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松安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峯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松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服務
報酬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
嗣於本院改依
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生
之損害194 萬元,
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
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4,780 萬元之條件仲介出售坐落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40 建號建物(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3 段47號),而被上訴人嗣拒絕
與上訴人洽妥之交易對象即訴外人傅瑞雲簽訂
買賣契約,僅
一為原定給付(服務報酬),一為代替原定給付之
損害賠償
,其基礎事實同一,按之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與上
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4,780 萬元之條
件仲介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4
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3 段47號),
委託
期間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1 月5 日。嗣於99年12月28
日,傅瑞雲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承諾
願以4,850 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交付其所簽發,以上訴人
為受款人,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供作要約保證金。上訴人
於99年12月29日口頭告知上情,並於99年12月30日以樹林迴
龍郵局第133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與傅瑞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或
以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沈康秋絨所有,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上訴人仲介出賣其配偶沈康秋絨所有之不動產,基於
債
權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仍有履行之義務
,
惟其係出賣他人之物,事實上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簽訂,為
主觀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獲取服務報酬194 萬元之損害等語。其變更之訴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
抗辯:㈠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約定,委託人
簽訂契約時,應提供委託銷售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影本、身分
證(或駕駛執照)影本及鑰匙等物品,此為約定要式行為,
亦為要物行為,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文件及物品,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自未成立生效。而上訴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
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沈康秋絨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訂約
及履約能力,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得
為被上訴人媒介,其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自因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
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未成立生效,且
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㈡上訴人所提要約保證金支票,其受款人為
上訴人,與房地買賣實務係以買受人為受款人之情形不符,
且傅瑞雲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
委託書,然其交付之支票
發票日竟係100 年1 月15日,
而非
9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1 月7 日即委請廖振洲
律師函知上訴人,表明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無效,並以之為
撤銷及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兌領上開支票款項
,上訴人主張傅瑞雲承諾以4,850 萬元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
,顯非真正,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獲取服務報
酬194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者
,
乃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
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不能給付者
亦包括在內。而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應負無限
清償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在
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具居間契約之性質,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
因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不因委託銷售之
標的物非委
託人所有而異其效力。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
之義務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此項服務報
酬債務,屬一般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對於給付服務報酬之金
錢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被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
,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無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約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完成簽訂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給付服務報酬之金錢債務,在法律上既不生給
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完成簽訂
即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未能受領服務報酬之損害,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給付服務報酬之金錢債務,在法律
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履行為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未能受領服務報酬之
損害,核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