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芬蘭
上 訴 人 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定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主張其為臺北市市○○道○段○○○號臺
北地下街(下稱
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53號店舖(下稱系爭
店舖)之
占有人,而其占有遭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下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及他造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
超精品服飾店(下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侵奪,
則定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定威公司是否有權
為
上開請求,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紀德榮即尚宇
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一再指稱定威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定威公司主張:伊與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5日訂立臺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
約書(下稱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伊使
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
繳納使用費,使用
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
嗣又續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
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訴外人葉寶雲為伊
之股東,與伊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卻違
法轉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租約應屬無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乃無權占用系爭店鋪。
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28日發函限伊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
違規轉租情形,葉寶雲亦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年
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伊,伊已將上開
支票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
惟
未獲置理,經伊提起本件訴訟後,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又於
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點交予林邱秀蓮即
大超精品服飾店,二人自100年4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
店舖
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96
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伊;並自99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5
萬元,如其中一
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
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定威公司,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而駁回
定威公司其餘之訴。定威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林
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判決駁回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各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未據定威公司一併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定威公司部分
廢棄。㈡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上開給付與原
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之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以:葉寶雲係經定威公司同意
使用系爭店舖,其與伊所訂租約為有效,在租約終止或租期
屆滿前,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店舖。又伊已於100年3月31日租
期屆滿時遷離系爭店舖,惟系爭店舖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非定威公司交
付伊使用,故伊交由宏均公司處理,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
服飾店表示願意承接,遂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自100年4月
1日起承接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定威公司之上
訴駁回。
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則以:定威公司之股東為
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40名股東共有56個權利單位,定威
公司代表股東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地下街19個店舖,總面
積675.75平方公尺,故每一權利單位約12平方公尺。伊之先
夫林裕超原為定威公司之股東,得使用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
,惟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定威公司雖承諾於92年1月
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
日去世,伊為
繼承人,有權請求定威公司提供1個店舖,定
威公司無權拒絕,伊為確保自身權益,自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承受系爭店舖之所有貨物,自力救濟取回應分配之1個店
舖,非屬
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定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
經查定威公司主張其與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月15日訂立商
場店舖使用契約書,由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街
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繳納使用費,
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又續約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其不得私自將
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又訴外人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
企業社於98年4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葉寶雲將
系爭153號店舖出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8
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又林邱秀
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舖使用迄
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政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9至20
頁、訴字卷82至84頁),且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
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9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
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
謂占有人並不以直間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店舖者,
亦同。經查:
㈠關於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定威公司主張訴外人葉寶雲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許永壽
購買其公司股權,而成為其股東,並與其協商自98年4月1
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市場處92
年3月14日北市市五字第09230441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北
簡字卷102、103頁),足見葉寶雲係有權占有系爭店舖。
是紀德榮本於與葉寶雲間之租賃契約,而自有權占有人之
葉寶雲處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應屬有權占有。至定威公
司與臺北市市場處間所訂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雖約定定威
公司不得私自將系爭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惟定威公
司如違約轉租,至多僅發生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
契約之效果,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定威公司主張上開租約無效,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云云,自非可取。
⒉定威公司另主張葉寶雲已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
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該公司,並
由該公司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
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營橋郵局第220號
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北簡字卷36頁)。
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已將
上開各期租金以葉寶雲為受取權人辦理
提存,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98至102頁),此外其亦無違
反租約而經葉寶雲終止租約之情形,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在租期屆滿即100年3月31日前,仍係本於租賃契約承租
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店舖,自屬有權占有。
⒊雖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3月31日租期
屆滿後,仍與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
舖迄今云云。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其已於100
年3月31日遷離系爭店舖,並通知葉寶雲退還押租金,
旋
即由林邱秀蓮獨資經營之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舖營
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47頁),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82頁)。
另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系爭店舖內之設備及貨物原係
由訴外人宏均公司提供及寄售,並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
服飾店自行與宏均公司接洽承接等語,
核與林邱秀蓮即大
超精品服飾店
所稱:「…紀德榮遷離後,我就自己搬進(
系爭店舖),當時裡面還有宏均公司的貨,我與宏均公司
約定,宏均公司的貨由我來賣,賣出的錢再給宏均公司,
一直到現在都是由宏均公司進貨交給我賣」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40頁),足見林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
舖後所銷售之貨物,非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所交付。至
系爭店舖於100年4月後懸掛之招牌「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
刀」,固亦有紀德榮所營「尚宇企業社」之「尚宇」二字
,惟據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陳稱係欲保留尚宇企業
社之舊有顧客,故於招牌保留「尚宇」二字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198頁),經核與常情尚無不合;
參諸定威公司提
出其於100年4月19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已
係蓋用「大超精品服飾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照片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80頁),益見上開招牌店名僅係出於營
業目的之考量,尚難因此
遽認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
年3月31日以後,仍與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
同占用系爭店舖。至林邱秀蓮遷入系爭店舖後,有無更動
店內原有陳設?出售貨物種類與先前是否相同?殊與紀德
榮即尚宇企業社是否占有系爭店舖之認定
無涉。又林邱秀
蓮進貨來源之宏均公司,其負責人雖為紀德榮之妻高芬蘭
,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按(見
本院卷81、82頁),但與紀德榮究非同一人格,定威公司
執此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4月1日後仍與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舖云云,亦不足取
。
⒋依上所述,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
爭店舖,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有,致其受有損害,因而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逾此範圍之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定威公司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
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
舖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且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
自認其使用系爭店舖未經定威公司同意屬實,雖辯稱:臺
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街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定威公司為
服飾三區安置戶組成之公司,股東即為各安置戶,其先夫
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為定威公司之原股東,
有權使用系爭地下街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然僅使用1個權
利單位之店舖,經定威公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
個店舖,卻遲未履行,其為林裕超之
繼承人,有權請求定
威公司給付1個店舖,並自力救濟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
且系爭店舖屬全體股東共有,各股東均有使用
收益權,故
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定威公司就其得使用系爭地
下街之店舖,應如何分配予其股東即各安置戶,應由全體
股東共同決定,
尚非得由股東自行選擇使用特定店舖。雖
定威公司前於89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予林邱秀蓮之先夫
林裕超,內載:「茲因林裕超先生原由台北市中華商場忠
棟東17、19號,只使用到鄭州路地下街151號壹個攤位,
定威公司尚未分配另壹個攤位權利給林裕超先生,本公司
願於92年元月15日以前同意林裕超先生有權優先取回經營
」(見原審訴字卷106頁),惟林邱秀蓮究不能憑此取得
系爭特定店舖之使用權。林邱秀蓮未能證明其自力救濟如
何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要件(亦即為保護自己權利,對
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押收或毀損,且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抗辯係以自力救濟
取得系爭店舖,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是定威公
司主張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
有乙節,應屬可取。
⒉雖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又抗辯定威公司違法授權其
股東葉寶雲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已喪失其對系爭店舖之
權利,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云云。惟查,定威公
司基於其與臺北市市場處間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而取
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
縱有違法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苟未經臺北市市場處終止使用契約,定威公司仍具有合法
使用系爭店舖之權利,此
觀諸上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之
約定即明(見原審北簡字卷14至21頁)。
而定威公司與臺
北市市場處間商場店舖使用契約現仍有效,為兩造所不爭
執,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仍執詞抗辯定威公司就系
爭店舖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定威公
司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應屬有據。
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
店舖使用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定威公司
受有損害,則定威公司自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爰斟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系爭店舖位於攤商雲集之系爭地下街,訴外人
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店舖
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北簡字卷10頁)等情,因認定威公
司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5萬元,應屬相當。從而,定威公司本於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定威公司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並自100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
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定威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邱秀蓮即大超
精品服飾店、定威公司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