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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路「省道台9線」(下稱系爭道 路)由南向北行,途經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因路面有一 凹陷不平處(一側緩另側陡之偏漏斗狀,最深處約12cm,下 稱系爭凹陷),致自行車失衡,伊身體向前跌倒,臉部著地 ,伊當時誤認僅單純的牙齒斷落、手腳皮膚擦傷而已,清理 後即自行離開現場,惟當晚7時許前往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始知除頭、臉、手腕、手臂、肩 、膝、腿部多處撕裂傷或挫傷外,上下牙齒多枚斷裂、上下 牙床受損動搖、下牙床裂損、鼻樑斷裂、顏面多處骨折,傷 勢極嚴重。系爭凹陷係道路施工後回填不實所造成,已存在 相當期間,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機關,未適時維護管理,亦 未設置警告標誌,更無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顯然管理有欠缺。而系爭凹陷之面積及深度足使騎乘自 行車經過時失衡跌倒,伊當日騎乘自行車均謹慎靠路邊行駛 ,速度不快,當時能見度亦難以見到系爭凹陷,系爭凹陷確 實造成伊騎自行車經過時失衡跌倒受傷,上訴人就系爭道路 管理欠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伊受傷後接受逾10個月治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6萬9,207元,因看診支出交通費1萬2,450元,且 所受傷勢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表, 伊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並無過高之情,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3萬1,657元(169,207+12,450+350,000=531,657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慰撫金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交通部所頒公路養護手冊,每週對系爭道 路進行巡查及養護,並未發現路面有何異狀或坑洞,且承包 養護工程之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每日巡查系 爭道路,於98年9月1日當天上午10時23分發現坑洞,立即於 10時30分填補完成,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凹陷。伊 於事故發生前、後均未接獲任何通知,系爭凹陷非伊所知悉 並能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排除者,難認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縱認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依現存卷證資料 ,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凹陷而跌倒,難認與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鴻維公司之修補說明 ,系爭凹陷僅為5、6公分一小塊,被上訴人騎自行車技術精 熟,速度不快,稍微震動巔簸後即可繼續前進,應不致造成 自行車翻覆,且伊所屬中和工務段未接獲任何因系爭凹陷發 生事故之陳情案件,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在通常情形下, 系爭凹陷會發生使人、車翻覆致傷之情事。又依「臺北市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下稱臺北市國賠計算基準 )第4條第4項規定,伊賠償慰撫金最高限額為25萬元,原審 判決35萬元,顯屬過高。復依事故當天天候情況、能見度、 地面無潮溼、車速僅10公里、系爭凹陷深度僅為5、6公分等 客觀情事判斷,一般正常駕駛人應能於撞擊系爭凹陷前有所 警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與迴避措施,且當時接近傍晚,更 應提高注意力,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經伊挖掘勘查系爭道路,管線之埋設距車道明顯 小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所定之1.2公尺,可知係因受 告知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埋設管線之深度不足, 致造成路面之系爭凹陷,若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則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有求償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 在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途經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摔車人 因而倒地,致手腳擦傷,頭、臉、手腕、手臂、肩、膝、腿 部多處撕裂傷或挫傷,上下牙齒多枚斷裂,上下牙床受損動 搖,下牙床裂損,鼻樑斷裂,顏面多處骨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X光數位影像光碟(98年9月1 日攝影,含牙部、鼻部、顏面頭部、手腳)、98年9月9日手 術全身麻醉同意書及臉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意書、98年9 月10日顏面骨折固定牙套手術同意書、98年9月25日移除齒 列固定器手術同意書(原審卷第15至21頁),瓊安牙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裝固定及活動假牙收據、牙齒斷裂縫合照片 (原審卷第22至29頁),歐登醫事放射所X光數位影像光碟 及影像列印(原審卷第30至31頁),生活牙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32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道路在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即緊臨 該巷面向北宜路之7-ELEVEN商店右前側,路面上有系爭凹陷 (一側緩另側陡之偏漏斗狀)存在,當日在系爭凹陷之前、 後未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亦據其提出98年9月6日拍攝之照 片(原審卷第14頁)、99年8月11日拍攝之系爭凹陷回填補 平後之照片(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凹陷修補完成之圖片(原審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亦堪信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凹陷係道路施工後回填不實,上訴人未 落實執行及監督承包商維護工作,致系爭道路路面不具應有 之安全性,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造 成伊騎自行車失衡跌倒成傷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伊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請求慰撫 金35萬元適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凹 陷所在之路面之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於後: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 條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 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自行車途經系 爭道路所屬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摔倒受傷,於北宜路1段39 巷口附近,即緊臨該巷面向北宜路之7-ELEVEN商店右前側, 路面有系爭凹陷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參酌因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北宜路1段39 巷口會同中和工務段及政風室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證,訪 談證人游淑芬、林炳宏2人,其中證人游淑芬稱: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跌倒,但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跌倒,但他跌得很慘 ,並無人撞到被上訴人,伊並未看到被上訴人騎過坑洞時跌 倒,現場有坑洞,惟坑洞深度不清楚,坑洞深度可使人受傷 。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在北宜路1段39巷口,臉上都是血,伊 有詢問是否需叫救護車,被上訴人回答「不用」等語(原審 卷第144頁);證人林炳宏稱:伊未看到被上訴人騎車的情 形,看到時被上訴人已跌倒在北宜路1段39巷口。現場有坑 洞約長、寬20公分,深度約5或6公分,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 是否因此坑洞跌倒,自行車倒於北宜路1段39巷口中間,被 上訴人鼻子流血,牙齒掉落3到4顆,伊有詢問被上訴人如何 跌倒,是否需叫救護車,被上訴人回答說不用,好像撞到坑 洞跌倒,伊回頭檢視現場有坑洞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證人訪談紀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游淑芬及林炳宏均與被上訴 人互不認識,且係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最早親自見聞之證 人,渠等與被上訴人應無利害關係,依渠等之上開證詞,互 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自行車撞到系 爭道路路面上之系爭凹陷坑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亦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1日下午騎車途 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凹陷跌倒受傷,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就系爭道路每週至少巡查一次,未發現系 爭道路路面有異狀或坑洞,承包商鴻維公司每日填寫路面巡 查表,鴻維公司巡查結果倘有路面破損情形,皆立即採取必 要之措施與改善緊急填補完成,事故發生當天,鴻維公司亦 完成例行巡查,於上午10點23分巡查發現有坑洞後,立即於 10點30分填補完成。另依上訴人98年9月1日職員(工)值日 日記簿所記載,「一般記事」欄位記載為「如常」,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且當日夜間值班亦無接獲任何 通知,系爭凹陷非上訴人所知悉並能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排除 ,管理並無欠缺等語,並提出公路養護手冊、上訴人日間經 常巡查報告表、施工補充條款、承包商路面巡查表、值日日 記簿(原審卷第106至14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98年9月1日 下午6時30分許發生前開騎車跌倒事故時,系爭道路在北宜 路1段39巷口確實存在系爭凹陷,該凹陷所在之坑洞會造失 跌倒之事實,業經證人游淑芬、林炳宏證述明確,上訴人所 辯其承包商於98年9月1日上午發現坑洞已填補,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接獲任何通知,並無坑洞存在等語,尚非可採。次查 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維護路面具備通常 之安全性。系爭凹陷之長、寬約20公分,坑洞深度為5、6公 分,其面積不小,非巡查時所不能發現,倘巡查時發現予以 回填時,亦應立警告標誌,以維人車安全。而上訴人將系爭 道路之養護工作委託鴻維公司為之,雖依鴻維公司之報表資 料顯示於98年9月1日上午發現坑洞後,業於10時30分將坑洞 填補完成,惟當日下午6時30分許,系爭道路確實仍有系爭 凹陷存在,則系爭凹陷可能為巡查當時未發現者;亦可能發 現後回填坑洞不確實,致坑洞依然存在,惟無論何者,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道路既存在系爭凹陷,顯不具應有之安全性, 均屬上訴人管理之欠缺。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路段未為適當 之路面維護,致路面產生上開凹陷之坑洞,且在該坑洞前後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撞到系爭 凹陷之坑洞(被上訴人自行車深陷其中),而人車倒地受有 上開傷害,上訴人就上開路面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 缺,而該管理之欠缺,又與被上訴人自行車騎入坑洞受有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車騎入坑 洞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鴻維公司當 日發現坑洞已填補完成,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接獲任何 通知,系爭凹陷非伊所知悉並能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排除,難 認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縱認管理有欠缺,系爭凹陷 僅為5、6公分,被上訴人騎自行車技術精熟,速度不快,稍 微震動巔簸後即可繼續前進,應不致造成自行車翻覆,難認 系爭凹陷會發生使人、車翻覆致傷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經伊挖掘勘查系爭道路,發現管線之埋設距車 道小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所定之1.2公尺,可知係因 受告知人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埋設管線之深度不足,致 造成系爭道路路面凹陷,如伊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則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有求償之權利等語。惟 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 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 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道 路上有系爭凹陷未修補,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令造成系爭凹陷之原因為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埋設 管線之深度不足,然依前開判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 償義務亦不因而免除。而上訴人對於該二公司有無求償權, 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㈤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耕莘醫院1萬7,207元、瓊安牙醫診所15萬1,000元 、生活牙醫診所200元、歐登醫事放射所800元,共計16萬 9,2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院、瓊安牙醫診所、生 活牙醫診所、歐登醫事放射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之傷勢,上開 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區○○路 ○段住所往○○○區○○路耕莘醫院車資部分,單程計程 車資約75元至80元(急診當天夜間車資加成達110元), 每次往返以150元計算,共往返11次,為1,650元(150 × 11=1,650);另由其位於○○區○○路○○號辦公室○○ ○區○○路○○號瓊安牙醫診所部分,為配合減少請假時數 係趕搭計程車前往,每次約280元至300元,返程時因已下 班不趕時間遂搭乘公車及捷運,計23元(15+16-8=23 ,持悠遊卡搭乘公車轉乘捷運抵扣8元),每次往返減縮 按300元請求,計往返36次,為1萬800元(300×36=10, 800),合計支出交通費1萬2,450元之事實,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資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 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 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巿)、鄉(鎮、巿)由縣(巿)定 之;直轄巿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 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 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 ,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直接上級機關應報 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 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係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16條概括授權所訂之命令。本於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 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 ,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 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為基於行政一體,並 確保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協議決定賠償金額時,能審慎評 估,俾免失出或失入,而能有其一致性,因而於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5條訂定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中決定賠償金額 之程序。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得循訴訟程序, 請求為完足之賠償,自無受賠償義務機關所定賠償金額限 度之限制。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手腳擦傷 ,頭、臉、手腕、手臂、肩、膝、腿部多處撕裂傷或挫傷 ,上下牙齒多枚斷裂,上下牙床受損動搖,下牙床裂損, 鼻樑斷裂,顏面多處骨折,經手術及治療,除一般治療、 拔除斷根及縫合外,總共裝固定假牙(牙套、牙橋)上顎 3 枚,下顎8枚;活動假牙上顎2枚,下顎6枚(被上訴人 下顎原裝有活動假牙4枚,亦受此次跌傷撞壞,連帶撞斷 之牙齒需一併重製。因活動假牙諸位置周端已無其他牙齒 支撐,無法裝固定假牙,若要固定僅可採人工植牙),被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00年生),現有不動產房地兩處 ,且為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年收入逾180萬元 ,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憑。另上訴人為 政府機關,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 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5萬元,尚屬公允,並無不當 。上訴人抗辯依臺北市國賠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規定,伊 賠償慰撫金最高額為25萬元,原審判決35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依前開說明,洵非可採。 ㈥又系爭事故係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生,依臺北市 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斯時已日落,視線不佳,且依系爭道 路○○區○○路○段○○巷口附近路面凹陷不平照片(98年9月 6日拍攝)所示,被上訴人於斯時騎自行車在系爭道路之北 宜路由南向北行,穿越北宜路十字路口後途經第2間商店即 為上開緊臨該巷面向北宜路之7-ELEVEN商店,隨即到達上開 凹陷之坑洞,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實不易發現該 凹陷之坑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處,空 言辯稱:系爭凹陷所屬坑洞僅略凹5、6公分小小一塊,98年 9月1日當天天氣晴朗、能見度高,地面亦無潮溼致車輛打滑 之因素等等客觀情事判斷,一般正常駕駛人應能於撞擊上開 凹陷前有所警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與迴避措施,自行車之 車速僅10公里,行經系爭凹陷時,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自行車翻覆及身體重傷之情事,被上訴人有所疏忽之情 事而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減 輕賠償或免除之等語,即乏依據,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萬9,207元、交通費用1 萬2,450元及慰撫金35萬元,合計53萬1,657元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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