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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人 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鄭文玲律師 被上 訴人 林芳正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與被上訴人亞洲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契約,委任 亞洲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下稱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經亞洲 公司指派其僱用之分析師即被上訴人林芳正(下稱林芳正)擔 任伊之諮詢老師,服務期間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 止,經伊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亞洲公司,林 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於96年7 月12日與伊簽訂委託授權受任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伊授權林芳正代理伊向訴外人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即 代客操作),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伊未 授權林芳正融資買賣股票,詎林芳正擅自以伊所有股票融資買 賣股票,導致伊於97年1月9日必須補足保證金不足額512,452 元,國票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再次通知伊補足保證金不足額 ,伊未補繳,經國票公司處分伊所有股票抵償,致伊虧損 742,346元,林芳正就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亞洲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林芳正應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代 理伊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4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林芳正未親自代理伊下單買賣股票,而係交由邱姓助 理處理,且林芳正代理伊買賣股票期間,未對伊據實報告盈虧 或交付對帳單,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 54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59、62、105條規定,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亞洲公司未提供諮詢顧問服 務、違反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40、544條規 定,又亞洲公司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勸誘伊簽訂系爭投資 顧問契約,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17 款,又容認林芳正代客操作,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林芳正抗辯: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市( 櫃)、興櫃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公開申購、融資融券操作 等事務,是伊有權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伊代理上訴人融 資買賣股票期間,國票公司定期寄發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終止系爭授權書契約,故上訴人應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不得請求伊賠償虧損等語。 亞洲公司抗辯:伊就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於98年5月4日 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退還顧問費15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不再就本事件對於伊提起任何訴 訟或告訴,故上訴人已就本事件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於97年1月間知悉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卻遲至99年6月17 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4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與亞洲公司簽訂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由 伊委任亞洲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經亞洲公司指派其僱用之分 析師林芳正擔任上訴人之諮詢老師,服務期間自96年6 月28日 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經伊支付顧問費20萬元予亞洲公司(見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委任契約,原審卷第7、8頁)。 ㈡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有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於96年 7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由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代理 上訴人與國票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等 事宜,並提出予國票公司(見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7422號書 函,原審卷第10、12頁)。 ㈢林芳正以上訴人所有股票向國票公司融資用以買賣股票,嗣國 票公司於97年1月間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不足額512,452元, 經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補足,國票公司再於97年7 月14日通知 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不足額,因上訴人未補繳,經國票公司處分 上訴人所有股票抵償,上訴人因而損失742,346 元(見上訴人 提出之存款存根、交易明細表、存摺,原審卷第80、82、83、 247至250頁;林芳正提出之買賣報告書,原審卷第192至211頁 )。 關於上訴人請求林芳正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融資買賣股票,故 林芳正以伊所有股票融資進行股票買賣,逾越授權範圍,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芳正 否認。查: ⒈上訴人向國票公司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茲委託授權林 芳正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 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 事宜。..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 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 往來有關之事宜。」(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排除融資股票 交易行為。又國票公司以100年3月7日國證風字第1000000088 號函表示「多年來於證券受託買賣之交易實務上,如客戶委託 營業員買賣股票時已出具『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為向證券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於客戶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則該被授權 人即可為該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原審卷第262頁);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5月19日(100)元證法字第105 1號函表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為委託買賣之一種交易方式。 倘客戶已填妥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等文件,受任人即得代理 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至於業界實際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融資融券 ,仍應視個別公司授權書內容而定。」(原審卷第272頁),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7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 00030913號函表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 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 款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 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 具授權書為之..按信用交易(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為有價 證券買賣方式之一種,前揭規定關於委任書或授權書之授權範 圍,並未區分有價證券買賣方式之類型(普通交易或信用交易 ),因此,前述交易方式均涵括授權範圍內,除非該委任書或 授權書明文排除信用交易。」(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可見 系爭承諾書未明文限制林芳正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有價證券, 依證券業之交易慣例,即應認為上訴人對林芳正之授權範圍包 括融資買賣有價證券行為。 ⒉系爭承諾書載有「□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集中市場 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融 資融券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 未經上訴人勾選(見原審卷第10頁)。敘述上訴人與國 票公司間之契約種類,與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之範圍無涉。且揆 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訴請 國票公司賠償損害事件卷宗,國票公司曾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6 年1 月18日簽訂之普通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容包括委託買 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 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上訴 人於96年6 月28日簽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 券契約(見同上卷第192至202頁),可見上訴人與林芳正出具 系爭承諾書之前,上訴人已與國票公司簽訂上述四種契約,上 訴人未於上開系爭承諾書欄位作勾選,不足以解釋上訴人授權 林芳正之範圍排除代理上訴人與國票公司進行融資買賣有價證 券事務。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融資買賣股 票,林芳正代理伊以伊所有股票向國票公司融資進行股票買賣 ,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因融資買賣股票所生損 失742,34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林芳正就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芳正則抗辯:伊代 理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期間,國票公司定期寄發買賣報告書、 交割憑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終止系爭授權書契約,故上 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得請求伊賠償虧損等語。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為行為 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行為與損 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 ,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 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受僱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者,該 違規行為本身尚不致使客戶發生投資虧損,客戶發生投資虧損 結果實係與該受僱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中,是否盡民法第 535 條所定注意義務有關(上訴人主張:林芳正代理伊融資買 賣股票期間之市場行情、商品價格極不穩定,且持續下跌中, 伊之虧損可能性大幅提高,林芳正仍進行買賣股票,始造成伊 之損失等語,即係指摘林芳正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與林芳 正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涉)。故林芳正代理上訴人從事融資 買賣股票行為,雖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此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失利 ,遭國票公司處分擔保股票而受損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執林芳正之違規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742,346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亞洲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理伊從事融資買賣股票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亞洲 公司為林芳正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與上訴人因 投資失利,遭國票公司處分擔保股票而受損之結果間,不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林芳正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見之㈡論述) 。則上訴人執林芳正之違規行為,主張亞洲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芳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林芳正給付742,346元及其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亞洲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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