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文昭
被
上訴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皓中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及被上訴人全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馳公司,以下與全球一動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
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文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一動公司為無線寬頻系統業者,為架設無
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以利該公司系統營運,於98年 3月起委
由全馳公司及伊承接新竹地區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
,伊受全球一動公司、全馳公司之委託,進行相關作業,包
括現場勘查、與地主或屋主洽商、簽約等工作。
兩造口頭約
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
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
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
金額)×3〉, 而伊已依被上訴人個別或共同指示,完成如
附表(即原證四)所示之33份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
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 被上訴人應給伊報酬加計差額獎金
共72萬5,000元,
惟兩造因故終止委任關係後,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及差價獎金,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爰
依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全馳公司辯稱:上訴人
所稱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上訴人
間,與全球一動公司
無涉。而依尋站業者付款之慣例,通常
於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尋站下包
商,並無只要完成簽約,無論開台
與否旋即付款之理,且伊
與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完成基地台簽約即須付款或給付差價
獎金達成協議,是上訴人雖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租約,惟上開
租約中僅23站完成開台,伊自
無庸就未開台之10站租約給付
報酬等語。
㈡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寬頻接取基地台尋
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伊與
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請求
伊與全馳公司連帶給付,
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萬8,500元及自9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
萬2,000元 (即未開台之10站報酬17萬9,000元及差價獎金15
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經其上訴後減縮該部分
之聲明如上;全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
判命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8萬8,5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已告
確定。上訴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全馳公司間,就無線寬頻接取基地
台之尋站業務,口頭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為共站部分每站 1萬5,000元、非共站(新站)為2萬
9,500元,
迄已開台23站,其中新站有3站,共站有20站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
主張:上開委任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且
上訴人包括已開台之23站在內,共完成33站之簽約,被上訴
人依約於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報酬,且應給付差價獎金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
之報酬?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伊與全球一動公司雖未正式簽約,惟全球一動
公司自本件履約之初,即以自己名義對伊進行委任事務之指
揮監督,且伊直接向全球一動公司報告,故伊與全球一動公
司間應有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三、原證七至
九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第21頁至24頁、
第85頁至91頁)。 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
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
人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伊無給付上訴
人報酬之義務等語。全馳公司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
伊與上訴人間,與全球一動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2.
經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
堪認全球一
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承辦之尋站業務,有所接洽、
聯繫及配合;惟被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係由全球一動公司將
新竹地區尋站業務委由全馳公司辦理,全馳公司另委由上訴
人辦理該業務等語,並互核一致,復有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無
線寬頻尋站
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
102頁),
堪信為實在。則全馳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委任契約
之內容即基地台尋站業務,既係因應全球一動公司電信業務
所需,則全球一動公司於上訴人履約過程,縱使直接與上訴
人密切接洽或有所聯繫、指示,亦屬上訴人受全馳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所必須之業務往來,以便符合全球一動公司之需求
,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一
動公司連帶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如附表(即原證四)
所示之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
,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已開台之23站報酬外,尚應給付未開台
之10站報酬及已簽約之差價獎金共計 33萬2,000元等語。惟
全馳公司否認兩造有約定差價獎金及其應給付10站未開台報
酬之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及差價獎金,析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主張未開台之10站報酬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共完成33站基地台租約,而基地台租約一經
簽約完畢,伊受託尋站之受任工作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
依約給付報酬,此
乃基地台尋站業界之付款規定;況是否簽
約,仍需經全球一動公司之評估,非伊所能決定,故經營之
風險應由全球一動公司負擔,不得以尚未開台為由拒絕給付
等語,並提出大眾電信合約書、全球一動公司與嘉金機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金公司)間之合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
113頁至123頁)。 全馳公司則辯稱:伊僅須就已開台之23站
給付報酬,至於另外10站則因未開台,伊不負給付報酬義務
。又依尋站業者之付款慣例,向來嚴格遵守back to back之
原則,即在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
尋站下包商,斷無「只要簽約,無論開台與否旋即付款」之
理;因為簽約不代表日後能順利開台,倘伊在不確定是否取
得系統業者支付報酬之情形下,先行墊款,則伊不但毫無賺
錢機會,反而有賠錢可能,故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基地台
租約一經簽約完成即付款;至上訴人提出大眾電信公司、嘉
金公司等合約書之內容,均不能
拘束伊等語。經查:
⑴觀諸大眾電信公司合約書第16頁固記載:基地台租約經雙方
用印完成後,付款7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嘉金公司與
全球一動公司之合約書第 8條亦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二
期付款:⒈第一期:與屋主完成簽約後,支付服務費70﹪。
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方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2.第
二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
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 如於前述
期間內遭抗爭撤站時甲
方將不支付本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上開2
合約均非兩造間之契約,縱令上開合約內容屬實,亦不能拘
束兩造,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全馳公司
於基地台租約用印完成,即應給付委任報酬。
⑵又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
承攬契約
書第 8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三期付款:⑴第一期:當
站台開工時,支付服務費 50%,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
方(指全球一動公司)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⑵第二期:當
站台完成系統整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
費20%,...。 ⑶第三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
,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可見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尋站承
攬合約之約定,全馳公司取得與屋主簽訂之基地台租約後,
須待站台開工時,始能開始請求全球一動公司支付第一期服
務費,直到站台開工完成後 3個月未遭抗爭撤站時,始能完
全取得全部服務費,衡情全馳公司豈有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一
經完成基地台租約即付款之理?至上訴人雖依全馳公司與全
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第 6條約定:「服
務費用:⑴乙方(指全馳公司)無法於甲方要求之時程內完成
全部指定工作者,甲方得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合計應付金
額。未完成之工作,甲方無須支付報酬、費用。」,而主張
該約定係指委託人應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付款
云云。惟對照
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意旨,第 6條僅在表明委
託人之付款範圍,亦即受託人如未在約定時程內完成全部指
定工作時,委託人就未完成之工作無須支付報酬,而只須就
已簽約完成之租約計算報酬;至於給付報酬之時期,仍應按
第 8條之約定,即於站台開工時,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尚無
從解為係委託人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即應付款之約定,自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馳公司間約定於
完成基地台簽約即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全馳公司尚應就
附表所示已完成簽約而備註欄載有「未開台」之10站給付報
酬 17萬9,000元云云,
委無可採。全馳公司
抗辯其無須給付
未開台之10站報酬等語,尚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差價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
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
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
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金額)×3 〉;以新竹市而言
,該地區簽約租金上限為1萬7,000元,如簽約之基地台月租
金低於前述租金上限時,被上訴人另需給付伊租金上限與實
際租金差額三倍等語。全馳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差價獎
金之情。
惟查:
⑴全馳公司於99年 8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二)第二
頁
自承:「
被告與原告合作之初,基於雙方良好商誼,允諾
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原告,並未從中收
取任何回扣或索取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觀諸全
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⑷乙方(指全馳公司)與屋主完成簽約後,
如該基站每月租金低於甲方(指全球一動公司)核定之平均租
金,甲方同意於該基站完成系統整合六個月後發放其租金差
額三倍予乙方以作為獎勵。」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可
知全球一動公司與全馳公司間確有差價獎金之約定。而全馳
公司既允諾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上訴人
,則依其允諾之真意,自應包含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差價獎
金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有約定差價獎金等語,
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如原證四(即附表)所示之33份租約(
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 5份),被上訴人
應給付差額獎金共 15萬3,000元等情,固提出原證四之基站
簽約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就其中未開台之10站
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已如前述,遑論該部分
之差價獎金。至於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部分,全馳公司對
原證四所列已開台23站之新站、共站及業務佣金之金額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 107頁);全球一動公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除原證四備註欄記載「未開工」部分外,其餘部分
之差價獎金均願按該表之金額給付全馳公司,且隨時可以給
付等語,全馳公司則陳稱:只要全球一動公司給付給伊差價
獎金,伊即願給付上訴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從
而,依照原證四所列之差價獎金,扣除備註欄記載「未開工
」部分外,上訴人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
,於 10萬8,000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差價獎金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間有差價獎金之約定,
尚堪採信。全球一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
全馳公司間等語,及全馳公司抗辯上訴人就未開台之10站並
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差價獎金10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