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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上 訴 人  羅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易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宜青、羅蘋( 下稱林宜青、羅蘋) 為夫妻關係,民國94年7 月間,林宜青與羅蘋透過訴外人陳 順益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月息3分 ,被上訴人並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將該200萬元匯入羅蘋在 基隆二信復興分社開立之帳戶, 林宜青及羅蘋並月給付6 萬元之利息;於同年9 月間,林宜青及羅蘋又共同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仍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匯入羅 蘋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戶, 利息亦為每月6萬元。 林宜青及羅蘋自95年4 月起即未按期付息。於97年12月間 ,林宜青、羅蘋、被上訴人與陳順益共同會算借款,計林宜 青及羅蘋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00萬元,利息396萬元未清償 ,以林宜青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祥欣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 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金額分別396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上開支票發票日將屆 ,林宜青及羅蘋表示仍無法按時還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換 票,因被上訴人遭逢母喪,需款應急,故同意上訴人於98年 1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餘款再分期償還。林宜青乃再交付 祥欣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支票8紙以供被上訴人按 期提示兌領, 然附表1編號5、7、8號3紙支票提示後,付款 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基上,林宜 青及羅蘋僅償還被上訴人350萬元,尚欠446萬元。依票據、 消費借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祥欣公司之票款債務與林 宜青、羅蘋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若任一 上訴人就該債務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 給付責任,並聲明:㈠祥欣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80萬元,及自99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㈡林宜青及羅蘋應給付被上訴人4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開第1項、第2項請求,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林宜青於95年4 月3日業已匯款220萬元至被上 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清償部分債務。嗣 兩造於97年12月間會算借款金額時, 漏計該220萬元,仍開 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396萬元之支票2紙 予被上訴人,以 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396萬元,兩造間並無成立無因 性之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況上訴人事後發現業已清償被上訴 人220萬元, 乃將匯款單持送被上訴人過目並獲得被上訴人 承認,被上訴人遂將上開2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並由林宜青 、羅蘋另行交付以祥欣公司為發票人, 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之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9 月22日200萬 元匯款單一紙,主張上訴人95年4 月3日220萬元匯款係為清 償93年9 月22日借款,惟該匯款之收款人係陳順益,上訴 人,被上訴人混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上訴人截至 95年4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為180萬元,及自95年 4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利息,若以年息36%計算,應為178萬 2,000元,本金與利息合計為358萬2,000元。 惟上訴人自98 年1月10日起,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410萬元,早已超過 積欠上訴人之358萬2,000元,縱認其中60萬元部分之抗辯不 可採, 上訴人亦至少已清償350萬元之數額,則上訴人至多 僅欠被上訴人8萬2,000元。況被上訴人以年息36 %計算之利 息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亦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合。 再者 ,被上訴人主張未兌現之3紙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 額6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 99年10月8 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上開時效期間,祥欣公司亦 得據此拒絕支付該筆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祥欣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林宜青、羅 蘋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以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宜青、羅蘋共同於94年7月28日、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各200萬元,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將借款均匯入羅蘋 設於基隆第二信復興分社帳戶。 ㈡林宜青曾於95年4 月3日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林宜青、羅蘋於97年12月間曾會算積欠之借款及 利息, 總計林宜青、羅蘋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00萬元、 利息396萬元, 林宜青乃簽發以祥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 均為97年12月31日、票號各為DA0000000、DA0000000號、面 額各為396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紙, 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本金。 ㈣林宜青、羅蘋於98年1月10日曾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將前開支票2紙交還林宜青、羅蘋, 嗣並由林宜青另 以祥欣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支票共8紙交予被上 訴人,該8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除編號5、7、8經付款 銀行以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外,其餘業已兌現 。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青、羅蘋已就796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債 務承認契約,然僅償還350萬元,尚欠446萬元,並以祥欣公 司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上開借款與票款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林宜青、羅蘋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796萬元之債務承認 契約?㈡林宜青、羅蘋是否於95年4月3日另清償被上訴人22 0萬元? ㈢被上訴人能否依票據、借款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及借款?數額為何? ㈠林宜青、羅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796萬 元之債務承認契 約: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若有成立不要因之債務承 認契約,必須當事人間有意從其原因關係分離產生獨立的義 務,倘若債務人所表示之不要因意思不明,此時應考量當事 人追求之目的,無因性是否不可或缺,始能認定當事人間有 不要因債務承認契約存在。 ⒉查林宜青、羅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 約定以月息3分計算利 息,嗣林宜青、羅蘋欠繳利息多時,兩造乃於97年12月對帳 會算,結算至97年12月底止,林宜青、羅蘋尚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396萬元,林宜青、羅蘋並交付發票 人為祥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發票 日均為97年12月31日、票號DA0000000、DA0000000、金額分 別為396萬元、400萬元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並經證人即協調借 款之陳順益於原審證述:「當初被告有一個工程,希望借一 點錢,原告希望賺一點利息,原被告之間達成共識,認識以 後才談到錢的問題,工程過程中陸陸續續談到錢的問題,有 一段時間醞釀。有些借款我不知情,我開始有跟原告說有些 借款要記帳。還款剛開始沒有透過我,後來原被告有確定債 權時,原告有拜託我去向被告拿錢,原被告之間有次有對過 帳,對完帳以後,我跟原被告說你們之間之債務我不再過問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顯然林宜青、羅蘋與被上 訴人間係經由會算確認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並合意由林宜 青 另以祥欣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2紙之方式以為清償,兩 造間應無脫離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以會算結果成立新的 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及必要性,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始終基於林宜青、羅蘋於94年7月28日、同年9月16日各向 其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 益徵顯然, 故林宜青、羅蘋簽立前開2紙支票僅係基於債務 會算之結果,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不要因債務承認契約,尚非可採。 ㈡林宜青、羅蘋於95年 4月3日清償被上訴人之220萬元,漏未 計入前開債務清償協議: 上訴人主張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於95年4月3日匯款 220萬元,漏未計入兩造97年12月間會算結果,有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對收受前開款項並不 爭執,惟主張22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另筆93年9月22日之 200萬元借款,與本件無關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4頁)。惟觀之該匯款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匯 款之收款人係陳順益,並非林宜青或羅蘋,而質之證人陳順 益是否曾受林宜青、羅蘋請託向被上訴人借貸該款項,於原 審結證稱已無從追憶,且郵局轉帳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 調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匯款予陳 順益乙節係林宜青、羅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況查,被上訴 人與林宜青、 羅蘋間既於97年12月間就借款本金400萬元、 利息396萬元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林宜青、 羅蘋並同時交付 被上訴人同額支票2紙,惟於98年1月10日,林宜青、羅蘋匯 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上開面額400萬元、 396萬 元之支票返還林宜青、羅蘋,嗣僅取得林宜青、羅蘋 交予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面額總計310萬元之支票8紙( 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若非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將此220萬 元再行計入清償金額之一部,衡情被上訴人豈能輕易接受換 票,僅取得面額共計310萬元支票, 遠低於兩造前開原已確 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此與常情有悖,諒係被上訴人同 意林宜青、羅蘋前開22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予以扣除, 復另 已匯款100萬元, 被上訴人始同意林宜青、羅蘋換回支票, 是上訴人抗辯另有已清償220萬元漏計, 並為被上訴人接受 而換票,要屬可採。 ㈢林宜青、羅蘋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對祥欣公司已無票款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 明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 約定期限清償,其 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 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 ,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 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 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林宜青、羅蘋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借款收取 月息3分即年息3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7年12月會算 時, 雖確認林宜青、羅蘋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00萬元及 依年息36%計算之利息396萬元,林宜青、羅蘋並另簽具前開 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係以林宜青、羅蘋簽具 支票之方式使超過20%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具有請求權, 要屬 脫法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認林 宜青、羅蘋已為任意給付,而牴觸本條立法宗旨,則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收取高於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屬可採 。 ⒉次查, 兩造於97年12月會算確認債務內容為本金400萬元、 利息396萬元, 利息部分係以本金400萬元月息3分即每月利 息12萬元計算,為33個月之月息( 計算式:利息396萬元 每月12萬元=33個月),亦即林宜青、羅蘋尚積欠被上訴人 自95年 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利息。又兩造會算後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 雖確認林宜青、羅蘋積欠之借款本金400萬元, 惟事後被上訴人認可漏計林宜青、羅蘋於95年4月3日已清償 之220萬元, 故而同意換票,已如前述,則扣除林宜青、羅 蘋於95年4月3日清償220萬元,於95年4月間之借款本金應為 180萬元, 以林宜青、羅蘋確認積欠被上訴人之33個月利息 ,依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利息99萬元( 計算式 :1,800,00020%33÷12=990,000)。 ⒊再查,兩造於97年12月會算債務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林宜 青、羅蘋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80萬元、利息99萬元,總計279 萬元,惟林宜青、羅蘋於98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另於98 年7月10日以支票清償60萬元,於98年7月15日以支票清償50 萬元,於98年8月10日以支票清償60萬元,於98年8月15日以 支票清償40萬元,於98年 9月15日以支票清償40萬元等情, 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林宜青、羅蘋 總計清償350萬元, 業已超出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借款債務存在, 應屬可取。林宜青、羅蘋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債務既 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而祥欣公司係因林宜青、羅蘋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1編號5、7、8所示支票 ,則祥欣公司自得援引前開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消滅 抗辯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祥欣公司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宜青、羅蘋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及利息,業 已清償而消滅,祥欣公司並得援引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林宜青 、羅蘋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及利息業已消滅,以為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宜青、羅蘋給付44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祥 欣公司給付票款180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林宜青、 羅蘋或祥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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