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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 亮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君嵐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徐曼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徐曼凌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君嵐應再給付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伍拾貳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王君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君嵐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科頡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於 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君嵐、徐曼凌(下分別 稱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58,625 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831,239 元,及自97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頡公司起訴主張: ㈠王君嵐於95年8 月8 日到職,於97年2 月12日離職,擔任總 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徐曼凌於95年3 月1 日到職 ,於97年3 月8 日離職,擔任出納職務。王君嵐、徐曼凌於 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剋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 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科頡公司零用金等款, 詳述如下: ⒈利用公司新進員工對於依工作表現而有調整工資之工作規 定,將部分員工之薪資調低,剋扣工資129,787 元。 ⒉利用科頡公司不會宣布年終獎金之數額,員工亦不會向公 司求證之機會,剋扣員工年終獎金469,695 元。 ⒊侵占到職不滿1 個月之員工工資64,160元。 ⒋侵占離職不滿1 個月之員工工資26,399元。 ⒌自96年12月間,由王君嵐偽稱科頡公司所僱用之5 名外籍 勞工皆欲向公司預支工資,分別自每一外勞工資中挪用3, 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共侵吞每名外勞13,000 元,計65,000元。 ⒍偽稱員工高苡富向公司預支工資自出納即徐曼凌處,從公 司款項中領走8,000 元。 ⒎利用員工高美女請事假5 日之機會,公司原本應扣4,585 元,卻呈報公司高美女請年假5 日,由公司給付全額薪資 ,再侵吞該員應扣5 日事假薪資4,585 元。 ⒏侵占零用金1,169,126 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 ⒈先位聲明: ⑴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1,936,752 元及其 中6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6,752 元自97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1,169,126 元及自 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以: ㈠徐曼凌部分:伊係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8 日止,任 職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負責零用金請款、廠商貨款月結款及 請款傳票製作等,與員工薪資處理無關。而請領零用金之流 程為申請人填具申請單並檢附發票或收據,經單位主管簽核 後再交由出納人員請款,而出納於零用金請款金額累積約達 10萬元時,彙整申請單及單據執行會計入帳作業,同時製作 傳票上呈覆核主管與財務部副總簽核,由上開流程可知,零 用金支領之決定權在各申請人之單位主管,伊僅單純保管零 用金,並依指示給付零用金予員工,從無將零用金自「保管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無侵占之行為,伊雖曾於96年 11月22日未事先經公司同意,匯款90,000元至王君嵐在中國 信託帳戶,但目的僅係方便其採買公司用品、雜物,且其事 後亦確實填寫零用金申請單並經財務副總簽核後交公司核銷 ,伊或許有行政流程之瑕疵,但絕無業務侵占公司款項之情 事。員工薪資均由王君嵐處理,伊無權亦無機會過問員工薪 資帳務,科頡公司指伊侵占或與王君嵐平分侵占薪資款,與 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君嵐部分:伊不否認剋扣員工年終獎金部分,惟剋扣員工 工資及侵占零用金部分伊均否認,科頡公司應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 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 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科頡公司其餘之訴。科頡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 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 司831,239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君嵐、徐曼 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君嵐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王君嵐連帶給付310,500 元整,及自9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科頡公司就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徐曼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曼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科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科頡公司就王 君嵐、徐曼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君嵐、徐 曼凌就科頡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君嵐於95年8 月8 日至科頡公司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 責薪資業務,於97年2 月12日離職。 ㈡徐曼凌於95年3 月1 日至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於97年3 月8 日離職。 ㈢王君嵐侵占科頡公司應發予員工年終獎金469,695 元。 ㈣徐曼凌於96年11月22日未經科頡公司同意,匯款9 萬元至王 君嵐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君嵐是否侵占科頡公司零用金1,169,126 元?科頡公司是 否已為相當之證明? ㈡徐曼凌是否與王君嵐共同侵占科頡公司零用金1,169,126 元 ? 六、查原審判決王君嵐侵占科頡公司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合 計692,211 元,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97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君嵐對上 開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王君嵐、徐曼凌就原審判命2 人 應連帶給付310,500 元零用金部分上訴。科頡公司就零用金 敗訴部分831,239 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係就科頡公司請求王 君嵐、徐曼凌連帶賠償零用金1,169,126 元有無理由部分為 審酌。 七、科頡公司上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⒈查王君嵐自95年8 月8 日於科頡公司擔任總務、採購職務 並負責薪資業務,於97年2 月12日離職。徐曼凌自95年3 月1 日於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於97年3 月8 日離職, 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王君嵐於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詐欺 案件中,自承以假發票如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克公司)、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及 全國加油站等,以零用金項目向科頡公司請款,伊就虛增 名目購買發票報帳行為願意承擔過錯等語。關於王君嵐提 出之請款單併附96年6 月25日至96年12月3 日間發票,經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發票開立人華克公司、科大公司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弘樺通信有限公司、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高康電 腦有限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司、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均稱發票消費內容與王君嵐請款名目不符,及證人盧 麗晶證述王君嵐請款內容中包含科頡公司無須使用之影印 機耗材,有科頡公司與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就影印機維護簽 訂之契約可稽,及華克公司業務人員吳碩鈜與店長廖洲義 證稱華克公司並未銷售王君嵐請款名目上商品,及王君嵐 與科頡公司負責人權亮於97年4 月17日在公司洽談本案事 宜之錄音中自承購買假發票,並與科頡公司內實際物品互 為核對、查證後,計請款名目不符項目總金額為831,239 元,查無不符者計337,887 元,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0703 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34 、173 至17 8 頁)。是科頡公司主張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欺侵占公司 零用金831,239 元,可以採信。另零用金337,887 元部分 ,可認王君嵐請款名目與採購物品相符。 ⒊關於徐曼凌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經查: ⑴證人蔡翊萱證稱略以:伊曾於科頡公司擔任出納1 年, 科頡公司出納乙職無須核對及點收或驗收採買物品之義 務。出納工作範圍為應付帳款、作帳。公司零用金請款 、付款流程為請款人填寫請款單,經上級單位主管同意 ,再向出納請款,出納審核無誤後付款,請款單需附憑 據,不包括驗收單,僅附發票。發票上產品明細可供認 定,主管也會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反面) 。證人陳淑芳證述略稱:伊為科頡公司會計人員,伊與 徐曼凌辦理出納業務之交接時,有告訴徐曼凌出納之工 作職掌。伊當時跟徐曼凌講,他人請款時要看有無附驗 收單,驗收、點收部分並非由徐曼凌負責,當時公司影 印機壞掉是由王君嵐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143 至14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徐曼凌撥付科頡公司之零 用金,係依請款人填具請款單併檢附發票、經單位主管 審核同意後而撥付。徐曼凌無須負責驗收請款人採購之 商品,可以認定。 ⑵王君嵐提出之零用金請款單,均附有發票憑證,並經科 頡公司主管盧麗晶簽核,有科頡公司零用金請款單併附 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3至75頁)。且觀之王君嵐 向華克公司等購買之不實發票,發票中記載商品以籠統 「電腦週邊」、「通訊器材」、「訂金」、「用品」稱 之,未詳細記載購買項目。徐曼凌既無須負責驗收請款 人採購商品,且零用金請款單已附憑證經主管簽核,是 徐曼凌據以撥付零用金予王君嵐,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⑶科頡公司主張公司影印機之保固、維修責任係由第三人 負責,故以影印機耗品請款之發票均為不實,提出科頡 公司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計張收費契約書、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0至79頁)。惟查,徐曼凌為 出納,非負責採購影印機耗品人員,亦無須負責驗收採 購商品,且徐曼凌係按科頡公司零用金請領流程撥付零 用金。不能以上開契約書據為認定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 以影印機耗品之不實發票詐取科頡公司零用金。 ⑷王君嵐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696號案件中提出刑 事答辯狀中固陳述略以:伊協助徐曼凌虛增名目,購買 發票向科頡公司請款,請款所得資金作為兩人購買股票 之來源等語,有97年7 月18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7至69頁)。惟查,王君嵐與徐曼凌合資購買股 票之資金,均係王君嵐及徐曼凌所匯入,徐曼凌以科頡 公司名義匯予王君嵐之310,500 元,並非挪用為王君嵐 購買股票,詳後理由八之㈡所述。不能以王君嵐片面陳 述遽為認定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取科頡公 司零用金。 ⑸綜上事證,科頡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曼凌與王君 嵐互為勾串、共同以不實發票詐領零用金,科頡公司主 張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為不法侵權行為,乏據可證,尚 難憑採。 ⒋綜上,科頡公司主張王君嵐以不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 零用金831,239 元,為有理由,是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君嵐應給付831,239 元,及自97 年12月30日起(原審卷㈣第151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科頡公司未立證證明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以不 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零用金,科頡公司請求徐曼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零用金之請領均由王君嵐所為, 徐曼凌依其出納職務,負責撥付零用金予王君嵐。科頡公司 未立證證明徐曼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科頡公司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曼凌應給付831,239 元, 係非有據。 八、徐曼凌上訴部分: ㈠查徐曼凌自科頡公司銀行帳戶,於⑴96年11月22日匯出90,0 00元、⑵96年12月21日匯出80,500元、⑶97年1 月11日匯出 75,000元、⑷97年1 月21日匯出65,000元至王君嵐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王君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2頁 )。科頡公司、徐曼凌不爭執上開⑴至⑷合計310,500 元, 係以零用金名目撥付予王君嵐(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2頁 )。 ㈡次查: ⒈徐曼凌不爭執伊與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並以王君嵐之證 券帳戶進行交易(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164頁)。 ⒉王君嵐於96年10月31日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 帳戶,買賣證券交割款係經王君嵐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扣款,有王君嵐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存摺明細、王君嵐之慶豐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2至84、85至86頁)。 ⒊經核對於96年10月31日開戶至97年1 月21日期間,王君嵐 供買賣證券交割扣款之慶豐銀行帳戶內資金出入略為: ⑴於96年10月31日,王君嵐以1,000 元開戶,於96年11月 5 日王君嵐以自己名義匯入283,000 元,以此筆293,00 0 元款項、以買一張、賣一張群聯股票、一進一出之模 式進行交易。嗣於96年11月15日,將群聯股票出清後所 得232,015 元匯至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於97年1 月2 日,王君嵐以自己名義匯入231,000 元, 以此筆款項為主,以買一張、賣一張原相股票、一進一 出之模式進行交易,嗣於97年1 月3 日將原相股票出清 後所得232,015 元匯至王君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於97年1 月16日,由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483, 000 元,以此筆款項買入二張原相股票。經查,此筆48 3,000 元之來源,係徐曼凌以自己名義於97年1 月15日 匯60萬予王君嵐,有王君嵐證券存摺明細、王君嵐慶豐 銀行存摺明細、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4、86、92頁)。 ⒋依上開事證,於96年10月31日至97年1 月21日期間,王君 嵐供買賣證券交割扣款之慶豐銀行帳戶內資金,均係王君 嵐及徐曼凌所匯入,並無徐曼凌將科頡公司帳戶內金錢31 0,500 元匯入王君嵐股票帳戶供買賣股票之情事,為可認 定之事實。 ㈢且查,徐曼凌係據王君嵐提出經主管簽認審核、併附發票之 請款單而撥付零用金310,500 元,符合科頡公司零用金請領 流程,徐曼凌無須負責驗收採購商品,詳前理由七所述。是 以,徐曼凌抗辯伊未與王君嵐共同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310, 500 元,可以採信。 ㈣綜上,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曼凌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非有據。科頡公司請求徐曼凌應連 帶給付310,500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王君嵐上訴部分: ㈠王君嵐以不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請領零用金,業據發票開立人 函覆發票內容與王君嵐請款名目不符,並與科頡公司內實際 物品核對名目不符部分金額831,239 元,另名目相符部分計 337,887 元。是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王君嵐應賠償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詳前理由 七所述。王君嵐辯稱伊未以不實發票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等 語,為不可採。 ㈡王君嵐與徐曼凌共同合資購買股票之資金,部分由徐曼凌匯 入,惟徐曼凌並未以科頡公司名義匯310,500 元予王君嵐, 供作買賣股票,詳前理由八所述。王君嵐辯稱伊不知徐曼凌 以科頡公司名義匯入款項之來源,伊否認詐領科頡公司之零 用金等語,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十、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831,239 元,另王君 嵐請領之零用金310,500 元部分,無名目不符之情事,科頡 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君嵐應給付831,239 元, ,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因原審判命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本息 ,科頡公司上訴請求王君嵐應再給付520,739 元,及自97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科頡公司未立證證明徐曼凌有共同與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領 零用金之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科頡公司請 求徐曼凌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判命⑴徐曼凌應連帶給付310,500 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洽,徐曼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王君嵐 應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仍應予維持,王君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科頡公司請求王君嵐給付520,73 9 元本息部分,為科頡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科頡 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科頡 公司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為科頡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科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科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徐曼凌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君嵐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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