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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丕豹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楊淑妃 被 上訴人 印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本息,被上訴人固於本院 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不當得利 法則與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真意不明 。迨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 不當得利法則與民法第227條仍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84頁背面至285頁正面);應認其未撤回上開訴訟標的。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撤回此等訴訟標的;顯未 考慮被上訴人先前陳述不明,故為本院所不採,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 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無因管理法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359 頁背面)。上訴人固反對其追加,惟追加基礎事實仍為上訴 人於95年1月15日駕駛BB-565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 抗辯,被上訴人反對其於二審始提出此一防禦方法。經核時 效抗辯係補充原審關於賠償責任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95年 1 月14日晚間19時許,上訴人飲用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搭載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伶冠等41人、及2名身分不詳旅 客,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 於等待乘客下山之際,又飲用半杯高粱酒及維士比。同日11 時30分自靈骨塔發車,循原路下山返回紅樹林捷運站時,因 酒後操作失當,且未及拉起手煞車致系爭車輛翻覆山溝(下 稱系爭事故),多名旅客因而受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 事後,經警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上 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墊付或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2萬4220 元、慰問金1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已扣除上訴人 支付之5萬元)、吊車費1萬5750元、拖吊費4200元、停車費 225元,系爭車輛且因事故減損39萬元,合計損失為103萬90 23元;其中和解金、慰問金與醫療費細目如附表二。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 第1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902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267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9023元,及自 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但追加無因管理法則為請求權基礎)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事故前一日(14日)飲酒,並非酒 後肇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因而導致翻車事故,事故 原因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再者,附表一所示和解金、慰問金 與醫療費,除汪靜娉部分外(附表二編號36),被上訴人均 未與上訴人協議,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償還。何況,上訴人自 93年8月11日即受僱於訴外人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北海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詹志吉),擔任大客車駕 駛,並由該公司申報勞保與稅捐。被上訴人並非其僱主,無 從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即使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醫藥費、慰問金與和解 金,已罹於2年時效;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吊車費、拖吊費、停車費與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額,亦罹 於2年時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 係處理自身事務而支付各項金錢,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民法第227條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於95年1月15日11時30日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附表二所示林伶冠等41名旅 客,自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駛 回紅樹林捷運站,因系爭事故而翻覆山溝,多名旅客因而受 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見原審卷㈠第17、40頁、本院 卷222頁背面)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 訴,原法院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43、44頁 )。 ㈢上訴人因酒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萬75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5年 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認定系爭事故可能源於系爭車輛煞車 系統故障,上訴人酒後駕車與肇事結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依據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等情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並變更處分為上訴人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萬75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1年。(原審卷㈠第131至134頁) ㈣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費委請訴外人亞連吊車公司,將系 爭車輛自山溝吊掛至路面,再委由訴外人銓運汽車拖吊公司 拖回。(原審卷㈠第37頁) ㈤乘客汪靜娉於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原法院95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連帶給付汪靜娉 17萬298元,其中5萬元和解金係上訴人支付,餘額係被上訴 人所支付。(原審卷㈠32、33頁,即附表二編號36) ㈥93年8月11日,上訴人與北海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詹志 吉)簽立聘僱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以北海岸公 司勞工名義投保勞保,並扣繳所得稅。(原審卷㈡19、63-1 、63-2、72至75頁) ㈦被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醫藥費2萬4220元、慰問金1 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已扣除上訴人支付汪靜娉5 萬元)。(見本院卷285頁正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上訴人為大客車駕駛,95年1月15日11 時30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附表二林伶冠等41名旅 客,自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返 回紅樹林捷運站時,因酒後操作失當致生系爭事故),多名 旅客因而受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被上訴人墊付乘客醫 藥費、慰問金及和解金或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共103萬 90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 得否依據民法1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得否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72條請 求給付?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上訴人酒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證人張朝來於原審亦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被 告(指上訴人)?〕開車認識的,我們不同公司但是同一個 老闆。「〔法官問:95年1月24日(應係95年1月15日之誤) 被告的車出事,你是否知道?〕出事以後,他有用無線電呼 叫我,說他翻車了。我們就趕過去救人,我當時也在龍巖」 、「(法官問:當天是否一起吃飯?)沒有,我們的車是交 錯的。我不知道他那天有沒有喝酒,出事那天翻車之後救人 時,他有跟我要檳榔跟花生可以吃。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 說沒有,但是我有聞到酒味。我叫他趕快離開,不要被警察 抓到,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喝酒,只有聞到酒味」(見原審卷 ㈡第5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事故前一日即95年1月14日 晚間飲酒(見原審卷㈡第35頁),足證上訴人於95年1月15 日11時30分駕車發生事故時,其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㈡證人即乘客廖謝敏於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道路彎曲,我 只記得當時車輛是要轉彎,應該慢慢轉彎,那裡知道駕駛人 轉彎時太大就一直往前滑出去,在轉彎時我感覺沒有轉速也 沒有煞車等語」(見刑案偵卷卷第13頁)。乘客張淑敏於警 詢供稱:「我感覺在轉彎往下坡時車輛突然往前滑行,車輛 停不下來,被告在行駛中我聽到他在跟其他人(不是車上的 人)說話,是否使用手機及無線電我就不清楚了」(見刑案 偵卷第17、18頁)。乘客蔡春香於警詢亦供稱:「車輛尚未 發車,駕駛就以無線電與人交談,出發後車輛行進間駕駛人 還是以無線電與人交談,車輛行進車速並非很快,然後轉彎 時有撞擊路旁的岩石,撞到之後車輛就往山谷下滑下去,車 速我並不知悉,但是整路上感覺起來晃動很嚴重,我感覺駕 駛人應該在轉彎之前並未先減速,加上駕駛人不是彎的很順 暢,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25頁)。 乘客汪靜娉亦在警詢供稱:「遊覽車回程下山時,第一個彎 道駕駛車速就很快,過第二個彎時車速還是很快並未減速, 、第三個彎時就發生翻車事故,車速不清楚,但下山車速很 快,我坐在司機後方第二排位置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8頁) 。上訴人亦於刑案95年6月21日庭期自承酒後駕車情節(見 刑案審理卷第25頁)。堪認95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上訴 人因前一日飲酒致身體血液中濃度尚高,酒後吐氣所含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於 駕駛車輛過彎時,並未適當減速,終因過彎速度過快而煞車 不及翻落山谷。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高壓軟管破裂,無法煞車 致生事故,與伊前一日飲酒無關云云。然而,盛豐汽車保養 廠負責人汪景祥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時BB-565號大客車煞車管線為高壓鋼管或高壓軟管或其 他材質?)車子大樑裡面都是鋼管,無法換成軟管,只有在 鋼管連到前、後輪分幫的地方才是使用高壓軟管」、「(法 官問:煞車鋼管如果破裂,是否會造成煞車失靈?)全氣壓 的煞車不會,該車就是全氣壓的煞車。大客車有兩種煞車, 一種是全氣壓煞車,一種是氣壓輔助油壓煞車。…全氣壓的 煞車,正常氣壓磅數為7.3至7.8,有加裝自動門的時候,因 為有使用到氣壓,可能氣壓磅數調到9。如果高於10,就會 氣壓太高,出現紅燈,另外磅數低於5左右,儀表板也會出 現紅燈,如果駕駛沒有注意的話,蜂鳴器就會響起,一直到 低於3,煞車就會鎖死無法行使。煞車鋼管破裂的話,就會 按照上述程序自動反應,甚至鎖死」、「(法官問:氣壓式 煞車如無氣壓,是否會煞車失靈?)只要氣壓磅數低於3就 會自動將煞車鎖死」、「(法官問:BB-565號大客車是否為 氣壓式煞車?)是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盛豐 汽車保養廠技師謝聯福亦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 :「(法官問:煞車如果有故障,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有何影 響?)如果煞車管線破掉的話,壓力低於三磅時,煞車會鎖 死。如果只是稍微破洞的話,氣壓磅數低於五磅的時候,蜂 鳴器會響,紅色警示燈也會亮,如果低於三磅的時候,後輪 就會鎖死,這時就無法行進。車子在行駛當中,如果煞車管 線破裂且氣壓低於三磅,也會鎖死」(見本院卷第192頁背 面至193頁正面)」。核與系爭車輛底盤修護說明書「…當 儲氣桶內之壓力降到每平方公分2.45~3.15 kgf時,駕駛室 控制閥手把自動彈出,作緊急煞車(輪駐煞車)」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堪認系爭車輛係氣壓式煞車,如煞 車管線破裂,紅燈或蜂鳴器等裝置會提醒駕駛注意,如壓力 磅數低於3,車輛即自動緊急煞車;不致於發生無法煞車情 事。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爆裂,曾於95年1月3日進廠 維修,並提出盛豐汽車保養廠95年1月3日銷貨退回單、系爭 車輛底盤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本院卷51頁)。 惟汪景祥就此證稱:「(法官問:95年1月3日,系爭事故是 否在盛豐汽車保養廠維修?)有…是我修理。只有換一條軟 管而已…我有問過其他師傅,他們都說不是他們修理的」「 (法官問:95年1月3日,該車何處異常待修?)印象中是上 訴人王先生開來的,他說離合器踩不下去,離合器很重,並 沒有說煞車有問題。如果煞車有問題的話,是不可能開到修 理廠的。…95年1月3日的維修金額才1000多元,就不用問公 司意見,我們會直接換零件」、「(法官問:當日更換何項 零件,其功能為何?)當日更換的為離合器軟管,離合器的 末端接到離合器分幫,這個位置為軟管,約55公分…當天不 是更換煞車軟管」、「(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35頁銷 貨退回單,證人在原審證稱是更換離合器高壓軟管;如何判 斷該軟管是離合器高壓軟管而非煞車高壓軟管?)我們沒有 印銷貨退回單。我們都是印銷貨單。因為離合器軟管只有一 條。煞車軟管分前、後煞車軟管,兩者價錢並不相同,所以 如果是煞車軟管的話,會註明前煞車氣壓軟管或後煞車氣壓 軟管。該頁的銷貨退回單內容與價錢是正確的,但是不應該 是銷貨退回單,如果是銷貨退回,就不能向印象公司請款」 、「(法官問:提示底盤相片5、6)這裡面沒有軟管,軟管 應該比較後端,照片中左上角那條淺色的管線及中間那條黑 色管線,應該是冷氣的管線,煞車管線不會那麼粗。但是冷 氣不屬於我們修理的範圍。照片中被剪斷的那條管線是什麼 性質的管線,我看不出來,要看完整的底盤管線才會知道。 我於95年1月3日更換的是比較後面的管線,這張照片應該是 底盤比較中間的位置」、「(法官問:如果煞車管線破裂的 話,有無辦法開到保養廠修理?)如果煞車管破裂的話,煞 車會鎖死,無法開到保養廠」(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8頁背 面)。上訴人僅憑銷貨退回單、底盤相片,遽謂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曾有煞車故障情事,尚無可採。 ㈤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法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交通事件裁定 ,固認定上訴人發現煞車失靈後,即拉起煞車,並以系爭車 輛右前輪摩擦路邊護欄,以減低衝力;故其酒後駕車與系爭 事故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4頁);惟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何況,系爭車 輛煞車系統並無故障,如有管線破裂致壓力過低情事,煞車 系統會自動煞住車輛,業經汪景祥、謝聯福證述明確,並有 系爭車輛底盤修護說明書可佐。參以吊車駕駛林榮茂於原審 99年6月3日期日證稱:「(法官問:吊起來放下去時,車子 有無滑動?)第一次試放時車子會滑動,第2次我試放下去 時,就請他們放東西把輪子卡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 面),顯與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煞車故障時,伊拉起手煞車 以減緩衝力情節不符。是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交通 事件裁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飲酒,嗣於95年1月15日11時30 分駕駛系爭車輛時,其身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標準,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影響行車安全,其 駕駛車輛過彎時,又未適當減速,致煞車不及而翻覆山溝, 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而如附表二之乘 客均係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自與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應就事故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1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意旨參照)。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 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為受僱人。即使構成從事勞務基礎 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之適用亦屬無礙。至於報酬之有 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孫森焱,民法債 編總論,作者發行,71年3月4版,第217頁) ㈡查北海岸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係詹志吉(見不爭執 事項㈥),而上訴人於刑案95年1月25日聲請狀表明,95年1 月14日,詹志吉打電話請伊次日支援出車等語(見刑案偵卷 第73頁)。並於95年2月14日檢訊時自稱「印象通運有限公 司當司機」(見同上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95 年1月15日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志吉指揮,為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旅客;自外觀而言,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服勞務,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其基礎僱傭關係是 否有效,與民法第188條第1、3項責任無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第三人(乘客) 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在93年8月11日受僱於北海岸公司 ,迄95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由北海岸公司為上訴 人投保勞保、扣繳所得稅(見不爭執事項㈥),尚不影響兩 造間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僅因其與北海岸 公司有僱傭關係,辯稱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受僱 人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就附表二所列林冠伶等人,先後支 醫藥費2萬4220元、慰問金1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 ,有醫療單據7張、和解書14張、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 75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3頁第18頁至31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其中, 被上訴人確已賠付乘客陳正義、陳淑錦、陳淑娘醫療費用各 900元、3280元、6860元,另賠付劉鳳英、劉鳳雯及劉鳳珠 醫療費用1萬3180元,有醫療單據、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7頁至123頁、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賠付2萬422 0元醫藥費,且上開款項均為必要費用。再者,被上訴人給 付傷者劉鳳英、劉鳳雯與劉鳳珠慰問金1萬2600元,亦有和 解書在卷(見同上卷㈠第24頁),故此部分開支亦屬必要。 再其次,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翻落山谷,有相片2張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頁),附表二所示乘客林冠伶等人經此事件深 受驚嚇,被上訴人遂分別支付和解金(兩造不爭執編號36汪 靜娉和解金,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附表二所示各紙和解 書在卷,應認此部分59萬2028元開支均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62萬8848元(24,220+12, 600+592,028=628,848),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返還附表 一編號4至7款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 第3項未就僱用人求償權另定時效,解釋上,僱用人求償權 消滅時效為15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固 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 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上開判決僅闡明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時效抗辯,並 非論述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時效為2年。則上訴人據此 辯稱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時效亦為2年,尚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 條、第172條請求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吊車費1 萬5750元、拖吊費4200元、停車費225元、系爭車輛因事故 減損價值39萬元云云。惟系爭事故早在95年1月15日發生, 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0日始請求賠償(見原審卷㈠第9頁) ,則上訴人辯稱已逾2年短期時效,洵屬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固受有上述各項損害,但是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前述款項 。 ㈡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其受僱人 ,其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生附表一所示損害,應依民法第22 7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惟依上所述, 上訴人係受僱於北海岸公司;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 傭契約存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不以僱傭關係有 效為前提,已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擔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上訴人固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影響依前開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旅客 ,嗣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冠伶等人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故 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醫藥費、慰問金、和解金 予林冠伶等人,均係處理自己運送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 ;自與無因管理無涉。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7項目,亦屬被上 訴人本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得依據無因管理法則請求 償還。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於前一日(14日)飲酒且酒精濃度 尚高,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且於駕駛系爭車輛 過彎時,疏未注意適當減速,過彎速度過快致煞車不及翻落 山谷,汪靜娉等多名旅客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 侵權責任。又上訴人雖係北海岸公司司機,但於95年1月15 日係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派,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客觀 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醫藥費 、慰問金、和解金62萬8848元(24,220+12,600+592,028=62 8, 848),則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於 法有據;其餘請求則因罹於時效、不符合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72條,故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訴請上訴人給付62萬8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9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述金錢,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新台幣,下同) ┌──┬────────┬──────┬────────┬──┐ │編號│ 請求項目 │損 害 金 額 │ 被上訴人 │備註│ │ │ │ │ 請求權基礎 │ │ ├──┼────────┼──────┼────────┼──┤ │ 1 │乘客劉鳳英等人醫│2萬4220元 │民法第188條第3項│ │ │ │藥費(細目見附表│ │、第227條、第179│ │ │ │二) │ │條、第172條 │ │ ├──┼────────┼──────┼────────┼──┤ │ 2 │劉鳳英等人慰問金│1萬2600元 │同上 │ │ │ │(細見附表二) │ │ │ │ ├──┼────────┼──────┼────────┼──┤ │3 │乘客林伶冠等29人│59萬2028元 │同上 │ │ │ │和解金(細目見附│ │ │ │ │ │表二) │ │ │ │ ├──┼────────┼──────┼────────┼──┤ │ 4 │吊車費 │1萬575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 │ │ │前段、第227條第2│ │ │ │ │ │項、第179條、第 │ │ │ │ │ │172條 │ │ ├──┼────────┼──────┼────────┼──┤ │ 5 │拖吊費 │4200元 │同上 │ │ ├──┼────────┼──────┼────────┼──┤ │ 6 │停車費 │225元 │同上 │ │ ├──┼────────┼──────┼────────┼──┤ │ 7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39萬元 │同上 │ │ │ │故減損金額 │ │ │ │ ├──┼────────┼──────┼────────┼──┤ │ │合計 │103萬9023 元│ │ │ └──┴────────┴──────┴────────┴──┘ 附表二:(醫藥費、慰問金、和解金細目) ┌──┬────┬─────┬─────┬──────┬──────┐ │編號│姓名 │醫藥費 │慰問金 │ 和解金 │備註 │ ├──┼────┼─────┼─────┼──────┼──────┤ │ 1 │林伶冠 │ │ │1萬52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18頁)│ │ 2 │林伶蓮 │ │ │ │ │ ├──┼────┼─────┼─────┤ │ │ │ 3 │林韋辰 │ │ │ │ │ ├──┼────┼─────┼─────┼──────┼──────┤ │ 4 │曾麗珠 │ │ │1萬425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19頁)│ │ 5 │劉怡秀 │ │ │ │ │ ├──┼────┼─────┼─────┤ │ │ │ 6 │流映汝 │ │ │ │ │ ├──┼────┼─────┼─────┼──────┼──────┤ │ 7 │賴培碩 │ │ │1萬2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0頁)│ │ 8 │劉美慧 │ │ │ │ │ ├──┼────┼─────┼─────┼──────┼──────┤ │ 9 │陳吉成 │ │ │尚未和解 │ │ ├──┼────┼─────┼─────┤ ├──────┤ │ 10 │張淑敏 │ │ │ │ │ ├──┼────┼─────┼─────┤ ├──────┤ │ 11 │陳順祥 │ │ │ │ │ ├──┼────┼─────┼─────┤ ├──────┤ │ 12 │陳淑妙 │ │ │ │ │ ├──┼────┼─────┼─────┤ ├──────┤ │ 13 │陳淑錦 │328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 │ │ │ │ │ │ │118-120 頁)│ ├──┼────┼─────┼─────┤ ├──────┤ │ 14 │陳淑娘 │686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 │ │ │ │ │ │ │120-123 頁)│ ├──┼────┼─────┼─────┤ ├──────┤ │ 15 │陳正義 │90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117 │ │ │ │ │ │ │頁) │ ├──┼────┼─────┼─────┼──────┼──────┤ │ 16 │廖謝敏 │ │ │3萬888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1頁)│ ├──┼────┼─────┼─────┼──────┼──────┤ │ 17 │江修 │ │ │2萬62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2頁)│ ├──┼────┼─────┼─────┼──────┼──────┤ │ 18 │余玩青 │ │ │1萬76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3頁)│ │ 19 │余梁素英│ │ │ │ │ ├──┼────┼─────┼─────┤ │ │ │ 20 │陳薇 │ │ │ │ │ ├──┼────┼─────┼─────┼──────┼──────┤ │ 21 │劉鳳英 │ │4200元 │6萬元 │和解書(原審│ ├──┼────┤1萬3180元 ├─────┤ │卷㈠第24頁)│ │ 22 │劉鳳雯 │ │4200元 │ │ │ ├──┼────┤ ├─────┤ │ │ │ 23 │劉鳳珠 │ │4200元 │ │ │ ├──┼────┼─────┼─────┼──────┼──────┤ │ 24 │陳美 │ │ │8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5頁)│ │ 25 │張國安 │ │ │ │ │ ├──┼────┼─────┼─────┼──────┼──────┤ │ 26 │張鄭卻 │ │ │14萬74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6頁)│ ├──┼────┼─────┼─────┼──────┼──────┤ │ 27 │柯秀英 │ │ │72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7頁)│ ├──┼────┼─────┼─────┼──────┼──────┤ │ 28 │林美霞 │ │ │1萬29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卷㈠第28頁)│ │ 29 │簡紋盈 │ │ │ │ │ ├──┼────┼─────┼─────┼──────┼──────┤ │ 30 │林琨達 │ │ │1萬36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9頁)│ │ 31 │黃瓊凌 │ │ │ │ │ ├──┼────┼─────┼─────┼──────┼──────┤ │ 32 │林怡均 │ │ │尚未和解 │ │ ├──┼────┼─────┼─────┤ │ │ │ 33 │林秉聰 │ │ │ │ │ ├──┼────┼─────┼─────┼──────┼──────┤ │ 34 │王育琦 │ │ │8萬93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30頁)│ │ 35 │蔡春香 │ │ │ │ │ ├──┼────┼─────┼─────┼──────┼──────┤ │ 36 │汪靜娉 │ │ │12萬0298元(│和解筆錄(原│ │ │ │ │ │和解金17萬02│審卷㈠第 │ │ │ │ │ │98元,被上訴│32-33頁) │ │ │ │ │ │人支付12萬02│ │ │ │ │ │ │98元,上訴人│ │ │ │ │ │ │支付5萬元) │ │ ├──┼────┼─────┼─────┼──────┼──────┤ │ 37 │林淑稜 │ │ │尚未和解 │ │ ├──┼────┼─────┼─────┤ ├──────┤ │ 38 │林怡君 │ │ │ │ │ ├──┼────┼─────┼─────┤ ├──────┤ │ 39 │林孟祈 │ │ │ │ │ ├──┼────┼─────┼─────┼──────┼──────┤ │ 40 │張國邦 │ │ │8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31頁)│ │ 41 │黃素儀 │ │ │ │ │ ├──┼────┼─────┼─────┼──────┼──────┤ │ │總計 │2萬4220元 │1萬2600元 │59萬2028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