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張虹玉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盧盈有
被 上 訴人 陳和吟
郭維鴻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盧盈有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係本於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
嗣提起上訴後
,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第
204頁),核均係就
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
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4房地之買
賣事宜所為糾紛,訴請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
11月間經訴外人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即宅通
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郭維鴻)之受雇人即被上訴
人陳和吟之仲介,前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盈有(下稱
盧盈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
4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看屋。被上訴人陳和吟明知系爭房
屋窗外看出去就會看到曾發生過火災、燒死7 人的白雪大旅
社,且系爭房屋距離該火燒過的房屋甚近,卻故意隱瞞,並
刻意約在晚上、視線不好的時間,帶伊看屋3 次,對於伊所
問有關燒黑牆壁(即燒燬之白雪大旅社之牆壁)之問題,以
修理房屋之詞欺騙,致伊誤信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而於99
年11月24日與盧盈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8,180,000 元向盧盈有買受坐落臺
北市○○區○○段3 小段314 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039地號
)、權利範圍10000 之58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伊並依約按期繳付價金計1,640,000 元,事後伊發
現系爭房屋對外之窗戶得見燒死7 人之白雪大旅社,具有瑕
疵,
乃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郭
維鴻、盧盈有
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解除,被上訴人應
返還價金
等情,
爰本於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1,640,00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原判決漏載利息請求部分,
見原審卷第95頁筆錄)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附近地區長達30年之久
,對於系爭房屋鄰棟之白雪大旅社曾發生火災,應甚為清楚
,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陳和吟於上訴人看屋過程
並未刻意隱瞞、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盧盈有與上訴人訂
約時,對系爭房屋是否屬於
凶宅,係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於盧盈有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凶殺、自殺或其他非自
然身故之情事為據,上訴人主張白雪大旅社發生火災,燒死
7 人乙節,既非發生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自無系爭買賣
契約約款
適用之餘地。系爭房屋不具物之瑕疵,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主張解除契約。另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
期價金,經盧盈有先後於100年2月10日、同年3月7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甚至於原審以
100 年8月10日
答辯狀之送達為再次解除契約之通知,是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盧盈有合法解除,盧盈有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盧盈有應給付上訴人820,000元,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系爭房屋鄰白雪大旅社之部分,外觀已遭白雪大旅社之
火災所延燒,盧盈有為隱瞞此一瑕疵重新整修,並在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欄位「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
或其他天災,造成建築物損害或其他修繕之情形」,勾選「
否」,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伊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
之規定主張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理。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既經伊撤銷,盧盈有受領伊給付之1,64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伊。另
被上訴人郭維鴻、陳和吟為不動產經紀營業人員,係以居間
不動產買賣為營業者,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就訂約事項之
一即系爭房屋相鄰周圍環境之重大事項有調查之義務,且
參
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用專業上誠實、勤勉而有
相當經驗方法,調查
上開訂約之重要事項,以憑向伊報告仲
介,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郭維鴻、陳和
吟應提供伊白雪大旅社所發生之死亡事件。
詎被上訴人郭維
鴻、陳和吟未調查或說明,伊若知悉上開情事,當不會買受
系爭房地,是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係屬有理。伊於100年1月2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
199號存證信函予盧盈有,僅係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
伊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認盧盈有得為解
約,實有違誤。又盧盈有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其所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縱認盧盈有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盧盈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
勞費成本不大,且未因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享受之利益為受
領價金可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820,000元之
違約
金實屬過高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關於原判
決判准820,000元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買賣契約有何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未見上訴人說明。民法第567條規定係指關於訂約事項
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上
訴人將該規定指為「系爭房屋相鄰周圍環境之重大事項,有
調查之義務」,尚乏依據。被上訴人郭維鴻、陳和吟已提供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
參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說明書上
所載有何不實,被上訴人郭維鴻、陳和吟自未違
背調查義務。又白雪大旅社之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房屋之外
牆,伊等否認系爭房屋鄰白雪大旅社之部分外觀遭火災延燒
。白雪大旅社之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或需要修繕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且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另被上訴人盧盈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陳
:伊於上訴人毀約後,雖又委任銷售系爭房地,
惟因上訴人
於報紙上渲染與伊之買屋糾紛,再加上奢侈稅之施行,房屋
買賣快速萎縮,系爭房地無法以適當價額出售,伊損失慘重
,是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價金,並未過高等語,且附
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盈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盧盈有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透過訴外人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
(即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郭維鴻)
之受雇人即訴外人陳和吟之仲介,與盧盈有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以買賣總價金818萬元,向盧盈有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款項計1,640,000元,第3期款項則
未給付。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與盧盈有就系爭房地買
賣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存於僑馥
公司名義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辦理交易管理
暨認證事宜
,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之約定辦理價
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一、除
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
(指上訴人)乙(指盧盈有)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公司-下同)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
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
撥付作業。二、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
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
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
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
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
僑馥建經作主張」。
㈣系爭房屋外窗側邊可見燒燬之白雪大旅社後面牆壁,白雪大
旅社於98年3月2日發生火災時有7人死亡。
㈤盧盈有另以100年8月10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已於同年8月18日
送達上訴人。
五、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
所稱之
凶宅。至凶宅之定義,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
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
民情,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
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與週遭環境相較,
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
,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
之瑕疵。再按房地產交易實務上,出賣人對於其出售之房屋
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固有說明義務,然所謂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乃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
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有(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
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之情
事,如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
則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交易之系爭房屋既未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顯非一般所謂之凶宅,依房屋
市場之通常觀念,即
難謂有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其市
場價格等情。而從系爭房屋可看見之白雪大旅社之建築,雖
曾遭火災而有7人死亡,惟白雪大旅社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系爭房屋既無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自非一般
所謂之凶宅可論。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後方確實遭白雪
大旅社火災所延燒
云云,並舉報紙及證人周鴛鴦之
證言為證
。
惟查,白雪大旅社之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房屋之外牆,有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日北市消調字第10039581800
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158頁),尤
其照片1、2註明:「現場僅台北市○○區○○路○○○號之13
受火燒損,火勢未波及同棟其他建築物。」等文字,火勢既
未波及同棟其他建築物,更不可能波及到不同棟其他建築物
,更
可證明白雪大旅社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房屋。而證人周
鴛鴦是證稱:我看那對面牆壁黑黑的,沒有看到系爭房屋的
牆壁有無黑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不
足證明上訴
人所稱火災延燒到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實在。而舊屋重新裝潢
後出售,是房屋買賣常見之案例,實不足因此而推論被上訴
人蓄意隱瞞所謂之災情。系爭房屋復無其他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六、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其
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上揭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
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
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
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
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71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對面白雪大旅社牆面被火燻黑,被上訴
人詐欺伊該面牆壁是在修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而依前所述,
白雪大旅社之事件並非系爭房屋之瑕疵,
難認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重大事項,
要非仲介人員主動說明義務之範圍。何況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3頁)第20項:「本戶(
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致死、
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之詢問事項,兩造於
訂約時,對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於賣方被上訴人盧盈有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為據。而上訴人主張白雪旅
社燒死7人,既非發生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應無上開
約款適用之餘地。又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甚鉅,按理當事人
對於不動產之屋況、陳設、環境應有為一定程度的觀察與瞭
解,且上訴人亦
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至少去過系爭房屋
3次,對於該面燒黑的牆壁亦有留意及詢問(見原審卷第55
頁筆錄),顯見是否晚上看屋對於上訴人觀察系爭房屋並無
甚大之影響,且依常理而言,修屋不會故意將窗戶燒黑,上
訴人的指述顯不合情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積極之詐欺
行為或對該面牆壁有為故意隱瞞等情,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
據以明,自不足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背說明義務
刻意隱瞞,自無違背消費者保護法問題,上訴人不得以受詐
欺為由而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郭維鴻及陳
和吟對系爭房屋相鄰周圍環境之重大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系爭房屋鄰白雪大旅社部分,外觀已遭白雪大旅社之火災延
燒,被上訴人竟未向上訴人說明云云。
⒈惟查民法第567條規定是指「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上訴人
將此規定指為「系爭房屋相鄰周圍環境之重大事項,有調查
之義務」,尚乏依據。兩造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郭維鴻及陳
和吟已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說明書上所載有何不實,被上訴人郭維鴻及陳和
吟自未違背調查義務。
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鄰白雪大旅社之部分外觀遭火災延燒
,已如前述,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改良
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災,造成建築物損害或其他修
繕之情形。」,是指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或天災,而系爭房屋
並未發生火災,均如前述,上訴人所指
尚非可採。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係指:「仲介中自應審
酌
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
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而本件系爭
買賣之權狀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並非虛偽,與最高法院判決
所指不同,並予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價金
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業已析述如上,上訴人自無據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即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雙
方自仍受其
拘束,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查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就買賣價款約定分4期給付(原審
卷第78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關於雙方違約、解除契
約暨賠償責任之條款,其中第1項約定:「訂約雙方若發生
不依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
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公司)
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內容。本件除曾經由東森
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分別於99年12月21日及100年1月7日發
函催促上訴人履約外,並由被上訴人盧盈有於100年2月10日
以台北松江路支局第000158號、僑馥公司於100年2月14日以
內湖江南支局第0002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價金,
分別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而上訴
人並未繳交第3期款項,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其仍有給付第3
期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又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盧盈有表
示「1月25日前解除契約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顯為拒絕履行之表示,亦足
堪認上訴人已為拒絕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
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暨系
爭買賣契約前述條款,應認被上訴人盧盈有得為解約。準此
,被上訴人盧盈有先於100年3月7日以台北34支局第000309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頁)解約,更於原審以100年8月
10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併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盧盈有上開解約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盧盈有合法解
除乙情,自
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盧盈有得請求沒收之違約金金額以82萬元為適當: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
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 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
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上訴人盧盈有)合法解除本
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公司)
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僑馥建經(公司)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
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內容,核屬
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是被上訴人盧盈有援引該等條款,主張
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即為買賣
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其得沒收,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64萬元全數為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乙點,按諸前揭說明意旨,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查依
據內政部所訂「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項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
之約定,係對買受人違約而出賣人解除契約後,應將已支付
予受雙方委託之僑馥公司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違約金給付
出賣人。惟以買受人價金已支付之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
礎,而不考慮買受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將形
成買受人多繳價金者被扣罰多,少繳價金者被扣罰少,顯非
公允合理。審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締約支出
、可能利息損失等,及被上訴人盧盈有已於100年1月間受上
訴人通知不欲履約之意思表示,尚可及早因應將系爭房地再
行出賣或其他處置,被上訴人盧盈有就系爭房屋係購入後轉
售作為投資使用,已支付之仲介費、代書費及房屋空置未使
用之折損等,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
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已給付價
金全數164萬元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2分之1為82
萬元,較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應該以預定交屋日至
言詞辯
論終結日利息計算被上訴人盧盈有之損失,但查盧盈有所受
損失不是該段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期間利息之損失而已,盧盈
有更有因本件買賣而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因政府奢侈
稅之計劃扣徵,房屋買賣市場之萎縮,致系爭不動產無法以
當時價格順利出售之損害。是上訴人未舉證82萬元違約金過
高,被上訴人盧盈有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以前述酌減後之82萬元,並無不合。
㈣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盧盈有合法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雙方均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
人已給付存於僑馥公司信託專戶之價金164萬元,因被上訴
人盧盈有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為82萬
元,被上訴人盧盈有自得逕予沒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餘8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盧盈有不得沒收,應予返
還。是則,上訴人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盈有返還其
已給付而存於信託專戶之82萬元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盈有返還8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
上訴人盧盈有應給付部分,原審為盧盈有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盧盈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十、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