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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柯裕民        林玫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之三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 七條規定之服務責任,而被上訴人吳文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 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三之三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相同事實改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其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裕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七時許送其女兒即被害人柯沛君至加盟於三之三公司之「 三之三公司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即私立昱青托兒所附設 扥嬰中心(下稱昱青托嬰中心)托育當時,柯沛君之進食狀 況及身體狀況均無異狀,因昱青托嬰中心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賴淑菁疏於照顧,三之三公司負責人吳文宗未嚴加督導,致 當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柯沛君疑已無生命跡象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前死亡。因昱青托嬰中心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少福法)所授權訂定之命令即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福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設置專任之主管及護理人員,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三之三公司對賴淑菁則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應對柯沛君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吳文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各過失 行為,均為柯沛君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 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 五十萬元。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 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柯裕民、林玫玲各 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同前述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吳文宗(下稱三之三公司等)則以: 被上訴人吳文宗對於柯沛君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將柯沛 君交由三之三公司托育,三之三公司與被上訴人賴淑菁僅係 加盟關係,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吳文宗既非接受上訴人 托育之人,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三之三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賴淑菁及謝榆婕提出過失 致死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原審刑事法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交付審判之 聲請確定,賴淑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無法證明柯 沛君之猝死與昱青托嬰中心提供之服務有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三之三公司等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賴淑菁則辯稱:伊所設立之昱青托嬰中心並 無違反兒福設置標準等法令情事,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所)鑑定被害人係自然死亡,與伊之業務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伊無過失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宗、賴淑菁分別為被上訴人三 之三公司、昱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而被害人柯沛君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柯裕民送至昱青托育中心托育, 當日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柯沛君疑已無生命跡象,經 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全卷(含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 ○三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係由被上訴 人賴淑菁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規劃 服務之人,亦有經銷行為,故賴淑菁及三之三公司依法應負 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內容 所示,賴淑菁應接受三之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導以及所有要 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賴淑菁應參加三 之三公司所舉辦之各項研討會,遵守該公司所定之作業規定 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三之三公司 審議、配合三之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教學活動等,顯 見三之三公司對賴淑菁確實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 、監督之權限,三之三公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 吳文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被 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有無過失侵權行為?渠等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吳文宗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分論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柯沛君之死 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就前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害人柯沛君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當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緊急急救,仍無法 挽回生命跡象,於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有 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 ○二二五號函(下稱第二二五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見調閱之偵查卷六至四一頁)。次查,柯沛君經解剖後 發現有「1、肺炎,點狀出血。2、胸線點狀出血」,顯微 鏡觀察結果發現有「1、肺炎及見出血。2、心肌見炎症細 胞浸潤。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病變」 ,因而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炎 、心肌炎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 ,有法醫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八○○○○ 七四八號函所附(九七)醫剖字第○九七一一○二八七八號 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四二五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相驗卷一 四三頁至一五二頁)。板橋地檢署因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據以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柯沛君係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六分,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 死亡」,亦有該署九十七石甲字第七四六-二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存卷可考(相驗卷一三四頁)。上訴人雖一再質疑柯沛 君死亡之時間及原因。惟查:(1)「依筆錄中死者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發現時已死亡,到林口長 庚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六分宣 告死亡急救無效,並且註明應是已死亡三十分鐘以上。解剖 時已在死亡後一週,無法應用解剖結果為死亡時間之判定依 據」、「死後在一至三小時即可見屍斑,一般在十二小時左 右會固定,此例無法由卷中得知。」等節,業據法醫所九十 八年四月九日法理醫字第○九八○○○○九一四號函、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四五三號函(下 稱第二四五三號函)各乙紙釋示在卷(偵查卷五、五九頁) 。另就胃內殘留物,僅供時間上之推定,法醫學上因各種因 素,如殘留物之情質、死者之生前身體情狀、天時氣候等各 種因素均有不同,是以僅能用以「推定死亡時間」,然難以 據此認定為確定之死亡時間。(2)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解 剖鑑定,未發現有外傷,經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係 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有前述法醫所鑑定書可參。按「臨床上,心肌炎可區 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大多為急性發作,其原 因包括1、感染;2、毒物;3、自體免疫等因素,而感染 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見,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 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炎為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 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或死亡後解剖確認,尚無其發生 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 現,如休息時會喘、心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 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炎主要是單核球及淋巴球所 造成,所以應是病毒所造成,至於何種病毒則需要有培養結 果才可知,因在死亡後一週才進行解剖,所以無法進行培養 ,亦無法由冰存檢體中得知。在小嬰兒也許只有上呼道感染 症狀,一般不易察覺」、「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肺炎在幼兒 為上呼吸道感染之潛在併發症,其病程依臨床症狀之輕重性 ,而有極大差異性,依柯女為僅三個月之女嬰,臨床症狀可 為不明顯,更增加研判患病嚴重性之困難度。在併發心肌炎 ,一般病菌之傳染途徑應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再併發心肌炎 之病程。由肺炎併心肌炎可互為因果之重症或致死因,表面 症狀上在三個月之嬰兒可較不明顯,尤其心肌炎亦可能僅有 感冒症狀」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第二二五號函、法醫所 第二四五三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 ○○○七四號函各乙紙存卷可考(偵查卷六、五九、一○四 頁)。至於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法醫所固曾於上開第二 四五三號函記載為「由組織切片應係心肌炎後併發肝炎造成 死亡。」等語,惟嗣經同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法理 醫字第○九八○○○四二八九號函更正為「柯沛君之死因, 不是肝炎,是肺炎之誤載。」等語,有上開2紙函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五九、一○一頁)。足見法醫所就柯沛君之死 因,自始至終均認定係起因於心肌炎、肺炎,並無反覆不一 或未予釐清可言。況心肌炎及肺炎本可互為因果進而致死, 有如前述,而法醫學以事後之跡證反求死亡之原因,本有其 醫學專業上之侷限,尚難僅以「心肌炎及肺炎孰先孰後之過 程」或「死亡時間」未予釐清為由,遽以推翻法醫所所為「 自然死亡」之鑑定結論。而上訴人柯裕民就其女兒柯沛君之 死亡對被上訴人賴淑菁、謝榆婕告訴業務過失罪嫌部分,亦 先後經板橋地檢署、原審刑事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偵查卷及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判字 第三號刑事裁定影本足稽(原審卷四二至四九頁),自難認 定其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二人之業務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柯沛君之死因係由心肌炎、肺炎 併發呼吸衰竭所致,且兒童心肌炎、肺炎之臨床症狀並不明 顯,甚至毫無症狀等情,已如前述,則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二 人有何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其他照護上之疏失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業務上過失行為致柯沛君 死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 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及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賴淑菁為昱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未依少福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命令即兒福設 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主管及專任護理人 員,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倘當 時該中心有設置上述主管及人員,自當會即時發現柯沛君之 異狀及能為即刻之救助,不致發生柯沛君死亡之結果,而三 之三公司對賴淑菁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依消保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三之三公司 、賴淑菁應對柯沛君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文 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柯沛君係自然死亡,已 如前述,足見其死亡與賴淑菁所設立昱青托嬰中心接受托育 之業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難令被上訴人三人依前述法 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前揭所述未依法設置 專任之主管及護理人員等情,此僅屬若未達上開行政規定所 應行政處罰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否認其與被上訴 人賴淑菁間有僱傭關係,辯稱:伊從未指派李昭瑩至昱青托 嬰中心任職,李昭瑩曾任該中心所長,係其自己之行為,與 伊無涉等語。查李昭瑩早於本件事故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發生前之同年九月三十一日自該中心離職,然因該中心遲未 依法申報變更,故於行政登記上仍未塗銷其所長稱謂等情, 此有昱青托嬰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昱青字第九八○四○六 ○一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一九頁),又李昭瑩於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自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退保,其遲至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始再加保至該公司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一九九○○號函及所 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三一、一三二 頁),據上資料,可知李昭瑩於柯沛君發生事故時,均非被 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所聘僱之所長,自與被上訴人等 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賴淑菁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 人三之三公司簽訂加盟校連鎖連續約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該合約書為憑(原審卷三○至三七頁),惟觀諸該合約 書所載由三之三公司授權賴淑菁以加盟校之名義經營托兒等 相關業務,賴淑菁自行提供經營所需之資金及人力,並由賴 淑菁給付續約金(含預付貨款)予三之三公司等旨,及其內 無任何渠等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之文義,足見被上訴人三 之三公司並無聘僱被上訴人賴淑菁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三 之三公司對賴淑菁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與事實不 符,洵無可採。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 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未能即時對柯沛君予以救助,致發生柯沛君死亡之結果 ,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柯裕民、林玫玲各五十萬。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各自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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