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曼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健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瓊娥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陸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實物交付
,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善作,業已變更為余林瓊娥,並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38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庫合約書(下稱
系爭
倉庫契約),約定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
進口之酒類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上訴
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倘貨物失竊或毀損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
兩造於合約到期後更新合約,伊亦依約按月支付倉租,
迄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片面終止合約前,系爭倉庫契約均有效
存在。伊於95年1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西元2003年份拉圖
葡萄酒(CHATEAU LATOUR2003)(下稱拉圖葡萄酒)84瓶及
西元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CHATEAU MARGAUX AOC2003)(
下稱瑪歌葡萄酒)24瓶,經伊陸續提領後,迄96年9月19日
止尚有拉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存放於被上訴人之
倉庫中。
詎伊之業務員劉瑞鴻於96年9月19日持伊印製之調
撥憑單前往被上訴人之倉庫取貨時,被上訴人員工竟稱前開
寄託物完全無法尋獲,
嗣劉瑞鴻離去,
惟漏未取回調撥憑單
,之後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並命伊移去其他寄託
物。嗣伊委請先進
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就前開寄託物短缺情況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始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9月10日以信件及傳真通知伊,承認確因內部盤點
不確實,致伊受有前開寄託物短少之損失,並表示願就瑪歌
葡萄酒18瓶部分以進口報單價提出賠償,至拉圖葡萄酒27瓶
部分,被上訴人僅曾於96年9月29日返還2瓶,其餘未返還部
分則拒絕賠償。
㈡被上訴人既已片面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依法自負有返還寄託
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係受有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之倉庫營業人,依
民法第614條
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自應
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而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內部
控管流程確有疏失以致寄託物遺失,依系爭倉庫契約第4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對寄託人即伊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任;倘如
被上訴人所言,其所有之保稅倉庫中已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寄託物庫存,則其對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已屬給付不能,
伊自得依系爭倉庫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
算方式,於
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應無不同,故伊主張以拉
圖葡萄酒單瓶市價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瑪歌葡萄酒
單瓶市價3萬8,5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即被上訴人
應賠償206萬8,000元;或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應以99年9月提起
本件訴訟之
備位聲明方式請求金
錢賠償時之市場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即以財團法人
台灣侍酒師協會(下稱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萄酒平均價
格每瓶33,111元,拉圖葡萄酒平均價格再加計12%,即每瓶
54,89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㈢被上訴人積欠伊酒類共計有中國城'90CH.COSD'ESTOUR-NEL
(下稱中國城)、拉菲爾二軍95'CARRUADES LAFITE(下稱
拉菲爾二軍)、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共計4種,雙方對
於前兩種酒類,因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
5日民事答辯(三)狀所欲抵銷之倉租金額相近(酒類12萬
元、倉租11萬7, 212元),雙方協議
彼此抵銷,而後兩種酒
類則因金額過大,無法以倉租作為抵銷之對象,且雙方對於
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亦有爭執,故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僅有
金額較大之本件酒類,而不包含已與倉租金額抵銷之中國城
及拉菲爾二軍兩種酒類。
㈣綜上,伊依系爭倉庫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
伊20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99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000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
實物交付則應再給付上訴人137萬5,000元,及自99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容所示,可知拉圖葡
萄酒27瓶遲至96年9月19日已由上訴人全數領出,自伊之倉
庫調撥至上訴人倉庫存放,此有上訴人同日之調撥憑單影本
可證,且該調撥憑單上亦有上訴人所派之提領人員簽認,且
上訴人雖主張留存於伊之96年9月19日調撥憑單上因伊員工
未簽名即表示未領取,惟伊同月份留存之其他提領調撥憑單
亦多無伊員工之簽名;又伊於96年9月29日將拉圖葡萄酒2瓶
返還予上訴人,係因伊為配合海關查驗進口之拉圖葡萄酒,
而自整箱貨品中取出2瓶供海關查驗,抽驗完畢後未及時歸
回原位,致尚有2瓶拉圖葡萄酒留存於伊倉庫,伊發現後即
於96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此亦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期初期
末存量明細表上未見有此2瓶拉圖葡萄酒記載之原因;另上
訴人固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及96年12月5日出貨單用以
證明曾於96年12月5日將拉圖葡萄酒25瓶銷貨予伊,惟伊未
曾自上訴人收受該批拉圖葡萄酒之交付,亦未於該出貨單上
為收受之簽認,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之記載與實情不符。
㈡兩造自簽訂系爭倉庫契約以來,對於提領貨物之方式,本即
以上訴人所持之調撥憑單作為貨物出倉之依據,若上訴人核
對出倉貨物無誤後,即收取其中一聯作為上訴人已為領取之
憑證,兩造雙方並未再作改變提領方式之約定。由證人李麗
玲之證詞,及兩造96年7月前後之調撥憑單以觀,實難證明
兩造間有領貨後均須於調撥憑單上簽名之約定。
㈢上訴人就25瓶拉圖葡萄酒於起訴前即於96年9月19日曾向伊
為請求,則25瓶拉圖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市場價格,自應以侍
酒師協會鑑定意見所附「Chateau Latour 2003民國96-99年
成本價與市價評估」表所示「96年9月份」之市場價格「國
際均價(未稅)TWD:37830;…台灣成本價(含稅含運費)
TWD:43824…」此時點之市場價格作為其計算25瓶拉圖葡萄
酒損害賠償之基準。依原審卷被證二上訴人98年5月11日傳
真通知函可知,上訴人起訴前即於98年5月11日發函向伊就
遺失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則18瓶瑪歌葡萄酒
之損害賠償市場價格自應以侍酒師協會鑑定意見所附「98年
5月份」之市場價格「世界市場均價未稅(NTD):23430;
…台灣完稅價(NTD):30459…」此時點之市場價格作為其
計算系爭18瓶「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損害賠償之基準。
㈣侍酒師協會鑑定意見函所附2003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之
「民國96年-99年成本價與市場評估」表中,計有列出「國
際均價未完稅」、「台灣成本價(含稅)」及「評估市價」
等各類市場價格,然上訴人須繳納拉圖及瑪歌葡萄酒10%之
進口稅、每公升每度7元之酒精稅、5%之
營業稅之稅費者,
乃係上訴人為拉圖及瑪歌葡萄酒之進口名義人,依中華民國
稅法等相關規定本負有繳交前開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稅等
稅費之公法上義務,要
難謂前開稅捐負擔乃為上訴人之私法
上之損害,亦與伊是否曾因保管不當而遺失25瓶拉圖葡萄酒
及18瓶瑪歌葡萄酒酒品之行為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認定25
瓶拉圖葡萄酒及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價格時,自應扣
除上開稅費金額,而以鑑定意見之有關拉圖葡萄酒96年9月
之「國際均價(未稅)TWD:37830」及有關瑪歌葡萄酒98年
5月之「世界市場均價未稅(NTD):23430」,再分別加計
96年9月及98年5月「擴大書審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進
口菸酒批發淨利率3%(系爭鑑定意見係加計「101年度毛利
率」之利潤趴數應有錯誤)為其計算本件系爭酒品損害賠償
之基礎。
㈤倘認前開酒品之10%之進口稅、每公升每度7元之酒精稅及5%
之營業稅等稅費之發生,
非屬私法上之損害或與伊之保管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者,拉圖葡萄酒之每瓶客觀市價應以96年
9月之國際均價3萬7,830元加計上訴人於進口時以每瓶單價
1,150歐元所計算出之7,582元稅額,合計4萬5,412元之含稅
金額,再加計起訴時即98年之同業利潤3%,合計金額為4萬
6,774元;瑪歌葡萄酒之每瓶客觀市價應以98年5月之世界市
場均價未稅2萬3,430元加計上訴人於進口時以每瓶單價850
歐元所計算出之1,968元稅額,合計2萬5,398元之含稅金額
,再加計起訴時即98年度之同業利潤3%,合計金額2萬6,160
元。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至9月間仍將貨品存放於伊倉庫,但並未支
付該
期間之倉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25日出貨單
足
稽,伊即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倉租之
不當得利11萬7,
212元,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併為抵銷之
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5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進口之酒類貨物寄存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因被上
訴人內部管理疏失致上訴人所寄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瑪歌葡萄酒18瓶遺失而無法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
96年9月29日返還拉圖葡萄酒2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合
約書、傳真文件、調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12
、5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未將拉圖葡萄
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爰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依市價計算其價值,賠償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拉圖葡萄酒25瓶?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倉庫契約
存續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至迄至96年9月19日止,尚有拉
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中,詎
96年9月19日上訴人派遣員工劉瑞鴻前往被上訴人倉庫領取
拉圖葡萄酒27瓶時,被上訴人員工稱上開寄託物無法尋獲,
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返還2瓶,迄今仍餘25瓶未返還等
事實,
業據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9頁),並舉出證人劉瑞鴻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等語,並提出調撥憑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
無非以96年9
月19日之調撥憑單業上訴人公司提領人員簽認為證。查兩造
提領貨物時,係由上訴人製發調撥憑單一式二份,提領完成
後,由雙方各執一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如何始完成
提領之程序,上訴人主張須由兩造公司人員簽名,始完成提
領作業,被上訴人則稱由上訴人一方人員簽名即可。而兩造
各自統計所留存之調撥憑單,上訴人主張事件發生前之96年
1月至9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45%,事發之後,96年10月
至12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22%,97年1月至12日,單方簽
名之比例約為10%,98年度單方簽名之比例為10%等語;被上
訴人則陳稱96年1月至9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94.5%,96年
10月至12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71.2%,97年1月至12月1
,單方簽約之比例約為27.4%等語,並各自提出調撥憑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1第168至177頁,卷2第3至248頁),是兩造
各自留存先前提領貨物之調撥憑單,有僅單方簽名,亦有雙
方均簽名之情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李麗玲證稱調撥憑
單須有雙方簽名方可領貨等語(本院卷1第151至153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倉儲人員余介元則辯稱伊雖曾在取貨一般
流程中在取貨單上簽過名,但取貨只要對方簽名等語(本院
卷3第8頁),是2位證人亦係分別為有利於其雇主之陳述。
然提領貨物之調撥憑單僅由單方簽名,或雙方均簽名之狀況
既均有之,雙方統計各自留存調撥憑單單方簽名,或雙方簽
名比例之多寡,又涉及
渠等資料保存之完整
與否及是否於訴
訟中完全提出,2位證人復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陳述,是難
僅由此推論兩造提領作業之程序,而應由各別提領貨物之狀
況以為判斷。惟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已領回拉圖葡萄酒27
瓶,即應先就此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證人劉瑞鴻即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提領27瓶拉圖葡
萄酒之上訴人員工,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至被上訴人公司
提貨,先到辦公室找承辦小姐,並交伊簽好名之調撥憑單,
憑單有A、B聯,提貨時,B聯交給承辦小姐,由承辦小姐交
給被上訴人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持B聯至倉庫提貨,雙方確
定種類與數量無誤,伊就搬上車,再將A聯給承辦小姐簽名
,被上訴人承辦小姐於單據上簽名,才表示真正有出貨,本
件承辦小姐未簽名,表示未出貨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
,已明確證稱96年9月19日未領到27瓶拉圖葡萄酒。且被上
訴人嗣於96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拉圖葡萄酒2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提領27瓶
拉圖葡萄酒,被上訴人如何
復於10日後再返還上訴人2瓶拉
圖葡萄酒,故上訴人是否確於96年9月19日提領27瓶拉圖葡
萄酒,顯堪質疑。
⒋雖被上訴人提出拉圖葡萄酒之海運貨物放行電腦通知單及進
口報單等件影本(本院卷1第98至103頁),辯稱系爭拉圖葡
萄酒原存放於保稅倉庫,此類海運進口貨品之驗關程序,每
批貨物於出保稅倉庫進口,須先經海關人員之抽驗程序後始
得入關,伊係因伊為配合海關查驗進口之拉圖葡萄酒,而自
整箱貨品中取出2瓶供海關查驗,抽驗完畢後未及時歸回原
位,致尚有2瓶拉圖葡萄酒留存於伊倉庫,伊發現後即於96
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
海關確曾查驗,亦無法證明海關所查驗者,即
嗣後返還之2
瓶拉圖葡萄酒,是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證人劉瑞鴻99年11月10日在原審作證時,於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詢問是否於10日後再領回拉圖葡萄酒2瓶時,雖先予
否認,
俟被上訴人提示其上有證人簽名之憑單後,始又承認
確已提領該2瓶葡萄酒無誤(原審卷第45頁);然衡諸一般
人之記憶,以3年前之事相詢,自難期為正確之陳述,況證
人劉瑞鴻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證卷第43頁),就已非其
現經辦之業務,記憶自較為模糊,故證人劉瑞鴻經提示96年
9月29日之調撥憑單後始憶起曾提領該2瓶葡萄酒,亦為事理
之常。證人劉瑞鴻為親自見聞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倉庫
提領27瓶拉圖葡萄酒之人,已陳述當日未領到上開數量之葡
萄酒明確,且因已與上訴人無
僱傭關係,係經
具結後始為上
開陳述,衡情無自陷偽證罪責故為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是難
苛責證人之記憶與實情有所不符,而認其
證言不可採。況被
上訴人以96年9月19日調撥憑單辯稱已返還27瓶拉圖葡萄酒
予上訴人等語,卻又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6年9月29日提領2瓶
拉圖葡萄酒之調撥憑單,二者顯相齟齬,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等語,
尚無可採
。
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於96年9月19日返還拉圖葡萄酒27瓶
予上訴人,上訴人縱未能證明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其上載有
上訴人96年12月5日將拉圖葡萄酒25瓶銷貨予被上訴人,及
96年12月5日出貨單之真正(原審卷第9、14頁),亦不影響
上訴人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葡萄酒之價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未返還拉圖葡萄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
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
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613條、第614條、
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倉庫營業人本即在
為寄託人堆藏及保管寄託物,於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時,
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倘未能返還,自屬債務不履行。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遺失之18瓶瑪歌葡萄酒,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寄託之25瓶拉圖葡萄酒,如
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
95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消滅,上訴人無法再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613條以下
所規定倉庫契約之締結,不以書面之要式為限,上訴人所提
出之倉庫合約書上雖記載「合約日期:95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原審卷第8頁),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仍去
函上訴人表示調漲倉租,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3頁
),
堪認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至少於該日前均屬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95年12月31日期滿後
即消滅等語,已不可採。況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無論於何時
終止,契約終止之效力亦僅係兩造不再互負有履行系爭倉庫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該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系爭倉庫契約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契約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無法再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無可採。
⒉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曾
於96年9月19日持調撥憑單向被上訴人提領25瓶拉圖葡萄酒
,於98年5月11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瓶瑪歌葡萄
酒,應分別以96年9月19日、98年5月1日之市價計算該2葡萄
酒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9日持調撥憑單向被
上訴人提領25瓶拉圖葡萄酒,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金
錢賠償之請求;另98年5月11日之傳真函,其內容為「本公
司(品陳)存放於貴公司(健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冷藏倉庫
品名E270-H瑪歌03'CHMARGAUX單價$38,500-共遺失18瓶,合
計金額$693,000-請貴公司查證並回覆本公司之後續處理,
行情價$49,500-(夏朵)本公司為$45,000-」(原審卷第40
頁),僅通知被上訴人18瓶瑪歌葡萄酒遺失,要求被上訴人
為查證並為後續處理,尚無為金錢賠償請求之意,是該2葡
萄酒均應以起訴時,即99年9月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
⒊關於系爭葡萄酒之市價,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侍酒師協會
鑑定瑪歌葡萄酒及拉圖葡萄酒96年至99年市價資料,業經侍
酒師協會函覆在卷,有該協會101年11月12日101台侍酒協維
字第8號函、102年11月23日102台侍酒協維字第8號函及其附
件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28頁、卷3第45頁)。雖被上
訴人辯稱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葡萄酒之市場價格係由
國際未稅均價、稅費(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稅)及利潤所
構成,稅費係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為進口名義人進口酒品遭
稅捐機關依法課稅,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保管不當遺失葡萄酒
無因果關係,至利潤應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率作為損害賠償
計算之標準,非以未扣除成本後之毛利率為計算損害賠償之
標準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侍酒師協會102年11月23日102台侍酒
協維字第8號函所示,其鑑定係依國際葡萄酒未稅價,按照
我國菸酒稅進口稅法所定稅費及參考進口菸酒批發毛利率,
以評估價格,有上開函件可稽(本院卷3第45頁),即其所
鑑定之市價,已將酒類之成本及利潤一併為評估,即該葡萄
酒國際未稅價,及進口該酒所已支付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
稅,於該葡萄酒喪失時,即符合所受損害之概念,以毛利率
計算之利潤,於該葡萄酒喪失時,即符合所失利益之概念,
雖上訴人因該葡萄酒喪失受有節省或
免除販賣所須支出之人
事、行銷、運費等成本,但其後續處理喪失之
求償,亦同樣
支出處理之成本,被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不應包含稅費及應
以淨利計算等語,尚無可採。
⒋查依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萄酒99年9月之市價為3萬3,111
元,該協會101年11月12日101台侍酒協維字第8號函及附件
可稽(本院卷1第128、1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未能返還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為59萬5,998元(33,111
×18=595,998)。拉圖葡萄酒部分,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
萄酒99年9月之市價為4萬9,014元,有該協會102年9月11日
102台侍酒協維字第7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3第22至24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侍酒師協會所使用國際葡萄酒價格平台
網頁(本院卷3第58頁),拉圖葡萄酒2012年4月稅前國際均
價換算為台幣為4萬1,040元,台灣成本價為4萬7,524元,評
估市價為5萬1,325元,而2011年4月拉圖葡萄酒之價格,夏
朵菸酒公司之報價為57,700元(本院卷1第88頁),夏朵菸
酒公司之價格比國際葡萄酒平台網頁價格高出12%(【57,70
0-51,325】/51,325=12%),故99年9月台灣市場合理價格應
再加計12%為5萬4,895元(49,014×1.12%=54,895)。然本
院並未囑託侍酒師協會鑑定100年、101年拉圖葡萄酒台灣之
市價,上訴人所提國際葡萄酒價格平台網頁、夏朵菸酒公司
之報價,亦非99年9月之價格資料,上訴人將不同年份之資
料相比較,推論侍酒師協會鑑定結果有誤,實乏依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能返還25瓶拉圖葡萄酒之損害為
122萬5,350元(49,014×25=1,225,350)。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18瓶瑪歌葡萄酒之賠償金額為59萬5,998
元,25瓶拉圖葡萄酒之賠償金額為122萬5,350元部分,即為
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
分,辯稱上訴人尚積欠98年3月至9月之倉租11萬7,212元,
爰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對上開倉租金額11萬7,212元並不
爭執,惟提出98年5月25日之出貨單,主張以其另遺失之中
國城、拉菲爾二軍之酒類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查該上開出貨單上雖載有「中國城」、「拉菲爾二軍」、「
拉圖03CH. LATOUR」,數量分別為12瓶、12瓶、25瓶,備註
記載「遺失」等字樣(原審卷第14頁),然上開出貨單為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之有中國城、
拉菲爾二軍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倉
租11萬7,212元已因抵銷而清償,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以對
上訴人租倉債權額11萬7,212元與上訴人所得請求瑪歌葡萄
酒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瑪歌葡萄酒之
損害賠償為47萬8,786元(595,998-117,212=478,786)。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未將拉
圖葡萄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爰
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依市價計算其價值賠償其損害
,即為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積欠98年9月至9月倉租
11萬7,212元,爰與所得請求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債權額
相抵銷,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瑪歌葡萄酒之
損害賠償47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實物交付,則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拉圖葡萄酒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瑪歌葡萄酒之部分
,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不當及未抵銷上訴人積欠之倉租,
原判決超過上開瑪歌葡萄酒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寄託物 │數量│容 量 │
├──┼───────────┼──┼────┤
│品名│西元2003年份拉圖葡萄酒│25瓶│750毫升 │
│ │CHATEAU LATOUR 200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