決權者,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為276,163,854股,而承認事項第1案,贊成之 股權數為325,801,158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5,627,923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承認事項第2案,贊成之股權數為 322,443,247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3,235股, 即為262,270,012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承 認事項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 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1案,贊成 之股權數為322,372,886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2,199,651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2案及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 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是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全部決議云 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理。 即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 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 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 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 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 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 良俗等情形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 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追認 重編之被上訴人93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事涉 其股東權益,自有確認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僅就重編93年度財 務報告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及追認, 且93年度虧損撥補案雖經重編惟未一併追認,違反公司法 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3年度認列富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免除債務之利益1.6 億元,並認列富洋公司免除被上訴人及太頂商業開發公司 債權所間接產生之投資損失約2.13億元等會計處理,經金 管會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會計基金會)(95)基秘字第062號函釋辦 理,因富洋公司於94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債權 ,是被上訴人與富洋公司應於94年度方可分別除列該債權 債務,並確實評估對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表之影響,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有金管會95年3月29 日金管證字第0950001627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 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於承認事項第1案之說明第1點亦載明 該案之追認係依前開金管會之函文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 承認事項第1案係遵循金管會函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重編93年財務報告並提請追認等語,自屬可 採。 3.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 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四、於每月10日以 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可知上開規定均係 針對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設,且上開金管會函文亦僅要求被 上訴人依會計基金會之函釋規定,確實評估93年至94年各 期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依循金管會之函文重編93年度財務 報表後,已與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舊9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 同,自應將重編後之9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追認,惟被 上訴人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會實際影響同年度之營業 報告書?有無重編並提請追認營業報告書之必要?而重編 並追認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即會影響先前已經過股東會 承認之93年度營業報告書效力?觀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 2 項之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 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 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 需要訂定之。」,可知營業報告書之內容,未必與當年度 之財務報表有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縱未就 93年度營業報告書重編並提請追認,亦非即屬就93年度財 務報表重編並追認之議案為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就重編之93年 度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追認,惟該次股東會於承認事項第 3 案就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 案通過,而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 度待彌補虧損之金額,上開承認事項第3案既已對94年度 虧損撥補議案無異議通過,自已對重編後93年之虧損撥補 議案所示金額同為無異議;又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934號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 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 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條與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盈餘分派議案決議後,若於股東常會召 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該決議內 容尚非違反法令而無效,可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 表冊,縱未於某次股東會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 變更,亦非當然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漏未就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追認、未重 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情,均非可即謂經重編且於 系爭股東會追認之93年度財務報告(即承認事項第1案) 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之情,是上訴人之主張, 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財務表冊均係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如此各上 市櫃公司豈非無須就主管機關命重編之年度重編過去財務 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股東常會追認,顯然剝奪股東 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查:重編後之93年度財務報 告,以及依據該重編財務報告所延續製作之各年度財務報 告,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後迄今,上訴人從未於任何一次 股東會就任何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提出任何質疑,甚至上訴 人於系爭股東會第3案就94年度虧損金額與93年度虧損金 額4,194,250,478 元等最終結算均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 主張倘依原判決之認定,各上市櫃公司無須重編財務報告 提請股東常會追認云云,應屬對原判決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 項、第10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 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 法第230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 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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