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柯裕民
林玫玲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淑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之三公司)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
七條規定之服務責任,而被上訴人吳文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
責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三之三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
上開相同事實改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其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裕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七時許送其女兒即被害人柯沛君至加盟於三之三公司之「
三之三公司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即私立昱青托兒所附設
扥嬰中心(下稱昱青托嬰中心)托育當時,柯沛君之進食狀
況及身體狀況均無異狀,因昱青托嬰中心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賴淑菁疏於照顧,三之三公司負責人吳文宗未嚴加督導,致
當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柯沛君疑已無生命跡象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前死亡。因昱青托嬰中心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少福法)所授權訂定之命令即兒童及少
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福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設置專任之主管及護理人員,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三之三公司對賴淑菁則有選任、監督之
僱傭關係,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應對柯沛君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吳文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各過失
行為,均為柯沛君死亡之共同原因。
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扶
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
五十萬元。
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
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柯裕民、林玫玲各
五十萬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同前述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吳文宗(下稱三之三公司等)則以:
被上訴人吳文宗對於柯沛君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將柯沛
君交由三之三公司托育,三之三公司與被上訴人賴淑菁僅係
加盟關係,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吳文宗既非接受上訴人
托育之人,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三之三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賴淑菁及謝榆婕提出過失
致死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原審刑事法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交付審判之
聲請確定,賴淑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無法證明柯
沛君之猝死與昱青托嬰中心提供之服務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三之三公司等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賴淑菁則辯稱:伊所設立之昱青托嬰中心並
無違反兒福設置標準等
法令情事,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所)鑑定被害人係自然死亡,與伊之業務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伊無過失等語。並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宗、賴淑菁分別為被上訴人三
之三公司、昱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而被害人柯沛君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柯裕民送至昱青托育中心托育,
當日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柯沛君疑已無生命跡象,經
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全卷(含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
○三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係由被上訴
人賴淑菁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規劃
服務之人,亦有經銷行為,故賴淑菁及三之三公司依法應負
擔
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內容
所示,賴淑菁應接受三之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導以及所有要
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賴淑菁應參加三
之三公司所舉辦之各項研討會,遵守該公司所定之作業規定
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三之三公司
審議、配合三之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教學活動等,顯
見三之三公司對賴淑菁確實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
、監督之權限,三之三公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
吳文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被
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有無過失侵權行為?
渠等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吳文宗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分論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
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柯沛君之死
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前揭說明,其
等應就前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被害人柯沛君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當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緊急急救,仍無法
挽回生命跡象,於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有
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
○二二五號函(下稱第二二五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
可
稽(見調閱之偵查卷六至四一頁)。次查,柯沛君經解剖後
發現有「1、肺炎,點狀出血。2、胸線點狀出血」,顯微
鏡觀察結果發現有「1、肺炎及見出血。2、心肌見炎症細
胞浸潤。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病變」
,因而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炎
、心肌炎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
,有法醫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八○○○○
七四八號函所附(九七)醫剖字第○九七一一○二八七八號
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四二五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各乙份附卷
可參(相驗卷一
四三頁至一五二頁)。板橋地檢署因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據以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柯沛君係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六分,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
死亡」,亦有該署九十七石甲字第七四六-二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存卷
可考(相驗卷一三四頁)。上訴人雖一
再質疑柯沛
君死亡之時間及原因。
惟查:(1)「依筆錄中死者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發現時已死亡,到林口長
庚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六分宣
告死亡急救無效,並且註明應是已死亡三十分鐘以上。解剖
時已在死亡後一週,無法應用解剖結果為死亡時間之判定依
據」、「死後在一至三小時即可見屍斑,一般在十二小時左
右會固定,此例無法由卷中得知。」等節,
業據法醫所九十
八年四月九日法理醫字第○九八○○○○九一四號函、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四五三號函(下
稱第二四五三號函)各乙紙釋示在卷(偵查卷五、五九頁)
。另就胃內殘留物,僅供時間上之
推定,法醫學上因各種因
素,如殘留物之情質、死者之生前身體情狀、天時氣候等各
種因素均有不同,
是以僅能用以「推定死亡時間」,然難以
據此認定為確定之死亡時間。(2)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解
剖鑑定,未發現有外傷,經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係
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有前述法醫所鑑定書可參。按「臨床上,心肌炎可區
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大多為急性發作,其原
因包括1、感染;2、毒物;3、自體免疫等因素,而感染
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見,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
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炎為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
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或死亡後解剖確認,尚無其發生
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
現,如休息時會喘、心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
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炎主要是單核球及淋巴球所
造成,所以應是病毒所造成,至於何種病毒則需要有培養結
果才可知,因在死亡後一週才進行解剖,所以無法進行培養
,亦無法由冰存檢體中得知。在小嬰兒也許只有上呼道感染
症狀,一般不易察覺」、「依一般醫學
經驗法則肺炎在幼兒
為上呼吸道感染之潛在併發症,其病程依臨床症狀之輕重性
,而有極大差異性,依柯女為僅三個月之女嬰,臨床症狀可
為不明顯,更增加研判患病嚴重性之困難度。在併發心肌炎
,一般病菌之傳染途徑應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再併發心肌炎
之病程。由肺炎併心肌炎可互為因果之重症或致死因,表面
症狀上在三個月之嬰兒可較不明顯,尤其心肌炎亦可能僅有
感冒症狀」
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第二二五號函、法醫所
第二四五三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
○○○七四號函各乙紙存卷可考(偵查卷六、五九、一○四
頁)。至於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法醫所固曾於上開第二
四五三號函記載為「由組織切片應係心肌炎後併發肝炎造成
死亡。」等語,惟
嗣經同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法理
醫字第○九八○○○四二八九號函更正為「柯沛君之死因,
不是肝炎,是肺炎之誤載。」等語,有上開2紙函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五九、一○一頁)。足見法醫所就柯沛君之死
因,自始至終均認定係起因於心肌炎、肺炎,並無反覆不一
或未予釐清可言。況心肌炎及肺炎本可互為因果進而致死,
有如前述,而法醫學以事後之跡證反求死亡之原因,本有其
醫學專業上之侷限,尚難僅以「心肌炎及肺炎孰先孰後之過
程」或「死亡時間」未予釐清為由,遽以推翻法醫所所為「
自然死亡」之鑑定結論。而上訴人柯裕民就其女兒柯沛君之
死亡對被上訴人賴淑菁、謝榆婕告訴業務過失罪嫌部分,亦
先後經板橋地檢署、原審刑事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偵查卷及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判字
第三號刑事
裁定影本
足稽(原審卷四二至四九頁),自
難認
定其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二人之業務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柯沛君之死因係由心肌炎、肺炎
併發呼吸衰竭所致,且兒童心肌炎、肺炎之臨床症狀並不明
顯,甚至毫無症狀等情,已如前述,則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二
人有何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其他照護上之疏失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有何業務上過失行為致柯沛君
死亡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
自不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及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賴淑菁為昱青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未依少福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命令即兒福設
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主管及專任護理人
員,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倘當
時該中心有設置上述主管及人員,自當會即時發現柯沛君之
異狀及能為即刻之救助,不致發生柯沛君死亡之結果,而三
之三公司對賴淑菁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依消保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三之三公司
、賴淑菁應對柯沛君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文
宗為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然查,柯沛君係自然死亡,已
如前述,足見其死亡與賴淑菁所設立昱青托嬰中心接受托育
之業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難令被上訴人三人依前述法
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前揭所述未依法設置
專任之主管及護理人員等情,此僅屬若未達上開行政規定所
應行政處罰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否認其與被上訴
人賴淑菁間有僱傭關係,辯稱:伊從未指派李昭瑩至昱青托
嬰中心任職,李昭瑩曾任該中心所長,係其自己之行為,與
伊
無涉等語。查李昭瑩早於本件事故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發生前之同年九月三十一日自該中心離職,然因該中心遲未
依法申報變更,故於行政登記上仍未塗銷其所長稱謂等情,
此有昱青托嬰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昱青字第九八○四○六
○一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一九頁),又李昭瑩於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自被上訴人三之三公司退保,其遲至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始再加保至該公司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一九九○○號函及所
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三一、一三二
頁),據上資料,可知李昭瑩於柯沛君發生事故時,均非被
上訴人三之三公司、賴淑菁所聘僱之所長,自與被上訴人等
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賴淑菁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
人三之三公司簽訂加盟校連鎖連續約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該合約書為憑(原審卷三○至三七頁),惟
觀諸該合約
書
所載由三之三公司授權賴淑菁以加盟校之名義經營托兒等
相關業務,賴淑菁自行提供經營所需之資金及人力,並由賴
淑菁給付續約金(含預付貨款)予三之三公司等旨,及其內
無任何渠等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之文義,足見被上訴人三
之三公司並無聘僱被上訴人賴淑菁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三
之三公司對賴淑菁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與事實不
符,
洵無可採。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
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未能即時對柯沛君
予以救助,致發生柯沛君死亡之結果
,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柯裕民、林玫玲各五十萬。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各自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