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鄭文玲律師
被上 訴人 林芳正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追加,得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
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
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月3日上午10
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定期
宣判,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
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遞狀主張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
訴人512,4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揆之
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
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