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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人 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鄭文玲律師 被上 訴人 林芳正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 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月3日上午10 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遞狀主張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1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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