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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被上 訴 人 黃正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翔迪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列 強制執行債權參與分配,即侵害伊之受償利益,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42,42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第13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持確定之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7563號、98年度審抗字第2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連帶債務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司) 、蔡金彰、陳麗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案號 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後,對債務人翔迪公司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有定期存款金額605,580元執行,並 製作分配表。詎上訴人與翔迪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竟於執行程序中,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翔迪公司積欠借款1230萬元未 為清償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製分配表,列為第1、3次序債 權,分配金額分別為98,404元、444,001元、17元,共計542 ,422元,經伊異議未果,而上訴人對翔迪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若列入分配,伊受償利益必遭侵害,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 關係,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2,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翔迪公司有1,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且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而伊於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翔迪公司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雖經原法院於分配表記載分配金額共計542,422 元,惟伊迄未領取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未受有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伊與翔迪公司 間之債權係偽造之事實加以舉證,且未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復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強制執行分配表因而告確 定,足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為真正。此外, 伊參與分配,並非侵權行為,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對訴外人翔迪公司有借款債權 1230萬元存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因翔迪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已告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審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與 分配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則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 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姑不論上 訴人迄今尚未領取執行分配款,上訴人是否因參與分配受有 利益及其範圍,均有未明,更況上訴人經原法院於分配表編 列其債權,記載分配金額為(優先債權/執行費)98,404元 、(普通債權)444,001元及17元,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翔迪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取得,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上訴人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 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 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翔迪公司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 參與分配,致伊應受分配債權短少獲配受有損害,不法侵害 其權益云云,固舉同案被告翔迪公司於原審之陳述為憑。惟 查:㈠翔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彰於原審固稱:陳文蟬用個 人名義將資金借伊,非用上訴人名義借款等語(原審卷第58 頁正反面),惟翔迪公司前為1230萬元消費借貸乙事交付貸 與人之借款憑證,明載借款人為翔迪公司,貸與人為上訴人 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4頁 ),是蔡金彰前稱各語顯與表彰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合意內 容之借據所載不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㈡又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借款人與何人磋商 貸款事宜,貸與人籌措資金方式及其資金來源,均無礙於締 約之借款人、貸與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立,債權債務主體 仍應以締約當事人為斷。經查,證人蔡金彰就借款之事,於 原審稱:伊是因向陳文蟬借款,但借太多錢怕他父親與哥哥 不高興,故寫成是向民富借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 足徵翔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彰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蟬 商借之初,即有以翔迪公司與上訴人為當事人締結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此外參諸證人蔡金彰於本院所稱:借款大部分 都是去上訴人公司取款,有時候是陳文蟬,有時是陳文蟬姐 姐交款;陳文蟬是民富公司的負責人,故借據是開給公司, 還錢也是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益見上訴人確有 與翔迪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觀意思及本於該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客觀行為。是上訴人稱伊與翔迪公司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伊對翔迪公司享有借貸債權1230萬元等語,即 非無據。另查:⑴借款債務人是否設定抵押權擔保貸與人債 權,取決於契約當事人之經濟考量及約定,法無明文限制, 被上訴人徒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蟬個人貸款予陳麗娜曾 設定抵押權擔保,指上訴人公司貸款予翔迪公司未設定抵押 權以為擔保,即違反常情,虛偽製造假債權云云,自有不足 。⑵又翔迪公司曾委請民盛法律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為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提出抗告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此抗告乃翔迪公司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人僅執民 盛法律事務所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營業處所位於同一住址, 遽指翔迪公司、上訴人、民盛法律事務所關係匪淺,意圖製 造假債權,自難憑採。⑶另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 司資金借貸,於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 形下非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資金借貸為虛偽 製造假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其捨此未為,空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資金 來源及借貸金額未超過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即可認定該 債權屬虛構云云,亦無可採。⑷上訴人與翔迪公司有無就系 爭消費借貸之事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及翔迪公司94年至100年之 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報稅資料不足以推斷渠等間借貸關係之存 滅,是被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調上開上訴人及翔迪公司相 關報稅資料以證明渠等間無借貸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此 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與翔迪公司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 事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等,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僅以證人蔡金彰前揭證詞質疑磋商借貸事宜之人與契約當事 人不一致,逕謂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云云,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42,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42,42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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