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詹宗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欲引進義大利自動包
裝系統以利其大量製造生產水泥,於新系統安裝前需有過渡
期之臨時生產設備,遂與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簽
訂「包裝線遷移、空屋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委託伊製造臨時輸送設備,並擬於新系統安裝完
成後拆卸。而系爭工程原估價工程款雖為新臺幣(下同)2,
216,300元,
惟經
兩造於同年7月16日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1,
900,000元(未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訂金(下稱訂
金),剩餘之70%尾款(下稱尾款)則於伊三日內完工並驗
收完成後給付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訂金598,500元(計算式:1,900, 000元×30%+28,500元
(稅金)=598,500元),伊亦於收受訂金後,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驗收完畢,
詎料被上訴人遲
未給付尾款1,396,500元(計算式:1,900,000元×70%+66
,500元(稅金)=1, 396,500元),經伊多次口頭催請被上
訴人給付尾款未果,為此,依契約關係、
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96,500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伊驗收完畢,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系爭工程
尚有生產細料時漏料嚴重、主動輪齒輪脫落、部分羅拉損壞
、運作時粉塵外漏嚴重、暫存桶閥門漏料嚴重、依合約零件
備品尚未給付、散裝輸送帶整修(無被動ROLL)等項目瑕疵
存在,並未完工驗收,伊屢次催促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況伊就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及另案「烘砂
旋窯系統
工程」已支出修繕費用4,355,520元,併同上訴人逾期罰款
,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得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4月1日因楊梅美特耐廠烘砂旋窯系統
工程向上訴人採購設備(重油烘砂設備),並為
上開工程之
包裝線遷移、空污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1,900, 000元(
未稅),安裝工期3天,被上訴人應預付總價款30%之訂金,
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7年
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於97年11月
17日依約給付訂金598,500元予上訴人,餘款1,396,500元
迄
今尚未清償(以上均含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設
備採購契約估價單、設備採購契約、發包確認單、簽擬單、
銀行存摺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8、24-
34頁),
洵堪認定。
四、次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完工,並
交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工作無瑕疵,已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
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尾款應於「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始得請求給付
一節,
業據
兩造於估價單附註⑵約明(原審卷第6頁)。又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雖於97年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惟迄今尚未會同辦
理驗收一節,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東毅、被上訴人副理
王文彬到庭陳稱屬實(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均
堪認定
。據此,兩造於締約時既預期系爭工程之「機器進廠、安裝
、驗收完畢」等事實發生,並約定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工程尾
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迄今未驗收完畢,約定清償期顯未
屆至,則上訴人於期前請求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之請求,
洵屬有據
。上訴人就此雖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符合驗收標準,且
交付被上訴人時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存在云云,惟工程驗
收完畢與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究屬二事。而
參諸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東毅陳稱:就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18
日函附修繕項目明細
所載之瑕疵並未回應,亦未曾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進行會勘及修補等
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益徵上訴人迄未就系
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驗收,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是上訴人
前揭辯詞,
核與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及清償期屆至
與否之認定
無涉,尚難執之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
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事
予以鑑定,於系爭工程迄未驗
收完畢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1,396,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