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BK35染色膜(下稱
系爭染色膜)不具有
貨樣之品質,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8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
,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追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24頁反面
),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5,494元以貨樣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染色膜1
批(下稱第1批染色膜),並委由訴外人暹興鍍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暹興公司)進行電鍍及表面加塗防刮劑,再由暹
興公司轉交訴外人永振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振公司)
進行PET膜貼合等加工程序,嗣伊發現經電鍍、貼合處理後
之成品有嚴重白色水紋現象,遭日本客戶於97年2月7日以不
良品退貨,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其稱該白色水紋現象係電鍍
所致,否認其交付之系爭染色膜有瑕疵,伊遂與暹興公司商
議將剩餘系爭染色膜以不加塗防刮劑方式全數電鍍後,仍有
白色水紋現象。伊於97年7月9日再匯款12萬237元向其購買
系爭染色膜1批(下稱第2批染色膜),改交由訴外人農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農寶公司)加工電鍍,仍發現有白色水紋
及摺痕,經比對剩餘未加工之系爭染色膜,始悉其交付之系
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之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染色膜欠缺樣品所具備無白色水紋及折痕之品質,且其自
始知悉伊購買系爭染色膜之目的係為加工製造,未將系爭染
色膜之品質、可否加工電鍍
等情評估告知伊,違反
兩造間
買
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已於98年2月4日解除第1、2批染色膜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22萬5,713元;又伊因其
出售不具貨樣品質之系爭染色膜,支出電鍍費用、購買PET
膜費用、貼合加工費、包裝費共計35萬1,627元,並受有預
期利潤之損失61萬1,400元。
爰依民法第388條之規定及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8,75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系爭染色膜係專用於生產隔熱紙之
再製品,
非特為上訴人生產,且全數為A級製品並無瑕疵,
伊於上訴人第1次購買時即提醒其需自行評估後製程加工之
可行性,並自負成敗之責。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染色膜電鍍、
表面加塗防刮劑、與PET膜貼合背膠等加工程序,均已超出
伊之專業領域,無從告知或保證系爭染色膜後製程加工之成
果,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染色膜交付廠商加工,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匯款10萬5,49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第1
批染色膜,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交付訴外人暹興公司
,由上訴人委由暹興公司負責電鍍及表面加塗防刮劑,並以
9萬1,800元委請暹興公司代購PET膜,轉交訴外人永振公司
以6萬5,423元代價進行PET膜貼合等加工程序後,出口日本
,遭日本客戶發現嚴重白色水紋現象,於97年2月7日以不良
品退貨。
㈡上訴人
復於97年7月9日匯款12萬23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第2批
染色膜,改交由訴外人農寶公司就部分染色膜電鍍,仍有白
色水紋現象及摺痕產生。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第1、2批染色膜
買賣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被
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國內銷貨單、匯款申請書、暹興公司發
票、永振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農寶公司應收帳款請款
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調字卷第9-17、19-
20、原審卷第21-22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先後於97年1月25日、同年7月9日以貨樣買賣方
式向被上訴人以總價10萬5,494元、12萬337元購買系爭染色
膜進行電鍍等加工程序後,發現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現象
及摺痕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
法律關係解除第1、2批染色膜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是否為貨樣買賣?㈡上訴人已否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㈢系爭染色膜有無瑕疵?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附隨義
務?㈤上訴人得否
解除契約?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非貨樣買賣:
⒈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
而定標的物品
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
並達意思
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所訂購之系爭染色膜為樣品買賣,被上訴
人應擔保與BK35染色膜樣品相同之品質云云,固據提出被上
訴人銷貨單為憑(見調卷第9、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當初提供之樣品係經上膠耐磨處理後之產品,與上
訴人欲購買未經耐磨處理單層染色膜不同等語。查:上訴人
提出之型錄所附BK35樣品係經硬化(防刮、耐磨)處理、上
膠、貼上離形膜之汽車隔熱紙成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直
承其係購買未經耐磨處理之半成品,僅指定型錄上BK35的顏
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58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鐘瑞杏亦證稱:「上訴人要的
是未經硬化處理的半成品,至於型錄上的BK35是成品,已經
硬化處理,這部分上訴人負責人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僅係指定型錄上BK35樣品之顏色,兩
造間並未將被上訴人提供型錄上之BK35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
容必要之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染色膜欠缺BK35貨樣所具備之品質云云,
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第1批染色膜,不得再主張
被上訴人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
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
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
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或解除契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及折痕等瑕疵,顯係肉
眼即可查覺,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第1 批染色膜委由訴
外人暹興公司進行電鍍加工,且
自承:「被上訴人出貨時是
整捲,上訴人將貨品送去廠商處電鍍,廠商在電鍍時也是直
接拉開送入電鍍,不會事先檢查,第1次電鍍前後都未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即暹興公司業務員楊
淑媚亦證稱:「我公司只負責加工電鍍,電鍍完後直接送往
下個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之系爭染色膜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為檢
查,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將第1批染色膜以整捲方式交
付,上訴人仍
非不得於電鍍加工前事先剪裁部分染色膜加以
檢查,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
見,應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第1批染色膜,依
上開說
明,自不能以
嗣後經電鍍加工等程序製成成品後,遭其日本
客戶於97年2月7日退貨,再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膜有
瑕疵。至證人即暹興公司員工陳文聰雖於原審到場證稱:「
事後將上訴人已裁好之成品攜回檢測分析,發現系爭染色膜
本身就有水紋」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姑不論陳文
聰是否具備相關知識技能得以從電鍍加工後之成品檢測系爭
染色膜於交付時即存在白色水紋,仍無礙第1批染色膜已經
上訴人委由暹興公司電鍍加工視為承認受領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解除第
1批染色膜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未舉證第2批染色膜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此
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買受人以物有瑕疵,
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2批染色膜仍出現白色水紋及折
痕之瑕疵,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之A級品質云云,固提出該
批染色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均係經電鍍加工後所拍攝(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非未經電鍍前被上訴人交付第2
批染色膜之原狀,尚難徒憑已經電鍍加工後之照片驟認被上
訴人交付之第2批染色膜有白色水紋、折痕等瑕疵。證人楊
淑媚雖證稱:「水波紋是在我公司(指暹興公司)還未電鍍
前就已經存在」云云,但亦不諱言:「電鍍是在完全真空高
溫下放鋁下去進行電鍍,原膜半成品在真空高溫下或與鋁進
行化學反應時,是否會產生水波紋,則超出我專業知識範圍
,沒有辦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證人楊淑
媚亦難判定系爭染色膜出現水波紋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或經電鍍等加工程序後生成,是證人楊淑媚之
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上訴人復主張:第2批染色膜經農寶公司就部分染色膜電鍍
後,仍有白色水紋及折痕產生,經農寶公司、永振公司詳查
比對發現系爭染色膜有水波紋云云。
惟:上訴人係委請永振
公司將電鍍加工後之電鍍膜上膠,以便黏貼在車體上,為證
人潘隆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系爭染色膜
係被上訴人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進貨後染色,交付上訴人委由不同廠商進行電鍍、背膠等加
工過程,再行包裝外銷,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染色膜加工流
程
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永振公司副總經理潘隆
堯雖證稱:「上訴人委製的半成品有電鍍的,也有沒電鍍的
,我公司完成加工後,上訴人認我公司交付的成品有水紋瑕
疵,因尚有未上膠的染色膜及電鍍膜,經我公司廠長檢查結
果,以肉眼仔細觀察,發現未上膠加工前,上訴人提供之染
色膜及電鍍膜已有水波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但依上開加工流程,該第2批染色膜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
永振公司加工,證人鐘瑞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拿已經電鍍加工後的染色膜及被上訴人原始
交付尚未電鍍加工之染色膜到我公司反應已經電鍍加工後的
染色膜上面有痕紋,我先請技術人員檢查,上訴人
所稱有痕
紋部分是經過捲折後所產生的橫紋,另一沒有加工的染色膜
及我公司留存的染色膜,經過比對都沒有橫紋的跡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參諸本院命兩造會同至永振公司
擷取庫存之第2批染色膜採樣,於10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在
法庭內燈光全開的情形下,看不見上訴人所稱之水波紋,但
以上訴人提供之LED燈照射後,始發現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
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上訴人將其提出之原證15
染色膜樣本於陽光下調整各種角度,亦無從看見水波紋,並
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顯然上訴人
指稱系爭染色膜之白色水紋,須經特殊照明工具照射下始得
發現,
核與證人鐘瑞杏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染色膜係將
透明的PET浸入染槽上色,製程中因浸染關係一定會出現水
紋,但前提是肉眼無法觀察,看不到就是A級品,如果肉眼
發現水紋,就不會出貨,生產過程最後烘乾收捲時,會有燈
板檢測品質,有專門檢驗人員在旁檢查,如果有水紋一定可
以看得到」之出廠檢測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亦難徒憑證人潘隆堯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批染
色膜不具備A級品質之瑕疵。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7
年9月4日回函記載:「水紋對我司而言是屬於A級品合格範
圍內」之旨(見調字卷第24頁),據證人鐘瑞杏證稱:「因
為我們的產品是用水浸潤的,不可能百分之百沒有水痕,重
點在於肉眼是否可以觀察到,若是可以觀察到就不屬於A級
品,就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上訴人
上開函覆內容亦未承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染色膜以肉眼觀察即
可發現水痕而不具備A級品之品質,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染色膜出現折痕(束溝直紋)之瑕疵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勘驗兩造會
同採樣留存之第2批染色膜雖有明顯4條折痕(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折痕係其交付時之狀態,辯稱
:「一般膜通常在1年內就要完成加工使用,否則容易吸收
空氣中之水分而出現束溝直紋現象」等語。而本件採樣、勘
驗染色膜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交付已近4年,證
人潘隆堯並證稱:「庫存染色膜均置於我公司倉庫內密封,
並無任何溫控、濕控等保存設備」(見本院卷第73頁),尚
難認上開折痕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且經原審送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鑑定,該2公司均函覆無相關設
備執行鑑定,各有工研院98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800190
80號函、台檢公司99年2月24日台檢(材高)南字第9902240
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7、28頁),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係上訴人生產之另項遮陽產
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藉由貼合過程所製造之產品已取
得多國專利,仍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染色膜存有瑕
疵。上訴人既未舉證第2批染色膜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有上
開折痕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債務人所
負之告知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約定具體化其內容,自應本
諸誠信原則判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告知義務,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債務人負一切與債務履行無直接關連(含
超出債務人依通常情形所應具備之智識技能以外)之告知義
務。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於訂購系爭染色膜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係供電
鍍加工使用,被上訴人怠於告知系爭染色膜經電鍍後會出現
水紋,違反兩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告
知系爭染色膜加工可否電鍍加工之義務,證人鐘瑞杏亦證稱
:「上訴人訂購系爭染色膜時雖有說要電鍍使用,但因我公
司對電鍍不專業,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建議,亦未保證可供
電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公司函文載明:「貴司(指上訴人)在第1次(97年1
月)要拿我司單層膜去電鍍時,即已明確告知,貴司需自行
評估是否可以電鍍,我司不保證單層膜可以用此製程生產,
以及我司不負責貴司電鍍後之成敗」等旨(見調字卷第22頁
),衡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染色膜係依上訴人要求交
付未經耐磨層、背膠、貼離形紙等後製處理之半成品,在一
般燈光照射下觀察,並無發現水波紋現象,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辯稱:「一般交付給客戶者都是已經後製完成之隔熱紙
成品,這是我公司第1次賣半成品染色膜給客戶」(見本院
卷第74頁),為上訴人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
堪信
屬實;系爭染色膜之原料供應商南亞公司亦函覆:「本公司
生產之聚酯膜售與波利公司後,波利公司染色加工作成染色
膜,因該後加工技術非屬本公司之業務範圍,無從判別染色
膜呈現有水波紋是否屬於正常現象」,有該公司99年7月30
日(99)南亞北纖字第106E000CB29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
5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從事電鍍系爭染色膜之業務,亦
不具備電鍍系爭染色膜之技術能力。尚難認被上訴人依其技
術經驗及業務範圍知悉系爭染色膜經電鍍加工可能產生之後
果,客觀上已難期被上訴人踐行上開告知義務。
⒊遑論上訴人不諱言:「本件是開發新產品,在本件大量生產
前,並未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相同的膜及相同的製程生產成品
,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樣品,經直接貼在試片0.188mm
厚度的電鍍膜上,顏色符合客戶的需求,故直接向被上訴人
下單採購系爭染色膜」,並直承:「在本件大量下單、生產
前,從未買過被上訴人半成品之染色膜進行電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染色膜經電鍍等加工程序製造符合客戶需求之成品
,尤難將上訴人自行開發新產品失敗之損失,逕認被上訴人
未善盡告知義務,轉嫁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染色膜,且未證明
第2批染色膜有何瑕疵,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系爭染
色膜經電鍍後會產生白色水紋之附隨義務,自不得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
約或損害賠償,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違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8萬8,7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為本件之請求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違反系爭契約衍生之附隨
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