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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丁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上 訴人 張巧蓁原名張瑛丰.       張晉源       張晉瑋 兼法定代理 人     廖芷嫻原名廖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參 加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七六八,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 四四四三0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張晉源於00年 0月00日生(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芷嫻代 為訴訟行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 人張晉源於101年 3月13日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 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張晉源迄未依同法第 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 續行訴訟。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 於96年 8月21日委請參加人施作新北市蘆洲區公兒四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等工程,約定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 1千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銘興公司又於 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宗約定向張明宗借款 週轉,再由參加人自業主支付給銘興公司之分期計價款中扣取 參加人應領工程款後,餘額清償張明宗借款,銘興公司另要求 伊於96年8月13日以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3768,門○○○區○○街○○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00萬元,存 續期間96年 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張明宗以為擔保,嗣結算銘興公司借款 1,703萬元, 經銘興公司清償17,230,500元,故銘興公司對張明宗之借款債 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但張明宗迄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其後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伊對張明宗之債務,但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伊對張明宗並無任何債務發生,伊亦得依同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 3次 序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建物,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2次序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於第二審更正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未涉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縱令非 共同借款,上訴人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該債務尚未清 償完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 444300號收件字號,於96年 8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 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之抵押 權予張明宗。 ㈡張明宗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 32號判例參照)。查揆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張明宗,債務人為 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張明宗為「權利人兼債 權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上訴人對張明宗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於96年 8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並於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宗約定由 銘興公司向張明宗借款週轉,是系爭借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司共同向 張明宗借款,縱令非共同借款,上訴人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是系爭借款債務之 債務人究為上訴人或銘興公司,乃兩造主要爭點。查: ⒈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借款債務係其向張明宗借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4、132頁),嗣主張係銘興公司向張明宗借用等語(本院卷 第 7、59、61頁),性質為自認之撤銷,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始得發生撤銷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董事長林炳坤於96年 8月14日與參加人 之總經理張明宗召開工程會議,除議決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金 額、押標金利息負擔、銘興公司及參加人負責之工程事務及負 擔之工程費用額等事項外,並議決「G.銘興借款以支付材料費 用為限,利息由銘興支付展鑫..H.借款須按工程計價請款歸還 展鑫」,嗣銘興公司(由林炳坤代表)與參加人(由張明宗代 表)於96年 8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將上述議決事項納 入契約內容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工程會議紀 錄為證(原審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67、68頁)。又證人林 炳坤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7、68頁)確實有該記錄..銘興 跟展鑫公司合作承攬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銘興資金 不足向展鑫公司張明宗借貸,張明宗同意,所以有G、H項記錄 ..(問:當時有無確定借貸的是公司或何人?)是銘興公司.. (問:當時有無講到以何方式來借款?)由銘興公司開公司支 票,該支票給展鑫公司,錢再給銘興公司。」(本院卷第87、 88頁)。堪認林炳坤及張明宗簽署上開私文書,其文字及真意 均表示銘興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與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書,記載該同意書係上訴 人、銘興公司(合稱為甲方)於96年 8月10日與張明宗(即乙 方)簽訂,內容為「雙方間為借款事。⒈同意於中華民國96年 簽訂抵押權設定同意書。⒉雙方同意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⒊實際借款金額依據雙方合意所簽具之借據或 支票或本票為準。⒋雙方合意同意委託代理人(南雅地政士事 務所)全權辦理無誤。」(本院卷第 103頁)。惟依上訴人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1013590960號函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 108 至 118頁),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銘興公司亦以所有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 號3769,門○○○區○○街49之 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 止之抵押權予張明宗,擔保銘興公司對張明宗之債務。又證人 林炳坤證稱:「銘興資金不足向展鑫公司張明宗借貸..我是以 銘興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地,以及上訴人 丁金蓮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1樓房地提供抵押擔保, 二筆房地各擔保限額 100萬元..(問:你跟張明宗討論借款的 過程上訴人有無參與?)沒有..(提示上開同意書)(問:上 述情形上訴人好像沒有向張明宗借款,為什麼上訴人的名字寫 在上開同意書上?)當時向張明宗借款,以二筆不動產抵押, 所以代書要把提供抵押不動產的人名字寫上去..(問:上訴人 有無開任何支票給張明宗或展鑫公司?)沒有。(問:上訴人 有無如同意書第 3條簽具借據、支票或本票給張明宗或展鑫公 司?)沒有..(問:上開同意書第2條寫200萬元,為何後來設 定時寫 100萬元?)當時以銘興公司跟上訴人的不動產分別設 定抵押,共同寫一份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分別記載辦 理設定。」(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事 務之南雅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李元宦證稱:「(問:上開二筆抵 押權設定是否同時申請?)是的,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銘興營 造跟丁金蓮。(問:你是否瞭解登記書寫的債務人就是受擔保 之人,而不能擔保到登記書所寫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債務? )不瞭解。當時是銘興公司的一位林小姐通知我辦設定,沒有 說明銘興公司及丁金蓮的債務內容,債務是當事人私下談,我 沒有介入。(問:當時有無講到二筆不動產共同擔保?)沒有 講,只是說要設定二筆抵押權。當時只有寫 1張同意書,是根 據當事人說要設定二筆抵押權,各擔保 100萬元。」(本院卷 第127、128頁)。再斟酌上訴人簽署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 書,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銘興公司始與張明宗議定 消費借貸契約條件等情。足認上訴人及銘興公司係因同意提供 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銘興公司對張明宗將來發生 之借款債務,乃簽署抵押權設定委託辦理同意書,授權南雅地 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務,上訴人並無以此同意書表示 與銘興公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或表示承擔銘興公司對張明宗 之借款債務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 銘興公司,係因上訴人、銘興公司、張明宗及代書李元宦之法 律知識不足所產生之錯誤。 ⒋上訴人主張:銘興公司於98年10月6日寄銘98字第AL130號函給 張明宗,內載「主旨:有關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宗 ..雙方借款事實,其本公司已完全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懇 請註銷抵押權設定..」、「說明:⒈本公司於民國96年度茲向 債權人借款金額,已於民國98年度償還全部金額。..」,張明 宗於98年10月7日收到後,以參加人名義於98年10月12日以 JS (98)工 981012號函回覆「..工程追加款共計81萬177元..請貴 公司儘速支付上述款項,以利註銷抵押權設定。」,業據上訴 人提出各該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38至240頁),顯見張明宗認 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銘興公司,上訴人並非共同債務人 。 ⒌綜上,上訴人雖曾自認系爭借款債務係其向張明宗借用之事實 ,但上訴人嗣後業已舉證證明銘興公司始為借款人,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得撤 銷其自認。上訴人撤銷自認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銘興公 司共同向張明宗借款,或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 ,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 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 ,原定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失效,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有礙抵押人對於抵 押物之使用收益,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經查,依上訴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0 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與張明宗約定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 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並完成登記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銘興公司與張明宗之間, 其並非債務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為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張明宗之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其他債務 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失效,上 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張明宗之共同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上 訴人對張明宗之債務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效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張明宗有借款債務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 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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