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BK35染色膜(下稱系爭染色膜)不具有 貨樣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8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24頁反面 ),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5,494元以貨樣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染色膜1 批(下稱第1批染色膜),並委由訴外人暹興鍍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暹興公司)進行電鍍及表面加塗防刮劑,再由暹 興公司轉交訴外人永振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振公司) 進行PET膜貼合等加工程序,嗣伊發現經電鍍、貼合處理後 之成品有嚴重白色水紋現象,遭日本客戶於97年2月7日以不 良品退貨,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其稱該白色水紋現象係電鍍 所致,否認其交付之系爭染色膜有瑕疵,伊遂與暹興公司商 議將剩餘系爭染色膜以不加塗防刮劑方式全數電鍍後,仍有 白色水紋現象。伊於97年7月9日再匯款12萬237元向其購買 系爭染色膜1批(下稱第2批染色膜),改交由訴外人農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農寶公司)加工電鍍,仍發現有白色水紋 及摺痕,經比對剩餘未加工之系爭染色膜,始悉其交付之系 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之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染色膜欠缺樣品所具備無白色水紋及折痕之品質,且其自 始知悉伊購買系爭染色膜之目的係為加工製造,未將系爭染 色膜之品質、可否加工電鍍等情評估告知伊,違反兩造買 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已於98年2月4日解除第1、2批染色膜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22萬5,713元;又伊因其 出售不具貨樣品質之系爭染色膜,支出電鍍費用、購買PET 膜費用、貼合加工費、包裝費共計35萬1,627元,並受有預 期利潤之損失61萬1,400元。依民法第388條之規定及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8,7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系爭染色膜係專用於生產隔熱紙之 再製品,非特為上訴人生產,且全數為A級製品並無瑕疵, 伊於上訴人第1次購買時即提醒其需自行評估後製程加工之 可行性,並自負成敗之責。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染色膜電鍍、 表面加塗防刮劑、與PET膜貼合背膠等加工程序,均已超出 伊之專業領域,無從告知或保證系爭染色膜後製程加工之成 果,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染色膜交付廠商加工,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匯款10萬5,49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第1 批染色膜,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交付訴外人暹興公司 ,由上訴人委由暹興公司負責電鍍及表面加塗防刮劑,並以 9萬1,800元委請暹興公司代購PET膜,轉交訴外人永振公司 以6萬5,423元代價進行PET膜貼合等加工程序後,出口日本 ,遭日本客戶發現嚴重白色水紋現象,於97年2月7日以不良 品退貨。 ㈡上訴人復於97年7月9日匯款12萬23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第2批 染色膜,改交由訴外人農寶公司就部分染色膜電鍍,仍有白 色水紋現象及摺痕產生。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第1、2批染色膜 買賣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被 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國內銷貨單、匯款申請書、暹興公司發 票、永振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農寶公司應收帳款請款 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調字卷第9-17、19- 20、原審卷第21-22頁),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先後於97年1月25日、同年7月9日以貨樣買賣方 式向被上訴人以總價10萬5,494元、12萬337元購買系爭染色 膜進行電鍍等加工程序後,發現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現象 及摺痕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第1、2批染色膜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為:㈠本件是否為貨樣買賣?㈡上訴人已否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㈢系爭染色膜有無瑕疵?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附隨義 務?㈤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非貨樣買賣: ⒈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 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 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所訂購之系爭染色膜為樣品買賣,被上訴 人應擔保與BK35染色膜樣品相同之品質云云,固據提出被上 訴人銷貨單為憑(見調卷第9、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當初提供之樣品係經上膠耐磨處理後之產品,與上 訴人欲購買未經耐磨處理單層染色膜不同等語。查:上訴人 提出之型錄所附BK35樣品係經硬化(防刮、耐磨)處理、上 膠、貼上離形膜之汽車隔熱紙成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直 承其係購買未經耐磨處理之半成品,僅指定型錄上BK35的顏 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58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鐘瑞杏亦證稱:「上訴人要的 是未經硬化處理的半成品,至於型錄上的BK35是成品,已經 硬化處理,這部分上訴人負責人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僅係指定型錄上BK35樣品之顏色,兩 造間並未將被上訴人提供型錄上之BK35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 容必要之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染色膜欠缺BK35貨樣所具備之品質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第1批染色膜,不得再主張 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 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 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或解除契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紋及折痕等瑕疵,顯係肉 眼即可查覺,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第1 批染色膜委由訴 外人暹興公司進行電鍍加工,且自承:「被上訴人出貨時是 整捲,上訴人將貨品送去廠商處電鍍,廠商在電鍍時也是直 接拉開送入電鍍,不會事先檢查,第1次電鍍前後都未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即暹興公司業務員楊 淑媚亦證稱:「我公司只負責加工電鍍,電鍍完後直接送往 下個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之系爭染色膜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為檢 查,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將第1批染色膜以整捲方式交 付,上訴人仍非不得於電鍍加工前事先剪裁部分染色膜加以 檢查,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 見,應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第1批染色膜,依上開說 明,自不能以嗣後經電鍍加工等程序製成成品後,遭其日本 客戶於97年2月7日退貨,再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膜有 瑕疵。至證人即暹興公司員工陳文聰雖於原審到場證稱:「 事後將上訴人已裁好之成品攜回檢測分析,發現系爭染色膜 本身就有水紋」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姑不論陳文 聰是否具備相關知識技能得以從電鍍加工後之成品檢測系爭 染色膜於交付時即存在白色水紋,仍無礙第1批染色膜已經 上訴人委由暹興公司電鍍加工視為承認受領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解除第 1批染色膜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未舉證第2批染色膜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此 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買受人以物有瑕疵, 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2批染色膜仍出現白色水紋及折 痕之瑕疵,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之A級品質云云,固提出該 批染色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均係經電鍍加工後所拍攝(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非未經電鍍前被上訴人交付第2 批染色膜之原狀,尚難徒憑已經電鍍加工後之照片驟認被上 訴人交付之第2批染色膜有白色水紋、折痕等瑕疵。證人楊 淑媚雖證稱:「水波紋是在我公司(指暹興公司)還未電鍍 前就已經存在」云云,但亦不諱言:「電鍍是在完全真空高 溫下放鋁下去進行電鍍,原膜半成品在真空高溫下或與鋁進 行化學反應時,是否會產生水波紋,則超出我專業知識範圍 ,沒有辦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證人楊淑 媚亦難判定系爭染色膜出現水波紋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或經電鍍等加工程序後生成,是證人楊淑媚之 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上訴人復主張:第2批染色膜經農寶公司就部分染色膜電鍍 後,仍有白色水紋及折痕產生,經農寶公司、永振公司詳查 比對發現系爭染色膜有水波紋云云。:上訴人係委請永振 公司將電鍍加工後之電鍍膜上膠,以便黏貼在車體上,為證 人潘隆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系爭染色膜 係被上訴人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進貨後染色,交付上訴人委由不同廠商進行電鍍、背膠等加 工過程,再行包裝外銷,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染色膜加工流 程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永振公司副總經理潘隆 堯雖證稱:「上訴人委製的半成品有電鍍的,也有沒電鍍的 ,我公司完成加工後,上訴人認我公司交付的成品有水紋瑕 疵,因尚有未上膠的染色膜及電鍍膜,經我公司廠長檢查結 果,以肉眼仔細觀察,發現未上膠加工前,上訴人提供之染 色膜及電鍍膜已有水波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但依上開加工流程,該第2批染色膜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 永振公司加工,證人鐘瑞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拿已經電鍍加工後的染色膜及被上訴人原始 交付尚未電鍍加工之染色膜到我公司反應已經電鍍加工後的 染色膜上面有痕紋,我先請技術人員檢查,上訴人所稱有痕 紋部分是經過捲折後所產生的橫紋,另一沒有加工的染色膜 及我公司留存的染色膜,經過比對都沒有橫紋的跡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諸本院命兩造會同至永振公司 擷取庫存之第2批染色膜採樣,於101年4月6日勘驗結果,在 法庭內燈光全開的情形下,看不見上訴人所稱之水波紋,但 以上訴人提供之LED燈照射後,始發現系爭染色膜有白色水 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上訴人將其提出之原證15 染色膜樣本於陽光下調整各種角度,亦無從看見水波紋,並 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顯然上訴人 指稱系爭染色膜之白色水紋,須經特殊照明工具照射下始得 發現,核與證人鐘瑞杏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染色膜係將 透明的PET浸入染槽上色,製程中因浸染關係一定會出現水 紋,但前提是肉眼無法觀察,看不到就是A級品,如果肉眼 發現水紋,就不會出貨,生產過程最後烘乾收捲時,會有燈 板檢測品質,有專門檢驗人員在旁檢查,如果有水紋一定可 以看得到」之出廠檢測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亦難徒憑證人潘隆堯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批染 色膜不具備A級品質之瑕疵。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7 年9月4日回函記載:「水紋對我司而言是屬於A級品合格範 圍內」之旨(見調字卷第24頁),據證人鐘瑞杏證稱:「因 為我們的產品是用水浸潤的,不可能百分之百沒有水痕,重 點在於肉眼是否可以觀察到,若是可以觀察到就不屬於A級 品,就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上訴人 上開函覆內容亦未承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染色膜以肉眼觀察即 可發現水痕而不具備A級品之品質,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染色膜出現折痕(束溝直紋)之瑕疵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勘驗兩造會 同採樣留存之第2批染色膜雖有明顯4條折痕(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折痕係其交付時之狀態,辯稱 :「一般膜通常在1年內就要完成加工使用,否則容易吸收 空氣中之水分而出現束溝直紋現象」等語。而本件採樣、勘 驗染色膜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交付已近4年,證 人潘隆堯並證稱:「庫存染色膜均置於我公司倉庫內密封, 並無任何溫控、濕控等保存設備」(見本院卷第73頁),尚 難認上開折痕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且經原審送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鑑定,該2公司均函覆無相關設 備執行鑑定,各有工研院98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800190 80號函、台檢公司99年2月24日台檢(材高)南字第9902240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8頁),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係上訴人生產之另項遮陽產 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藉由貼合過程所製造之產品已取 得多國專利,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染色膜存有瑕 疵。上訴人既未舉證第2批染色膜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有上 開折痕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債務人所 負之告知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約定具體化其內容,自應本 諸誠信原則判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告知義務,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債務人負一切與債務履行無直接關連(含 超出債務人依通常情形所應具備之智識技能以外)之告知義 務。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於訂購系爭染色膜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係供電 鍍加工使用,被上訴人怠於告知系爭染色膜經電鍍後會出現 水紋,違反兩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告 知系爭染色膜加工可否電鍍加工之義務,證人鐘瑞杏亦證稱 :「上訴人訂購系爭染色膜時雖有說要電鍍使用,但因我公 司對電鍍不專業,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建議,亦未保證可供 電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公司函文載明:「貴司(指上訴人)在第1次(97年1 月)要拿我司單層膜去電鍍時,即已明確告知,貴司需自行 評估是否可以電鍍,我司不保證單層膜可以用此製程生產, 以及我司不負責貴司電鍍後之成敗」等旨(見調字卷第22頁 ),衡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染色膜係依上訴人要求交 付未經耐磨層、背膠、貼離形紙等後製處理之半成品,在一 般燈光照射下觀察,並無發現水波紋現象,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辯稱:「一般交付給客戶者都是已經後製完成之隔熱紙 成品,這是我公司第1次賣半成品染色膜給客戶」(見本院 卷第74頁),為上訴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堪信 屬實;系爭染色膜之原料供應商南亞公司亦函覆:「本公司 生產之聚酯膜售與波利公司後,波利公司染色加工作成染色 膜,因該後加工技術非屬本公司之業務範圍,無從判別染色 膜呈現有水波紋是否屬於正常現象」,有該公司99年7月30 日(99)南亞北纖字第106E000CB29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 5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從事電鍍系爭染色膜之業務,亦 不具備電鍍系爭染色膜之技術能力。尚難認被上訴人依其技 術經驗及業務範圍知悉系爭染色膜經電鍍加工可能產生之後 果,客觀上已難期被上訴人踐行上開告知義務。 ⒊遑論上訴人不諱言:「本件是開發新產品,在本件大量生產 前,並未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相同的膜及相同的製程生產成品 ,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樣品,經直接貼在試片0.188mm 厚度的電鍍膜上,顏色符合客戶的需求,故直接向被上訴人 下單採購系爭染色膜」,並直承:「在本件大量下單、生產 前,從未買過被上訴人半成品之染色膜進行電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染色膜經電鍍等加工程序製造符合客戶需求之成品 ,尤難將上訴人自行開發新產品失敗之損失,逕認被上訴人 未善盡告知義務,轉嫁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染色膜,且未證明 第2批染色膜有何瑕疵,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系爭染 色膜經電鍍後會產生白色水紋之附隨義務,自不得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 約或損害賠償,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違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8萬8,7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388條、物之瑕疵擔保為本件之請求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違反系爭契約衍生之附隨 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