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鑫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上 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一七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7
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
系爭確認單),約定由伊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
(下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門窗(含五金)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方式,如遇數量變更時得
增減之,付款方式為完工時按計價請款90%,業主正式驗收
後再支付10%。
詎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工程相關之送審資料
(含施工位置及尺寸圖、施工詳圖、材料色樣、承攬資格)
於97年1月8日前送審完成,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工程慣例應
施作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施工之情事,所
施作之工程亦存有若干瑕疵,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
疵,且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工程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
伊因受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
,不得已在各階段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而支出工程代辦費
用28萬5,555元,另有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34萬6,386元,
合計63萬1,941元(含稅),依
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5
02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4、5項之約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且應於尾款即驗收款請領前計算結清或由未付餘款
中抵扣。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達約定之完工請款標準,竟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以伊尚欠工程款59萬8,790元為由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
嗣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8年5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
惟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
驗、同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可請求驗收款
。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前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伊給付單
方面認定之金額,然經業主驗收後方確認含伊代辦施作之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114萬3,492元,伊既有前開代辦費及逾期
違
約金債權得扣抵,經抵銷後,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
,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命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項
所載「送審」一語
,係指伊直接向被上訴人送審之意思,伊已依約於97 年1月
送審予被上訴人。伊對於業主不負送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且依工程慣例,須待被上訴人向業主完成送審義務後
,伊始有進場施作之義務或可能,被上訴人未遵期送審予業
主,系爭工程尚未達可履行之狀態,不應由伊冒與工程圖說
不符致事後須拆除重作之風險而強行進場施工。系爭確認單
上未明定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履行期,伊於97年2月2日通知
被上訴人送審資料尚未通過之情,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進場
施作,但當時現場之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門框預留尺寸與
圖說不符等,不符合工程慣例之可履行狀態,伊無法完成,
並無施作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9日始送審
完成,已逾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7年6月13日,
豈能將其對於業主應負遲延之責任轉嫁由伊承擔。縱認伊有
遲延之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工地管理不當,放任其他下包
商不依工程圖說施作等事由,導致伊須臨時配合修改工程圖
說而拖延竣工日期。依業主驗收紀錄所示,並無提及伊施作
防火門工程有何瑕疵,且業主已順利營運,
足徵防火門工程
業經內政部消防局檢驗通過而無瑕疵。有關防火門門框收邊
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係屬泥作、粉刷、油漆工程,
治療室門框高低、門口牆面龜裂等係隔間牆工程及粉刷工程
,入口門框歪斜、門框邊木飾凹陷等係屬木飾板工程,均
非
門框之工項,非伊施作之範圍。系爭工程完工時,伊
無庸待
業主對整體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驗收完成,即得先行向被上訴
人請領90%工程款,伊於97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
僅獲給付部分款項,嗣第二次請款遭拒,
乃就第一次請款欠
款部分及第二次請款連同追加部分款項共59萬8,790元本息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包含驗收款在內。縱假設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或瑕疵之情,應自尚未請領之驗收款中
扣抵。另被上訴人實無代辦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支出
代辦費用屬實,豈有代辦費用高於原施作費用之理,是其支
出亦非屬必要。而被上訴人代辦費用單據上所載日期,均屬
本件強制執行前發生之代辦事項,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查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門
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系爭「門窗(含五金)工程」轉包上訴
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
如遇變更數量增減於尾款併計,付款方式為完工時付款90%
,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10%,系爭確認單右下角「96.1.7」
為「97.1.7」之誤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工程款49
萬6,46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尚欠完工款59萬
8,790元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致該支付
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人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並於
同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
第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原
法院98年5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
執行命令(原
審卷㈠第300至30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2日北
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通知(原審卷㈠第302頁)在卷
可
稽,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門診中心
整修工程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驗並同意驗收,
於98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98年5月13日檢送補正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63400號函及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為證,亦
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於97年
1月8日前完成送審之義務,上訴人
迄至97年6月19日始完成
送審作業,造成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整體遲延,相關介面工程
無法及時配合,整體工程管理困難。依系爭確認單及工程慣
例,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木質防火門、門框及門框收邊填縫等
在內,上訴人逾97年1月20日後始進場施作第一階段部分工
作內容,其餘各階段施作均有遲延,施作工程亦有瑕疵,屢
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疵,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工程垃
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其因受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不得
已僱工代為施作,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因驗
收缺失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63萬1,941元,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茲以上開代辦費用及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
與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㈠
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或之後?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
收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或之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向業主承包門診中心整修工
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業主及其監造單
位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完成完工查驗,並
於同年3月18日確認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14萬
3,492元(含稅)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4月3日臺北
北門郵局第1929號
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57至62頁)、結算
表(原審卷㈠第81頁)、前開業主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
字第09831063400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
稽,上訴人就該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及所載事項與內容均不
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顯然業主係於98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後,方確定工程之數量、金額及逾期違約金等事項。而
系爭確認單係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120萬元,並得因數量而增減,於完工時付款90%,驗收
時付款10%,且尾款即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驗收
款既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如業主驗收時有上訴人應負擔
之逾期違約金、或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扣款,得於上訴人請求
之驗收尾款中扣除,倘該罰款及扣款如逾約定之驗收款數額
(即總工程款之10%),應得自完工款中扣抵。茲上訴人係
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97年12月24日就被上訴人未付之完工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
人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約定,由業主驗
收後方得統計確認上訴人有無應付之費用或逾期違約金扣抵
,倘逾驗收款,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既得於上訴人請求之完
工款內扣抵,將使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主張強制執行,該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故系爭工程因業主係於98年3
月18日始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
(98年1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統計後確認
之上訴人應付逾期違約金及代辦費用等異議事由,為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收瑕疵之情事?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
在?
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上訴人與業主間無
直接契約關係,故關於工程契約之送審義務,應係由被上
訴人提送予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由該事務
所送給業主核備,而依照工程慣例,須於被上訴人提交送
審資料給建築師後,如建築師認送審資料無問題,核備通
過後即可進場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履約管
理之業主約用工程師黃彥博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08-9
、108-10頁),再
觀諸監造單位於97年2月4日之函內載明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材料第二次送審資料除防火門外
,審核結果尚符合約要求,同意被上訴人依提送內容施作
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足徵依工程慣例,須被上訴
人送審完成後,上訴人始有進場施作之可能或義務。雖依
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第6頁)上亦載有「送審」字眼,
惟此不過係向被上訴人分包工程之各小包商就所承攬工程
部分,負有提送相關送審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統一送審之
義務,是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雖負有於97年1月8
日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於何
時送審,如何送審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不能因系爭確
認單上有「送審」字眼,即謂上訴人對於業主負有送審義
務,而應由上訴人負責向業主送審。
⒉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月8日提出送審資
料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7日方將送審資料
交付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函內明載上訴
人於97年1月17日方提出之旨(原審卷㈠第84頁),且上
訴人
自承於97年1月間交付送審資料,所提出之防火門送
審資料圖面日期記載為97年1月14日(本院卷㈠第98至106
頁)即明,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定
期間提出送審資料
予被上訴人之情。惟本件被上訴人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
於97年6月19日才送審完成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工
日報表(本院卷㈠第30頁)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參酌
證人黃彥博證述工程契約上規定廠商只要在一定期間內完
成所有工項的施作即可,只要能夠完成工程,沒有限定送
審一定要在何時送等語(本院卷第108-10、108-11頁),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後,未即向業主提出送
審,倘有遲延送審之情,要與上訴人遲延提出送審資料無
關。故上訴人雖於97年1月17日提出送審資料,所提出之
防火門部分資料亦與合約不符,惟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門診
中心整修工程預定完成履約期間為97年6月13日,被上訴
人卻遲至同月19日完成送審,顯見被上訴人逾期送審完成
致遲延完工,
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此部分
之遲延責任。
⒊再按系爭確認單就「完工日期」僅記載:「1/20前6、8F
進場施作,其餘樓層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施作前5日通
知,期限依施工進度表」並未明定上訴人何時應完成工程
。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未送審通過之情形下先行進場施
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7年8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各階段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
施工之情事,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之情等語,雖據被上訴
人提出原證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函為證(原審卷㈠第84至
151頁),惟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發之函或
存證信函,單以該等被上訴人書立之函件自不
足證明上訴
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在進場施作後陸續發
現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無法進場施工,97年2月13日至
現場丈量時,發現門框預留尺寸與圖說不符,直至同年2
月29日尚未完成,四樓部分,上訴人將全層門框送達後,
被上訴人應改善部分未完成,工地管理不佳,無法依約為
全區施作,另97年4月25日提送本工程已完工部份計價資
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等語,亦據提出函文為證
(原審卷㈠第224至238、240至242頁、本院卷㈠第14至18
頁),參酌監造單位蔡寬達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月4日之
函內載明,木門門框及門扇顏色依97年1月31日院長選色
內容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協力廠商陳永輝證稱:第一次進場就有問題,該開孔的沒
有開孔,開孔有過大或過小之情,工地現場管理很差等語
(原審卷㈢第145、146頁),可見上訴人所辯
應屬非虛,
則系爭工程進行中之遲延能否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中確有逾期完工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遲延
完工之逾期部分負違約責任,委非可取。
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驗收瑕疵之情事?
依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
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五金零件、繪圖、送
審、放樣、施工架、補強鐵件、金屬及五金配件、Silicone
、塗裝、收邊、防護、損耗、……」,另所附報價單(原審
卷㈠第7頁)明載,系爭門窗(五金)工程包括門框、門、
門鎖、玻璃等,另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㈠第8至16頁),
除上開材料產品計價外,且就門框部分均含邊框塞縫處理計
價,另就技術工(門窗安裝工)、小工、塞水路(中性矽利
康)、泥水工(邊框水泥砂漿塞縫)計價,是上訴人抗辯防
火門門框收邊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非其負責工項,
尚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有防火門不密合、防火門門框收邊不
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圖書室防火門缺少鎖孔,門鎖安
裝不良、門框處理不良等缺失,有業主之97年12月1日、同
月2日、同月5日驗收
記錄、97年12月31日、98年1月9日、同
月14日複驗記錄可稽(原審卷㈢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主
張業主驗收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述瑕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工程代辦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之債權
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各階段為上訴人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
而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上訴人就驗收缺失
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對於上訴人有63萬1,9
41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單據(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82頁)、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
(本院卷第187、188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
支出上開代辦費及罰款之事實。查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
97年12月1日、2日辦理驗收查驗,查驗結果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
正,被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支出代辦費用4
萬9,435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7年11月27日函
、97年12月9日函、12月29日函(原審卷㈠第159、160至1
63、164頁)、98年1月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65至18
8頁)、98年1月11日函(原審卷㈠第189頁)、前開驗收
記錄、複驗記錄、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原審
卷㈠第72至74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代
辦費之事實為可採信。至其餘23萬6,120元代辦費之證據
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簽章開立之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明細
表(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佐證,尚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代辦費用及支出必要性之事實
。甚且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請款時,被上訴人即有扣除
代辦費之情,此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85頁),則
上訴人抗辯代辦部分之款項業已扣除,並無其他代辦事項
,應屬非虛。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框邊水泥砂漿塞縫及框邊
塞水路(中性矽利康)20萬4,303元部分之代辦費用即令
屬實,然均為97年10月24日前所支出,
核屬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前已發生之費用,尚非業主
嗣後複驗時所發生者,
亦
難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上訴人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代辦費用4萬9,435
元之債權,堪以採信,逾該部分之代辦費債權,尚非可取
。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應
按結算金額114萬3,492元之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上
訴人遲延98天或112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
訴人
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8月28日完工之事實
(本院卷㈠第146頁),而上訴人施作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情事,業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14日仍未予補正,被
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之事實,有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罰款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逾期之事實堪以採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確
認單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每延誤1日扣總金額(依結算
)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上訴人就結算金額為114萬3,492元
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上訴人既有逾期14
日修補瑕疵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按結算金額11
4萬3,492元計算違約金,自屬可採。是上訴人逾期修補瑕
疵應計罰款為8萬44元(1,143,492×14×5/1000=8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驗
收結算款為114萬3,492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
之代辦費用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
8萬44元,合計12萬9,479元,已逾保留之10%驗收款,得與
驗收款及自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中扣抵。則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惟上訴人聲請就
完工款59萬8,790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就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8萬1,245元(598,790 -
517,545=81,245)部分並無
請求權,是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此部分之債權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
訴人之債權逾8萬1,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7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支付
命令所載其餘51萬7,545元之本息,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該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業主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工程
款應為114萬3,492元,其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之代辦費用
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8萬44元,
合計為12萬9,479元,茲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59萬8,790元,其中逾得
請求之8萬1,245元本息部分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原法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8萬1,245元及自97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撤銷逾上開8萬1,245元本息(即51萬7,545元本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8萬1,245元本息部分之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