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被 上訴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7樓、7樓之1及51號7樓、7樓之1房屋
暨坐落之
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49號7樓、7樓之1房地, 系爭51號
7樓、7樓之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2月28日覓
得訴外人曾淑姿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32,560,000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受款人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日期98年3月10日、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
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
上開價
格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於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
確認,上開斡旋金即依約轉為買賣定金。
嗣曾淑姿未依系爭
意願書之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
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開定金。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因處理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所收受之物品,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與曾淑姿曾於98年4月2日協商處理系爭支
票之歸屬,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信以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
底已將系爭房地部分出售他人,為免發生違約情事,當場同
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退步言,當日兩造與曾淑姿亦達成協
議,由被上訴人與曾淑姿共同委託上訴人承辦人曾慧萍暫時
保管系爭支票,則未經被上訴人及曾淑姿共同
合意終止委託
前,被上訴人尚無權片面請求取回系爭支票。況依系爭意願
書第5 條約定,系爭支票須經買賣雙方同意始成定金,且保
留期限僅至98年3月10日,
本件買賣雙方既未於98年3月13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返還曾淑姿等語
,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
價132,5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以為斡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
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上開價格仲介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
期間自98年3 月1日至同月8日止,同時於系爭意
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授權方國信出面處
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簽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上訴人則由員
工曾慧萍實際處理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嗣曾淑姿未依
系爭意願書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
迄今仍
持有曾淑姿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51號7樓、 7樓之1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98年5 月20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弘如洋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如洋公司)。另將系爭49號7 樓
、7樓之1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所收
受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訴外人曾淑姿於98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以總
價132,5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以為斡旋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9年3月1日簽立不
動產出售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上開價格仲介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期間自98年3 月1日至同月8日止,同時於系爭意
願書賣方欄簽名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授權方國信出面處
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簽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上訴人則由員
工曾慧萍實際處理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慧萍、方國信分別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頁86反面、97反面),且有不動產出售委託書、授權
書及系爭意願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審查卷頁7-8、 原審卷
頁33-34), 自
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仲介銷
售系爭房地,系爭支票即屬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物。
(二)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經曾淑姿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意願書第5 條
約定:「斡旋金額:100 萬元(如附件支票即系爭支票
)。本斡旋金保留期限至98年3 月10日,經買賣雙方同
意後轉為定金,並於98年3 月13日前完成簽約。若賣方
不同意,本斡旋金原票無息無條件退還購買人,雙方自
動解除買賣關係。」等語;而證人曾慧萍亦證稱:其於
曾淑姿交付系爭支票時,有告知如賣方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就應簽約,且會將系爭支票交給賣方作為定金。」等
語(見原審卷頁86反面)。由此
堪認,曾淑姿對於系爭
意願書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如賣方於98年3 月
10日前同意132,56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 系爭支票即
轉為定金,以
擔保雙方在98年3 月13日前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
等情,知之甚詳。
2、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同意以
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既在曾淑姿委託斡旋期間內,
則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此時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曾淑
姿負有在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義務。又曾淑姿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金額過高為
由,未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於98年3 月13日前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曾淑姿友人董必聰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85)。
而系爭意願書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數額多寡據為
決定簽約之條件,況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慧萍已於查詢後
告知曾淑姿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120,000,000元, 亦低
於曾淑姿同意承買之價格,
業據曾慧萍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頁87),準此以觀,
難認曾淑姿有何拒絕簽約之正
當理由,嗣系爭買賣契約未能依限簽訂,自屬可歸責於
曾淑姿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曾淑姿不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規定,
尚非無據。此由系
爭意願書約定僅於賣方屆期不同意時,系爭支票始得無
條件返還曾淑姿亦可得徵。上訴人辯稱:買賣雙方未於
98年3 月13日前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亦應由上訴人
返還曾淑姿
云云,
核與系爭意願書上開約定內容有違,
且未慮及買賣契約不能簽立之歸責事由,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兩造與曾淑姿曾於98年4月2日協商處理系
爭支票之歸屬,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信當場同意上訴人
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兩造與曾淑姿亦達成協議,由被
上訴人與曾淑姿共同委託曾慧萍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嗣將系爭51號7樓、 7樓之1房地,委託瑞光不
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銷售,於98年4 月21日與弘如洋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弘如洋公司;另將系爭49號7 樓
、7樓之1房地,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慶公司)仲介銷售,經永慶公司於98年3 月16日覓得
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於98年3 月25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98年4 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
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廣立公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瑞
光公司及永慶公司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頁71-81、本院卷頁54-76),固堪採信。
惟曾淑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在98年3 月13日前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致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係在委任上訴人仲
介銷售期間屆滿(98年3月8日)且曾淑姿已違約而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即
難認有何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國
信因恐有違約情事而同意返還支票予曾淑姿,尚乏所據
而不足採。況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方國信否認在卷
(見原審卷頁98反面),參以上訴人復
自認迄今仍持有
曾淑姿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益徵曾慧萍當天並未持交系
爭支票予曾淑姿,則上訴人其以方國信曾同意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返還曾淑姿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
還系爭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2、又曾淑姿協同其友人董必聰,與兩造代表方國信、曾慧
萍於98年4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路○○巷「怡
客咖啡店」內協商系爭支票之歸屬,協商過程中,方國
信希望曾慧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曾淑姿所拒
,雙方各有所執,曾慧萍不知道要交給誰,就決定自己
先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董必聰、曾淑姿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3
號卷頁25、39),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
無訛
。參以上訴人於
翌日即98年4月3日委任律師寄發給兩造
之
存證信函均提及:「…
嗣後雙方不知為何未能履行上
述契約,而各自皆互認有權取走系爭支票,為本公司(
即上訴人)並無法判定雙方何者所言為真。…但請雙方
以合法方式(諸如協議、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交付法
院
裁判等方式),確定系爭支票之歸屬為何方,屆時本
公司(即上訴人)一定立即給付,不生遲誤。…」等語
(見偵查卷頁62至71)。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承辦人
員曾慧萍係因方國信、曾淑姿各有堅持無法取得共識,
致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其中一方而仍繼續持有,尚難認方
國信、曾淑姿有達成共同委託曾慧萍保管系爭支票之協
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曾淑姿
合意終止委託前
,無權片面請求交付系爭支票云云,難認有據。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
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物,嗣系爭買賣契約未能依限簽訂,係屬可歸
責於曾淑姿之事由所致,曾淑姿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均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