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茂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嶽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志宏變更為李政嶽,並經
李政嶽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0頁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第122頁至第125頁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
16日間,陸續向伊訂購布疋,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337萬1,212元(原應為358萬4,221元,
惟因伊遺失部分訂
購單,金額約21萬3,009元,故就該部分不予請求),伊
業已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僅於96年7月17日給付6萬5,899
元、同年8月31日給付992元及87萬元,合計僅給付93萬
6,891元予伊。伊雖因上訴人主張伊有延遲交貨致其受有
損害,而主動同意自上訴人尚欠貨款中扣除170萬元款項
,惟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仍有73萬4,321元貨款未
為給付(其計算式為:337萬1,212元-93萬6,891元-170
萬元=73萬4,321元)等語。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萬4,3
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97年6月13日─見原審
97年度司促字第17571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28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交貨遲延,致伊遭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扣款計27萬5,791元,
此部分款項因未包含在經被上訴人扣除之170萬元內,故
仍應由被上訴人賠付。又訂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下稱
系爭1號訂購單、2號訂購
單)之領片及羅紋因有交付遲延,且羅紋之品質亦有瑕疵
,故伊已取消上開訂購單,實未收受該訂單之布匹,因此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訂購單貨款12萬6,987元。
而訂購單S0001-01、S0003-01夏、000000000000之布匹依
約定係不得起毛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訂購單所提供之布
匹卻有起毛球之瑕疵,伊於知悉該瑕疵後
旋即去電告知被
上訴人,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
無庸支付該部分
之訂購單貨款161萬5,605元。再上訴人所提供之「高溫竹
炭阻隔電磁波」文宣資料不實,致伊依該文宣資料所製之
成衣廣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函
要求伊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及說明,惟上訴人未依伊所請提
出,致伊因而於公平會調查
期間遭東森購物公司依約扣留
150萬元,受有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失6萬2,618元及銀行融
資利息損失11萬0,002元,合計17萬2,620元,此
乃因被上
訴人違反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之。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經以上述金額扣抵結果,被
上訴人已無可得對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
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而依被上訴人尚留存之訂購
單計算之貨款總金額為337萬1,212元,以及上訴人僅於96年
7月17日給付貨款6萬5,899元、同年8月31日給付992元及87
萬元,合計93萬6,891元予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同意就上
訴人所指延遲交貨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扣款170萬元之事實,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統一發
票、訂購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65頁),
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73萬4,321元,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指訂購單S0003-01夏(貨款含稅為21萬4,326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訂購單S0001-01(貨款含稅
為27萬2,31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及訂購單0000000
00000(貨款含稅為54萬7,943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
,3筆貨款總計為103萬4,587元,並
非161萬5,605元,故
上訴人陳稱此部分貨款金額為161萬5,605元,已有出入。
次查訂購單S0003-01夏、訂購單000000000000,此2筆購
單上均無關於不得起毛球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
第62頁),訂購單S0001-01雖有於備註欄內記載不得起毛
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惟查S0003-01夏訂購單之訂
貨日期乃96年4月12日,送貨日期為96年4月25日,顯早於
訂貨日期為96年4月30日之S0001-01訂購單(送貨日期為
96年7月5日,故雖二者單價相同,但仍尚難以日期在後之
訂貨有不得起毛球之約定,直接推論訂貨及送貨日期均在
前之布匹訂貨亦有不得起毛球之約定。次查上訴人之訂購
單中有於備註欄記載不得起毛球者僅訂貨日期為96年4月
30日之S0003-02(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及訂貨日期同為
96年4月30日之S0001-01訂購單(送貨日期為96年6月5日
),且僅限於圓筒及健康布,而訂購單000000000000之訂
購日期為96年9月27日,且品名規格為50%竹炭成分(見原
審訴字卷第62頁),與訂購單S0001-01、S0003-02之品名
規格為80%棉成分之健康布或58%棉成分之圓筒,成分並不
相同,故
縱有單價之高低,但亦難逕以單價較低之S0001-
01、S0003-02訂購單有記載不得起毛球,推論單價較高之
000000000000訂購單之布匹亦有不得起毛球之要求。除此
之外,上訴人對於兩造就上開訂購單S0003-01夏、及訂購
單000000000000有約定不得起毛球之事實,並不能舉證
以
實其說,則其所為被上訴人就此二筆訂購單交付之布匹有
瑕疵,得解除契約及拒付貨款之抗辯,殊非可取。至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就S0001-01訂購單所交付之布匹有起毛球
之瑕疵,惟此部分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其自稱係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布匹製成之成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雖有部分毛球產生,惟其外觀乃均可接受(見原
審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況該鑑定機關亦表示由於
上訴人送驗之成衣,因已被使用過,故並無從檢驗確認即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所製作而成者(見原審訴字卷第
251頁)。因此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供鑑定之成衣有部分起
毛球之現象,惟亦不能僅據此即認定製作上開成衣之布匹
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以及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該筆訂購單布匹有起毛球之瑕疵。此外,S0001-01訂購單
之訂貨日期為96年4月30日,交貨日期為96年7月5日,則
上訴人就上開訂購單之布匹於受領貨品後自應立即檢查,
確認無瑕疵後再為成衣製作,乃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最後
請款時即96年11月3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之立沖帳目
明細表)始表示有瑕疵,卻又已將所受領之布匹製為成衣
。顯與
民法第356條有關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收受上開S0001-01訂購單
所載布匹後,
有立即檢查及發現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或上開布匹之
瑕疵乃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或屬不能即知之瑕
疵,其係日後始發見,且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則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布匹,不得
再主張S0001-01訂購單之布匹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拒絕
給付貨款。故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給付上開三筆訂購單貨款
161萬5,605元
云云,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溫竹炭阻隔電磁波」
文宣資料不實,致其依該文宣資料所製作之成衣廣告,遭
公平會發函指其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要
求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答辯說明,並檢證說明系爭商品
竹炭原料之燒製溫度與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布匹
確由百合黑絲絨竹炭製成之事證,惟被上訴人未依其所請
提出上開資料及事證,致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之上游即
台灣百合公司聯繫詢問,並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綜所)試驗,致在查證期間花費1年多時間
,而遭東森購物公司扣留150萬元,受有上開應收帳款之
利息損失6萬2,618元及另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狀融資借
款受有利息損失11萬0,002元,合計共受17萬2,620元,此
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盡買賣之附隨義務所致,故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賠償云云。並提出文宣資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資料函及紡綜所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宣資料係其提供予上訴人
,及其有收受上訴人上開請求提供資料信函
等情,並陳稱
:其所出售予上訴人之布料確實含有33%之竹炭,至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成衣廣告內容究竟如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
及掌控,故上訴人遭公平會調查(按公平會
嗣並未認定上
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該會函),而遭合作通路即東森購物公司依合約扣留
150萬元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並無
因果關係,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宣資料乃
署名陳俞君所著,且其內容乃廣泛式介紹竹炭衣功能(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尚
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含竹炭成分布匹有何關聯性,而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其
所製作遭公平會指正之成衣廣告內容以供與上開文宣資料
比對,則尚難僅依其所云即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成衣廣告與
上開文宣資料有何關聯性,以及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所請
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供上訴人呈送公平會之契約義務,更
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東森購物公司扣款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取。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1號及2號訂購單之領片及羅紋
布並未依約定日期交貨,且於96年10月30日交付之羅紋布
品質亦不符合約定,而領片則
迄96年10月30日仍未交貨,
故其已於96年10月30日取消上開2筆訂單等語,
業據其提
出遲延天數及扣款一覽表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及本院卷第28頁)。經查系爭1號訂購單(見原審
訴字卷第65頁)關於領片交付之日期並未記載,系爭2號
訂購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關於羅紋布之交貨日期則
以手寫記載為96年10月24日。惟查上開2筆訂購單之訂購
日期均為96年10月16日,且均係以傳真方式為之,有上開
2筆訂購單之最上方傳真列印數字
可稽,
堪認此2筆訂購單
之送貨係有關聯性,其交貨日期亦應大致一致。而依上訴
人前揭遲延天數及扣款一覽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
月30日交付羅紋,顯已逾上開訂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至
領片則未見被上訴人有交貨之記載,僅記載取消訂單。故
有關被上訴人有依約定日期交付領片之事實,即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自應認上訴人所辯系爭1號訂購單(領片)業
因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取消買賣契約
等語為可取。另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號訂購單之
羅紋布雖有提出,惟係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出,無法配
合上訴人排定之代工廠生產線,及成衣上市檔期,上訴人
已另做其他安排(見本院卷第28頁之電子郵件),故該筆
布匹逾時之提出已對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解除該筆訂購單之契約。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此2筆訂購單之貨款計12萬6,987元,應屬有據。
至系爭2號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主要係關於遲延交貨之罰款
,並不得排除民法第232條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四)上訴人雖復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遲延交付布匹,致遭東
森購物公司扣款27萬5,791元,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並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就其
遲延交付布匹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部分,先自行扣款170萬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除賠
償上開170萬元損害外,須再賠償27萬5791元之損害,則
自應就27萬5,791元不屬上開170萬元範圍之事實舉證以證
明之。惟上訴人僅泛稱其受東森購物公司扣款,但始終不
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與170萬元賠償金額有何
區隔,則其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0萬7,334元及自
97年6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促字卷第2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