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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趙孋美原名趙自花.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發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購買系爭坐落新北市 ○○區○○段4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其上 同段1716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伊未能提出薪資扣繳證明,無法 向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其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系爭 房地頭期款及暫收款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98年8月6 日起至99年4月6日每月應繳貸款均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買賣契約書、98年稅契繳款證明書及辦理過戶相關 收據正本均由伊保管;另伊於交屋前之98年7月2日將戶籍遷 至系爭房屋地址,並於交屋後入住使用至今。又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其上地址除記載被 上訴人戶籍地址外,均於通訊地址或住址次欄位填載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前之租屋地址,足見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竟違背借名登記約定,於99年4月8日以 簡訊告知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伊遷出系爭房地,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4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反面,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使用首次購屋貸 款優惠方案向臺灣銀行貸款共計343萬元,其中享受優惠利 率貸款額度為300萬元,伊與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伊係於96年間與上訴人結識,於98年6月間因投資不動 產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因同情上訴人獨自扶養2名幼子處境 ,而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上訴人居住使用。於此同時,伊於 98年6月10日在元大銀行開立帳戶存入6萬5000元,並授權上 訴人使用該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委託上訴人自該帳戶 代為轉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孰料,兩造於99年3月間因故 交惡,伊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在案。又 上訴人先前以辦理遷戶口為由,要求伊將內有系爭房地相關 資料之全部文件交付,伊未即時索回,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不足認為其即為所有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6月間分別與訴外人林陳 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昂 建設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382萬元, 包括頭期款(自備款)39萬元及金融貸款343萬元,另尚有 辦理相關規費等雜項支出(暫收款項)8萬元。嗣系爭房地 於98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今。 ㈡系爭房地貸款343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 且於98年7月7日核撥予出賣人林陳海及佳昂建設公司,而其 中300萬元部分係由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7%計算之利息 。 ㈢系爭房地貸款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7日前自被上訴人於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中按月轉帳扣繳, 其償還情形:自98年8月第一期起至99年3月第八期止,每月 均係自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至前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自99年5月第十期起迄 今,則係自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 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至99年4月第九期房屋貸款, 兩造均於同日即99年4月6日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 戶內,而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見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 帳1萬7000元、被上訴人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6000元。 ㈣前揭被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用以買賣股票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開設。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98年稅契繳款書及辦理過 戶相關繳費單據原本,均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且系爭房地自 交屋後起迄今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㈥上訴人戶籍原設在新北市○○市○○路○○○號5樓之2,嗣於 98年7月2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即系爭 房屋地址)。 五、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採 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土地所以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第61 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其與被上訴人 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及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資金來源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 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頭期款39萬元及暫收款8 萬元合計47萬元,係分別向劉美霞與侯良慧借款;98年6月5 日支付訂金5萬元,係以手中現金4萬元及訴外人鄭文紅代湊 之1萬元支付;98年6月9日簽約金10萬元,係向訴外人即鄭 文紅前夫陳春福借貸20萬元中之10萬元支付;其自98年3月 17 日起,使用陳松智、被上訴人等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98年6月26日用印備證24萬 元及暫收款項8萬元,係自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中提領30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及向當日前往安裝 冷氣機之莊姓師傅商借1萬元支付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松 智所有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活力城簽約金收據、房屋土 地訂購預約單、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㈠惟查訴外人劉美霞、侯良慧雖分別於98年6月8日由劉美霞匯 入11萬7750元,及同年月9日由劉美霞匯入13萬2020元、由 候良慧匯入5萬元,合計29萬9770元,至訴外人陳松智元大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07頁) ,然依該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同年月10日提款5萬9000元、 同年月11日提款購買兆豐金股票14萬2202元、同年月12日提 款購買開發金股票8萬1015元,足見上開匯入款項已花用殆 盡,且該帳戶內交易明細多筆,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向 劉美霞、侯良慧之借款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真實 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雖稱簽約金5萬元其中1萬元係向鄭文紅商借云云 。惟證人鄭文紅證稱:「(系爭林口中山路560號8樓之1的 房子,當初是何人訂立買賣契約的?)是我介紹被上訴人購 買,是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的。」「(訂約時上訴人有無 在現場?)有,當時我與兩造都在場。」「訂約金5萬元是 何人支付的?)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 面),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不符。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20萬元中以10萬元支 付系爭房地簽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該筆借款係伊向 陳春福借貸等語。查證人陳春福證稱「(是否知道新北市○ ○區○○路○○○號8樓之1,房子是何人買的?)是江發喜買 的,因為他有跟我借錢,借了11萬元。」「(借錢的時候趙 自花有沒有在場?)我沒有跟趙自花碰過面,趙自花沒有跟 我借過錢,錢是江發喜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則上訴人主張向陳春福借20萬元,陳春福卻證稱給借11 萬元,已有不合,而依上訴人所陳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 萬元至訴外人陳春福郵局帳戶以償還系爭借款,該資金來源 係其手中現金1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 提領10萬元等語,惟借20萬元還11萬元已有不符,且交付金 錢原因多端,難辨此部分金額之交付即係償還向訴外人陳春 福借款,況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帳戶中提領金錢,自難依此 認定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金錢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之人係 上訴人。 ㈣另查,依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雖於98年 6 月19日自訴外人陳松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存入15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99年4月1日將該帳 戶內有價證券交割後剩餘款項19萬2436元轉匯入訴外人林見 旺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08、113頁),然上訴 人既代人操作股票買賣,匯款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有出借帳戶予上訴人個人使用,亦無從認定該帳戶內資 金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陳松智證稱:上訴人的家人有 從大陸匯錢到我交上訴人使用的帳戶內要用來買房子云云。 但依據陳松智上述存摺交易記錄在98年6、7月間購買房屋前 後並無任何來自大陸之匯款記錄,偶有小額存款也隨即用來 交割股票,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部分,自98年8月第一期起至99 年3 月第8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帳 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貸款備償帳戶內繳納,99年4月6日是以 被上訴人名義無摺存入憑條繳款,以及自99年5月第10期起 迄今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等情,有無摺存入憑條及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可考(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信實。上訴人雖辯稱因為被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將元大銀 行帳戶取回,又將台銀存摺另行補發,上訴人已投入諸多資 金,害怕再投入資金有去無回,故於本案終結前不敢再繳房 貸云云。惟按房貸只要遲付一期銀行即可能拍賣房屋,房屋 一但被拍賣,損失更鉅,上訴人所辯不合經驗法則。 ㈥至於上訴人另稱於98年6月26日於被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臨櫃提領30萬元及向莊師傅 借款1萬元一節,與上訴人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45號) 陳稱:「被告(即上訴人)預先於98年6月22日再分四次透 過自動櫃員機與臨櫃現金取款自同上述陳松智帳戶提領375, 190元現金用以支付98年6月26日之用印備證款42萬,不足部 分由前向訴外人陳春福借貸所餘之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另案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二)調查證據聲請 狀),就同筆款項來源,上訴人陳述內容不同,且既臨櫃提 領,為何又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就 該金錢來源尚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係被上訴人借伊使用,帳戶內金錢均伊所有;被上 訴人則稱該元大銀行帳戶係其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而交 給上訴人保管等語。查證人鄭文紅證稱「(被上訴人開設該 帳戶的目的?)重點是繳房貸,還有要上訴人替他操盤股票 。(繳房貸的錢是何人的?)房貸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 該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是被上訴人,該帳戶重點是要繳房 貸,剩下的就給上訴人當零用錢,若錢不夠再向被上訴人拿 。因為我住7樓,上訴人住8樓,我們是住在樓上樓下,經常 有互動,我會去他們家串門子,幾乎都會看到被上訴人去那 裡拿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的錢是何 人出的?)是被上訴人。(你如何知道?)因為被上訴人給 上訴人錢時,我幾乎都在場。(當時兩造是何關係?)被上 訴人有要追求上訴人,所以才將系爭房子借給上訴人住,上 訴人也知道被上訴人要追求她的情愫。(證人說有多次看到 被上訴人拿錢給我,有何證據?拿錢的時間及地點為何?) 時間大都在下午,就在系爭房子內,我多次看到被上訴人拿 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有跟上訴人說,你到底會不會玩股 票,怎麼都沒有看到你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2 頁)。再參酌上訴人同時也使用訴外人陳松智帳戶買賣股票 ,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 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帳戶名義人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自 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98年稅契 繳款書及辦理過戶相關繳費單據正本,均由上訴人所持有等 情。惟查,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未必皆由所有權人親 自保管持有,參以系爭房地自交屋後起即係由上訴人居住使 用,於兩造關係交惡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 不違反常情,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等,即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主張98年7月2 日伊已經辦理遷入戶口,7月6日才發權狀,上訴人不可能是 借權狀作為遷移戶籍使用,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然按戶 籍登記制度係因戶政管理而設,與產權歸屬無關。查因兩造 從96年間就認識為親密好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也同意出借 上訴人居住,則被上訴人同意將文件交上訴人,自有可能。 況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權狀係98年7月7日代銷中心人員左雲龍 交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然依交屋結算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35頁)所載,權狀係由建設公司於7月11日交 被上訴人簽收,且證人即房地產代銷公司仲介左雲龍亦證稱 仲介公司最後要將權狀交還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可見左雲龍不可能將相關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 持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堪予採信。況借名登記契約需雙 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不能以戶籍遷入 或權狀交付所能推定,上訴人主張遷戶籍或借權狀並不足為 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及貸款契約書均記載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前之租屋地址云 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購買系爭房地之相 關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原得自訂,核與房地所有權 歸屬無涉,而當時兩造關係良好,留下上訴人住址作為聯絡 使用,無法據此主張上訴人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八、上訴人再辯稱係因在卡拉OK店上班,未能提供薪資扣繳證明 ,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才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惟按在卡拉OK店上班,未必即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上訴人對於為何在卡拉OK店上班即不能提供薪資扣繳證 明申辦房貸,未舉證說明。且若只是設立銀行帳戶,與有無 財力證明無涉。況不動產之產權歸屬,係屬財產上重大事項 ,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無社會工作經驗,何以毫無訂立書 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遽採。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將戶口遷入,沒申請自用住宅稅,與一 般習慣不合云云。惟按自用住宅稅率,區分為房屋稅課徵住 家用稅率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房屋實際已 作住家使用,不論是出租他人或供自己住家使用,依房屋稅 條例均可申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需房屋無出租、營業,並供自用住宅使用, 且土地坐落之房屋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為限,土地 稅法第17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出借 給上訴人居住,仍可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 實際居住○○○區○○路○○○巷○○號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所有,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系爭房屋已不能再以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法令,為可採。 九、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繳付簽約金、訂金、用印款、金融貸款、各項 規費、房屋保險費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佳昂建設公司交屋結算明 細表、簽約金收據、統一發票、暫收款收據、土地款收據、 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 收聯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再查系爭房屋貸款 係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申辦,由被上訴人使用首次購屋優惠 利率,因優惠利率貸款額度為300萬元,故申辦之貸款拆成 300元萬及43萬元二筆,其中由300萬元之貸款按年利率0.7% 計算利息,有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可稽(見原審卷73 至 76頁)。而房屋貸款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由被上訴人繳 付,99年4月份之房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無摺存款存 入銀行帳戶用以繳付,99年5月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貸款 ,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實無法遽信上訴人 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借名契約關係 業經終止,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因系爭房地文件於98年7月交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乃於99年3月 申報遺失,此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為另一問題,與系爭 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無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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