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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文昭 被 上訴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及被上訴人全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馳公司,以下與全球一動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 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6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一動公司為無線寬頻系統業者,為架設無 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以利該公司系統營運,於98年 3月起委 由全馳公司及伊承接新竹地區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 ,伊受全球一動公司、全馳公司之委託,進行相關作業,包 括現場勘查、與地主或屋主洽商、簽約等工作。兩造口頭約 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 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 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 金額)×3〉, 而伊已依被上訴人個別或共同指示,完成如 附表(即原證四)所示之33份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 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 被上訴人應給伊報酬加計差額獎金 共72萬5,000元, 兩造因故終止委任關係後,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及差價獎金,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全馳公司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上訴人 間,與全球一動公司無涉。而依尋站業者付款之慣例,通常 於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尋站下包 商,並無只要完成簽約,無論開台與否即付款之理,且伊 與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完成基地台簽約即須付款或給付差價 獎金達成協議,是上訴人雖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租約,惟上開 租約中僅23站完成開台,伊自無庸就未開台之10站租約給付 報酬等語。 ㈡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寬頻接取基地台尋 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伊與 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請求 伊與全馳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萬8,500元及自9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 萬2,000元 (即未開台之10站報酬17萬9,000元及差價獎金15 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經其上訴後減縮該部分 之聲明如上;全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 判命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8萬8,5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已告 確定。上訴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全馳公司間,就無線寬頻接取基地 台之尋站業務,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為共站部分每站 1萬5,000元、非共站(新站)為2萬 9,500元,已開台23站,其中新站有3站,共站有20站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 主張:上開委任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且 上訴人包括已開台之23站在內,共完成33站之簽約,被上訴 人依約於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報酬,且應給付差價獎金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 之報酬?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伊與全球一動公司雖未正式簽約,惟全球一動 公司自本件履約之初,即以自己名義對伊進行委任事務之指 揮監督,且伊直接向全球一動公司報告,故伊與全球一動公 司間應有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三、原證七至 九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第21頁至24頁、 第85頁至91頁)。 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 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 人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伊無給付上訴 人報酬之義務等語。全馳公司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 伊與上訴人間,與全球一動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2.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堪認全球一 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承辦之尋站業務,有所接洽、 聯繫及配合;惟被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係由全球一動公司將 新竹地區尋站業務委由全馳公司辦理,全馳公司另委由上訴 人辦理該業務等語,並互核一致,復有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無 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 102頁),堪信為實在。則全馳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委任契約 之內容即基地台尋站業務,既係因應全球一動公司電信業務 所需,則全球一動公司於上訴人履約過程,縱使直接與上訴 人密切接洽或有所聯繫、指示,亦屬上訴人受全馳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所必須之業務往來,以便符合全球一動公司之需求 ,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一 動公司連帶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如附表(即原證四) 所示之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 ,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已開台之23站報酬外,尚應給付未開台 之10站報酬及已簽約之差價獎金共計 33萬2,000元等語。惟 全馳公司否認兩造有約定差價獎金及其應給付10站未開台報 酬之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及差價獎金,析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主張未開台之10站報酬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共完成33站基地台租約,而基地台租約一經 簽約完畢,伊受託尋站之受任工作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 依約給付報酬,此基地台尋站業界之付款規定;況是否簽 約,仍需經全球一動公司之評估,非伊所能決定,故經營之 風險應由全球一動公司負擔,不得以尚未開台為由拒絕給付 等語,並提出大眾電信合約書、全球一動公司與嘉金機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金公司)間之合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 113頁至123頁)。 全馳公司則辯稱:伊僅須就已開台之23站 給付報酬,至於另外10站則因未開台,伊不負給付報酬義務 。又依尋站業者之付款慣例,向來嚴格遵守back to back之 原則,即在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 尋站下包商,斷無「只要簽約,無論開台與否旋即付款」之 理;因為簽約不代表日後能順利開台,倘伊在不確定是否取 得系統業者支付報酬之情形下,先行墊款,則伊不但毫無賺 錢機會,反而有賠錢可能,故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基地台 租約一經簽約完成即付款;至上訴人提出大眾電信公司、嘉 金公司等合約書之內容,均不能拘束伊等語。經查: ⑴觀諸大眾電信公司合約書第16頁固記載:基地台租約經雙方 用印完成後,付款7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嘉金公司與 全球一動公司之合約書第 8條亦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二 期付款:⒈第一期:與屋主完成簽約後,支付服務費70﹪。 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方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2.第 二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 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 如於前述期間內遭抗爭撤站時甲 方將不支付本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上開2 合約均非兩造間之契約,縱令上開合約內容屬實,亦不能拘 束兩造,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全馳公司 於基地台租約用印完成,即應給付委任報酬。 ⑵又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 書第 8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三期付款:⑴第一期:當 站台開工時,支付服務費 50%,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 方(指全球一動公司)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⑵第二期:當 站台完成系統整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 費20%,...。 ⑶第三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 ,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可見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尋站承 攬合約之約定,全馳公司取得與屋主簽訂之基地台租約後, 須待站台開工時,始能開始請求全球一動公司支付第一期服 務費,直到站台開工完成後 3個月未遭抗爭撤站時,始能完 全取得全部服務費,衡情全馳公司豈有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一 經完成基地台租約即付款之理?至上訴人雖依全馳公司與全 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第 6條約定:「服 務費用:⑴乙方(指全馳公司)無法於甲方要求之時程內完成 全部指定工作者,甲方得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合計應付金 額。未完成之工作,甲方無須支付報酬、費用。」,而主張 該約定係指委託人應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付款云云。惟對照 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意旨,第 6條僅在表明委 託人之付款範圍,亦即受託人如未在約定時程內完成全部指 定工作時,委託人就未完成之工作無須支付報酬,而只須就 已簽約完成之租約計算報酬;至於給付報酬之時期,仍應按 第 8條之約定,即於站台開工時,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尚無 從解為係委託人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即應付款之約定,自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馳公司間約定於 完成基地台簽約即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全馳公司尚應就 附表所示已完成簽約而備註欄載有「未開台」之10站給付報 酬 17萬9,000元云云,委無可採。全馳公司抗辯其無須給付 未開台之10站報酬等語,尚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差價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 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 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 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金額)×3 〉;以新竹市而言 ,該地區簽約租金上限為1萬7,000元,如簽約之基地台月租 金低於前述租金上限時,被上訴人另需給付伊租金上限與實 際租金差額三倍等語。全馳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差價獎 金之情。惟查: ⑴全馳公司於99年 8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第二 頁自承:「被告與原告合作之初,基於雙方良好商誼,允諾 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原告,並未從中收 取任何回扣或索取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觀諸全 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⑷乙方(指全馳公司)與屋主完成簽約後, 如該基站每月租金低於甲方(指全球一動公司)核定之平均租 金,甲方同意於該基站完成系統整合六個月後發放其租金差 額三倍予乙方以作為獎勵。」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可 知全球一動公司與全馳公司間確有差價獎金之約定。而全馳 公司既允諾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上訴人 ,則依其允諾之真意,自應包含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差價獎 金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有約定差價獎金等語, 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如原證四(即附表)所示之33份租約( 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 5份),被上訴人 應給付差額獎金共 15萬3,000元等情,固提出原證四之基站 簽約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就其中未開台之10站 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已如前述,遑論該部分 之差價獎金。至於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部分,全馳公司對 原證四所列已開台23站之新站、共站及業務佣金之金額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 107頁);全球一動公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除原證四備註欄記載「未開工」部分外,其餘部分 之差價獎金均願按該表之金額給付全馳公司,且隨時可以給 付等語,全馳公司則陳稱:只要全球一動公司給付給伊差價 獎金,伊即願給付上訴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從 而,依照原證四所列之差價獎金,扣除備註欄記載「未開工 」部分外,上訴人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 ,於 10萬8,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差價獎金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間有差價獎金之約定, 尚堪採信。全球一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 全馳公司間等語,及全馳公司抗辯上訴人就未開台之10站並 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差價獎金10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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