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黃筱芸
訴訟
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3月23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
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亨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要求伊充當亨力公司人
頭,至95年間止,每月辦理8萬元之假薪資轉帳,而於存入
後數日內全額提領,以供亨力公司逃漏稅使用。上訴人並規
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9樓之20之
房屋,出售予伊,告知伊需配合其辦理上開薪資轉帳,以利
貸款審核,然未曾告知伊有何投資訴外人啟竑電子公司(下
稱啟竑公司)或收取投資利潤之情事,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利
用保管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富邦中壢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因
而知悉伊之提款密碼。
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4年
8月18日,自伊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5萬元、並指示會計將
95萬元轉匯入上訴人母親黃許碧珠(下稱黃許碧珠)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共計
侵占伊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8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系爭100萬元,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上訴人
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00萬元,卻
皆未主張其權利,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又伊於94
年7月26日中午提領自己富邦中壢分行帳戶內之95萬元,並
隨即存入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交付存摺及印
章時,僅剩餘額311元,顯見系爭100萬元為伊所有,伊不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其
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
之定期存款解約係於91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於94年7月26
日提領之時間相距甚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
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
、免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惟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100萬元。
五、
經查:上訴人為亨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100萬元,於94年8月18日以現金提領5萬元,及轉匯95萬
元至黃許碧珠之帳戶內;亨力公司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2
月期間,按月存入8萬元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作為亨力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各筆金額均於數日內即
行提領;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上訴人之胞弟為啟竑公司負
責人,啟竑公司自94年9月底起至96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簽
發由上海匯豐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存入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6,500元;啟竑公司自98年1月起停業
迄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取款憑條2紙及存入憑條1紙、富邦
銀行金融服務99年9月29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91000140號函
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託收票據歷史明細表、啟竑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
5264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第18、41-55、
20-40、71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上訴人所有
之10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
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六、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因上訴人之告知,為建立信用紀錄,
以利將來購屋時辦理銀行貸款,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亨力公
司假薪資轉帳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並辯稱假薪資轉
帳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計
云云。
惟查,亨力公司辦理假薪資轉
帳之期間係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2月止,而被上訴人係於
93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購屋,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
設定
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房屋
貸款約定書、
本票等件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
第71-95頁),則被上訴人於購屋後已無再繼續辦理假薪資
轉帳之必要,亨力公司卻仍按月為假薪資轉帳,足見亨力公
司繼續辦理假薪資轉帳,係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列為亨力公
司員工之需求,
而非出自被上訴人有繼續辦理假薪資轉帳建
立信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因假薪資轉帳,而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上
訴人不爭執假薪資轉帳之事,並於原審99年9月7日
開庭時陳
稱伊確實常會幫被上訴人代寫取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背面),
參諸兩造間約定假薪資轉帳,亨力公司按月轉入
8萬元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為確保其所轉金額轉回
之保障,自具有代被上訴人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必要性
,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每月薪
資轉回係由被上訴人告知提款密碼後始前往銀行將錢轉回云
云,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曾告知提
款密碼,上訴人何須每月辦理時再次詢問,是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亦難採信。次查,系爭帳戶餘額始終維持在10-20萬元
間,於94年7月26日,有一筆轉收100萬元入帳,其後系爭帳
戶於94年8月8日轉入8萬元,於94年8月9日轉支8萬元,上訴
人於該轉出、轉支之際,自知悉系爭帳戶內有系爭100萬元
,則其所辯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100萬元,
顯非可採。上訴
人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投資啟竑公司,應匯入投資款當日人
不在,伊先為被上訴人墊付云云,並提出94年8月15日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及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該
匯款委託書係由上訴人母親黃許碧珠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匯
款240萬元至啟竑公司,並非100萬元,金額不符,
難認係上
訴人
所稱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
21日開庭時陳稱:伊並未投資弟弟啟竑公司,而有合作關係
,因弟弟有一營業場所作電子遊戲業,由伊出機台錢擺設機
台,伊再從機台獲利分得利潤,並非投資,沒聽弟弟說要找
人投資,被上訴人可能類似這種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正背面),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非可遽信。此外,上
訴人對於其係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投資啟竑公司,而代被上
訴人墊付投資款等細節,上訴人均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啟竑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至
上訴人前開匯款應係其自己與啟竑公司間之金錢關係,與被
上訴人
無涉。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均按
月領有啟竑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之利潤6,500元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95年9月25日至96年6月間之
票據均於95年9月15日同日存入,而94年9月25日、94年10月
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5日、95年1月25日、95年3
月25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25日、96年7
月25日、95年8月25日之票據號碼則為0000000至0000000之
連號,其中0000000號更為94年12月25日到期之6,500元,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
前開6,500元之存入,亦係被上訴人所稱作轉帳紀錄之用,
並非啟竑公司按月存入之投資利潤等語
無訛。且由系爭帳戶
存摺中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曾有提領該6,500元之紀錄,自難
單憑有啟竑公司簽發支票存入之情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投
資啟竑公司,並收取利潤,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100萬元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97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4年8月18日領取伊所有之系爭100萬
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99
年10月2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的存摺裏面…94年11月4
日(係3日之誤)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3日即已知悉系爭100萬元
遭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被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11月3日知
悉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99年6月4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已
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次查,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0萬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
還所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
債權,並主張
以之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多
年,縱曾有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其間存提筆數甚多,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時,尚有
未提領之金額,及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究竟為何,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部分,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
擔保金額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