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時主張訴外人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就
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
漢廷長安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廷管委會)管理之臺北市
○○區○○○路(原判決誤載為長安東路)150號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塔),因上訴人僱用之技術人員於
保養設備作業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卡在系爭停車塔內墜落嚴
重毀損,伊已將保險金給付龍輝公司,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出售金額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1,250元,依
民法
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漢廷管委會係依保養
契約付費而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服務,屬
消費關係,因上訴人過失未能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服務,致龍輝公司停放於系爭停車塔之系爭車輛毀損遭受損
害,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
規定,為
上開同一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雖上訴人不同意此
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7頁),
惟上開
追加之訴同須就系爭
停車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同一保險事故加以認定,二者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
無不利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
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此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未為任何答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
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服務,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無過失可言,並提出民國98年1月份至6月份之停車塔保
養
記錄報告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行使
責問權,惟上訴人陳明其因向
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乃認所維修保養之系爭停車塔造成他人損
害時,一概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致其自身未為任
何答辯,亦未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不許其於本院提出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且經上訴人提出富邦產險公司產品責
任保險單(本院卷第49頁)釋明,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漢廷管委會於98年1月1日簽訂機械
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下稱保養契約),約定就漢廷管委
會管理之系爭停車塔由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服務,保養
期間
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龍輝公司就其所有系
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87萬5,
000元,保險期間自9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月18日
中午12時止。龍輝公司並向漢廷長安天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
租系爭停車塔之車位,供系爭車輛使用。
詎上訴人僱用之技
術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維修保養設備作業有
過失,致系爭停車塔塌陷故障無法運轉,水平防震器未能發
揮功能,造成系爭車輛於98年7月13日晚間21時許卡在系爭
停車塔內墜落嚴重毀損,
迄99年7月23日始自系爭停車塔內
拖出。縱如上訴人
所稱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2時5
分地震之後,惟地震僅屬3級弱震,雖會使懸掛物搖擺,但
不致於讓系爭停車塔巨大工作物產生扭曲變形,系爭車輛毀
損確係機械故障所致,與地震
無涉。系爭車輛經送請訴外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修復費
用高達約109萬元,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無修復
之價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87萬5,000元,事故發生時
保險期間已滿9個月未滿10個月,依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
賠償率為79%,伊業於98年8月25日給付龍輝公司全損保險金
69萬1,250元(保險金額875,000元×賠償率79%=691,2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取得龍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上開過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伊於98年10月22日以公開
標售方式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之得款15萬元後,餘額為54萬
1,250元(691,250-150,000=541,250),伊得代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漢廷管委會依
保養契約付費而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服務
,屬消費關係,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應確保所提
供之維修保養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詎因上訴人有過失未能
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龍輝公司停放於系爭
停車塔之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企業經營者
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本
院就二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勝訴之判決),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項目不包
含耐震強度,伊已按營建署依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19條
頒布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訂定系爭
停車塔之保養項目,按月將維修說明、維修對策
等情形據實
填載於保養記錄報告書,復經漢廷管委會蓋印,足認伊之技
術人員於維修保養設備作業並無過失,對系爭停車塔之維修
保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水平防震器係指設置於停
車架前避免汽車滑出車架之機械,依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
所載之查核結果為良好,應無未發揮功能之可能。系爭車輛
毀損事故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2時5分地震之後,伊係
於同日凌晨2時35分接獲系爭停車塔設備發生故障之通知,
與上開地震發生時間點相當密接,經訪談當時無車主使用系
爭停車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之地震
震度分級表所示,3級地震雖屬弱震,仍會使地表上靜止狀
態之汽車明顯晃動,系爭停車塔高達27層,因受樓高放大效
應之影響,所受之地震強度為地表之數倍,可見係規模3級
之地震搖晃造成系爭車輛滑出車架垂直墜落毀損,非伊之故
意或過失所造成,屬於天災
不可抗力事故,依保養契約第8
條之約定,伊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漢廷管委會間成立
保養契約,未提供任何服務予受損害之車主龍輝公司,亦未
自龍輝公司獲得任何
報酬,與龍輝公司間並無保養契約之消
費關係存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龍輝公司既非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或
第三人,被上訴人無從代位向伊請
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惟伊每月均有對系爭停車塔進行維修保養,並製作停車塔保
養記錄報告書經漢廷管委會蓋印,足認伊所提供之保養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法伊不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北都公司估價單所列修復費
用需109萬元,並未舉證其係因本次停車塔塌陷所造成,且
換修零件亦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比例折舊換算,又該估價
單係北都公司應被上訴人片面要求所製作,
尚非公正機構之
鑑估結果,
難謂具公正客觀性。有關系爭車輛殘體價值、折
舊率79%如何計算得出及是否為足額保險等,被上訴人均未
盡
舉證責任,尚須進一步審究,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金額計算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漢廷管委會於98年1月1日簽訂保養契
約,約定就漢廷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停車塔由上訴人負責維修
保養服務,保養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龍
輝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漢廷長安天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簡
秀良承租系爭停車塔之車位使用,並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7萬5,000元,保險期
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嗣系爭車輛因卡在系
爭停車塔內墜落毀損(
兩造就毀損之時間點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5日將保險金69萬1,250元匯予龍輝公司
,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哲安汽車材料行,該材料行於
98年10月22日將車款1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原審卷第28至30頁)
、行車執照(原審卷第26頁)、汽車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
181頁)、保險單條款(本院卷第135頁)、照片(原審卷第
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星展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
第182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48頁)為證,
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技術人
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維修保養設備作業有過失
,致系爭停車塔塌陷故障無法運轉,水平防震器未能發揮功
能,造成系爭車輛於98年7月13日晚間21時許卡在系爭停車
塔內墜落嚴重毀損,伊因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龍輝公司
全損保險金69萬1,250元,扣除標售系爭車輛得款15萬元,
實付54萬1,2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基於保
險代位均得如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
人之
受僱人是否未盡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之義務,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54萬1,250元?㈡上訴人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四、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未盡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之義務,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54萬1,250元?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盡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之
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上訴人雖於原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斟酌,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上訴人
自認,而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
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
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
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35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於本院陳述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維護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於保養設施作業無違誤,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無故意或過
失,乃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
訴人於原審之擬制自認因而失效,本院不得以該擬制自認為
判決基礎,應無庸疑。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視同自認之
事實判決,其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尚
非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技術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於維修保養設備作業有過失,致系爭停車塔塌陷
故障無法運轉,水平防震器未能發揮功能,造成系爭車輛於
98年7月13日晚間21時許卡在系爭停車塔內墜落嚴重毀損,
迄99年7月23日始自系爭停車塔內拖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毀損事故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
晨2時5分地震之後,致水平防震器未能發揮功能,乃不可抗
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非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晚間21時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原
審卷第8頁)、承保另一車號0000-00車輛之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資料(本院卷第92、93頁)為證,其內
車主登記之備查時間為98年7月13日21時,
參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雖函覆本院,於98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
止,員警工作紀錄簿均無備案資料
可稽,惟亦表明建成派
出所警員姜鈞耀稱:印象中有民眾因車輛毀損一案至所,
因事隔已久,不記得何時何日至所等語,此有該函
可憑(
本院卷第82頁),足認在98年7月13日21時許系爭停車塔
已然發生毀損之事故,確有車主向建成派出所備案。雖依
漢廷管委會函及當時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載明因98年7
月14日凌晨系爭停車塔故障、毀損等問題,進行相關賠償
、修復等問題而召開臨時會議,車主鄭先生表示事件發生
於半夜等情,此有函及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6至81頁
),惟此僅係各車主知悉事故發生時間點不同,不得據此
認定事故即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2時5分地震之後。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
記錄報告書(本院卷第118、120頁)記載,上訴人係於98
年7月14日凌晨2時35分接到通知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於
3時5分到現場維修,然此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通知及
到場維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未必相同。至香港商根寧
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雖稱:經訪查相關車
損之車主後,一致表示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2時
5分地震後,此有該公司函可憑(原審卷第48、49頁),
然此與上開車號0000-00車輛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調查資料不符,尚難據此認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
日凌晨2時5分地震後,上訴人抗辯自非可採。
⒉況縱假設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
晨2時5分地震以後,該地震在台北地區之震度僅屬3級弱
震,此有中央氣象局有感地震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
頁),雖會使懸掛物搖擺,但不致於讓系爭停車塔巨大工
作物產生扭曲變形,亦有地震震度分級表可憑(本院卷第
52頁)。而系爭停車塔之地下有4層,地上有27層,每層
有2個層板,停放2部車,此有系爭停車塔之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196至199頁)。則樓層越高因地震搖晃當越明顯,
茍係因地震而生之損害,車輛既非固定層板上,應自高樓
層開始掉落,惟受損車輛係自第3層開始掉落,亦與一般
論理情形不符,
難認本件事故係因地震所致。又上訴人公
司員工詹祖亮於漢廷管委會98年7月14日住戶臨時會議紀
錄中
自承:「可能是機械出問題」、「此次事件應是機械
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及訴外人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於提出之事故鑑定
報告書亦稱:「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
勘驗,為搬器在運
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
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此
次事故主要原因」(本院卷第117頁),益證被上訴人主
張造成事故之原因為機械故障所致,與地震無涉,堪以採
信。上訴人抗辯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尚非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本院卷第17至
22頁)乃上訴人自行填寫記錄,縱屬真正,僅能證明上訴
人每月有派員進行維修保養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僅每月
固定一次派員檢查?如此維修保養是否足夠?且就各項設
備已否為完善之檢查,尚非無疑。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上訴人在98年7月份是否有就系爭停車塔進行
維修保養,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保養記錄報告書為證,是依
上開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不
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
已盡保養維修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於另案
中之回函僅說明頌美公司關於系爭停車塔之製造及設置通
過安全檢查,但並未有耐震度之檢查,此與上訴人是否已
善盡維修保養義務無涉。而系爭停車塔設備如前所述既有
機械故障,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上訴人之受僱人就
系爭停車塔設備保養維修未盡其義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賠償龍輝公司所受之損害。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87萬5,000元,系爭車輛經送請
北都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高達約109萬元,已達系爭保險契約
之全損標準,核無修復之價值。又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滿
9個月未滿10個月,依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賠償率為79%之
事實,有估價單(原審卷第11至21頁)、保險單條款肆、第
7條之約定
可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全損,殘體價值及折舊率79%如
何計算得出
云云,自非可取。而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25日
給付龍輝公司全損保險金69萬1,250元(保險金額875,000元
×賠償率79%=691,2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取
得龍輝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保險
單條款肆、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全損理賠償後,取得系
爭車輛之處分權,而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公
開標售方式以15萬元出售予報價最高之哲安汽車材料行之事
實,亦有保險單條款、殘值作業(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及前開星展銀行匯款
回條聯、第一銀行存款憑條
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實付龍輝
公司賠償餘額為54萬1,250元(691,250-150,000=541,250
),
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
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與漢廷管委會訂有系爭停車塔保養
契約,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作業時
,本應注意水平防震機械之運轉情形,以避免系爭停車塔發
生故障,致停放於塔內之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僱人疏
未注意,致系爭停車塔搬器偏移時,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械
未發揮作用,系爭車輛遭壓毀,而不法侵害龍輝公司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
龍輝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保險事故而依其與龍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龍
輝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就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利率為約定,則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
萬1,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追
加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險代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無庸審究。則就此部分之相關爭點,本院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4萬1,250元,及自
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