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訴訟
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上訴人 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崇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34987號判決、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
遷讓房屋事件受理
後,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就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整編
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
房屋)如
上開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B、C、D、E、F、G
及I部分為執行點交程序,
惟伊已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99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即陳李璧、陳
清淵、陳金砂(由陳洪月代理)】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簽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且願支付租金予房屋共有人。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77年8月25日由陳金石、陳金
砂、陳清淵、陳清旭四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頁)主張系爭房屋為77年間由訴外人陳金石、
陳金砂、陳清淵、陳清旭所共同出資興建,惟系爭協議書上
陳清旭之用印與其印鑑章及該四人之簽名與先前另份協議書
上之簽名完全不同,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應
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擔
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逕與陳金
石、陳金砂之
繼承人或代理人簽訂租約,
難謂已經過系爭房
屋之真正
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
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簽訂租
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以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判決
、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原定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就系爭房屋
如上開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B、C、D、E、F、G及I部分
為執行點交程序。而系爭房屋自83年起至95年止由訴外人陳
金砂、陳清淵、陳李璧(即陳金石之
繼承人)、陳杜玉姬(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出租予
李金榜、被上訴人等人,
嗣於99年4月15日,由訴外人陳洪
月(陳金砂之配偶)、陳清淵、陳李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4月15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共3年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
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
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
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06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至15
頁、原審卷第44至57頁】,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系爭強制執行
卷閱明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
147頁),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簽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且願支付租金予房屋共有人,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究者核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於98年10月
28日確定(見北簡卷第1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伊
於99年4月15日業經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過半數暨應有
部分過半數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則其主張妨礙上訴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事由,核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而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
之訴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應已無上訴利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業已於100年11月15日依上
開執行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執行必要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將系爭
房
屋點交返還予伊,自仍有執行必要等語。
⒉查本件上訴人其請求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被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2樓房屋如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B、C、D、E、F、G及I
部分遷讓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同出租人全體。並自民國96
年4月15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上
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二、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債務人負擔。四、強制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有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
可參(見北簡卷第
9頁)。
⒊次查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執行之金錢債權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足額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執行法院並以100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字乙第3700
1號函知上訴人就上開金錢債權部分,因已足額清償,將
不另發
債權憑證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卷閱明屬實,是此部分應認已無執行之必要。
⒋又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執行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上
訴人前於100年11月4日即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0年
11月14日終止其與陳李壁、陳洪月及陳清淵於99年4月15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並已於100年1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陳李壁、陳洪月及陳清淵,
有存證信函及收執證明、房屋終止租約暨點交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上訴人固抗辯未點交予伊,
顯
有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造成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收
益及未來執行之困擾
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
房屋遷
讓返還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出租人其一,不論是否
全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已不再占用,即應認被上訴
人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於100年11月15日,就其債
務,不論是前開金錢債權部分,或是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均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確定之處。至於出租人間就系爭房
屋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後,係何人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
核屬另一民事實體上之紛爭,
非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
於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則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債
務,
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
辯,殊不足採,應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而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其金錢債務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債務,系爭執行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欠缺上訴利益,原審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