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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 訴 人 張達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 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以上訴人張 達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 ○○區○○段○○段52-49、52-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凱達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等事宜,以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嗣凱達公司於98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惟委託建築師所為規劃設 計,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會審 後有38項目未符規定,仍拒不補正,且未依約提供可執行建 築信託業務之銀行以簽訂信託合約,亦未遵期於98年6月4日 開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履約,凱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乃於98年6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已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58,316元(下稱 系爭費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失。又系爭建案曾經台北 市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檢送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下稱系爭水土 保持申報書核定本)4 份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 建管處),經台北市建管處保留2 份,餘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其中1 份由張達尚轉交凱達公司,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658,316元及加計自98年9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 申報書核定本。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用印申 請主管機關備查、所提出之坵塊圖不合規定,致系爭建案經 主管機關提出38項缺失後,又拒不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補正, 故系爭建案無法繼續,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又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信託銀行百般刁難,則信託契約無 法簽訂,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洵 屬無據,而凱達公司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繼續持有系爭水土 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並無不合。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並未具體約定解約之損害賠償範圍, 依一般法理,應係指因解約前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系 爭費用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無關,自不得於解約後執以請求。退步言,上訴人請求 如附表所示項目中之1、2、3、4、5、6、8 項,均無從證明 係為系爭建案所支出,亦應扣除。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葉石成於97年1月1日與凱達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凱達公司由張達尚為代表,與被上訴人、葉石成於97年2 月5日簽訂協議書。 (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於98年2月4 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98建字第65號),嗣以98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53400號函通知該建造執照有 38項缺失(下稱系爭38項缺失)並要求辦理變更設計。 (四)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 (五)系爭建案申請信託管理當時實務上銀行或銀行指定之建經 公司均可擔任起造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凱達公司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約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失,而凱達公 司另應將持有之系爭土地保持申報書核定本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一)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費用之損失 ,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 申報書核定本,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 1、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葉石成於97年1月1日與凱達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開工:乙方(即凱達公司) 應在領得建造執照後,4 個月內要求承造人所屬工、料 確實進場開工(配合銷售時程,由甲乙雙方決定),並 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葉石成)相關合理之施工進度 表。逾期依本契約第15條第4 項辦理。」(見原審卷㈠ 頁9), 而系爭建案於98年2月4日經台北市都發局核發 98年度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及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8-16 )。準此,凱達公司就系爭建案依約應於98年6月5日前 開工,惟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凱達公司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尚非無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之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未依限開工之債務不履行事實, 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開工為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茲查: ⑴台北市都發局於98年3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534 00號函通知上訴人所領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經台北市 建管處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會審結果有系爭38項缺 失不符規定,應由委託設計人於施工前完成改正程序並 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 。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2項約 定:「…甲方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乙方指 定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雙方共同委任乙方指定之建 築師,以甲方為起造人名義,負責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 …」、「乙方應以『本基地』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規進 行規劃設計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 屋依據…」(見原審卷㈠頁8), 堪認凱達公司應負責 指定建築師進行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又凱達公司由張 達尚為代表,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葉石成)依原合約規定必 須負擔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等費用,為求乙方(上訴人凱 達公司)執行業務方便,同意由乙方負責調配相關技師 ,甲方仍負擔剩餘之壹拾伍萬元整之費用,意即日後本 案所有設計人員由乙方統一節制與負責,以利乙方時效 掌控…」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2),準此可見,凱達公 司統一負責調配系爭建案之水土保持相關技師及所有設 計人員,以利時效之掌控。參以凱達公司於98年6月2日 發函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正本)、被上訴人(副本) 表示:「有關本合建案交付貴事務所設計案,經台北市 政府都發局抽查建造38條事項,依合約應屬貴事務所辦 理,請貴事務所將應修正文件及圖說於文到後10日內提 出至本公司乙份及麗傑公司『起造人』審查用印…」( 見原審卷㈡頁79),由此益徵,系爭建案係因凱達公司 委託之建築師所為規劃設計案經審查有不符規定之缺失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皆由被上訴人主導 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其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用印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所提出之坵塊圖不合規定,致 系爭建案經主管機關提出系爭38項缺失後,又拒不協助 辦理變更設計補正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案之坵塊現況實測圖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此經 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水土保持設計之林熺麟於原審證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頁86-87)。 而凱達公司負責指 定建築師進行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已如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凱達公司 及黃亮熹建築師,請渠等與主管機關討論系爭建案坵 塊分析是否應使用「88年版本之台北市地形圖」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33);嗣經黃亮熹建築師製作提出以 申請建造執照之坵塊分析圖則註記「本地形圖為台北 市政府84年版地形圖」等語(見本院卷頁87),互核 以觀,堪認凱達公司指定之建築師於知悉被上訴人上 開提問後仍於規劃設計時選擇提出「台北市政府84年 版」之坵塊分析圖。則系爭建案經主管機關提出系爭 38項缺失中第2、3項「坵塊分析圖是否同88年航測圖 」及「坵塊分析圖請標示等高線及高程」(見原審卷 ㈠頁17),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②上訴人提出之凱達公司98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敘及「 因相關抽查結論及基地條件調整,道致本案需進行變 更設計,本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通知貴公司配合用 印…」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8)、98年4月7日(98)凱 字第003 號函則表示「有關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抽查結 論,導致本案需進行變更設計,本公司已於98年3 月 15日通知貴公司配合起造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 ㈠頁19),其前後所稱之通知被上訴人用印時間已有 不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述用印通知以資證明,則 僅依上開信函尚無從認定其所謂通知補正用印之內容 為何。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凱達公司98年3 月15日 之電子郵件則表示:「有關內湖合建案辦理變更設計 增加容積乙案需請"起造人用印",於98.03.15電話通 知並於3月27日見面討論後…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 40),被上訴人所稱:凱達公司於98年3 月15日係通 知被上訴人配合增加容積之變更設計用印等語,尚非 無據。參以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以( 98)內湖字第980502號函通知兩造表示:「變更設計 因銷坪估計減為約460坪,涉及兩造業主權益… 」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41),足見系爭建案變更設計須減 少建坪,凱達公司上開信函尚難認係為補正系爭建案 建造執照之38項缺失而通知上訴人用印,此由凱達公 司迄於98年6月2日猶發函要求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就 38項缺失於文到10內提出修正文件及圖說予被上訴人 審查用印(見原審卷㈡頁79),亦可得徵。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案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補 正缺失致無法如期開工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建案 係因未補正38項缺失而無法申請開工,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用印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轉賣系爭土地,致建築 師無法進行變更設計以補正系爭38項缺失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於主張解除契約後之99年1 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頁92),且 早逾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6月4日進行開工之時點,則上 訴人以此據為其無法如期開工之抗辯,顯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案無法如期 開工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即 難以卸免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違約罰則:… 四、乙方 違約時,如經甲方通知於期限內尚未改善者,甲方得逕 行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甲方如有損失乙方並應賠償 之…」(見原審卷㈠頁13)。本件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 4月7日98麗字第008號函、98年4 月15日98麗字第009號 函、98年4月29日98麗字第012號函、 98年5月11日98麗 字第016 號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建造執照補正程序並 依約如期進場開工(見原審卷㈠頁20-23), 復與葉石 成共同委由律師先於98年5月27日發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建造執照抽查之不符規定項目並依約如期進場開工 (見原審卷㈠頁24-25), 復於已逾約定開工期限後之 98年6月9日再發函催告凱達公司於文到7 日內履行遵期 開工之義務(見原審卷㈠頁26),凱達公司於98年6 月 10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㈠頁27)後仍未於依限履 行,自屬可歸責於凱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被上 訴人與葉石成於98年6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依上開約定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頁28),自屬 有據。凱達公司於98年6 月19日收受上開解約函,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6),是應認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及葉石成於98年6 月19日合法解 除。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開工之違約事由主張解約 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上訴人亦有「未依約提供可執行建 築信託業務之銀行以簽訂信託契約」之違約情形,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費用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甲方提供開發資 金包括:拆屋費、測量費、鑽探與地質分析及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報告撰寫與相關簽證費用、連同相關衛浴設仍 在採購費用。」(見原審卷㈠頁8反面); 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上開約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658,316元 , 業據提出數額相符之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頁29-35 ),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63反面),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爰依上開約定,就被上訴 人上開支出之費用項目審究如下: ⑴衛浴設備費用157,81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和成現場專案折數報備連絡 單,已記載「被上訴人訂購和成衛生設備乙批,於96年 5月26日給付157,810元」及「工程地址:台北市○○區 ○○路一段91巷92弄18號旁」、「限本工地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29、本院卷頁41), 經核上開採購標的 為「衛浴設備」及使用工地位置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 款約定之項目及系爭土地所在相符。參以上訴人張 達尚於9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亦肯認工 地銷售展示採用「和成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頁93 ),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面前即已合意並進行系 爭建案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費用支出,自堪認上開費用係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為之支出。 ⑵拆屋前草木清除費用30,030元、拆屋後垃圾清運費用66 ,150元、拆屋怪手費用93,450元部分: 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乙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實測圖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11), 又被上訴人須將上開建物 拆除,並於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即簽約日)3 日內騰空 點交土地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 此可知,被上訴人勢須於簽約之前即進行拆屋清空土地 等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1日支付「大 第園藝有限公司」草木清除費用30,030元、於96年7 月 8 日支付「傑峰環保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用66,150元 、於96年7 月12日支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拆屋怪手 費用93,450元,業據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互核相符,亦堪信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3款前段約定所支出之「拆屋費」。 ⑶基地保持材料費3,500元及800元、基地水土保持工資1, 575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堪認其於96年8月16日 購買水泥支出3,500元,於96年9月1日支出清潔工程費 用1,575元及於97年2月26日購買帆布800元(見原審卷 ㈠頁31-33),惟尚難據此遽認係為系爭建案基地防颱 措施使用。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由 乙方出資開發興建本案各項簡易水土保持措施及房屋… 」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依約支出上開水土保持措施相關費用,難認有據。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第7項測量費用25,001元、第9項鑽探與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及簽證費用115,000元、第10項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及簽證費用130,000元、第11項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核定後支付尾款35,000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頁33-35), 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約定之「測量費、鑽探與地質分析及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與相關簽證費用」相符,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依約支出,堪以 採信。 2、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3款前 段約定而支出相關費用共652,441元,應堪採信; 逾此 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甚明,而本 件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均如上述 ,則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 支出自屬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凱達公 司賠償。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凱達公司 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失652,44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 本之爭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系爭建 案經台北市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1月9日函送系 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4 份予台北市建管處,並副知被 上訴人,此有台北市政府98年1月9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00 5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36), 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又凱達公司對於其持有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1 份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並無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繼 續持有該核定本並無不合等語;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於98年6 月19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凱達公 司自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已失其持有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之法律上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訴請凱達公司返還該份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52,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 本1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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