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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曼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健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瓊娥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陸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實物交付 ,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善作,業已變更為余林瓊娥,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38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庫合約書(下稱系爭 倉庫契約),約定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 進口之酒類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上訴 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倘貨物失竊或毀損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兩造於合約到期後更新合約,伊亦依約按月支付倉租,迄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片面終止合約前,系爭倉庫契約均有效 存在。伊於95年1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西元2003年份拉圖 葡萄酒(CHATEAU LATOUR2003)(下稱拉圖葡萄酒)84瓶及 西元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CHATEAU MARGAUX AOC2003)( 下稱瑪歌葡萄酒)24瓶,經伊陸續提領後,迄96年9月19日 止尚有拉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存放於被上訴人之 倉庫中。詎伊之業務員劉瑞鴻於96年9月19日持伊印製之調 撥憑單前往被上訴人之倉庫取貨時,被上訴人員工竟稱前開 寄託物完全無法尋獲,嗣劉瑞鴻離去,惟漏未取回調撥憑單 ,之後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並命伊移去其他寄託 物。嗣伊委請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就前開寄託物短缺情況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始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9月10日以信件及傳真通知伊,承認確因內部盤點 不確實,致伊受有前開寄託物短少之損失,並表示願就瑪歌 葡萄酒18瓶部分以進口報單價提出賠償,至拉圖葡萄酒27瓶 部分,被上訴人僅曾於96年9月29日返還2瓶,其餘未返還部 分則拒絕賠償。 ㈡被上訴人既已片面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依法自負有返還寄託 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之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而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內部 控管流程確有疏失以致寄託物遺失,依系爭倉庫契約第4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對寄託人即伊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任;倘如 被上訴人所言,其所有之保稅倉庫中已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寄託物庫存,則其對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已屬給付不能, 伊自得依系爭倉庫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 算方式,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應無不同,故伊主張以拉 圖葡萄酒單瓶市價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瑪歌葡萄酒 單瓶市價3萬8,5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即被上訴人 應賠償206萬8,000元;或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應以99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方式請求金 錢賠償時之市場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即以財團法人 台灣侍酒師協會(下稱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萄酒平均價 格每瓶33,111元,拉圖葡萄酒平均價格再加計12%,即每瓶 54,89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㈢被上訴人積欠伊酒類共計有中國城'90CH.COSD'ESTOUR-NEL (下稱中國城)、拉菲爾二軍95'CARRUADES LAFITE(下稱 拉菲爾二軍)、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共計4種,雙方對 於前兩種酒類,因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 5日民事答辯(三)狀所欲抵銷之倉租金額相近(酒類12萬 元、倉租11萬7, 212元),雙方協議彼此抵銷,而後兩種酒 類則因金額過大,無法以倉租作為抵銷之對象,且雙方對於 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亦有爭執,故伊起訴之訴訟標的僅有 金額較大之本件酒類,而不包含已與倉租金額抵銷之中國城 及拉菲爾二軍兩種酒類。 ㈣綜上,伊依系爭倉庫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 伊2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000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 實物交付則應再給付上訴人137萬5,000元,及自99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容所示,可知拉圖葡 萄酒27瓶遲至96年9月19日已由上訴人全數領出,自伊之倉 庫調撥至上訴人倉庫存放,此有上訴人同日之調撥憑單影本 可證,且該調撥憑單上亦有上訴人所派之提領人員簽認,且 上訴人雖主張留存於伊之96年9月19日調撥憑單上因伊員工 未簽名即表示未領取,惟伊同月份留存之其他提領調撥憑單 亦多無伊員工之簽名;又伊於96年9月29日將拉圖葡萄酒2瓶 返還予上訴人,係因伊為配合海關查驗進口之拉圖葡萄酒, 而自整箱貨品中取出2瓶供海關查驗,抽驗完畢後未及時歸 回原位,致尚有2瓶拉圖葡萄酒留存於伊倉庫,伊發現後即 於96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此亦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期初期 末存量明細表上未見有此2瓶拉圖葡萄酒記載之原因;另上 訴人固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及96年12月5日出貨單用以 證明曾於96年12月5日將拉圖葡萄酒25瓶銷貨予伊,惟伊未 曾自上訴人收受該批拉圖葡萄酒之交付,亦未於該出貨單上 為收受之簽認,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之記載與實情不符。 ㈡兩造自簽訂系爭倉庫契約以來,對於提領貨物之方式,本即 以上訴人所持之調撥憑單作為貨物出倉之依據,若上訴人核 對出倉貨物無誤後,即收取其中一聯作為上訴人已為領取之 憑證,兩造雙方並未再作改變提領方式之約定。由證人李麗 玲之證詞,及兩造96年7月前後之調撥憑單以觀,實難證明 兩造間有領貨後均須於調撥憑單上簽名之約定。 ㈢上訴人就25瓶拉圖葡萄酒於起訴前即於96年9月19日曾向伊 為請求,則25瓶拉圖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市場價格,自應以侍 酒師協會鑑定意見所附「Chateau Latour 2003民國96-99年 成本價與市價評估」表所示「96年9月份」之市場價格「國 際均價(未稅)TWD:37830;…台灣成本價(含稅含運費) TWD:43824…」此時點之市場價格作為其計算25瓶拉圖葡萄 酒損害賠償之基準。依原審卷被證二上訴人98年5月11日傳 真通知函可知,上訴人起訴前即於98年5月11日發函向伊就 遺失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則18瓶瑪歌葡萄酒 之損害賠償市場價格自應以侍酒師協會鑑定意見所附「98年 5月份」之市場價格「世界市場均價未稅(NTD):23430; …台灣完稅價(NTD):30459…」此時點之市場價格作為其 計算系爭18瓶「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損害賠償之基準。 ㈣侍酒師協會鑑定意見函所附2003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之 「民國96年-99年成本價與市場評估」表中,計有列出「國 際均價未完稅」、「台灣成本價(含稅)」及「評估市價」 等各類市場價格,然上訴人須繳納拉圖及瑪歌葡萄酒10%之 進口稅、每公升每度7元之酒精稅、5%之營業稅之稅費者, 乃係上訴人為拉圖及瑪歌葡萄酒之進口名義人,依中華民國 稅法等相關規定本負有繳交前開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稅等 稅費之公法上義務,要難謂前開稅捐負擔乃為上訴人之私法 上之損害,亦與伊是否曾因保管不當而遺失25瓶拉圖葡萄酒 及18瓶瑪歌葡萄酒酒品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定25 瓶拉圖葡萄酒及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價格時,自應扣 除上開稅費金額,而以鑑定意見之有關拉圖葡萄酒96年9月 之「國際均價(未稅)TWD:37830」及有關瑪歌葡萄酒98年 5月之「世界市場均價未稅(NTD):23430」,再分別加計 96年9月及98年5月「擴大書審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進 口菸酒批發淨利率3%(系爭鑑定意見係加計「101年度毛利 率」之利潤趴數應有錯誤)為其計算本件系爭酒品損害賠償 之基礎。 ㈤倘認前開酒品之10%之進口稅、每公升每度7元之酒精稅及5% 之營業稅等稅費之發生,非屬私法上之損害或與伊之保管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者,拉圖葡萄酒之每瓶客觀市價應以96年 9月之國際均價3萬7,830元加計上訴人於進口時以每瓶單價 1,150歐元所計算出之7,582元稅額,合計4萬5,412元之含稅 金額,再加計起訴時即98年之同業利潤3%,合計金額為4萬 6,774元;瑪歌葡萄酒之每瓶客觀市價應以98年5月之世界市 場均價未稅2萬3,430元加計上訴人於進口時以每瓶單價850 歐元所計算出之1,968元稅額,合計2萬5,398元之含稅金額 ,再加計起訴時即98年度之同業利潤3%,合計金額2萬6,160 元。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至9月間仍將貨品存放於伊倉庫,但並未支 付該期間之倉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25日出貨單足 稽,伊即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11萬7, 212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併為抵銷之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5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進口之酒類貨物寄存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因被上 訴人內部管理疏失致上訴人所寄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瑪歌葡萄酒18瓶遺失而無法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 96年9月29日返還拉圖葡萄酒2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合 約書、傳真文件、調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12 、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未將拉圖葡萄 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爰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依市價計算其價值,賠償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拉圖葡萄酒25瓶?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倉庫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拉圖葡萄酒及瑪歌葡萄酒,至迄至96年9月19日止,尚有拉 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中,詎 96年9月19日上訴人派遣員工劉瑞鴻前往被上訴人倉庫領取 拉圖葡萄酒27瓶時,被上訴人員工稱上開寄託物無法尋獲, 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返還2瓶,迄今仍餘25瓶未返還等 事實,業據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9頁),並舉出證人劉瑞鴻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等語,並提出調撥憑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無非以96年9 月19日之調撥憑單業上訴人公司提領人員簽認為證。查兩造 提領貨物時,係由上訴人製發調撥憑單一式二份,提領完成 後,由雙方各執一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如何始完成 提領之程序,上訴人主張須由兩造公司人員簽名,始完成提 領作業,被上訴人則稱由上訴人一方人員簽名即可。而兩造 各自統計所留存之調撥憑單,上訴人主張事件發生前之96年 1月至9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45%,事發之後,96年10月 至12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22%,97年1月至12日,單方簽 名之比例約為10%,98年度單方簽名之比例為10%等語;被上 訴人則陳稱96年1月至9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94.5%,96年 10月至12月,單方簽名之比例約為71.2%,97年1月至12月1 ,單方簽約之比例約為27.4%等語,並各自提出調撥憑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1第168至177頁,卷2第3至248頁),是兩造 各自留存先前提領貨物之調撥憑單,有僅單方簽名,亦有雙 方均簽名之情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李麗玲證稱調撥憑 單須有雙方簽名方可領貨等語(本院卷1第151至153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倉儲人員余介元則辯稱伊雖曾在取貨一般 流程中在取貨單上簽過名,但取貨只要對方簽名等語(本院 卷3第8頁),是2位證人亦係分別為有利於其雇主之陳述。 然提領貨物之調撥憑單僅由單方簽名,或雙方均簽名之狀況 既均有之,雙方統計各自留存調撥憑單單方簽名,或雙方簽 名比例之多寡,又涉及渠等資料保存之完整與否及是否於訴 訟中完全提出,2位證人復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陳述,是難 僅由此推論兩造提領作業之程序,而應由各別提領貨物之狀 況以為判斷。惟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已領回拉圖葡萄酒27 瓶,即應先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劉瑞鴻即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提領27瓶拉圖葡 萄酒之上訴人員工,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至被上訴人公司 提貨,先到辦公室找承辦小姐,並交伊簽好名之調撥憑單, 憑單有A、B聯,提貨時,B聯交給承辦小姐,由承辦小姐交 給被上訴人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持B聯至倉庫提貨,雙方確 定種類與數量無誤,伊就搬上車,再將A聯給承辦小姐簽名 ,被上訴人承辦小姐於單據上簽名,才表示真正有出貨,本 件承辦小姐未簽名,表示未出貨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 ,已明確證稱96年9月19日未領到27瓶拉圖葡萄酒。且被上 訴人嗣於96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拉圖葡萄酒2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提領27瓶 拉圖葡萄酒,被上訴人如何復於10日後再返還上訴人2瓶拉 圖葡萄酒,故上訴人是否確於96年9月19日提領27瓶拉圖葡 萄酒,顯堪質疑。 ⒋雖被上訴人提出拉圖葡萄酒之海運貨物放行電腦通知單及進 口報單等件影本(本院卷1第98至103頁),辯稱系爭拉圖葡 萄酒原存放於保稅倉庫,此類海運進口貨品之驗關程序,每 批貨物於出保稅倉庫進口,須先經海關人員之抽驗程序後始 得入關,伊係因伊為配合海關查驗進口之拉圖葡萄酒,而自 整箱貨品中取出2瓶供海關查驗,抽驗完畢後未及時歸回原 位,致尚有2瓶拉圖葡萄酒留存於伊倉庫,伊發現後即於96 年9月29日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 海關確曾查驗,亦無法證明海關所查驗者,即嗣後返還之2 瓶拉圖葡萄酒,是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證人劉瑞鴻99年11月10日在原審作證時,於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詢問是否於10日後再領回拉圖葡萄酒2瓶時,雖先予 否認,俟被上訴人提示其上有證人簽名之憑單後,始又承認 確已提領該2瓶葡萄酒無誤(原審卷第45頁);然衡諸一般 人之記憶,以3年前之事相詢,自難期為正確之陳述,況證 人劉瑞鴻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證卷第43頁),就已非其 現經辦之業務,記憶自較為模糊,故證人劉瑞鴻經提示96年 9月29日之調撥憑單後始憶起曾提領該2瓶葡萄酒,亦為事理 之常。證人劉瑞鴻為親自見聞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倉庫 提領27瓶拉圖葡萄酒之人,已陳述當日未領到上開數量之葡 萄酒明確,且因已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 開陳述,衡情無自陷偽證罪責故為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是難 苛責證人之記憶與實情有所不符,而認其證言不可採。況被 上訴人以96年9月19日調撥憑單辯稱已返還27瓶拉圖葡萄酒 予上訴人等語,卻又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6年9月29日提領2瓶 拉圖葡萄酒之調撥憑單,二者顯相齟齬,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等語,尚無可採 。 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於96年9月19日返還拉圖葡萄酒27瓶 予上訴人,上訴人縱未能證明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其上載有 上訴人96年12月5日將拉圖葡萄酒25瓶銷貨予被上訴人,及 96年12月5日出貨單之真正(原審卷第9、14頁),亦不影響 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葡萄酒之價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未返還拉圖葡萄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 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 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613條、第614條、 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倉庫營業人本即在 為寄託人堆藏及保管寄託物,於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時, 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倘未能返還,自屬債務不履行。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遺失之18瓶瑪歌葡萄酒,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寄託之25瓶拉圖葡萄酒,如 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 95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消滅,上訴人無法再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613條以下 所規定倉庫契約之締結,不以書面之要式為限,上訴人所提 出之倉庫合約書上雖記載「合約日期:95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原審卷第8頁),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仍去 函上訴人表示調漲倉租,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堪認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至少於該日前均屬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95年12月31日期滿後 即消滅等語,已不可採。況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無論於何時 終止,契約終止之效力亦僅係兩造不再互負有履行系爭倉庫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該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系爭倉庫契約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契約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無法再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⒉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曾 於96年9月19日持調撥憑單向被上訴人提領25瓶拉圖葡萄酒 ,於98年5月11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瓶瑪歌葡萄 酒,應分別以96年9月19日、98年5月1日之市價計算該2葡萄 酒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9日持調撥憑單向被 上訴人提領25瓶拉圖葡萄酒,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金 錢賠償之請求;另98年5月11日之傳真函,其內容為「本公 司(品陳)存放於貴公司(健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冷藏倉庫 品名E270-H瑪歌03'CHMARGAUX單價$38,500-共遺失18瓶,合 計金額$693,000-請貴公司查證並回覆本公司之後續處理, 行情價$49,500-(夏朵)本公司為$45,000-」(原審卷第40 頁),僅通知被上訴人18瓶瑪歌葡萄酒遺失,要求被上訴人 為查證並為後續處理,尚無為金錢賠償請求之意,是該2葡 萄酒均應以起訴時,即99年9月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 ⒊關於系爭葡萄酒之市價,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侍酒師協會 鑑定瑪歌葡萄酒及拉圖葡萄酒96年至99年市價資料,業經侍 酒師協會函覆在卷,有該協會101年11月12日101台侍酒協維 字第8號函、102年11月23日102台侍酒協維字第8號函及其附 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28頁、卷3第45頁)。雖被上 訴人辯稱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葡萄酒之市場價格係由 國際未稅均價、稅費(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稅)及利潤所 構成,稅費係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為進口名義人進口酒品遭 稅捐機關依法課稅,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保管不當遺失葡萄酒 無因果關係,至利潤應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率作為損害賠償 計算之標準,非以未扣除成本後之毛利率為計算損害賠償之 標準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侍酒師協會102年11月23日102台侍酒 協維字第8號函所示,其鑑定係依國際葡萄酒未稅價,按照 我國菸酒稅進口稅法所定稅費及參考進口菸酒批發毛利率, 以評估價格,有上開函件可稽(本院卷3第45頁),即其所 鑑定之市價,已將酒類之成本及利潤一併為評估,即該葡萄 酒國際未稅價,及進口該酒所已支付進口稅、酒精稅及營業 稅,於該葡萄酒喪失時,即符合所受損害之概念,以毛利率 計算之利潤,於該葡萄酒喪失時,即符合所失利益之概念, 雖上訴人因該葡萄酒喪失受有節省或免除販賣所須支出之人 事、行銷、運費等成本,但其後續處理喪失之求償,亦同樣 支出處理之成本,被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不應包含稅費及應 以淨利計算等語,尚無可採。 ⒋查依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萄酒99年9月之市價為3萬3,111 元,該協會101年11月12日101台侍酒協維字第8號函及附件 可稽(本院卷1第128、1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未能返還18瓶瑪歌葡萄酒之損害為59萬5,998元(33,111 ×18=595,998)。拉圖葡萄酒部分,侍酒師協會鑑定瑪歌葡 萄酒99年9月之市價為4萬9,014元,有該協會102年9月11日 102台侍酒協維字第7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3第22至24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侍酒師協會所使用國際葡萄酒價格平台 網頁(本院卷3第58頁),拉圖葡萄酒2012年4月稅前國際均 價換算為台幣為4萬1,040元,台灣成本價為4萬7,524元,評 估市價為5萬1,325元,而2011年4月拉圖葡萄酒之價格,夏 朵菸酒公司之報價為57,700元(本院卷1第88頁),夏朵菸 酒公司之價格比國際葡萄酒平台網頁價格高出12%(【57,70 0-51,325】/51,325=12%),故99年9月台灣市場合理價格應 再加計12%為5萬4,895元(49,014×1.12%=54,895)。然本 院並未囑託侍酒師協會鑑定100年、101年拉圖葡萄酒台灣之 市價,上訴人所提國際葡萄酒價格平台網頁、夏朵菸酒公司 之報價,亦非99年9月之價格資料,上訴人將不同年份之資 料相比較,推論侍酒師協會鑑定結果有誤,實乏依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能返還25瓶拉圖葡萄酒之損害為 122萬5,350元(49,014×25=1,225,350)。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18瓶瑪歌葡萄酒之賠償金額為59萬5,998 元,25瓶拉圖葡萄酒之賠償金額為122萬5,350元部分,即為 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 分,辯稱上訴人尚積欠98年3月至9月之倉租11萬7,212元, 爰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對上開倉租金額11萬7,212元並不 爭執,惟提出98年5月25日之出貨單,主張以其另遺失之中 國城、拉菲爾二軍之酒類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查該上開出貨單上雖載有「中國城」、「拉菲爾二軍」、「 拉圖03CH. LATOUR」,數量分別為12瓶、12瓶、25瓶,備註 記載「遺失」等字樣(原審卷第14頁),然上開出貨單為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之有中國城、 拉菲爾二軍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倉 租11萬7,212元已因抵銷而清償,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以對 上訴人租倉債權額11萬7,212元與上訴人所得請求瑪歌葡萄 酒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瑪歌葡萄酒之 損害賠償為47萬8,786元(595,998-117,212=478,786)。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未將拉 圖葡萄酒25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等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爰 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依市價計算其價值賠償其損害 ,即為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積欠98年9月至9月倉租 11萬7,212元,爰與所得請求瑪歌葡萄酒之損害賠償債權額 相抵銷,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瑪歌葡萄酒之 損害賠償47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如無實物交付,則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拉圖葡萄酒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瑪歌葡萄酒之部分 ,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不當及未抵銷上訴人積欠之倉租, 原判決超過上開瑪歌葡萄酒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寄託物 │數量│容 量 │ ├──┼───────────┼──┼────┤ │品名│西元2003年份拉圖葡萄酒│25瓶│750毫升 │ │ │CHATEAU LATOUR 2003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