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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爭取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揚公司、即遠東集團承建本案之公司)於民國99年建造世界 花卉博覽會展覽館所需之PETE瓶訂單,因此兩造簽訂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自遠揚公司取得之價金, 其中15%需作為被上訴人之佣金。嗣後上訴人共生產並交付 19萬支PETE瓶予遠揚公司,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25元, 總金額為475萬元,則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佣金71萬2,500元,然上訴人於收受貨款後卻未依約 給付。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2,500元本 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9,870元,及 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應為無效。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備忘錄, 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E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向遠東集團 爭取之訂單數量為40萬支,惟上訴人實際出貨量總計為18萬 8,836支,單價為每支24元或25元,總計僅取得貨款466萬 5,800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則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B款 約定,兩造須重新協商,取得共識,因此被上訴人即不得提 起本訴。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佣金,惟被上訴人達成率僅為 約定數量之47%,則被上訴人之佣金應按比例減為原約定之 47%即32萬6,606元。況被上訴人為完成PETE瓶模具之測試而 向上訴人租用機器,兩造約定每個模具測試租用機器費用為 1萬5,000元。被上訴人共測試6個模具費用為9萬元,惟被上 訴人僅給付4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 4萬7,250元未給付。又為使被上訴人所製造之PETE瓶模具與 上訴人之機器吻合以利生產,必須修改上訴人所有之機械, 總計費用為15萬元,兩造約定各負擔半數即7萬5,000元,被 上訴人亦未給付。此外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原可自動每次生產 4支PETE瓶之模具故障,復未依備忘錄第3條第D款約定提供 協助,以致於上訴人因此延遲10日完工,每日增加支出電費 1萬5,606元、人工費用6,000元,共10日總計21萬6,060元, 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爰就上開金額 共32萬3,853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合作爭取遠揚公司建造世界花卉博覽會展覽館所需之 PETE瓶訂單,於98年4月27日訂立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 應將遠揚公司給付價金之15%再支付被上訴人作為佣金。 ㈡上訴人出售PETE瓶予遠揚公司共18萬8,836支,單價為每支 24元或25元,總價金為466萬5,8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竹南照南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佣金71萬2,5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備忘錄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佣金為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合作爭取遠揚公司建造 2010年世界花卉博覽會展覽館所需之PETE瓶採購案,第 2條復約定標的物名稱、材質、重量、容量、數量及單 價,第3條並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有系爭備忘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 已就契約必要之點相互同意且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 應屬有效成立。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模具製造及產品開發,曾替上訴 人開模具,交易往來約五年。本件係因訴外人小智研發 有限公司(下稱小智公司)向遠揚公司承攬花博流行館 寶特瓶房子的設計工程,而上訴人有意承攬小智公司關 於寶特瓶之生產工程;又因被上訴人能製作適合小智公 司需要的模具,所以由被上訴人向小智公司爭取訂單, 然後再由上訴人承攬小智公司的工程。因為上訴人的師 傅流動性高,生產技術有問題,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去 幫忙教師傅如何使用不同模具的操作,被上訴人因此耗 費許多時間居間協調並整合,故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等 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實由被上訴人製造模具以供上訴 人生產PETE瓶,且兩造亦因被上訴人之模具與上訴人之 生產機器間諸多運作問題而有多次交涉,故應認為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聲稱遠東集團有人要收 回扣,而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兩造始以佣金名義簽立系 爭備忘錄,故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嗣後始 知遠東集團並未收取回扣,故系爭備忘錄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簽立云云。而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原因,在於 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並非給付遠東集團 回扣;被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是上訴人之業務員張致中 提出系爭備忘錄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備忘錄係由其業務員張致中在 上訴人公司內所繕打,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⒊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姚振天、林哲正、黃謙智,經查 兩造於98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復於98年6月2日與 遠揚公司簽約,有報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姚振天、林哲正為遠揚公司職員,均於98年6月2日以後 始負責本案之監工;黃謙智則為小智公司總經理,並未與 兩造洽談系爭備忘錄事宜,至於實際代表小智公司出面洽 談者為訴外人王靜怡,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情姚振 天、林哲正、黃謙智顯然均無從知悉兩造談判磋商並締結 系爭備忘錄之情形,從而該等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備忘錄係為給付 回扣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E款約定,依上訴人銷售予遠東 集團PETE瓶之銷售額15%計算佣金,有系爭備忘錄影本可 稽(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0914號卷第7頁)。而上訴人 出售PETE瓶予遠東集團共18萬8,836 支,總價金466萬 5,8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佣金即為69萬9,870元(計算式:4,665,80015%= 699,870)。 ⒉上訴人雖辯稱應按被上訴人之達成率比例計算並減少佣金 云云,惟依備忘錄第2條E款所示,僅約定寶特瓶數量約 40萬支左右,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促使遠揚公司向上訴 人採購40萬支。且依第3條第E款約定所示,並無任何文 字記載佣金之計算應按實際出貨量比例減少。至於系爭備 忘錄第3條第B款後段雖約定:「唯若合約中的單價及數量 若有偏離本備忘錄中第2條第E款及F款,甲乙雙方必須事 先完成協商,取得共識。」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以兩造協商為停止條件,因此不能認為兩造未協商, 則被上訴人即僅得按比例減少請求金額。況且系爭備忘錄 文稿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張致中提出,則上訴人若確實與 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貨量計算佣金,自應記明於備忘錄。此 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以 達成率計算佣金,是其所辯,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 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事實與本件不同,是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蓋該案所示委任契約係已明載委任事務具 體內容,而受任人僅完成其中一部分,故受任人僅得按比 例請求給付報酬,衡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測試模具費用4萬5,00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後完成後,出賣予訴外人遠揚公司 ,遠揚公司又指定交付予上訴人;而該等模具必須在上訴 人的機器上測試,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測試費用4 萬5,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辯稱:測試模具費用共9 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萬5,000元,餘款加計營業稅 後共4萬7,25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抵銷云云。惟被上 訴人雖自認應給付4萬5,000元測試費用,且亦已給付,但 否認尚需給付其他測試費用,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給 付測試費用共9萬元,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之機器修改費用7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為使被上訴人所製造之PETE瓶模具與上訴 人之機器吻合,必須修改機械以利於生產PETE瓶,連工帶 料之費用為15萬元,兩造約定各負擔半數即7萬5,000元云 云,並其提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改機器之對帳單明 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 定,並主張該等費用為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遠揚公司承攬本 件工作所支出,故應向遠揚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經查上開對帳單明 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機器修改費用,但不足以證明兩 造曾約定各負擔半數。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添 進固於原審證稱兩造確有該項約定,惟亦稱並無相關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而衡諸常情,兩造 若確實有上開約定,則勢必於系爭備忘錄載明,豈有省略 之理。惟系爭備忘錄並無此項記載,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陳述,即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提供之自動生產模具損壞,因不完全給付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21萬6,060元部分: ⑴本件模具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後,出賣予訴外人遠揚公司 ,遠揚公司復指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復辯稱:該等模具原可以自動生產且每 次生產四支PETE瓶,嗣後卻故障,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 修復,致上訴人受有電費、增加人工費用等損害21萬 6,06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技術人員游輝展業於原審到庭證 稱:機械大約一個月都會壞一次,故障原因很多,可能 為壓力或溫度,這兩者是主因。壓力過大模具就會損壞 ,但伊不知其原因為何。有時會請原廠處理。如果模具 作的不是很好,承受的壓力不夠,就會裂掉。但是因壓 力過大,導致模具裂掉,還是模具本身不好,伊不知道 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 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模具固然確有損壞之情形,但不 能證明其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模具所致,從而 即不能證明模具本身有瑕疵。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模具,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不完全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縱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模具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主張 :係因上訴人的師傅不會使用,導致模具故障,伊為了 維持信用所以就於98年12月初無償載回來修理,嗣於98 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經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的損 害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後,原因為上訴人當時承攬 訴外人臺鹽公司的大支寶特瓶工作,因此四穴的模具與 大機器無暇生產本件遠揚公司的瓶子,就改用一穴的模 具在小機器生產遠揚公司的瓶子,結果就增加電費及人 工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 語。而證人游輝展亦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被上訴人提 供之模具損壞後,上訴人改用每次生產一支的生產線繼 續生產;而被上訴人於12月31日或1月4日將模具修好送 回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既然已經用一次生產一支 的生產線在做了,原本用來生產PETE瓶且一次能生產四 支之機器就用來生產台鹽之產品,因當時欠遠東的貨物 尾數已經不多了,所以不更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此外依上訴人之生產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98年12月 29日、30日、31日及99年1月4日、5日、6日、7日、8日 、11日,均係以每次僅能生產一支PETE瓶之人工生產方 式製造,有該等日報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給付遲延等情,應屬 實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時,上訴人就系 爭產品已生產完畢云云,即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既已將 模具修復完畢並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將原生產線用 於生產其他廠商之產品,另以其他生產效率較低且會增 加生產成本之生產線生產系爭PETE瓶,即應認為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9,8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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