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丁金蓮
訴訟
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巧蓁原名張瑛丰.
張晉源
張晉瑋
兼
法定代理
人 廖芷嫻原名廖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參 加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七六八,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
四四四三0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止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張晉源於00年 0月00日生(有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芷嫻代
為訴訟行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
人張晉源於101年 3月13日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
定,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
惟被上訴人張晉源
迄未依同法第
170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命其
續行訴訟。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
於96年 8月21日委請參加人施作新北市蘆洲區公兒四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等工程,約定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 1千萬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銘興公司又於
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宗約定向張明宗借款
週轉,再由參加人自業主支付給銘興公司之分期計價款中扣取
參加人應領工程款後,餘額清償張明宗借款,銘興公司另要求
伊於96年8月13日以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3768,門○○○區○○街○○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00萬元,存
續期間96年 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張明宗以為擔保,
嗣結算銘興公司借款 1,703萬元,
經銘興公司清償17,230,500元,故銘興公司對張明宗之借款債
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但張明宗迄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其後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
爰依
民法第 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伊對張明宗之債務,但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伊對張明宗並無任何債務發生,伊亦得依同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 3次
序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建物,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2次序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於第二審更正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未涉
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縱令
非
共同借款,上訴人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該債務尚未清
償完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
444300號收件字號,於96年 8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
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之抵押
權予張明宗。
㈡張明宗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
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抵押
債務人究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
32號判例
參照)。查揆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張明宗,債務人為
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張明宗為「權利人兼
債
權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上訴人對張明宗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於96年 8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
承攬
契約,並於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宗約定由
銘興公司向張明宗借款週轉,是系爭借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司共同向
張明宗借款,縱令非共同借款,上訴人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云云。是系爭借款債務之
債務人究為上訴人或銘興公司,
乃兩造主要爭點。查:
⒈上訴人曾
自認系爭借款債務係其向張明宗借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4、132頁),嗣主張係銘興公司向張明宗借用等語(本院卷
第 7、59、61頁),性質為自認之撤銷,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始得發生撤銷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董事長林炳坤於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
之總經理張明宗召開工程會議,除議決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金
額、押標金利息負擔、銘興公司及參加人負責之工程事務及負
擔之工程費用額等事項外,並議決「G.銘興借款以支付材料費
用為限,利息由銘興支付展鑫..H.借款須按工程計價請款歸還
展鑫」,嗣銘興公司(由林炳坤代表)與參加人(由張明宗代
表)於96年 8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將上述議決事項納
入契約內容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工程會議紀
錄為證(原審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67、68頁)。又證人林
炳坤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7、68頁)確實有該
記錄..銘興
跟展鑫公司合作承攬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銘興資金
不足向展鑫公司張明宗借貸,張明宗同意,所以有G、H項記錄
..(問:當時有無確定借貸的是公司或何人?)是銘興公司..
(問:當時有無講到以何方式來借款?)由銘興公司開公司支
票,該支票給展鑫公司,錢再給銘興公司。」(本院卷第87、
88頁)。
堪認林炳坤及張明宗簽署上開私文書,其文字及真意
均表示銘興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與上訴人
無涉。
⒊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書,記載該同意書係上訴
人、銘興公司(合稱為甲方)於96年 8月10日與張明宗(即乙
方)簽訂,內容為「雙方間為借款事。⒈同意於中華民國96年
簽訂抵押權設定同意書。⒉雙方同意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⒊實際借款金額依據雙方
合意所簽具之借據或
支票或
本票為準。⒋雙方合意同意委託代理人(南雅地政士事
務所)全權辦理無誤。」(本院卷第 103頁)。惟依上訴人另
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1013590960號函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 108
至 118頁),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銘興公司亦以所有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
號3769,門○○○區○○街49之 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
止之抵押權予張明宗,擔保銘興公司對張明宗之債務。又證人
林炳坤證稱:「銘興資金不足向展鑫公司張明宗借貸..我
是以
銘興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地,以及上訴人
丁金蓮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1樓房地提供抵押擔保,
二筆房地各擔保限額 100萬元..(問:你跟張明宗討論借款的
過程上訴人有無參與?)沒有..(提示上開同意書)(問:上
述情形上訴人好像沒有向張明宗借款,為什麼上訴人的名字寫
在上開同意書上?)當時向張明宗借款,以二筆不動產抵押,
所以代書要把提供抵押不動產的人名字寫上去..(問:上訴人
有無開任何支票給張明宗或展鑫公司?)沒有。(問:上訴人
有無如同意書第 3條簽具借據、支票或本票給張明宗或展鑫公
司?)沒有..(問:上開同意書第2條寫200萬元,為何後來設
定時寫 100萬元?)當時以銘興公司跟上訴人的不動產分別設
定抵押,共同寫一份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分別記載辦
理設定。」(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事
務之南雅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李元宦證稱:「(問:上開二筆抵
押權設定是否同時申請?)是的,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銘興營
造跟丁金蓮。(問:你是否瞭解登記書寫的債務人就是受擔保
之人,而不能擔保到登記書所寫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債務?
)不瞭解。當時是銘興公司的一位林小姐通知我辦設定,沒有
說明銘興公司及丁金蓮的債務內容,債務是當事人私下談,我
沒有介入。(問:當時有無講到二筆不動產共同擔保?)沒有
講,只是說要設定二筆抵押權。當時只有寫 1張同意書,是根
據當事人說要設定二筆抵押權,各擔保 100萬元。」(本院卷
第127、128頁)。再斟酌上訴人簽署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
書,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銘興公司始與張明宗議定
消費借貸契約條件
等情。足認上訴人及銘興公司係因同意提供
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銘興公司對張明宗將來發生
之借款債務,乃簽署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書,授權南雅地
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務,上訴人並無以此同意書表示
與銘興公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或表示承擔銘興公司對張明宗
之借款債務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
而非
銘興公司,係因上訴人、銘興公司、張明宗及代書李元宦之法
律知識不足所產生之錯誤。
⒋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於98年10月6日寄銘98字第AL130號函給
張明宗,內載「主旨:有關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宗
..雙方借款事實,其本公司已完全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懇
請註銷抵押權設定..」、「說明:⒈本公司於民國96年度茲向
債權人借款金額,已於民國98年度償還全部金額。..」,張明
宗於98年10月7日收到後,以參加人名義於98年10月12日以 JS
(98)工 981012號函回覆「..工程追加款共計81萬177元..請貴
公司儘速支付上述款項,以利註銷抵押權設定。」,業據上訴
人提出各該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38至240頁),顯見張明宗認
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銘興公司,上訴人並非共同債務人
。
⒌綜上,上訴人雖曾自認系爭借款債務係其向張明宗借用之事實
,但上訴人
嗣後業已舉證證明銘興公司始為借款人,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得撤
銷其自認。上訴人撤銷自認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
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或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
,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尚非無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
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
,原定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失效,抵押權人如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有礙抵押人對於
抵
押物之使用收益,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
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經查,依上訴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0
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與張明宗約定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 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並完成登記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銘興公司與張明宗之間,
其並非債務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為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張明宗之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其他債務
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失效,上
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張明宗之
共同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上
訴人對張明宗之債務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效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張明宗有借款債務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
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