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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采琪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仁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新臺 幣(下同)83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並海 砂屋,並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曾做過氯離子含 量檢測,伊已依約付清價金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房屋經伊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正中公司)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 之屋樑、柱取樣檢測後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重大瑕 疵,日後恐致系爭房屋混凝土剝離、浴廁滲漏水,嚴重者鋼 筋外露腐蝕、鋼筋直徑減少、房屋耐震力降低等,足以減損 供住宅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亦減少系爭房 地之流通性及交易價值,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由上訴人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5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多次邀集親友查看 ,並曾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存疑,伊表明可委託相關機 構鑑定後,雙方再行交易,然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並簽約購 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點交時既未依買賣房屋習慣為通常 之檢查,自不得於購屋後1 年再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非俗稱之「海砂屋」,並無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現象 ,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不影響居住安全,難謂系爭 房屋之使用功能受有影響;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坐落基地 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已逾越系爭房屋實 際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間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今,系爭 房屋各處均無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現象,毋須修復,亦不 會影響居住安全或房屋使用功能,並非俗稱之海砂屋,被上 訴人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2萬5,72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該部分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4,27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75年間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9日 以總價83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委請正中公司對系爭房屋取樣梁、柱檢 測氯離子濃度,經該公司於98年11月28日出具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於98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逢屋建物登記 謄本、正中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起訴狀為證(見原卷第6、12-21、26、29-30、89-90頁) ,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之梁、柱取樣經檢測後, 發現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並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有無怠於檢查、通知之義 務?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轉售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委請正 中公司檢測鑑定其氯離子濃度含量有超出國家安全標準之情 ,有正中公司98年11月25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稽(見原 卷第26頁),嗣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次臥室柱0.630㎏/米立 方,客廳梁0.514㎏/米立方、主臥室梁0.805㎏/米立方,已 逾越新拌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值,且係遍及全屋 各廳室,有該鑑定報告為證(外放)。依該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房屋目前雖不會影響居住安全,但將來可能發生房屋混 凝土剝落、浴廁滲漏水,嚴重者鋼筋外露銹蝕、鋼筋直徑減 少、房屋耐震能力降低(見鑑定報告第6、9頁),顯見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非全無疑慮;參諸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確 因此受有減損(詳如後述),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因氯離子含 量過高,依通常交易觀念,欠缺系爭房屋供人安全居住所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之使用功能未受影響,並無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通知之義務: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於為通知者,始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而 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 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若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存有質疑,可 委請相關鑑定機構鑑定,被上訴人仍簽約購買,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怠於檢查與通知,遲至交屋年餘始為主張 ,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 ⒉:系爭房屋外觀上尚未出現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 等現象,有前揭鑑定報告及所附系爭房屋照片可參,且系爭 房屋之含氯量是否符合安全標準,非經專業機關進行辨識、 檢驗,實難以得知;遑論上訴人自承其自75年4 月間向參加 人購買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屋20餘年,亦不知有氯離子過 高之瑕疵等語(見原卷第71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屬依一般買賣房屋通常檢查 程序不能發見、且不能即時查知之瑕疵。又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仲介張嘉芯於原審到場證稱:「簽約前買方(指被上訴人 )有稍微提出系爭房屋是否應該要再確認有無瑕疵,我就再 問賣方(指上訴人)系爭房屋到底有沒有海砂屋或輻射屋之 問題,賣方還是堅決確認房屋沒有問題,原告(指被上訴人 )因為誠信相信被告(指上訴人),故簽約前並未做任何檢 測動作」等語(見原卷第92頁反面、93頁),已難認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卻迨於檢查仍簽約購買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委託正中公司對系爭房屋取樣檢 測結果發現氯離子含量過高,聯絡仲介張嘉芯與上訴人協 調未果,遂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情, 亦經證人張嘉芯證述在卷(見原卷第93頁正、反面),且有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卷第29-3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 瑕疵後並未怠於通知,且於通知起6個月內之99年2月5日向 原法院起訴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檢查通知義務, 並無承認受領系爭房屋而得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為62萬5,728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 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 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 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 當,方能為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要旨參考)。系爭 房屋既存瑕上開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屬有據。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作成之估價報 告,認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若不 含高氯離子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817萬9,661元(參見估價報 告第35頁),與本件原交易價格為838萬元,雖略有出入, 應仍屬交易時買賣雙方於公平市場合理議價範圍。又前述估 價報告記載系爭房地因前述瑕疵導致減損金額經採用比較法 、收益法與成本法試算,求得系爭房地之減損金額依序為83 萬8,000元、70萬9,575元、32萬9,609元(參鑑定報告第55 頁),該報告雖以:「…成本法求得之價值減損僅係建物結 構之耐用年數減少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非為不動產全部價值 因污名化瑕疵而減損的價值,且交易實務上亦不可能僅就『 結構部分』進行買賣,故在決定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時,分 別給予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加權係數為50%、50%,而不將 成本法計算求得之價值減損列入評估範圍」等詞(參鑑定報 告第55頁),鑑定人莊光敏亦結證:「成本法僅反應建物因 氯離子瑕疵所減損的成本價格,並未考慮房地結合體的合理 價格」、「系爭房屋在市場上就是被認定為海砂屋」、「只 要有這個高氯離子污名因素存在,就一定會影響到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因認系爭房地因上開瑕疵 所減損之金額為77萬3,788元〔計算式:(838,000+709, 575)÷2=773,788〕。惟: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 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 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359 條規範減少價金之目的在維持原有契約對價關係,故就減少 價金之計算,亦應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締約當時就給付與 對待給付所形成之均衡關係。換言之,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 量超標之瑕疵所減少之市場價格,除應綜合考量比較周遭相 類似案例之價額減損外,亦應衡酌氯離子對鋼筋結構造成慢 性腐蝕作用而降低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及建物經濟耐用年 數之減少使得建築物之成本價值減少之程度等。所謂成本法 係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製成本,扣減 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 法(參估價報告第23頁)。上開估價報告既認系爭房屋鋼筋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之標準,將對建築物之使 用造成影響,縮短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進而降低不動產之 經濟價值(參估價報告第51頁),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結構使用預拌混凝土水泥含量推估300 ㎏/米立方,經評估鋼筋為「低~不腐蝕」,再經檢視系爭 房屋整棟地下室、屋突、樓梯間屋、外牆及四樓各格局(客 餐廳、主臥室、臥室、次臥室、廚房、前陽台、後陽台)無 混凝土剝落、無鋼筋銹蝕現象,因此本案無需修復等情(參 鑑定報告第8頁),顯見系爭房屋雖因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減 損耐用年限,致影響其交換價值,但系爭房屋並無修復必要 ,買受人暫無需支付修復補強之費用;衡以房地產市場交易 實務固無從僅就房屋結構部分交易,惟房屋結構本身亦難謂 非買賣交易所考量之重要因素。尚無從僅因成本法未考量房 地結合體之價格,逕行摒棄成本法評估系爭房屋因瑕疵減損 之價值;是本院認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所致價格減損金額, 應將上開3種評估方法各自減損之價額平均推算,始為妥適 。故系爭房地因上開瑕疵減少金額為62萬5,728元〔計算式 :(838,000+709,575+329,609)÷3=625, 728〕。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縱有瑕疵而減少價金,土地部分則 不應減少價金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 ,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 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系爭房屋為5層樓 集合式住宅之第4層,坐落基地亦屬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卷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卷內),自屬集 合式住宅建物。又一般房地買賣價格,包括基地成本價格加 建物價格及相當利潤。故因買賣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瑕疵所致之價格減損,雖不直接影響基地成本價格,但仍應 由建物價格及應分配至土地價格之相當利潤分擔。換言之, 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除令減損建物交易價格 外,對應分配至土地之相當利潤亦有減損,在一般房地合併 買賣之情形,如因買賣標的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對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均有影響。參諸兩造所簽署之 系爭契約第4條僅載買賣總價838萬元,並未就土地、房屋分 別約定價格(見原卷第13頁),顯見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整體 作為單一交易標的物。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無含氯離子 過高之瑕疵,但因系爭有瑕疵之房屋存在於土地之期間,事 實上該土地無從為其他利用,而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上之時 間又長達數十年,則系爭房屋既具有瑕疵,該土地之價值當 然亦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見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臺北市結 構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現在因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 ,對系爭房屋實際所受損害為何?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是 否可修補或補強?所需費用若干?(見本院卷第26頁),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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