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明
上 訴 人 張達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吳典倫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
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以上訴人張
達尚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
○○區○○段○○段52-49、52-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凱達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等事宜,以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凱達公司於98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
惟委託建築師所為規劃設
計,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會審
後有38項目未符規定,仍拒不補正,且未依約提供可執行建
築信託業務之銀行以簽訂信託合約,亦未遵期於98年6月4日
開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履約,凱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
乃於98年6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已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58,316元(下稱
系爭費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失。又系爭建案曾經台北
市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檢送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下稱系爭水土
保持申報書核定本)4 份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
建管處),經台北市建管處保留2 份,餘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其中1 份由張達尚轉交凱達公司,
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658,316元及加計自98年9月4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
申報書核定本。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用印申
請
主管機關備查、所提出之坵塊圖不合規定,致系爭建案經
主管機關提出38項缺失後,又拒不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補正,
故系爭建案無法繼續,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又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信託銀行百般刁難,則信託契約無
法簽訂,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洵
屬無據,而凱達公司在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繼續
持有系爭水土
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並無不合。縱認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並未具體約定解約之損害賠償範圍,
依一般法理,應係指因解約前之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系
爭費用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無關,自不得於解約後執以請求。退步言,上訴人請求
如附表所示項目中之1、2、3、4、5、6、8 項,均無從證明
係為系爭建案所支出,亦應扣除。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葉石成於97年1月1日與凱達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凱達公司由張達尚為代表,與被上訴人、葉石成於97年2
月5日簽訂協議書。
(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於98年2月4
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98建字第65號),嗣以98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53400號函通知該建造執照有
38項缺失(下稱系爭38項缺失)並要求辦理變更設計。
(四)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
(五)系爭建案申請信託管理當時實務上銀行或銀行指定之建經
公司均可擔任起造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凱達公司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約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失,而凱達公
司另應將持有之系爭土地保持申報書核定本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
為:(一)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費用之損失
,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
申報書核定本,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
1、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葉石成於97年1月1日與凱達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開工:乙方(即凱達公司)
應在領得建造執照後,4 個月內要求承造人所屬工、料
確實進場開工(配合銷售時程,由甲乙雙方決定),並
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葉石成)相關合理之施工進度
表。逾期依本契約第15條第4 項辦理。」(見原審卷㈠
頁9), 而系爭建案於98年2月4日經台北市都發局核發
98年度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及建造執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8-16
)。準此,凱達公司就系爭建案依約應於98年6月5日前
開工,惟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凱達公司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
尚非無據。
2、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
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之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未依限開工之債務不履行事實,
而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開工為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
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茲查:
⑴台北市都發局於98年3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534
00號函通知上訴人所領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經台北市
建管處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會審結果有系爭38項缺
失不符規定,應由委託設計人於施工前完成改正程序並
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
。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2項約
定:「…甲方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乙方指
定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雙方共同委任乙方指定之建
築師,以甲方為起造人名義,負責
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
…」、「乙方應以『本基地』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規進
行規劃設計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
屋依據…」(見原審卷㈠頁8),
堪認凱達公司應負責
指定建築師進行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又凱達公司由張
達尚為代表,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葉石成)依原合約規定必
須負擔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等費用,為求乙方(上訴人凱
達公司)執行業務方便,同意由乙方負責調配相關技師
,甲方仍負擔剩餘之壹拾伍萬元整之費用,意即日後本
案所有設計人員由乙方統
一節制與負責,以利乙方時效
掌控…」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2),準此可見,凱達公
司統一負責調配系爭建案之水土保持相關技師及所有設
計人員,以利時效之掌控。參以凱達公司於98年6月2日
發函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
正本)、被上訴人(副本)
表示:「有關本合建案交付貴事務所設計案,經台北市
政府都發局抽查建造38條事項,依合約應屬貴事務所辦
理,請貴事務所將應修正文件及圖說於文到後10日內提
出至本公司乙份及麗傑公司『起造人』審查用印…」(
見原審卷㈡頁79),由此
益徵,系爭建案係因凱達公司
委託之建築師所為規劃設計案經審查有不符規定之缺失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皆由被上訴人主導
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其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用印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所提出之坵塊圖不合規定,致
系爭建案經主管機關提出系爭38項缺失後,又拒不協助
辦理變更設計補正云云。
惟查:
①系爭建案之坵塊現況實測圖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此經
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水土保持設計之林熺麟於原審證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頁86-87)。 而凱達公司負責指
定建築師進行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已如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凱達公司
及黃亮熹建築師,請
渠等與主管機關討論系爭建案坵
塊分析是否應使用「88年版本之台北市地形圖」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33);
嗣經黃亮熹建築師製作提出以
申請建造執照之坵塊分析圖則註記「本地形圖為台北
市政府84年版地形圖」等語(見本院卷頁87),互核
以觀,
堪認凱達公司指定之建築師於知悉被上訴人上
開提問後仍於規劃設計時選擇提出「台北市政府84年
版」之坵塊分析圖。則系爭建案經主管機關提出系爭
38項缺失中第2、3項「坵塊分析圖是否同88年航測圖
」及「坵塊分析圖請標示等高線及高程」(見原審卷
㈠頁17),即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②上訴人提出之凱達公司98年3 月31日
存證信函敘及「
因相關抽查結論及基地條件調整,道致本案需進行變
更設計,本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通知貴公司配合用
印…」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8)、98年4月7日(98)凱
字第003 號函則表示「有關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抽查結
論,導致本案需進行變更設計,本公司已於98年3 月
15日通知貴公司配合起造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
㈠頁19),其前後
所稱之通知被上訴人用印時間已有
不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述用印通知以資證明,則
僅依上開信函尚無從認定其所謂通知補正用印之內容
為何。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凱達公司98年3 月15日
之電子郵件則表示:「有關內湖合建案辦理變更設計
增加容積乙案需請"起造人用印",於98.03.15電話通
知並於3月27日見面討論後…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
40),被上訴人所稱:凱達公司於98年3 月15日係通
知被上訴人配合增加容積之變更設計用印等語,
尚非
無據。參以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以(
98)內湖字第980502號函通知兩造表示:「變更設計
因銷坪估計減為約460坪,涉及兩造業主權益… 」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41),足見系爭建案變更設計須減
少建坪,凱達公司上開信函尚難認係為補正系爭建案
建造執照之38項缺失而通知上訴人用印,此由凱達公
司迄於98年6月2日
猶發函要求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就
38項缺失於文到10內提出修正文件及圖說予被上訴人
審查用印(見原審卷㈡頁79),亦可得徵。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案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補
正缺失致無法如期開工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建案
係因未補正38項缺失而無法申請開工,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用印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云云,
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轉賣系爭土地,致建築
師無法進行變更設計以補正系爭38項缺失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於主張解除契約後之99年1 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頁92),且
早逾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6月4日進行開工之時點,則上
訴人以此據為其無法如期開工之抗辯,顯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案無法如期
開工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即
難以卸免
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違約罰則:… 四、乙方
違約時,如經甲方通知於期限內尚未改善者,甲方得逕
行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甲方如有損失乙方並應賠償
之…」(見原審卷㈠頁13)。本件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
4月7日98麗字第008號函、98年4 月15日98麗字第009號
函、98年4月29日98麗字第012號函、 98年5月11日98麗
字第016 號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建造執照補正程序並
依約如期進場開工(見原審卷㈠頁20-23), 復與葉石
成共同委由律師先於98年5月27日發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建造執照抽查之不符規定項目並依約如期進場開工
(見原審卷㈠頁24-25),
復於已逾約定開工期限後之
98年6月9日再發函催告凱達公司於文到7 日內履行遵期
開工之義務(見原審卷㈠頁26),凱達公司於98年6 月
10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㈠頁27)後仍未於依限履
行,自屬可歸責於凱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被上
訴人與葉石成於98年6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依上開約定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頁28),自屬
有據。凱達公司於98年6 月19日收受上開解約函,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6),是應認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及葉石成於98年6 月19日合法解
除。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開工之違約事由主張解約
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上訴人亦有「未依約提供可執行建
築信託業務之銀行以簽訂信託契約」之違約情形,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費用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甲方提供開發資
金包括:拆屋費、測量費、鑽探與地質分析及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報告撰寫與相關簽證費用、連同相關衛浴設仍
在採購費用。」(見原審卷㈠頁8反面); 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上開約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658,316元 ,
業據提出數額相符之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頁29-35 ),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63反面),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
爰依上開約定,就被上訴
人上開支出之費用項目審究如下:
⑴衛浴設備費用157,81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和成現場專案折數報備連絡
單,已記載「被上訴人訂購和成衛生設備乙批,於96年
5月26日給付157,810元」及「工程地址:台北市○○區
○○路一段91巷92弄18號旁」、「限本工地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29、本院卷頁41), 經核上開採購標的
為「衛浴設備」及使用工地位置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 款約定之項目及系爭土地所在相符。參以上訴人張
達尚於9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亦
肯認工
地銷售展示採用「和成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頁93
),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面前即已
合意並進行系
爭建案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費用支出,自堪認上開費用係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為之支出。
⑵拆屋前草木清除費用30,030元、拆屋後垃圾清運費用66
,150元、拆屋怪手費用93,450元部分:
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乙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實測圖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11), 又被上訴人須將上開建物
拆除,並於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即簽約日)3 日內騰空
點交土地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
此可知,被上訴人勢須於簽約之前即進行拆屋清空土地
等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1日支付「大
第園藝有限公司」草木清除費用30,030元、於96年7 月
8 日支付「傑峰環保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用66,150元
、於96年7 月12日支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拆屋怪手
費用93,450元,業據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互核相符,亦
堪信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3款前段約定所支出之「拆屋費」。
⑶基地保持材料費3,500元及800元、基地水土保持工資1,
575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堪認其於96年8月16日
購買水泥支出3,500元,於96年9月1日支出清潔工程費
用1,575元及於97年2月26日購買帆布800元(見原審卷
㈠頁31-33),惟尚難據此
遽認係為系爭建案基地防颱
措施使用。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由
乙方出資開發興建本案各項簡易水土保持措施及房屋…
」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依約支出上開水土保持措施相關費用,難認有據。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第7項測量費用25,001元、第9項鑽探與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及簽證費用115,000元、第10項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及簽證費用130,000元、第11項
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核定後支付尾款35,000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㈠頁33-35),
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約定之「測量費、鑽探與地質分析及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報告撰寫與相關簽證費用」相符,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依約支出,堪以
採信。
2、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3款前
段約定而支出相關費用共652,441元,
應堪採信; 逾此
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甚明,而本
件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均如上述
,則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
支出自屬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凱達公
司賠償。張達尚為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凱達公司
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失652,441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
本之爭點: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系爭建
案經台北市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1月9日函送系
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4 份予台北市建管處,並副知被
上訴人,此有台北市政府98年1月9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00
5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36), 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又凱達公司對於其持有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1 份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並無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繼
續持有該核定本並無不合等語;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於98年6 月19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凱達公
司自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已失其持有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之法律上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訴請凱達公司返還該份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52,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返還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
本1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