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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店舖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芬蘭 上 訴 人 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定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主張其為臺北市市○○道○段○○○號臺 北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53號店舖(下稱系爭 店舖)之占有人,而其占有遭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下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及他造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 超精品服飾店(下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侵奪, 則定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定威公司是否有權 為上開請求,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紀德榮即尚宇 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一再指稱定威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定威公司主張:伊與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5日訂立臺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 約書(下稱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伊使 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 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又續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 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訴外人葉寶雲為伊 之股東,與伊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卻違 法轉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租約應屬無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乃無權占用系爭店鋪。 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28日發函限伊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 違規轉租情形,葉寶雲亦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年 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伊,伊已將上開 支票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惟 未獲置理,經伊提起本件訴訟後,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又於 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點交予林邱秀蓮即 大超精品服飾店,二人自100年4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 店舖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96 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伊;並自99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5 萬元,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 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定威公司,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而駁回 定威公司其餘之訴。定威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林 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判決駁回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各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未據定威公司一併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定威公司部分 廢棄。㈡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上開給付與原 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以:葉寶雲係經定威公司同意 使用系爭店舖,其與伊所訂租約為有效,在租約終止或租期 屆滿前,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店舖。又伊已於100年3月31日租 期屆滿時遷離系爭店舖,惟系爭店舖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非定威公司交 付伊使用,故伊交由宏均公司處理,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 服飾店表示願意承接,遂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自100年4月 1日起承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定威公司之上 訴駁回。 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則以:定威公司之股東為 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40名股東共有56個權利單位,定威 公司代表股東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地下街19個店舖,總面 積675.75平方公尺,故每一權利單位約12平方公尺。伊之先 夫林裕超原為定威公司之股東,得使用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 ,惟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定威公司雖承諾於92年1月 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 日去世,伊為繼承人,有權請求定威公司提供1個店舖,定 威公司無權拒絕,伊為確保自身權益,自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承受系爭店舖之所有貨物,自力救濟取回應分配之1個店 舖,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定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定威公司主張其與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月15日訂立商 場店舖使用契約書,由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街 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繳納使用費, 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又續約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其不得私自將 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又訴外人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 企業社於98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葉寶雲將 系爭153號店舖出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8 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又林邱秀 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舖使用迄 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政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9至20 頁、訴字卷82至84頁),且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 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9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 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 謂占有人並不以直間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店舖者, 亦同。經查: ㈠關於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定威公司主張訴外人葉寶雲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許永壽 購買其公司股權,而成為其股東,並與其協商自98年4月1 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市場處92 年3月14日北市市五字第09230441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北 簡字卷102、103頁),足見葉寶雲係有權占有系爭店舖。 是紀德榮本於與葉寶雲間之租賃契約,而自有權占有人之 葉寶雲處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應屬有權占有。至定威公 司與臺北市市場處間所訂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雖約定定威 公司不得私自將系爭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惟定威公 司如違約轉租,至多僅發生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 契約之效果,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定威公司主張上開租約無效,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云云,自非可取。 ⒉定威公司另主張葉寶雲已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 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該公司,並 由該公司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 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營橋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北簡字卷36頁)。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已將 上開各期租金以葉寶雲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98至102頁),此外其亦無違 反租約而經葉寶雲終止租約之情形,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在租期屆滿即100年3月31日前,仍係本於租賃契約承租 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店舖,自屬有權占有。 ⒊雖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3月31日租期 屆滿後,仍與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 舖迄今云云。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其已於100 年3月31日遷離系爭店舖,並通知葉寶雲退還押租金,旋 即由林邱秀蓮獨資經營之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舖營 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47頁),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82頁)。 另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系爭店舖內之設備及貨物原係 由訴外人宏均公司提供及寄售,並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 服飾店自行與宏均公司接洽承接等語,核與林邱秀蓮即大 超精品服飾店所稱:「…紀德榮遷離後,我就自己搬進( 系爭店舖),當時裡面還有宏均公司的貨,我與宏均公司 約定,宏均公司的貨由我來賣,賣出的錢再給宏均公司, 一直到現在都是由宏均公司進貨交給我賣」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40頁),足見林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 舖後所銷售之貨物,非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所交付。至 系爭店舖於100年4月後懸掛之招牌「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 刀」,固亦有紀德榮所營「尚宇企業社」之「尚宇」二字 ,惟據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陳稱係欲保留尚宇企業 社之舊有顧客,故於招牌保留「尚宇」二字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198頁),經核與常情尚無不合;參諸定威公司提 出其於100年4月19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已 係蓋用「大超精品服飾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照片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80頁),益見上開招牌店名僅係出於營 業目的之考量,尚難因此遽認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 年3月31日以後,仍與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 同占用系爭店舖。至林邱秀蓮遷入系爭店舖後,有無更動 店內原有陳設?出售貨物種類與先前是否相同?殊與紀德 榮即尚宇企業社是否占有系爭店舖之認定無涉。又林邱秀 蓮進貨來源之宏均公司,其負責人雖為紀德榮之妻高芬蘭 ,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 本院卷81、82頁),但與紀德榮究非同一人格,定威公司 執此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4月1日後仍與林邱 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舖云云,亦不足取 。 ⒋依上所述,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 爭店舖,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有,致其受有損害,因而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 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逾此範圍之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定威公司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 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 舖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且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 自認其使用系爭店舖未經定威公司同意屬實,雖辯稱:臺 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街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定威公司為 服飾三區安置戶組成之公司,股東即為各安置戶,其先夫 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為定威公司之原股東, 有權使用系爭地下街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然僅使用1個權 利單位之店舖,經定威公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 個店舖,卻遲未履行,其為林裕超之繼承人,有權請求定 威公司給付1個店舖,並自力救濟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 且系爭店舖屬全體股東共有,各股東均有使用收益權,故 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定威公司就其得使用系爭地 下街之店舖,應如何分配予其股東即各安置戶,應由全體 股東共同決定,尚非得由股東自行選擇使用特定店舖。雖 定威公司前於89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予林邱秀蓮之先夫 林裕超,內載:「茲因林裕超先生原由台北市中華商場忠 棟東17、19號,只使用到鄭州路地下街151號壹個攤位, 定威公司尚未分配另壹個攤位權利給林裕超先生,本公司 願於92年元月15日以前同意林裕超先生有權優先取回經營 」(見原審訴字卷106頁),惟林邱秀蓮究不能憑此取得 系爭特定店舖之使用權。林邱秀蓮未能證明其自力救濟如 何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要件(亦即為保護自己權利,對 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抗辯係以自力救濟 取得系爭店舖,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是定威公 司主張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 有乙節,應屬可取。 ⒉雖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又抗辯定威公司違法授權其 股東葉寶雲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已喪失其對系爭店舖之 權利,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云云。惟查,定威公 司基於其與臺北市市場處間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而取 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縱有違法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苟未經臺北市市場處終止使用契約,定威公司仍具有合法 使用系爭店舖之權利,此觀諸上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之 約定即明(見原審北簡字卷14至21頁)。而定威公司與臺 北市市場處間商場店舖使用契約現仍有效,為兩造所不爭 執,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仍執詞抗辯定威公司就系 爭店舖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定威公 司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應屬有據。 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 店舖使用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定威公司 受有損害,則定威公司自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爰斟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系爭店舖位於攤商雲集之系爭地下街,訴外人 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店舖 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北簡字卷10頁)等情,因認定威公 司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5萬元,應屬相當。從而,定威公司本於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定威公司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並自100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 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定威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邱秀蓮即大超 精品服飾店、定威公司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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