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王厚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錦煌
訴訟
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錦煌(下稱張錦煌)主張:訴外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標得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八甲校區景觀工
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下稱八甲工程案),並與聯合大學
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張錦煌原為惠元公
司之董事,惠元公司於96年7月1日授權張錦煌管理苗栗業務
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厚直(下稱王厚直)當時擔任
惠元公司之顧問,見有利可圖,遂於96年7 月18日提出以訴
外人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公司代表人為
王厚直)代表人名義出具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
要求惠元公司將八甲景觀工程案分包予中錄公司,惠元公司
慮及中錄公司未具備相關設計規劃實績,亦未聘請景觀技師
及相關人力,設計失敗風險頗高,惠元公司恐遭聯合大學停
權,致1 年內無法與政府機關簽訂
承攬契約,故要求王厚直
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
履約保證金,王厚直遂於96
年12月6日交付王厚直所簽發,票據號碼為QM0000000、面額
為6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惠元公司,
惠元公司始同意於系爭分包契約上簽名。
詎於97年5、6月間
,惠元公司遭聯合大學專案管理處及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多次催告履約,惠元公司即
通知王厚直,均未獲置理,
迄97年7 月,王厚直自知無法履
行系爭分包契約,遂請求惠元公司
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支票
,
惟惠元公司已因中錄公司未履約而受有損失共計492萬8,8
24元,縱扣除得向聯合大學領取之工程款148萬5,000元,仍
受有302萬9,719元之損失,遠高於履約保證金65萬元,故惠
元公司
乃沒收系爭支票,另委請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
原公司)及苗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協助完成八
甲景觀工程案。王厚直因請求惠元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未果,
竟於97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
行,謊稱遺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空白票據」程序。又惠
元公司因委託張錦煌執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度固定污染
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積欠張錦煌1,304萬500元,遂於98
年2 月19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錦煌,張錦煌即於當日在台
北市○○路○段○○○號2 樓漢堡王速食店向王厚直提示系爭支
票,王厚直原同意支付票款,卻又反悔,
俟張錦煌於98年3
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始知系爭支票已遭王厚直掛
失而未獲付款,張錦煌因此遭苗栗縣警察局以涉犯
侵占罪名
傳喚到案說明,遂對王厚直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98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認定王厚直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王厚直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王厚直之上
訴而告確定。王厚直謊稱遺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致張錦煌
未能兌現系爭支票,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涉犯侵占罪名傳喚
到案說明,顯係故意侵害張錦之權利,張錦煌因此須至苗栗
縣警察局說明、到台北出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對
王厚直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票據及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王厚直給付85萬元(包括系爭支票票款65萬元
、法律諮詢及書狀費用1萬8,000元、因刑事偵訊等程序支出
之勞力時間及差旅費用4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其中6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張錦煌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王厚直應給付張錦煌68萬元,及自99
年3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錦煌其餘請求
。張錦煌對於王厚直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煌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厚直應再給付張錦煌17萬元,
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王厚直則以:其於95年底開始協助惠元公司辦理八甲景觀工
程案備標作業,惠元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得標後即與聯合大
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因惠元公司債信不良,王厚直經惠元
公司之負責人嚴慶宏及董事兼副總經理張錦煌等人之央求,
出面協調分包廠商及工作團隊,並於96年7 月18日以中錄公
司名義承攬惠元公司轉包之八甲景觀工程,中錄公司依約履
行,至97年12月前已近完工,王厚直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惠元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王厚直雖曾於97年3月5日簽
發系爭支票,惟約經過1 個月後,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始辦
理掛失,絕無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惠元公司,張錦煌亦未曾於
98年2 月19日向王厚直提示系爭支票,張錦煌係無權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7年
3月5日,張錦煌於98年3月4日為付款提示,至99年2月8日始
提起本訴,其票據上權利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
辯。原審為王厚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王厚直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王厚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錦煌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張錦煌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
經查:惠元公司於96年6 月29日標得聯合大學八甲景觀工程
,並與聯合大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王厚直以中錄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惠元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又王厚直於97年3
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15 日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張錦煌於98年3月4日持
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
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
98年3月10日以臺票總字第0980001601 號函,轉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協助調查張錦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調查
結果,認王厚直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2301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張錦煌亦對王
厚直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原法院刑事庭於9
9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認定王厚直犯有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王厚直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王厚直之
上訴確定
等情,有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苗栗地檢署
通知、原法院刑事庭傳票、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
、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聯合大學採購契約書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2 、
第14至16頁、第78至82頁、第117頁、第127至132 頁、本院
卷㈠第230至245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張錦煌主張:王厚直謊稱遺失系爭支票而辦理掛失,致張錦
煌未能兌現系爭支票,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涉犯侵占罪名傳
喚到案說明,顯係故意侵害張錦煌之權利等語;惟為王厚直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張錦煌主張:王厚直簽發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係作為中錄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因中錄公司未履行系爭分包契約致惠元
公司受有損失,惠元公司遂沒收系爭支票,嗣惠元公司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張錦煌以抵償對張錦煌之債務等語,
業據其提
出王厚直於97年7 月18日之傳真、系爭支票、支票轉讓書、
亞新公司97年5月7日NUU-97-0087號備忘錄、亞新公司97年6
月13日亞新08(工管)字第2436號函、聯合大學97年11月5日
聯合總字第097 0301236號函、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亞新公司97年7月8日NUU-97-0114 號備忘錄、亞新公
司97年12月16日NUU-00-00000號備忘錄、聯合大學97年8月7
日八甲校區苗圃現有樹種移植工程變更設計檢討會會議紀錄
、亞新公司97年6月26日亞新08(工管)字第2578號函、收據
、統一發票、同意書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薪資
明細單、傳票、系爭採購契約附件7─1頁計畫工作組織資料
、原法院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53287號
執行命令
、單據明細表、王厚直告訴狀、合約書、聯合大學97年9月1
1 日八甲景觀工程第二次細部設計說明書簽到表暨會議紀錄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00至203頁、本院卷
㈠第217至229頁、第246至254頁、本院卷㈡第8至158頁)。
並據證人即惠元公司之負責人嚴慶宏於100年5月27日原審言
詞辯論
期日時證稱:「(聯合大學八甲景觀工程)這是96年
6 月底拿到的工程,得標之後中錄公司請求就整個案子規劃
設計及行政作業交給他們作,惠元公司直到12月底才簽約,
因為當初我們要求履約保證,中錄公司直到12月底開出履約
保證支票,所以才跟中錄公司簽約,得標之後6 月到12月之
間惠元還是有就該服務案執行,但中錄公司執行狀況不佳,
我們到97年4月左右就聯絡不到王厚直,5、6月聯大就發了9
封以上未履約公文,到7 月中錄公司王厚直就說他無法履約
,後續我們協商中錄公司退出此案子,
本案後續我們找綠原
公司、苗盛公司協助完成。無法履約後,惠元公司將王厚直
個人開的履約保證支票沒收,張錦煌是惠元公司的股東,張
錦煌與惠元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惠元公司將王厚直開的履
約支票權利移轉給張錦煌。98年2 月我與王厚直及張錦煌協
調之後通知王厚直要將支票兌現,王厚直也沒有
異議」、「
(問:惠元公司因為中錄未履行承攬工程,沒收履約支票的
依據為何?)這是當初口頭約定,是中錄公司在承攬惠元公
司系爭工程時雙方口頭約定,沒有記載書面,所以中錄公司
才會交付系爭履約支票」、「97年7 月時,中錄公司以傳真
方式告知惠元公司說他們沒有辦法履約,表示他們不做了,
因為之前就約定履約保證就是保證這個案子要執行完,就差
不多中錄公司傳真給我們之後那幾天,系爭工程惠元駐在苗
栗辦公室的人員或張錦煌通知中錄公司要沒收履約保證票」
、「(系爭分包契約)那份是96年7 月18日中錄公司提出給
我,但我沒有簽,直到12月中錄交付履約保證票我才簽,日
期沒有更改」、「…因為王厚直擔任我們公司顧問,所以希
望這個工程發包給他,且王厚直的公司實績及紀錄不好,所
以公司股東才要求他開履約保證票」、「我記得有寫金額及
日期,因為日期我記得是97年3 月,且有蓋好章,因為王厚
直蓋章都是蓋斜的,金額是惠元公司提出來經雙方約定好,
但抬頭我不記得有沒有填,理論上應該是空白的,因為當初
支票是要給惠元公司不是要給張錦煌的」、「我不是很確定
支票是交給公司會計或苗栗辦公室人員,但支票有回到公司
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230頁);於10
1年7月9 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
),是中錄公司給惠元公司的,張錦煌是惠元的副總經理,
所以是由張錦煌直接收該支票,是代替惠元公司收的」、「
被上訴人在苗栗辦公室,帶回惠元公司的台北辦公室,當時
台北辦公室要搬家,我叫被上訴人先保管,這張支票是惠元
公司的,只是叫被上訴人保管而已,後來惠元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財務糾紛,所以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惠元公
司執行聯合大學的工程規劃設計案,上訴人是中錄公司的負
責人,他希望我們轉包給中錄公司執行,系爭支票是履約保
證票,因為我們公司與聯合大學有履約保證,系爭支票是保
證中錄公司會如期履行惠元公司對聯合大學的工程案,並協
助惠元公司處理應該給付瑋崗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事後這兩
件事情,上訴人並未作到,惠元公司的損失至少200 萬元以
上,瑋崗公司我們付25萬元,聯合大學我們被扣款60、70萬
元,詳細數字還要再查,加上我們內部的成本,事後再找其
他公司繼續履約,繼續履約部分交給被上訴人苗栗辦公室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參以
王厚直曾於97年7 月18日以傳真向張錦煌表示:「…對於聯
合大學景觀設計乙案,迄今年餘,…針對君台今尚握執本人
保證業務推行支票乙紙,本人謹此請君台於民國97年7月25
日前,儘速作廢並寄還給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足見張錦煌所主張:王厚直為交付履約保證金,簽發系
爭支票予惠元公司,而惠元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錦煌,
用以抵償對張錦煌所負之債務等事實,
應堪採信。王厚直雖
辯稱上開傳真
所載支票係指其所簽發,號碼為QM0000000 、
面額為34萬元之支票等語,並提出張錦煌簽收之領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55頁),
惟查:張錦煌主張該票據號碼QM000000
0 之支票,係惠元公司未得標前,王厚直想用中錄公司名義
出面投標,委託伊做資料調查所交付之勞務費用,嗣因王厚
直資格不符,伊已將該支票還予王厚直等語。
觀諸上開領據
上載明「上開支票做為支付張錦煌先生進行國立聯合大學『
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招標前置作業現場
多項工作…等工作業務費用之保證。如王厚直及其投標團隊
若未得標執行本案,本人(即張錦煌)願將上開支票退還王
厚直」,
核與張錦煌前開主張相符,該票據號碼QM0000000
之支票,既係與招標前置作業工作業務費用相關,且於王厚
直及其投標團隊若未得標時,即須返還,自非王厚直於上開
傳真中所謂之「保證業務推行支票」,王厚直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取。
㈢王厚直辯稱其曾於96年7月31日借款370萬元予惠元公司,惠
元公司為清償該借款,遂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面額
為399萬6,400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厚直,經王厚直提示後卻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王厚直自不可能於96年12月6 日簽發
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作為中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
出惠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惟王厚直
自承
惠元公司於95年間發生財務困窘之狀況,王厚直因援助惠元
公司而認識張錦煌,張錦煌、王厚直係分別代表惠元公司、
中錄公司執行業務,王厚直因惠元公司承攬八甲景觀工程,
曾先後借款29萬7,000 元及簽發面額為34萬元之支票予張錦
煌(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王厚直於惠元公司標得八甲景
觀工程前即已知悉惠元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王厚直既於惠元
公司施作八甲景觀工程
期間,仍以個人資金為惠元公司調度
運用,自難僅憑惠元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發生退票之事實,
逕認王厚直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又證人即當時負責八甲
景觀工程之惠元公司計畫經理林佩芬於100年5月27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時固證稱:「(問:有無見過系爭支票?)沒有
」、「(問:惠元公司轉包八甲景觀工程時,中錄公司有無
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不可能,因為當時惠元有財務危機,
下包都怕收不到錢,且廠商都知道,怎麼可能還押保證票」
、「…當時惠元公司還積欠員工薪水,我們也代墊款項,怎
麼可能有包商會願意押保證票給惠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232 頁),然其亦證稱:「我之前任職中錄公司,那是因
為惠元公司有個植耕工程案把我挖角過去,我(在惠元公司
)做到96年12月31日就離職,因為沒有領到薪水,我只好去
換別家公司」、「我(對惠元公司)有勝訴判決,但迄今我
都沒有拿到錢,也執行不到錢,惠元公司願意給付律師費但
卻不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審諸證人林
佩芬所證情節多屬臆測之詞,其原任職於中錄公司,並非負
責財務部門之人,未必能清楚明瞭中錄公司或王厚直之財務
考量、開票詳情,且其自承與惠元公司有薪資訴訟糾紛,則
其所為證詞亦難免有偏頗
之虞,自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詞,
據以為有利於王厚直之認定。
㈣王厚直雖辯稱其於96年7 月18日以中錄公司名義承攬惠元公
司轉包之八甲景觀工程,中錄公司依約履行,至97年12月前
已近完工,王厚直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惠元公司作為
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亞新公司97年12月16日NUU-97-018
5 號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惟為張錦煌所否認,
並主張於97年5、6月間,惠元公司遭聯合大學專案管理處及
亞新公司多次催告履約,惠元公司即通知王厚直,卻未獲置
理,至97年7 月間,王厚直表示無法履約,惠元公司遂另委
請綠原公司及苗盛公司協助完成八甲景觀工程
云云,亦提出
亞新公司97年5月7日NUU-97-0087號備忘錄、亞新公司97年6
月13日亞新08 (工管)字第2436號函、聯合大學97年11月5
日聯合總字第0970301236號函、聯合大學八甲校區苗圃現有
樹種移植工程97年5月16日第6次工務會議(設計疑義)簽到
表、97年8月7日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簽到表、97年8月7日第一
次細部設計說明會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第
245至248頁)。依王厚直所提亞新公司97年12月16日NUU-97
-0185 號備忘錄之主旨欄係載明:「有關『國立聯合大學八
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細部設計業已核准
在案,請貴公司(指惠元公司)可依約辦理請款事宜,請查
照」,充其量僅能證明惠元公司已完成細部設計而得以請領
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中錄公司業已依約履行。
況證人許尚智於100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我與王厚直是朋友,他說聯合大學有個八甲景觀工程規劃設
計案,被告(指王厚直)請我擔任該案的專案計畫主持人,
王厚直說標案他是跟惠元公司合作,我負責設計規劃、監督
執行。我是參與前階段的規劃設計,與學校做設計上的溝通
,做設計前的問卷調查,我規劃出基本設計經校評會通過後
,接下來的細部設計就不是我負責,因為沒有人通知我去做
」、「細部設計時,學校反應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有落差有
詢問過我,學校請我去瞭解,後來我有跟畫細部設計圖的人
表示所畫的圖與我的基本設計圖有差距請其修改,後來他們
還請我在細部設計圖簽名,但我沒有簽名,因為我認為與基
本設計不同,之後系爭工程的施作及執行我都不了解,因為
我都沒有參與」、「工程有分階段性,以設計的階段來講,
整個完成應該要到細部設計階段,但我只做到基本設計」、
「(問:苗盛公司及綠原公司有無作業苗木移植圖說?)有
,也有發包,苗盛公司有做移植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頁反面至第231頁),亦難逕認中錄公司確已履行系爭分包
契約,是王厚直執以辯稱其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惠元公
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
自難憑採。
㈤查王厚直因以中錄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惠元公司簽訂系爭分包
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惠元公司,以作為中錄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嗣中錄公司未履行系爭分包契約,遭惠元公司
沒收系爭支票,已如前述,王厚直明知上情,竟謊報遺失而
掛失系爭支票,顯見王厚直有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之行為,而惠元公司為抵償對張錦煌之債務,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張錦煌,張錦煌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卻遭苗栗縣警察局以涉犯侵占罪名傳喚到案說明,是張錦
煌主張王厚直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厚直謊
報遺失而掛失系爭支票,致張錦煌因此受刑事調查,已足使
張錦煌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依
前揭規定
,應對張錦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張錦煌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票款損失65萬元部分:
張錦煌主張:王厚直謊報遺失而掛失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
無法兌現,張錦煌因此受有票款損失65萬元等語。王厚直則
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5日,張錦煌於98年3月4
日為付款提示,至99年2月8日始提起本訴,其票據上權利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厚直自無須給付票款云云。查王厚直
係為代中錄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始簽發系爭支票予惠元公
司,惠元公司則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錦煌,張
錦煌
持有系爭支票,本得行使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票據權利,
惟因王厚直前揭掛失行為,致張錦煌雖提示系爭支票亦無法
兌領票款,是張錦煌主張其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受王厚直不
法侵害,應堪採信。則張錦煌據以請求王厚直賠償相當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之損失,
洵屬有據。且若非王厚直謊
報遺失掛失系爭支票,張錦煌於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原
得兌現票款,則王厚直所辯,張錦煌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要無足採。
㈡關於法律諮詢及書狀費用1萬8,000元部分:
張錦煌主張王厚直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其因不闇
法令,故
尋求專業協助,支出法律諮詢及書狀費用1萬8,000元等語,
並提出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惟依張錦煌所提上開收據僅載明「98年6月-99年5月民、
刑
事訴訟法律諮詢、王厚直、10,000」、「98年9 月16日刑事
起訴狀、王厚直、8,000 」,並不足以證明該費用係因王厚
直之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況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不以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縱張錦煌就此部分支出
上開費用,亦非屬行使權利所必要,核與王厚直所為之上開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張錦煌請求王厚直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
㈢關於因刑事偵訊等程序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差旅費用4萬2,000
元部分:
張錦煌主張其98年工作收入共計105萬8,405元,日薪約為4,
811元,於98年5、6月及11月間遭苗栗縣警察局傳喚到案說
明,製作3次筆錄,每次支出200元車資,其整理證據資料共
花費9日,故其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差旅費用為4萬3,898 元
,僅請求王厚直賠償4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查張錦煌因王厚直謊報遺失而掛失系爭支票,遭苗栗縣警察
局以涉犯侵占罪嫌傳喚到案,於98年4月12日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有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
月6日苗警刑字第1000000881 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至175頁),已
難認與張錦煌所主張於98年5、6
月及11月至苗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有何關聯,而張錦
煌就此部分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其整理資
料、出庭應訊,係張錦煌為行使其自身司法上之權利,與王
厚直之誣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張錦煌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王厚直以不實之事項誣告張錦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
張錦煌受刑事偵查,其名譽因而受貶損,張錦煌主張其因此
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是張錦煌自得請求王厚直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張錦煌為研究所畢業,現任廣
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98年工作收入共計105萬8,4
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45萬9,087元;而王厚直為大學畢
業,目前擔任中錄公司負責人,99年度所得12萬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1,291萬6,410元(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碩士學位證書、張錦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股利憑單、王厚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24至41頁、第84、100、101、211 頁)及王厚直之誣告
行為並非指明特定人等一切情狀後,認張錦煌請求王厚直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
適當。
㈤綜上,張錦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萬元(計算式:65
0,000+30,000=680,000)。
六、
綜上所述,張錦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厚直給付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厚直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張錦煌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王厚直
上訴意旨
及張錦煌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