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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詹宗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欲引進義大利自動包 裝系統以利其大量製造生產水泥,於新系統安裝前需有過渡 期之臨時生產設備,遂與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簽 訂「包裝線遷移、空屋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委託伊製造臨時輸送設備,並擬於新系統安裝完 成後拆卸。而系爭工程原估價工程款雖為新臺幣(下同)2, 216,300元,惟經兩造於同年7月16日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1, 900,000元(未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訂金(下稱訂 金),剩餘之70%尾款(下稱尾款)則於伊三日內完工並驗 收完成後給付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訂金598,500元(計算式:1,900, 000元×30%+28,500元 (稅金)=598,500元),伊亦於收受訂金後,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驗收完畢,詎料被上訴人遲 未給付尾款1,396,500元(計算式:1,900,000元×70%+66 ,500元(稅金)=1, 396,500元),經伊多次口頭催請被上 訴人給付尾款未果,為此,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96,5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伊驗收完畢,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系爭工程 尚有生產細料時漏料嚴重、主動輪齒輪脫落、部分羅拉損壞 、運作時粉塵外漏嚴重、暫存桶閥門漏料嚴重、依合約零件 備品尚未給付、散裝輸送帶整修(無被動ROLL)等項目瑕疵 存在,並未完工驗收,伊屢次催促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況伊就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及另案「烘砂旋窯系統 工程」已支出修繕費用4,355,520元,併同上訴人逾期罰款 ,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得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4月1日因楊梅美特耐廠烘砂旋窯系統 工程向上訴人採購設備(重油烘砂設備),並為上開工程之 包裝線遷移、空污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1,900, 000元( 未稅),安裝工期3天,被上訴人應預付總價款30%之訂金, 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7年 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於97年11月 17日依約給付訂金598,500元予上訴人,餘款1,396,500元迄 今尚未清償(以上均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設 備採購契約估價單、設備採購契約、發包確認單、簽擬單、 銀行存摺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24- 34頁),洵堪認定。 四、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完工,並 交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工作無瑕疵,已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尾款應於「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始得請求給付一節,業據 兩造於估價單附註⑵約明(原審卷第6頁)。又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雖於97年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惟迄今尚未會同辦 理驗收一節,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東毅、被上訴人副理 王文彬到庭陳稱屬實(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均堪認定 。據此,兩造於締約時既預期系爭工程之「機器進廠、安裝 、驗收完畢」等事實發生,並約定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工程尾 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迄今未驗收完畢,約定清償期顯未 屆至,則上訴人於期前請求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之請求,洵屬有據 。上訴人就此雖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符合驗收標準,且 交付被上訴人時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云云,惟工程驗 收完畢與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究屬二事。而參諸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東毅陳稱:就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18 日函附修繕項目明細所載之瑕疵並未回應,亦未曾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進行會勘及修補等 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益徵上訴人迄未就系 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驗收,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核與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及清償期屆至 與否之認定無涉,尚難執之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 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事予以鑑定,於系爭工程迄未驗 收完畢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1,396,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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