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溪
上 訴 人 陳進利
被 上訴 人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叁
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牌照號碼235-AA 號營業遊覽
車參與臺北縣鶯歌鎮(即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委託昱境通
運有限公司辦理之免費鎮民公車,由伊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
駛,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15時40分許,○○○鎮○○
○路232之1號前,遭上訴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
司)雇用之另一上訴人陳進利駕駛之該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
(吊車),不但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讓車道上行駛之沈嘉斌駕駛235-AA 號營業遊覽
車先行,致動力機械前桿伸出至道路時,沈嘉斌駕駛之 235
-AA號營業遊覽車至該處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擊動力機械
吊桿,除沈嘉斌駕駛之235-AA 號營業遊覽車左前車頭、車
身嚴重損壞外,沈嘉斌本人及車內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
錦惠等三人並受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
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為釐
清肇事責任,沈嘉斌
乃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提出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該委員會以98年10月21
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204號函送北縣鑑字第980204號鑑定意
見書,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
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
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伊所屬駕駛人沈
嘉斌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查
本案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上
訴人,而上訴人陳進利係為上訴人致遠公司所雇用,上訴人
致遠公司應與上訴人陳進利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上
訴人陳進利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所受下列損害:⒈車輛修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其中工資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計
為651,000元。⒉停業損失:657,321元。依98年鶯歌鎮免費
公車勞務合約書估價單(並附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
及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所計,每月1,396,206元
÷8輛÷30日=5,817元(每日),修護共113日(7月10日至
10月30日),合計為 657,321元。⒊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
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和解金共369,396元,茲因上
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伊已與該4人達
成協議,並由該4人將
債權讓與於伊,以上損害,合計1,677
,717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第196條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77,71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兼鶯歌地區車輛監理業務,平時
即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甚熟受地緣關係影響,在樹林市(
即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召開鑑定委員會時被上訴人
並無到場,鑑定委員僅詢問上訴人吊車有無懸掛紅布條警示
,其餘均不准上訴人陳訴即草率結束,不利於上訴人之用語
相繼而出,偏頗之心態明顯。依拍攝到錄影明顯是上訴人陳
進利駕駛動力機械車係已處於靜止狀態,明明是遭由被上訴
人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駛公車之正面衝撞上訴人陳進利所駕
駛之動力機械車側部吊桿,致公車正面車頭全毀,當時整部
公車撞擊時都反彈起來四輪離地,致車內乘客往前衝受傷,
若無超速乘客怎麼會往前衝?可見速度之快至少應在70公里
/時,該路段時限40公里/時,車禍發生後警察單位要求沈
嘉斌出示其行車紀錄器,其不敢拿出事後又辯稱沒錄到,但
實際車速紀錄器已被動手腳湮滅,此可能構成刑法上「湮滅
證據」,被上訴人客運車輛有規定行車紀錄器必須每天送所
保留備查,豈有沒有行車紀錄器之理,若有超速之事實即應
負責。沈嘉斌謂:『忽有一台吊車碰撞到我,我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時』。顯然隱瞞事實,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
時,不可能導致車頭全毀。當日白天晴天視線良好,吊車前
桿之粗大紅桿又有閃爍燈警告輔助,本車禍之肇事係公車沒
注意前方又車速煞車不及之導因,被上訴人反稱上訴人陳進
利酒駕(檢測是微量)及路權行使。㈡依卷宗內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所拍攝第一現場圖
所載:⒈被上訴人之社區巴士
已明顯已超越中心黃線左邊約一尺餘
侵占上訴人陳進利路權
,造成致命的撞擊點碰撞吊車桿,反而吊車前桿剛好是在中
心黃線上方沒有逾越中心黃線處於靜止狀態。⒉是被上訴人
之車輛不遵守行車路線行駛超速(從監視碟片觀之:根本毫
無煞車跡象)、越界所引起,責任之歸屬當然由被上訴人負
責,顯然當日是98年7月9日下午 3點許,夏季晴日視線良好
,吊桿大豈可怪罪我方沒置紅線旗子?此點是在細觀卷宗時
才發現,以前車禍鑑定委員會也因警察偵查紀錄不公開,而
不得知真實情況造成冤情。
對造自營代理監理站驗車等相關
業務,老闆本身兼任車禍鑑定,又與委員們業務上均為相識
,在樹林監理站召開鑑定委員會當天對造撞車的(開社區巴
士)司機等根本均無到場,鑑定委員僅簡單詢問吊車司機有
無掛紅線,其他不准吊車司機陳訴,面對光碟片所拍攝之內
容均迴避草草結束;在鑑定書之內容對於社區巴士有無超速
、行車紀錄器被湮滅證據,超越中心黃線行駛對造路線等關
鍵事項,則均無任何交代,偏頗心態之為明
顯有失公正性。
被上訴人所提「鶯歌鎮公所免費公車合約書」所載行車紀錄
器是必繳之物品(公路監理法規亦有規定必備),被上訴人
隱瞞行車紀錄器,行車超越中心線之事實,不思自己之過錯
,漫天亂喊,索賠償毫無根據,當初在調解時謂「40萬、70
萬」等價額,訴訟又謂:「 187萬」
猶如藉機勒索。㈢被上
訴人是直行車,上訴人陳進利是左轉彎,上訴人陳進利讓對
方車道前行後才轉彎,當時上訴人陳進利的車已經轉彎,慢
慢前進,被上訴人的車沒有煞車。當天早上上訴人陳進利有
喝酒,但是睡完午覺才開車。我們車頭被撞,是被上訴人來
撞我們的車。事發當天,我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警察有教我怎麼看,當天上訴人陳進利有看到被上訴人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是空白的。被上訴人的車鐵的部分可以包
到上訴人陳進利的車的鐵的部分,可知被撞擊當時上訴人陳
進利的車是靜止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644,075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
,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致遠公司雇用之上訴人陳進利,於98年7月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32之1號前,駕駛上訴人
致遠公司所有RK-250吊車(動力機械)與被上訴人僱用之沈
嘉斌所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
客車(乙,供市區公車使用)發生碰撞,致沈嘉斌所駕駛之
上開市區公車毀損。
嗣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
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
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雇用之
沈嘉斌駕駛上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2、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陳進利之動力機械未放置三角紅旗。
3、因上訴人陳進利之上開行為,亦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
、樊鳳琴、陳林錦惠等 4人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由被上訴人賠付沈嘉斌等 4人,共
369,396元,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上訴人致遠公司、陳進
利之 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但上訴人對各項賠
償金額有所爭執。
㈡、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四、應於前後端
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
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 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上訴人既對之並不爭執,又有上訴人陳進利駕駛致遠公司所
有之動力機械吊車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
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0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
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務合
約書估價單、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235-AA 號車牌
照登記書與行照、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
惠等 4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駕駛
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 4人債權讓與同意
書、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務合約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證【見原審法院簡
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5至39頁
、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68至 137頁、第30至
53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依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
981204號鑑定意見書內容觀之,其鑑定之
佐證資料為筆錄、
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上訴人陳進利駕駛動力機
械於巷口駛出時,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且未暫停),而上
訴人陳進利所駕駛動力機械車(吊車)從巷道很快駛出,撞
上被上訴人公車,事故發生前有人下車,公車速度不快各節
,亦據證人沈嘉斌、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 4人於原審
到庭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游添福於
原審結證稱:「當陳進利在巷口準備左轉入中正路,當時中
正路上雙向車道是沒有車子,我打手勢要陳進利左轉入中正
路。我打完手勢之後,我就走回工地,所以事發時,我不清
楚。陳進利車子停在無名巷巷口與中正路交叉口時,吊桿的
最前端已經在中正路的兩線道的中心線上。當時陳進利的車
子停在中正路與無名巷口,吊桿雖然進入中正路的中心線,
但因為當時沒有大車,只有小車經過,不會發生危險,等到
可以左轉的時候,我就指揮陳進利的車子左轉。然後我就馬
上掉頭走回工地。沒有看到陳進利的車子與別人的車子發生
車禍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吊桿上有無警告標示
或布條或燈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足見上開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游添福已先行離開
而不在交通事故現場指揮,上訴人致遠公司雇用之司機即上
訴人陳進利確因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
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僱用之沈嘉斌所駕駛之上開市
區公車,致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
人受傷之事實,自可認定。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肇
事鑑定意見既認「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
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
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沈嘉斌駕駛公營公
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就該鑑定又未提出覆議,聲明不
服,其所為前開抗辯,謂沈嘉斌超速,其無過失
云云各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4、查上訴人陳進利之上開行為,致沈嘉斌所駕駛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上開市區公車毀損,且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
樊鳳琴、陳林錦惠等 4人受傷,而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薪
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 369,396元,均由被上訴
人如數賠付沈嘉斌等4人,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上訴人致
遠公司、陳進利之 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醫療收據及債權
讓與書等足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陳進利之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5、至被上訴人請求各項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車輛修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市區公車遭上訴
人陳進利駕駛之上開動力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
用6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68,615元,工資部分為182,
385元(即工資 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
計為651,000元,有其提出附原審法院簡易庭卷第8至10頁反
面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
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證),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上開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
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上開
車輛係93年 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3頁
),算至98年7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使用
期間已
有5年4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
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 1月12日
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5年者,折舊率為
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折舊5年4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開
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46,862元(468,615×0.1=46,8
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車輛修理費用229,247元( 46,862
+182,385=229,24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②、停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市區公車(即營業遊覽大客車-
乙)遭上訴人陳進利駕駛上開動力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致於
98年 8月10日進廠維修至98年10月31日出廠,維修工作天數
為72日之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停業損失,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附原審法院簡易庭卷第 8至10頁反面之嘉暉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可證,又依上開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務合約書
估價單附合約書及車輛基本資料,及235-AA 號車牌照登記
書估算,合約期間98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月,每
月1,396,206元÷8輛×12月= 2,094,309元(即該車98年度
之12個月總營業額),以98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
利率11%(98年度標準代號4931-12 )計算,則該車98年之
淨利為230,374元(2,094,309×11%=230,374 ),每日淨
利為631元(230,374÷365=631),該車修護共72日,共計
45,432元(631×72=45,432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開車輛送修期間所受停業損失45,43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 4人之和解
金共 369,39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
渠已與該4人達成協議和解,並賠償
4人共369,396元,且該4人將其等債權共369,396元讓與被上
訴人等情,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受讓債權金額369,396
元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受讓該 4人即讓與債權之項目計:
沈嘉斌、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醫療費用各為 4,395元、
18,379元、12,465元、10,327元;薪資損失各為54,000元、
6,000元、18,000元、18,000元;精神慰撫金各為 21,975元
、91,895元、62,325元、51,635元。
惟查沈嘉斌之醫療費用
,除 4,321元為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外,其餘74元係八
德市古康生活藥局所出具之繃帶等用品(見原審簡易庭卷第
14至16頁),非醫師處方用品,
難認醫療所必須,此部分不
應准許;另游素所受之傷害為上唇裂傷約 1.5公分及口腔裂
傷約0.5公分,其醫療費用,除1,069元為醫療所必須者外,
其餘 2,310元為復健家醫專科診所所出具之收據,另國慶牙
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將來右下顎做活動假牙費用15
,000元(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均與所受之傷無關,不應
准許;另樊鳳琴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多處撕裂傷
,其醫療費用,除3,850元為醫療所必須者外,其餘8,615元
為復鴻復健家醫專科診所或樂濟藥局所出具之收據(見同上
卷第21頁背面至28頁),均與所受之傷無關,不應准許;另
陳林錦惠所受之傷為胸壁及背部挫傷,於98年7月9日在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治療,
嗣後再到慈濟聯合診所治療計醫療費用
4,409元為醫療所必須者,應予准許外,其餘5,918元為國慶
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非醫師處方用藥,尚難認為醫療所必
須,不應准許;至 4人薪資損失部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
尚難認
渠等有此部分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4人精神慰
撫金部分,本院審酌 4人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
暨其與上訴人
之財產狀況,認沈嘉斌20,000元、游素30,000元、樊鳳琴30
,000元、陳林錦惠25,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受讓4人之債權為118,649元(
計算式:沈嘉斌4,321+20,000=24,321;游素1,069+30,00
0= 31,069;樊鳳琴3,850+30,000=33,850;陳林錦惠4,409
+25,000=29,409,即24,321+31,069+33,850+29,409=11
8,649)。
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車輛修護費用22
9,247元、停業損失45,432元及受讓沈嘉斌等4人和解賠償金
118,649元合共393,328元(計算式:229,247+45,432+118
,649=393,32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致遠公司所雇用之上訴人
陳進利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等前開
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支付法定
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