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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鑫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一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7 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由伊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 (下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門窗(含五金)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方式,如遇數量變更時得 增減之,付款方式為完工時按計價請款90%,業主正式驗收 後再支付10%。詎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工程相關之送審資料 (含施工位置及尺寸圖、施工詳圖、材料色樣、承攬資格) 於97年1月8日前送審完成,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工程慣例應 施作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施工之情事,所 施作之工程亦存有若干瑕疵,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 疵,且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工程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 伊因受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 ,不得已在各階段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而支出工程代辦費 用28萬5,555元,另有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34萬6,386元, 合計63萬1,941元(含稅),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5 02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4、5項之約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且應於尾款即驗收款請領前計算結清或由未付餘款 中抵扣。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達約定之完工請款標準,竟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以伊尚欠工程款59萬8,790元為由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嗣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8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 驗、同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可請求驗收款 。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前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伊給付單 方面認定之金額,然經業主驗收後方確認含伊代辦施作之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114萬3,492元,伊既有前開代辦費及逾期違 約金債權得扣抵,經抵銷後,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 ,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命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項所載「送審」一語 ,係指伊直接向被上訴人送審之意思,伊已依約於97 年1月 送審予被上訴人。伊對於業主不負送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且依工程慣例,須待被上訴人向業主完成送審義務後 ,伊始有進場施作之義務或可能,被上訴人未遵期送審予業 主,系爭工程尚未達可履行之狀態,不應由伊冒與工程圖說 不符致事後須拆除重作之風險而強行進場施工。系爭確認單 上未明定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履行期,伊於97年2月2日通知 被上訴人送審資料尚未通過之情,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進場 施作,但當時現場之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門框預留尺寸與 圖說不符等,不符合工程慣例之可履行狀態,伊無法完成, 並無施作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9日始送審 完成,已逾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7年6月13日, 豈能將其對於業主應負遲延之責任轉嫁由伊承擔。縱認伊有 遲延之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工地管理不當,放任其他下包 商不依工程圖說施作等事由,導致伊須臨時配合修改工程圖 說而拖延竣工日期。依業主驗收紀錄所示,並無提及伊施作 防火門工程有何瑕疵,且業主已順利營運,足徵防火門工程 業經內政部消防局檢驗通過而無瑕疵。有關防火門門框收邊 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係屬泥作、粉刷、油漆工程, 治療室門框高低、門口牆面龜裂等係隔間牆工程及粉刷工程 ,入口門框歪斜、門框邊木飾凹陷等係屬木飾板工程,均非 門框之工項,非伊施作之範圍。系爭工程完工時,伊無庸待 業主對整體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驗收完成,即得先行向被上訴 人請領90%工程款,伊於97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 僅獲給付部分款項,嗣第二次請款遭拒,乃就第一次請款欠 款部分及第二次請款連同追加部分款項共59萬8,790元本息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包含驗收款在內。縱假設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或瑕疵之情,應自尚未請領之驗收款中 扣抵。另被上訴人實無代辦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支出 代辦費用屬實,豈有代辦費用高於原施作費用之理,是其支 出亦非屬必要。而被上訴人代辦費用單據上所載日期,均屬 本件強制執行前發生之代辦事項,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查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門 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系爭「門窗(含五金)工程」轉包上訴 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 如遇變更數量增減於尾款併計,付款方式為完工時付款90% ,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10%,系爭確認單右下角「96.1.7」 為「97.1.7」之誤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工程款49 萬6,46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尚欠完工款59萬 8,790元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致該支付 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人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並於 同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 第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原 法院98年5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執行命令(原 審卷㈠第300至30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2日北 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通知(原審卷㈠第302頁)在卷可 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門診中心 整修工程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驗並同意驗收, 於98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98年5月13日檢送補正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63400號函及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為證,亦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於97年 1月8日前完成送審之義務,上訴人迄至97年6月19日始完成 送審作業,造成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整體遲延,相關介面工程 無法及時配合,整體工程管理困難。依系爭確認單及工程慣 例,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木質防火門、門框及門框收邊填縫等 在內,上訴人逾97年1月20日後始進場施作第一階段部分工 作內容,其餘各階段施作均有遲延,施作工程亦有瑕疵,屢 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疵,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工程垃 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其因受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不得 已僱工代為施作,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因驗 收缺失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63萬1,941元,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茲以上開代辦費用及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 與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或之後?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 收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或之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向業主承包門診中心整修工 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業主及其監造單 位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完成完工查驗,並 於同年3月18日確認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14萬 3,492元(含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4月3日臺北 北門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57至62頁)、結算 表(原審卷㈠第81頁)、前開業主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 字第09831063400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就該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及所載事項與內容均不 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顯然業主係於98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後,方確定工程之數量、金額及逾期違約金等事項。而 系爭確認單係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120萬元,並得因數量而增減,於完工時付款90%,驗收 時付款10%,且尾款即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驗收 款既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如業主驗收時有上訴人應負擔 之逾期違約金、或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扣款,得於上訴人請求 之驗收尾款中扣除,倘該罰款及扣款如逾約定之驗收款數額 (即總工程款之10%),應得自完工款中扣抵。茲上訴人係 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97年12月24日就被上訴人未付之完工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 人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由業主驗 收後方得統計確認上訴人有無應付之費用或逾期違約金扣抵 ,倘逾驗收款,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既得於上訴人請求之完 工款內扣抵,將使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主張強制執行,該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故系爭工程因業主係於98年3 月18日始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 (98年1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統計後確認 之上訴人應付逾期違約金及代辦費用等異議事由,為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收瑕疵之情事?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 在? 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上訴人與業主間無 直接契約關係,故關於工程契約之送審義務,應係由被上 訴人提送予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由該事務 所送給業主核備,而依照工程慣例,須於被上訴人提交送 審資料給建築師後,如建築師認送審資料無問題,核備通 過後即可進場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履約管 理之業主約用工程師黃彥博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08-9 、108-10頁),再觀諸監造單位於97年2月4日之函內載明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材料第二次送審資料除防火門外 ,審核結果尚符合約要求,同意被上訴人依提送內容施作 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足徵依工程慣例,須被上訴 人送審完成後,上訴人始有進場施作之可能或義務。雖依 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第6頁)上亦載有「送審」字眼, 惟此不過係向被上訴人分包工程之各小包商就所承攬工程 部分,負有提送相關送審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統一送審之 義務,是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雖負有於97年1月8 日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於何 時送審,如何送審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不能因系爭確 認單上有「送審」字眼,即謂上訴人對於業主負有送審義 務,而應由上訴人負責向業主送審。 ⒉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月8日提出送審資 料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7日方將送審資料 交付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函內明載上訴 人於97年1月17日方提出之旨(原審卷㈠第84頁),且上 訴人自承於97年1月間交付送審資料,所提出之防火門送 審資料圖面日期記載為97年1月14日(本院卷㈠第98至106 頁)即明,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定期間提出送審資料 予被上訴人之情。惟本件被上訴人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 於97年6月19日才送審完成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工 日報表(本院卷㈠第3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參酌 證人黃彥博證述工程契約上規定廠商只要在一定期間內完 成所有工項的施作即可,只要能夠完成工程,沒有限定送 審一定要在何時送等語(本院卷第108-10、108-11頁),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後,未即向業主提出送 審,倘有遲延送審之情,要與上訴人遲延提出送審資料無 關。故上訴人雖於97年1月17日提出送審資料,所提出之 防火門部分資料亦與合約不符,惟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門診 中心整修工程預定完成履約期間為97年6月13日,被上訴 人卻遲至同月19日完成送審,顯見被上訴人逾期送審完成 致遲延完工,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此部分 之遲延責任。 ⒊再按系爭確認單就「完工日期」僅記載:「1/20前6、8F 進場施作,其餘樓層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施作前5日通 知,期限依施工進度表」並未明定上訴人何時應完成工程 。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未送審通過之情形下先行進場施 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7年8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各階段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 施工之情事,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之情等語,雖據被上訴 人提出原證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函為證(原審卷㈠第84至 151頁),惟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發之函或 存證信函,單以該等被上訴人書立之函件自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在進場施作後陸續發 現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無法進場施工,97年2月13日至 現場丈量時,發現門框預留尺寸與圖說不符,直至同年2 月29日尚未完成,四樓部分,上訴人將全層門框送達後, 被上訴人應改善部分未完成,工地管理不佳,無法依約為 全區施作,另97年4月25日提送本工程已完工部份計價資 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等語,亦據提出函文為證 (原審卷㈠第224至238、240至242頁、本院卷㈠第14至18 頁),參酌監造單位蔡寬達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月4日之 函內載明,木門門框及門扇顏色依97年1月31日院長選色 內容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協力廠商陳永輝證稱:第一次進場就有問題,該開孔的沒 有開孔,開孔有過大或過小之情,工地現場管理很差等語 (原審卷㈢第145、146頁),可見上訴人所辯應屬非虛, 則系爭工程進行中之遲延能否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中確有逾期完工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遲延 完工之逾期部分負違約責任,委非可取。 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驗收瑕疵之情事? 依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 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五金零件、繪圖、送 審、放樣、施工架、補強鐵件、金屬及五金配件、Silicone 、塗裝、收邊、防護、損耗、……」,另所附報價單(原審 卷㈠第7頁)明載,系爭門窗(五金)工程包括門框、門、 門鎖、玻璃等,另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㈠第8至16頁), 除上開材料產品計價外,且就門框部分均含邊框塞縫處理計 價,另就技術工(門窗安裝工)、小工、塞水路(中性矽利 康)、泥水工(邊框水泥砂漿塞縫)計價,是上訴人抗辯防 火門門框收邊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非其負責工項, 尚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有防火門不密合、防火門門框收邊不 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圖書室防火門缺少鎖孔,門鎖安 裝不良、門框處理不良等缺失,有業主之97年12月1日、同 月2日、同月5日驗收記錄、97年12月31日、98年1月9日、同 月14日複驗記錄可稽(原審卷㈢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主 張業主驗收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述瑕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工程代辦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之債權 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各階段為上訴人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 而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上訴人就驗收缺失 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對於上訴人有63萬1,9 41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單據(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82頁)、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 (本院卷第187、188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 支出上開代辦費及罰款之事實。查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 97年12月1日、2日辦理驗收查驗,查驗結果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 正,被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支出代辦費用4 萬9,435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7年11月27日函 、97年12月9日函、12月29日函(原審卷㈠第159、160至1 63、164頁)、98年1月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65至18 8頁)、98年1月11日函(原審卷㈠第189頁)、前開驗收 記錄、複驗記錄、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原審 卷㈠第72至74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代 辦費之事實為可採信。至其餘23萬6,120元代辦費之證據 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簽章開立之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明細 表(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尚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代辦費用及支出必要性之事實 。甚且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請款時,被上訴人即有扣除 代辦費之情,此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85頁),則 上訴人抗辯代辦部分之款項業已扣除,並無其他代辦事項 ,應屬非虛。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框邊水泥砂漿塞縫及框邊 塞水路(中性矽利康)20萬4,303元部分之代辦費用即令 屬實,然均為97年10月24日前所支出,核屬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前已發生之費用,尚非業主嗣後複驗時所發生者, 亦難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上訴人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代辦費用4萬9,435 元之債權,堪以採信,逾該部分之代辦費債權,尚非可取 。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應 按結算金額114萬3,492元之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上 訴人遲延98天或112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 訴人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8月28日完工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146頁),而上訴人施作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情事,業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14日仍未予補正,被 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之事實,有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罰款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逾期之事實堪以採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確 認單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每延誤1日扣總金額(依結算 )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上訴人就結算金額為114萬3,492元 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上訴人既有逾期14 日修補瑕疵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按結算金額11 4萬3,492元計算違約金,自屬可採。是上訴人逾期修補瑕 疵應計罰款為8萬44元(1,143,492×14×5/1000=8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驗 收結算款為114萬3,492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 之代辦費用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 8萬44元,合計12萬9,479元,已逾保留之10%驗收款,得與 驗收款及自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中扣抵。則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惟上訴人聲請就 完工款59萬8,790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就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8萬1,245元(598,790 - 517,545=81,245)部分並無請求權,是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此部分之債權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 訴人之債權逾8萬1,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支付 命令所載其餘51萬7,545元之本息,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該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業主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工程 款應為114萬3,492元,其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之代辦費用 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8萬44元, 合計為12萬9,479元,茲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59萬8,790元,其中逾得 請求之8萬1,245元本息部分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原法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8萬1,245元及自97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撤銷逾上開8萬1,245元本息(即51萬7,545元本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8萬1,245元本息部分之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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