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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騰達 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吳弘鵬律師        林信文律師        李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白佩鈺律師        邱怡瑄        郭姿君 參 加 人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李騰達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 請求書、被上訴人99年6月29日一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99年法賠字第0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 19、109-113頁),則李騰達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李騰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李 蘭英(以下與上訴人李騰達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 )為監護人,且經確定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李騰達以李蘭英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抗辯:關於台1甲線3K-14K之修補工程,伊皆委由坤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承包,倘伊敗訴,依契約 關係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得向坤泉公司求償,坤泉公司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 知坤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據坤泉公司聲明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騰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蘭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9 月 3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燈桿往三重方向(即台1 甲線6K+600~700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橋面柏油路面凹 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李騰達打滑 失控,直接撞擊左側分隔島,目前呈現腦死狀態。被上訴人 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疏於管理致路面大量積水,既未設有 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亦未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適時清除 排水,致李騰達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致呈腦死狀態,被上訴人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李騰達 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心跳停止經腦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循 環、創傷性腦傷致腦萎縮及植物人狀態、多處顏面骨骨折、 創傷性指數大於16分等嚴重傷害,現意識仍昏迷,受有醫療 費用4萬2,894元、看護費用39萬7,2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10萬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445萬0,150元之損害;李蘭 英為李騰達之母親,李騰達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已 失基於子女之身分與李蘭英密切互動之可能,李蘭英更可能 需負擔沉重的照顧責任,自屬侵害李蘭英基於父母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李 蘭英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李騰達500萬元、給付李蘭英100萬元,及均自99 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李騰達僅就敗訴金額於 200萬元(即醫療費用4萬2,894元、看護費用39萬7,224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萬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45萬 3,757元,合計200萬元)本息部分、李蘭英則僅就金額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參加人就系爭道路訂有98年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 約,依參加人98年8月20日至9月10日之巡路表,系爭道路 均無損壞或有坑洞。另依新北市路平專案系統紀錄,亦無 顯示系爭道路有坑洞之紀錄。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 通分隊談話紀錄表中證人陳志弘所述:「當時車少,下很 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線,沒有障礙物。」等語,益見 系爭道路並無坑洞存在。伊復於99年6月11日上午8時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處理之警員陳錦建到現場會勘,其亦表示 「事故發生位置於燈桿編號24號,事故發生時雨勢非常大 ,路側積水3公分,事故路段前後均無坑洞,路面狀況濕 潤;現場經車禍小組單位蒐證及研判,沒有證據有外力介 入,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李騰達行向之系爭道路寬3.8公尺, 右側自機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尺處,有積水,最深3 公分、最寬1.5公尺、最長6.2公尺。綜上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僅於右側有 積水,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 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三重自動氣象站98年9月之逐時 降水量資料暨雨量類別說明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23 至24時之雨量為18.5毫米,當日總降雨量達49毫米,雖事 故發生時有降雨,但尚未達客觀之法定大雨標準,難認當 時雨勢有上訴人指摘之積水程度,並影響無法順利排水之 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積水最深處僅3公分,復位於 車道最邊緣,排水系統客觀上顯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或功能。況臺灣氣候多雨,伊亦難就每個路段因下雨時 之臨時性積水,能迅速地設置警告標示。故伊對於系爭路 面之積水並無管理之欠缺,上訴人應對伊就排水設施管理 之欠缺負有舉證之責。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李騰達交通事故案肇事經過 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 載:「重機001-DDN由李騰達騎乘延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不明原因發生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為「42」及 「64」,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分別為「不明原因肇事」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刮地痕共計15公尺長,且6、7、8號刮地痕成一直線,距 右側人行道2.8公尺,離積水外緣1.2至1.3公尺,顯見李 騰達並無行經積水處,且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證人陳錦建 亦於原審證稱:「車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擊痕,僅有刮 地痕,安全帽也只有刮痕。」等語,並於李騰達請求國家 賠償討論案表示:「事故路段之車禍數有統計,但是沒有 資料,該等案件均非積水,而是騎士騎錯位置,變換車道 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李騰達所受損害與伊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㈣李騰達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李蘭英之身分法益並 未直接受到侵害,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 撫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0.6、1.2 、0.5三處,自刮地痕起至機車停車處全長15公尺,李騰 達之車速應超出系爭道路速限40公里以上。且本件事故當 天因下大雨積水僅3公分,按一般常理應不至於危及用路 行車安全,而於下大雨情況下,機車騎士更應減速慢行, 提高注意力,注意路面狀況,確保行車安全,況參照現場 照片,積水位於系爭道路右邊,原則上依正常行進路線不 會經過,證人陳錦建亦指出現場交通流量並沒有很大,故 縱使路面傾斜致積水,李騰達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 速慢行並避開積水處;此外,伊並未接獲另有騎士因系爭 道路凹陷受傷,僅李騰達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摔傷,顯見 李騰達與有過失,伊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參加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 缺陷,亦無障礙物,僅於右側有上開積水。而李騰達於上開 時地係因不明原因發生肇事,且依一般經驗常情,上開積水 並非必然發生肇事,尚難遽認李騰達係因系爭道路積水發生 肇事。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三重自動氣象站98年9月 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已近達「大 雨」標準;再依證人陳志弘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 該雨勢會影響視線,沒有障礙物」等語,足見重新橋排水孔 係因當日遇大雨無法即時宣洩,伊對系爭道路之養護並無欠 缺等語。 三、查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打滑失控撞及左側分 隔島,目前呈現創傷性心跳停止經腦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循環 、創傷性腦傷致腦萎縮及植物人狀態、多處顏面骨骨折、創 傷性指數大於16分之嚴重傷害,現意識仍昏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以100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及照片、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現況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39-75、20、2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系爭 道路致路面凹陷遇雨即路面積水,復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 措施,或適時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清除排水,適伊行經系 爭道路時,因橋面柏油路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 、長6.2公尺,致打滑失控,撞擊左側分隔島呈現植物人狀 態,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道路訂立98年預約路面零星 修補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4-203頁),依參加人98 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臺1甲線巡查表所示,系爭道路並 無坑洞或修補紀錄(見原審卷第161、164頁),且依新北 市路平報馬仔系統所示,98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系爭道 路亦無任何坑洞查報處理紀錄(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另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暴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40 公里、直路、機車專用道、路面柏油、濕潤、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見原審卷第40、203頁);復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16、45-55、72- 73、207頁),系爭道路寬3.8公尺,除自車道第24號燈桿 往前8.1公尺處,於路面右側有積水,深3公分、寬1.5公 尺、長6.2公尺,及自上開積水處末端之機車道右側路緣 往左2.8公尺處之路面上有3處刮地痕、分隔島上有1處刮 痕,並李騰達之機車及安全帽外,無其他坑洞或障礙物。 再參以證人即發現李騰達人車倒地而報警處理之陳志弘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 線,沒有障礙物」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 ,亦無障礙物,僅於系爭道路右側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 8.1公尺處,路面有深3公分、寬1.5公尺、長6.2公尺之積 水。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李騰達交通事故案肇事 經過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肇事經過摘要」欄 係記載:「重機001-DDN由李騰達騎乘延重新橋機車道往 三重方向不明原因發生肇事」(見原審卷第8、207頁);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肇因研判」欄記載為「42」及「64」,對照肇事因素索 引表分別為「不明原因肇事」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原審卷第41、208-209頁);另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 之三重交通分隊警員陳錦建證稱:「現場圖上載明肇事經 過為『不明原因發生肇事』之理由,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採 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跡證,且除了報案的人以外也 沒有其他證人,也沒有相關監視錄影帶可證為何跌倒,車 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擊痕,僅有刮地痕,安全帽也只有 刮痕,我到現場時,人已經送醫院急救,我當時也有附上 現場照片。肇事資料都是我製作的。根據當時狀況及事後 勘察車輛的狀況,沒有辦法看出本件是如何發生。事發當 天路面是有積水,路面是否有凹陷我沒有辦法研判。當時 也有量積水幾公分。我到現場時,交通流量並沒有很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你製作的現場圖,第 一個刮地痕離積水邊緣處有1. 3公尺左右,A車行進方向 是否經過積水處?)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 218頁),並於會同被上訴人會勘事故現場時表示「 事故發生時雨勢非常大,路側積水最深3公分,事故路段 前後均無坑洞,路面狀況濕潤;現場經車禍小組單位蒐證 及研判,沒有證據有外力介入,事故發生原因不明」,亦 有被上訴人99年6月11日「李騰達君申請國家賠償案,事 發詳細位置及情形」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反面)。綜上事證,足徵依現場所留存之跡證,僅得認李 騰達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失控撞及機車道左側分隔 島,惟其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究係車速過快 失控?或係為閃避他車?或與他車擦碰?或行經積水區打 滑失控?等)?則無從認定,已無從認係系爭道路路面積 水所肇致。 ㈣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 16、45-55頁),系爭道路寬3.8公尺,自車道第24號燈桿 往前8.1公尺處之路面右側有積水,深3公分、寬1.5公尺 、長6.2公尺,自積水末端之機車道右側路緣往左2.8公尺 處之路面上有3處刮地痕,依序為6號刮痕長0.6公尺、7號 刮痕長1.2公尺(與6號刮地痕相距3公尺)、8號刮痕長 0.5公尺(與7號刮地痕相距2.1公尺)、分隔島上高32 公 分處有刮痕長5.6公尺,刮痕末端為李騰達之機車及安全 帽摔落處,上開6、7、8號刮痕斷續成一直線,距右側路 緣尚有2.8公尺,距積水區外緣則尚有1.2至1.3公尺以上 之距離,足見李騰達已發現路面有積水,並刻意避開積水 之路面,沿靠道路左側之未積水路面行駛。而系爭道路積 水處最深僅3公分,有如前述,李騰達復係騎駛重型機車 ,當不致因行經3公分深之積水路面即打滑失控人車摔跌 。上訴人雖主張: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距事故發生已有相 當時間,事故發生時之積水面積及深度應較員警測量時為 鉅云云,惟就事故發生時之積水面積及深度,均未明確主 張,且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主張:李騰達係因行經 積水區致打滑失控而受傷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張文興、呂秉亮之證言,並提出民眾投 書及媒體報導畫面,以證明系爭道路遇雨即積水,屢生機 車騎士摔跌之意外,惟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住處所屬之新莊市民全里里長張文興證 述:「(受命法官問:對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之路況是 否清楚?)清楚,是從二重派出所引道上去走機車道到 中興橋橋下,這條橋面上大約有二到三公里,一到下雨 之後二面南下北上都會積水,南下比較少,北上第23號 、24號電線桿的機車道路面因排水系統不良,而且路面 有凹陷積水,有積水三到四公分,我是101年4月9日去 觀察的。」、「當天下雨滿大的,所以我就照相作證明 ,我觀察大約十分鐘,來往機車都要避開積水才能過, 我觀察當天沒有機車行經積水路線滑倒,但是只要車速 比較快一點的話,就有可能會滑倒,因為積水已經很靠 近安全島。我就是觀察這個路段這一次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證人張文興 係於101年4月9日前往觀察系爭道路,距本件事故發生 已逾2年半,且當日系爭道路雖遇雨而同有3至4公分不 等積水,但並無駕駛人因積水而打滑失控,自難執為李 騰達係因系爭道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之認定。 ⒉至於證人即居住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橋下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呂秉亮雖證述:「(受 命法官問:你對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橋面雨天的路況是 否清楚?)很清楚,我在橋下二邊都住過,已經十五年 了。橋的二邊只要下雨過後都一定積水,甚至於我妹妹 、我自己跟我太太都摔倒過,摔倒原因都是滑倒,因為 橋面積水的原因,我們車速都很慢,但是還是會滑。那 段是省道,車子很多,車速不可能快。我們經常聽到救 護車,就可以聯想到橋上又有騎士摔倒或是有車禍發生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惟依現場處理 警員陳錦建於李騰達請求國家賠償討論案陳稱:「事故 路段之車禍數有統計,但是沒有資料,該等案件均非積 水,而是騎士騎錯位置,變換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有 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李 騰達請求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另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得系爭道路路面積 水交通事故件數及資料,自97年迄今發生交通事故件數 計7件,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2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該交通事故資料中,除李騰達係主張行經系爭 道路因路面積水失控打滑外,並未有路面積水致生機車 摔跌之事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 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94頁)。證人呂秉亮 證述系爭道路路面遇雨即積水,時生機車騎士摔跌之事 故與上開事證已有不符。再參以本件系爭道路積水處最 深僅3公分,有如前述,李騰達復係騎駛重型機車,實 不致因行經3公分深之積水路面即生打滑失控。是亦無 從執證人呂秉亮上開證詞,即認李騰達之受傷與系爭道 路路面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署名「闕小姐」之人於100年6月16日在 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之建議留言,固記載「路名:中興 橋及重新橋」、「損壞情形:積水」、「說明:⒈請貴 單位能否於下雨期間到這兩座橋的機車道看一下(雙向 都有),因為有多處積水情況,有2.3處積水已超過1/2 機車道,常常會發生騎士滑跌的。」,被上訴人並回應 :「⒉有關重新橋頭積水路面不平部分,本處於100年6 月份已發包台1甲線5K+400-7K+598段路面整修工程,其 中範圍包括重新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 頁) ,惟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近2年之留言,且未具體指明 發生積水之地點,亦難遽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雨路滑三重重新橋1小時傳7連環 車禍」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雖 記載「昨天的一場大雨,讓三重重新橋上一個小時傳出 了好幾場車禍。從下午四點到晚上七點,重新橋一個小 時內就發生了七起車禍,不少的機車騎士都因為天雨路 滑而摔傷。還有一名大學生,因為前面發生車禍,他煞 車不及,整個人就摔出去。」等語,惟新聞上傳時間為 100年8月14日,亦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年,且未具體 指明發生積水致騎士摔跌之地點,亦難遽執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 ,致無法發揮功用,使系爭道路之路面大量積水,致李騰 達行經時,因水漂現象或因積水無法閃避交通標線而打滑 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修補工程,於98年間係交由參加 人承攬乙節,有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203 頁)。參加人就重新橋均有逐日進行路面清掃及垃圾檢 拾作業,其中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均有進行橋面 洩水孔及伸縮縫雜草垃圾撿拾清除作業,亦據提出養護 工程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3頁)。李騰 達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 云云,已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道路排水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以證明排水孔附近有落葉、檳榔渣、塵土等 垃圾堆置之情。惟上開照片係於101年6月間始拍攝,尚 難執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排水孔亦有垃圾堆置 影響排水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4、5 、6及編號21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 12、14、 45-46、54頁),二者拍攝時相距50分鐘,惟路面積水 程度並無明顯改善,足見排水功能不佳云云,惟經比對 上開照片,積水雖未完全排除,但已有明顯消退之狀況 ,且上開照片所呈現之積水情形,深受拍攝角度、現場 光線等因素之影響,實無從執之據認系爭道路之排水系 統有不具其通常應有功能之情事。 ⒋況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三重自動氣象站 98年9月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暨雨量類別說明表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4-36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9月2 日24小時總降雨量為49毫米,其中23時單一小時之降雨 量為5.5毫米,24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為18.5毫米,已 接近「大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又重新橋係於72年5月16日開工,74年6月30日竣工,有 台一線跨越二重疏洪道橋新建工程洩水孔詳圖可據(見 本院卷二第133- 134、187-1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建造完成已逾24年,實有可能因98年9月2日24時單一 小時之降雨量強度,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而致積水, 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事。 ㈦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 ,亦無障礙物,雖於右側路面有積水,然實可能係因事故 發生當日之24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強度,已超出排水系統 設計標準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促不及防,自難期待被上訴 人就每個路段因下雨時之臨時性積水,能立即設置警告標 示或排除積水。此外,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怠於注意維持排水設施之 功能致發生瑕疵,且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李騰達係因系爭道 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則上訴人主張:李騰達就系 爭道路路面之積水,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或適時 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清除排水,有不法過失侵害李騰達 之身體云云,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 ,亦無障礙物,雖於右側路面有積水,然係因大雨排水孔 一時無法宣洩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或有過失之情事;且既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李騰達 係因系爭道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亦難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積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騰 達200萬元、李蘭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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