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丕豹
訴訟
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楊淑妃
被
上訴人 印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法則、
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本息,被上訴人固於本院
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
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不當得利
法則與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真意不明
。
迨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
不當得利法則與民法第227條仍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84頁背面至285頁正面);應認其未撤回
上開訴訟標的。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撤回此等訴訟標的;顯未
考慮被上訴人先前陳述不明,故為本院所不採,先予說明。
㈡次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
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
加
無因管理法則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359
頁背面)。上訴人固反對其追加,惟追加基礎事實仍為上訴
人於95年1月15日駕駛BB-565號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
抗辯,被上訴人反對其於二審始提出此一防禦方法。經核時
效抗辯係補充原審關於賠償責任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95年
1 月14日晚間19時許,上訴人飲用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猶於
翌日(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搭載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伶冠等41人、及2名身分不詳旅
客,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
於等待乘客下山之際,又飲用半杯高粱酒及維士比。同日11
時30分自靈骨塔發車,循原路下山返回紅樹林捷運站時,因
酒後操作失當,且未及拉起手煞車致系爭車輛翻覆山溝(下
稱系爭事故),多名旅客因而受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
事後,經警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上
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墊付或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2萬4220
元、慰問金1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已扣除上訴人
支付之5萬元)、吊車費1萬5750元、拖吊費4200元、停車費
225元,系爭車輛且因事故減損39萬元,合計損失為103萬90
23元;其中和解金、慰問金與醫療費細目如附表二。
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
第1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9023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267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9023元,及自
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但追加無因管理法則為請求權基礎)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事故前一日(14日)飲酒,並非酒
後肇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因而導致翻車事故,事故
原因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再者,附表一所示和解金、慰問金
與醫療費,除汪靜娉部分外(附表二編號36),被上訴人均
未與上訴人協議,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償還。何況,上訴人自
93年8月11日即受僱於訴外人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北海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詹志吉),擔任大客車駕
駛,並由該公司申報勞保與稅捐。被上訴人並非其僱主,無
從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即使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醫藥費、慰問金與和解
金,已罹於2年時效;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吊車費、拖吊費、停車費與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額,亦罹
於2年時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
係處理自身事務而支付各項金錢,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民法第227條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於95年1月15日11時30日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附表二所示林伶冠等41名旅
客,自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駛
回紅樹林捷運站,因系爭事故而翻覆山溝,多名旅客因而受
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見原審卷㈠第17、40頁、本院
卷222頁背面)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
訴,原法院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43、44頁
)。
㈢上訴人因酒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萬75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上訴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95年
度交聲字第165號
裁定認定系爭事故可能源於系爭車輛煞車
系統故障,上訴人酒後駕車與肇事結果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依據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等情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並變更處分為上訴人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萬75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1年。(原審卷㈠第131至134頁)
㈣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費委請訴外人亞連吊車公司,將系
爭車輛自山溝吊掛至路面,再委由訴外人銓運汽車拖吊公司
拖回。(原審卷㈠第37頁)
㈤乘客汪靜娉於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原法院95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
連帶給付汪靜娉
17萬298元,其中5萬元和解金係上訴人支付,餘額係被上訴
人所支付。(原審卷㈠32、33頁,即附表二編號36)
㈥93年8月11日,上訴人與北海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詹志
吉)簽立聘僱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以北海岸公
司勞工名義投保勞保,並扣繳所得稅。(原審卷㈡19、63-1
、63-2、72至75頁)
㈦被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醫藥費2萬4220元、慰問金1
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已扣除上訴人支付汪靜娉5
萬元)。(見本院卷285頁正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上訴人為大客車駕駛,95年1月15日11
時30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附表二林伶冠等41名旅
客,自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返
回紅樹林捷運站時,因酒後操作失當致生系爭事故),多名
旅客因而受傷,系爭車輛車體亦受損。被上訴人墊付乘客醫
藥費、慰問金及和解金或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共103萬
90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
得否依據民法1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得否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72條請
求給付?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上訴人酒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證人張朝來於原審亦
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
被
告(指上訴人)?〕開車認識的,我們不同公司但是同一個
老闆。「〔法官問:95年1月24日(應係95年1月15日之誤)
被告的車出事,你是否知道?〕出事以後,他有用無線電呼
叫我,說他翻車了。我們就趕過去救人,我當時也在龍巖」
、「(法官問:當天是否一起吃飯?)沒有,我們的車是交
錯的。我不知道他那天有沒有喝酒,出事那天翻車之後救人
時,他有跟我要檳榔跟花生可以吃。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
說沒有,但是我有聞到酒味。我叫他趕快離開,不要被警察
抓到,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喝酒,只有聞到酒味」(見原審卷
㈡第53頁)。參以上訴人
自承於事故前一日即95年1月14日
晚間飲酒(見原審卷㈡第35頁),
足證上訴人於95年1月15
日11時30分駕車發生事故時,其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㈡證人即乘客廖謝敏於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道路彎曲,我
只記得當時車輛是要轉彎,應該慢慢轉彎,那裡知道駕駛人
轉彎時太大就一直往前滑出去,在轉彎時我感覺沒有轉速也
沒有煞車等語」(見刑案偵卷卷第13頁)。乘客張淑敏於警
詢供稱:「我感覺在轉彎往下坡時車輛突然往前滑行,車輛
停不下來,被告在行駛中我聽到他在跟其他人(不是車上的
人)說話,是否使用手機及無線電我就不清楚了」(見刑案
偵卷第17、18頁)。乘客蔡春香於警詢亦供稱:「車輛尚未
發車,駕駛就以無線電與人交談,出發後車輛行進間駕駛人
還
是以無線電與人交談,車輛行進車速並非很快,然後轉彎
時有撞擊路旁的岩石,撞到之後車輛就往山谷下滑下去,車
速我並不知悉,但是整路上感覺起來晃動很嚴重,我感覺駕
駛人應該在轉彎之前並未先減速,加上駕駛人不是彎的很順
暢,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25頁)。
乘客汪靜娉亦在警詢供稱:「遊覽車回程下山時,第一個彎
道駕駛車速就很快,過第二個彎時車速還是很快並未減速,
、第三個彎時就發生翻車事故,車速不清楚,但下山車速很
快,我坐在司機後方第二排位置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8頁)
。上訴人亦於刑案95年6月21日庭期自承酒後駕車情節(見
刑案審理卷第25頁)。
堪認95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上訴
人因前一日飲酒致身體血液中濃度尚高,酒後吐氣所含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於
駕駛車輛過彎時,並未
適當減速,終因過彎速度過快而煞車
不及翻落山谷。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高壓軟管破裂,無法煞車
致生事故,與伊前一日飲酒無關
云云。然而,盛豐汽車保養
廠負責人汪景祥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時BB-565號大客車煞車管線為高壓鋼管或高壓軟管或其
他材質?)車子大樑裡面都是鋼管,無法換成軟管,只有在
鋼管連到前、後輪分幫的地方才是使用高壓軟管」、「(法
官問:煞車鋼管如果破裂,是否會造成煞車失靈?)全氣壓
的煞車不會,該車就是全氣壓的煞車。大客車有兩種煞車,
一種是全氣壓煞車,一種是氣壓輔助油壓煞車。…全氣壓的
煞車,正常氣壓磅數為7.3至7.8,有加裝自動門的時候,因
為有使用到氣壓,可能氣壓磅數調到9。如果高於10,就會
氣壓太高,出現紅燈,另外磅數低於5左右,儀表板也會出
現紅燈,如果駕駛沒有注意的話,蜂鳴器就會響起,一直到
低於3,煞車就會鎖死無法行使。煞車鋼管破裂的話,就會
按照上述程序自動反應,甚至鎖死」、「(法官問:氣壓式
煞車如無氣壓,是否會煞車失靈?)只要氣壓磅數低於3就
會自動將煞車鎖死」、「(法官問:BB-565號大客車是否為
氣壓式煞車?)是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盛豐
汽車保養廠技師謝聯福亦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
:「(法官問:煞車如果有故障,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有何影
響?)如果煞車管線破掉的話,壓力低於三磅時,煞車會鎖
死。如果只是稍微破洞的話,氣壓磅數低於五磅的時候,蜂
鳴器會響,紅色警示燈也會亮,如果低於三磅的時候,後輪
就會鎖死,這時就無法行進。車子在行駛當中,如果煞車管
線破裂且氣壓低於三磅,也會鎖死」(見本院卷第192頁背
面至193頁正面)」。
核與系爭車輛底盤修護說明書「…當
儲氣桶內之壓力降到每平方公分2.45~3.15 kgf時,駕駛室
控制閥手把自動彈出,作緊急煞車(輪駐煞車)」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堪認系爭車輛係氣壓式煞車,如煞
車管線破裂,紅燈或蜂鳴器等裝置會提醒駕駛注意,如壓力
磅數低於3,車輛即自動緊急煞車;不致於發生無法煞車情
事。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爆裂,曾於95年1月3日進廠
維修,並提出盛豐汽車保養廠95年1月3日銷貨退回單、系爭
車輛底盤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本院卷51頁)。
惟汪景祥就此證稱:「(法官問:95年1月3日,系爭事故是
否在盛豐汽車保養廠維修?)有…是我修理。只有換一條軟
管而已…我有問過其他師傅,他們都說不是他們修理的」「
(法官問:95年1月3日,該車何處異常待修?)印象中是上
訴人王先生開來的,他說離合器踩不下去,離合器很重,並
沒有說煞車有問題。如果煞車有問題的話,是不可能開到修
理廠的。…95年1月3日的維修金額才1000多元,就不用問公
司意見,我們會直接換零件」、「(法官問:當日更換何項
零件,其功能為何?)當日更換的為離合器軟管,離合器的
末端接到離合器分幫,這個位置為軟管,約55公分…當天不
是更換煞車軟管」、「(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35頁銷
貨退回單,證人在原審證稱是更換離合器高壓軟管;如何判
斷該軟管是離合器高壓軟管
而非煞車高壓軟管?)我們沒有
印銷貨退回單。我們都是印銷貨單。因為離合器軟管只有一
條。煞車軟管分前、後煞車軟管,兩者價錢並不相同,所以
如果是煞車軟管的話,會註明前煞車氣壓軟管或後煞車氣壓
軟管。該頁的銷貨退回單內容與價錢是正確的,但是不應該
是銷貨退回單,如果是銷貨退回,就不能向印象公司請款」
、「(法官問:提示底盤相片5、6)這裡面沒有軟管,軟管
應該比較後端,照片中左上角那條淺色的管線及中間那條黑
色管線,應該是冷氣的管線,煞車管線不會那麼粗。但是冷
氣不屬於我們修理的範圍。照片中被剪斷的那條管線是什麼
性質的管線,我看不出來,要看完整的底盤管線才會知道。
我於95年1月3日更換的是比較後面的管線,這張照片應該是
底盤比較中間的位置」、「(法官問:如果煞車管線破裂的
話,有無辦法開到保養廠修理?)如果煞車管破裂的話,煞
車會鎖死,無法開到保養廠」(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8頁背
面)。上訴人僅憑銷貨退回單、底盤相片,遽謂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曾有煞車故障情事,
尚無可採。
㈤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民事50年
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參
照)。原法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交通事件裁定
,固認定上訴人發現煞車失靈後,即拉起煞車,並以系爭車
輛右前輪摩擦路邊護欄,以減低衝力;故其酒後駕車與系爭
事故
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4頁);惟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何況,系爭車
輛煞車系統並無故障,如有管線破裂致壓力過低情事,煞車
系統會自動煞住車輛,業經汪景祥、謝聯福證述明確,並有
系爭車輛底盤修護說明書
可佐。參以吊車駕駛林榮茂於原審
99年6月3日期日證稱:「(法官問:吊起來放下去時,車子
有無滑動?)第一次試放時車子會滑動,第2次我試放下去
時,就請他們放東西把輪子卡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
面),顯與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煞車故障時,伊拉起手煞車
以減緩衝力情節不符。是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交通
事件裁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飲酒,
嗣於95年1月15日11時30
分駕駛系爭車輛時,其身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標準,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影響行車安全,其
駕駛車輛過彎時,又未適當減速,致煞車不及而翻覆山溝,
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而如附表二之乘
客均係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自與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應就事故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1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意旨參照)。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
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為受僱人。即使構成從事勞務基礎
之
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之適用亦屬無礙。至於
報酬之有
無,勞務之種類,
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孫森焱,民法債
編總論,作者發行,71年3月4版,第217頁)
㈡查北海岸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係詹志吉(見不爭執
事項㈥),而上訴人於刑案95年1月25日
聲請狀表明,95年1
月14日,詹志吉打電話請伊次日支援出車等語(見刑案偵卷
第73頁)。並於95年2月14日檢訊時自稱「印象通運有限公
司當司機」(見同上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95
年1月15日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志吉指揮,為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旅客;自外觀而言,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服勞務,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其基礎僱傭關係是
否有效,與民法第188條第1、3項責任無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
第三人(乘客)
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在93年8月11日受僱於北海岸公司
,
迄95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由北海岸公司為上訴
人投保勞保、扣繳所得稅(見不爭執事項㈥),尚不影響兩
造間民法第188條
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僅因其與北海岸
公司有僱傭關係,辯稱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受僱
人云云,
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就附表二所列林冠伶等人,先後支
醫藥費2萬4220元、慰問金1萬2600元、和解金59萬2028元,
,有醫療單據7張、和解書14張、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
75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3頁第18頁至31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其中,
被上訴人確已賠付乘客陳正義、陳淑錦、陳淑娘醫療費用各
900元、3280元、6860元,另賠付劉鳳英、劉鳳雯及劉鳳珠
醫療費用1萬3180元,有醫療單據、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7頁至123頁、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賠付2萬422
0元醫藥費,且上開款項均為
必要費用。再者,被上訴人給
付傷者劉鳳英、劉鳳雯與劉鳳珠慰問金1萬2600元,亦有和
解書在卷(見同上卷㈠第24頁),故此部分開支亦屬必要。
再其次,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翻落山谷,有相片2張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頁),附表二所示乘客林冠伶等人經此事件深
受驚嚇,被上訴人遂分別支付和解金(兩造不爭執編號36汪
靜娉和解金,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附表二所示各紙和解
書在卷,應認此部分59萬2028元開支均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62萬8848元(24,220+12,
600+592,028=628,848),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返還附表
一編號4至7款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
第3項未就僱用人求償權另定時效,解釋上,僱用人求償權
消滅時效為15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固
謂「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
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
事理
之平」;上開判決僅闡明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時效抗辯,並
非論述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時效為2年。則上訴人據此
辯稱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時效亦為2年,尚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
條、第172條請求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吊車費1
萬5750元、拖吊費4200元、停車費225元、系爭車輛因事故
減損價值39萬元云云。惟系爭事故早在95年1月15日發生,
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0日始請求賠償(見原審卷㈠第9頁)
,則上訴人辯稱已逾2年短期時效,
洵屬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固受有上述各項損害,但是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前述款項
。
㈡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其受僱人
,其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生附表一所示損害,應依民法第22
7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惟依上所述,
上訴人係受僱於北海岸公司;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
傭契約存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不以僱傭關係有
效為前提,已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擔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自
屬無據。(上訴人固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影響依前開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旅客
,嗣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冠伶等人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故
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醫藥費、慰問金、和解金
予林冠伶等人,均係處理自己運送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
;自與無因管理無涉。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7項目,亦屬被上
訴人本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得依據無因管理法則請求
償還。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於前一日(14日)飲酒且酒精濃度
尚高,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且於駕駛系爭車輛
過彎時,疏未注意適當減速,過彎速度過快致煞車不及翻落
山谷,汪靜娉等多名旅客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
侵權責任。又上訴人雖係北海岸公司司機,但於95年1月15
日係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派,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客觀
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醫藥費
、慰問金、和解金62萬8848元(24,220+12,600+592,028=62
8, 848),則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
於
法有據;其餘請求則因
罹於時效、不符合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72條,故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訴請上訴人給付62萬8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9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述金錢,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新台幣,下同)
┌──┬────────┬──────┬────────┬──┐
│編號│ 請求項目 │損 害 金 額 │ 被上訴人 │備註│
│ │ │ │ 請求權基礎 │ │
├──┼────────┼──────┼────────┼──┤
│ 1 │乘客劉鳳英等人醫│2萬4220元 │民法第188條第3項│ │
│ │藥費(細目見附表│ │、第227條、第179│ │
│ │二) │ │條、第172條 │ │
├──┼────────┼──────┼────────┼──┤
│ 2 │劉鳳英等人慰問金│1萬2600元 │同上 │ │
│ │(細見附表二) │ │ │ │
├──┼────────┼──────┼────────┼──┤
│3 │乘客林伶冠等29人│59萬2028元 │同上 │ │
│ │和解金(細目見附│ │ │ │
│ │表二) │ │ │ │
├──┼────────┼──────┼────────┼──┤
│ 4 │吊車費 │1萬575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 │ │ │前段、第227條第2│ │
│ │ │ │項、第179條、第 │ │
│ │ │ │172條 │ │
├──┼────────┼──────┼────────┼──┤
│ 5 │拖吊費 │4200元 │同上 │ │
├──┼────────┼──────┼────────┼──┤
│ 6 │停車費 │225元 │同上 │ │
├──┼────────┼──────┼────────┼──┤
│ 7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39萬元 │同上 │ │
│ │故減損金額 │ │ │ │
├──┼────────┼──────┼────────┼──┤
│ │合計 │103萬9023 元│ │ │
└──┴────────┴──────┴────────┴──┘
附表二:(醫藥費、慰問金、和解金細目)
┌──┬────┬─────┬─────┬──────┬──────┐
│編號│姓名 │醫藥費 │慰問金 │ 和解金 │備註 │
├──┼────┼─────┼─────┼──────┼──────┤
│ 1 │林伶冠 │ │ │1萬52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18頁)│
│ 2 │林伶蓮 │ │ │ │ │
├──┼────┼─────┼─────┤ │ │
│ 3 │林韋辰 │ │ │ │ │
├──┼────┼─────┼─────┼──────┼──────┤
│ 4 │曾麗珠 │ │ │1萬425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19頁)│
│ 5 │劉怡秀 │ │ │ │ │
├──┼────┼─────┼─────┤ │ │
│ 6 │流映汝 │ │ │ │ │
├──┼────┼─────┼─────┼──────┼──────┤
│ 7 │賴培碩 │ │ │1萬2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0頁)│
│ 8 │劉美慧 │ │ │ │ │
├──┼────┼─────┼─────┼──────┼──────┤
│ 9 │陳吉成 │ │ │尚未和解 │ │
├──┼────┼─────┼─────┤ ├──────┤
│ 10 │張淑敏 │ │ │ │ │
├──┼────┼─────┼─────┤ ├──────┤
│ 11 │陳順祥 │ │ │ │ │
├──┼────┼─────┼─────┤ ├──────┤
│ 12 │陳淑妙 │ │ │ │ │
├──┼────┼─────┼─────┤ ├──────┤
│ 13 │陳淑錦 │328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 │
│ │ │ │ │ │118-120 頁)│
├──┼────┼─────┼─────┤ ├──────┤
│ 14 │陳淑娘 │686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 │
│ │ │ │ │ │120-123 頁)│
├──┼────┼─────┼─────┤ ├──────┤
│ 15 │陳正義 │900元 │ │ │醫療單據(原│
│ │ │ │ │ │審卷㈠第117 │
│ │ │ │ │ │頁) │
├──┼────┼─────┼─────┼──────┼──────┤
│ 16 │廖謝敏 │ │ │3萬888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1頁)│
├──┼────┼─────┼─────┼──────┼──────┤
│ 17 │江修 │ │ │2萬62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2頁)│
├──┼────┼─────┼─────┼──────┼──────┤
│ 18 │余玩青 │ │ │1萬76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3頁)│
│ 19 │余梁素英│ │ │ │ │
├──┼────┼─────┼─────┤ │ │
│ 20 │陳薇 │ │ │ │ │
├──┼────┼─────┼─────┼──────┼──────┤
│ 21 │劉鳳英 │ │4200元 │6萬元 │和解書(原審│
├──┼────┤1萬3180元 ├─────┤ │卷㈠第24頁)│
│ 22 │劉鳳雯 │ │4200元 │ │ │
├──┼────┤ ├─────┤ │ │
│ 23 │劉鳳珠 │ │4200元 │ │ │
├──┼────┼─────┼─────┼──────┼──────┤
│ 24 │陳美 │ │ │8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5頁)│
│ 25 │張國安 │ │ │ │ │
├──┼────┼─────┼─────┼──────┼──────┤
│ 26 │張鄭卻 │ │ │14萬74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6頁)│
├──┼────┼─────┼─────┼──────┼──────┤
│ 27 │柯秀英 │ │ │72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 │ │卷㈠第27頁)│
├──┼────┼─────┼─────┼──────┼──────┤
│ 28 │林美霞 │ │ │1萬2900元 │和解書(原審│
├──┼────┤ │ │ │卷㈠第28頁)│
│ 29 │簡紋盈 │ │ │ │ │
├──┼────┼─────┼─────┼──────┼──────┤
│ 30 │林琨達 │ │ │1萬36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29頁)│
│ 31 │黃瓊凌 │ │ │ │ │
├──┼────┼─────┼─────┼──────┼──────┤
│ 32 │林怡均 │ │ │尚未和解 │ │
├──┼────┼─────┼─────┤ │ │
│ 33 │林秉聰 │ │ │ │ │
├──┼────┼─────┼─────┼──────┼──────┤
│ 34 │王育琦 │ │ │8萬93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30頁)│
│ 35 │蔡春香 │ │ │ │ │
├──┼────┼─────┼─────┼──────┼──────┤
│ 36 │汪靜娉 │ │ │12萬0298元(│和解筆錄(原│
│ │ │ │ │和解金17萬02│審卷㈠第 │
│ │ │ │ │98元,被上訴│32-33頁) │
│ │ │ │ │人支付12萬02│ │
│ │ │ │ │98元,上訴人│ │
│ │ │ │ │支付5萬元) │ │
├──┼────┼─────┼─────┼──────┼──────┤
│ 37 │林淑稜 │ │ │尚未和解 │ │
├──┼────┼─────┼─────┤ ├──────┤
│ 38 │林怡君 │ │ │ │ │
├──┼────┼─────┼─────┤ ├──────┤
│ 39 │林孟祈 │ │ │ │ │
├──┼────┼─────┼─────┼──────┼──────┤
│ 40 │張國邦 │ │ │8400元 │和解書(原審│
├──┼────┼─────┼─────┤ │卷㈠第31頁)│
│ 41 │黃素儀 │ │ │ │ │
├──┼────┼─────┼─────┼──────┼──────┤
│ │總計 │2萬4220元 │1萬2600元 │59萬202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