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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黃筱芸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3月2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 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亨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要求伊充當亨力公司人 頭,至95年間止,每月辦理8萬元之假薪資轉帳,而於存入 後數日內全額提領,以供亨力公司逃漏稅使用。上訴人並規 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9樓之20之 房屋,出售予伊,告知伊需配合其辦理上開薪資轉帳,以利 貸款審核,然未曾告知伊有何投資訴外人啟竑電子公司(下 稱啟竑公司)或收取投資利潤之情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利 用保管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富邦中壢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因 而知悉伊之提款密碼。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4年 8月18日,自伊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5萬元、並指示會計將 95萬元轉匯入上訴人母親黃許碧珠(下稱黃許碧珠)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共計侵占伊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8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系爭100萬元,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 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00萬元,卻 皆未主張其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又伊於94 年7月26日中午提領自己富邦中壢分行帳戶內之95萬元,並 隨即存入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交付存摺及印 章時,僅剩餘額311元,顯見系爭100萬元為伊所有,伊不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其 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 之定期存款解約係於91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於94年7月26 日提領之時間相距甚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惟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100萬元。 五、經查:上訴人為亨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100萬元,於94年8月18日以現金提領5萬元,及轉匯95萬 元至黃許碧珠之帳戶內;亨力公司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2 月期間,按月存入8萬元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作為亨力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各筆金額均於數日內即 行提領;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之胞弟為啟竑公司負 責人,啟竑公司自94年9月底起至96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簽 發由上海匯豐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存入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6,500元;啟竑公司自98年1月起停業迄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取款憑條2紙及存入憑條1紙、富邦 銀行金融服務99年9月29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91000140號函 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託收票據歷史明細表、啟竑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 526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第18、41-55、 20-40、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上訴人所有 之10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六、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因上訴人之告知,為建立信用紀錄, 以利將來購屋時辦理銀行貸款,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亨力公 司假薪資轉帳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並辯稱假薪資轉 帳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計云云。惟查,亨力公司辦理假薪資轉 帳之期間係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2月止,而被上訴人係於 93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購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 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房屋 貸款約定書、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 第71-95頁),則被上訴人於購屋後已無再繼續辦理假薪資 轉帳之必要,亨力公司卻仍按月為假薪資轉帳,足見亨力公 司繼續辦理假薪資轉帳,係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列為亨力公 司員工之需求,而非出自被上訴人有繼續辦理假薪資轉帳建 立信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因假薪資轉帳,而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上 訴人不爭執假薪資轉帳之事,並於原審99年9月7日開庭時陳 稱伊確實常會幫被上訴人代寫取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背面),參諸兩造間約定假薪資轉帳,亨力公司按月轉入 8萬元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為確保其所轉金額轉回 之保障,自具有代被上訴人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必要性 ,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每月薪 資轉回係由被上訴人告知提款密碼後始前往銀行將錢轉回云 云,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曾告知提 款密碼,上訴人何須每月辦理時再次詢問,是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亦難採信。次查,系爭帳戶餘額始終維持在10-20萬元 間,於94年7月26日,有一筆轉收100萬元入帳,其後系爭帳 戶於94年8月8日轉入8萬元,於94年8月9日轉支8萬元,上訴 人於該轉出、轉支之際,自知悉系爭帳戶內有系爭100萬元 ,則其所辯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100萬元,顯非可採。上訴 人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投資啟竑公司,應匯入投資款當日人 不在,伊先為被上訴人墊付云云,並提出94年8月15日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及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該 匯款委託書係由上訴人母親黃許碧珠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匯 款240萬元至啟竑公司,並非100萬元,金額不符,難認係上 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 21日開庭時陳稱:伊並未投資弟弟啟竑公司,而有合作關係 ,因弟弟有一營業場所作電子遊戲業,由伊出機台錢擺設機 台,伊再從機台獲利分得利潤,並非投資,沒聽弟弟說要找 人投資,被上訴人可能類似這種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正背面),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非可遽信。此外,上 訴人對於其係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投資啟竑公司,而代被上 訴人墊付投資款等細節,上訴人均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啟竑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至 上訴人前開匯款應係其自己與啟竑公司間之金錢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涉。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均按 月領有啟竑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之利潤6,500元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95年9月25日至96年6月間之 票據均於95年9月15日同日存入,而94年9月25日、94年10月 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5日、95年1月25日、95年3 月25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25日、96年7 月25日、95年8月25日之票據號碼則為0000000至0000000之 連號,其中0000000號更為94年12月25日到期之6,500元,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 前開6,500元之存入,亦係被上訴人所稱作轉帳紀錄之用, 並非啟竑公司按月存入之投資利潤等語無訛。且由系爭帳戶 存摺中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曾有提領該6,500元之紀錄,自難 單憑有啟竑公司簽發支票存入之情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投 資啟竑公司,並收取利潤,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100萬元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97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4年8月18日領取伊所有之系爭100萬 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99 年10月2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的存摺裏面…94年11月4 日(係3日之誤)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3日即已知悉系爭100萬元 遭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被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11月3日知 悉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99年6月4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已 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次查,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0萬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 還所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多 年,縱曾有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其間存提筆數甚多,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時,尚有 未提領之金額,及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究竟為何,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部分,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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