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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黃景福       黃宗德       黃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雅珍       廖經晟 上 訴 人 張世興律師(即黃葉冬梅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許美純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訴訟代理人 喻惟詩 被上 訴 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中平 被上 訴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 被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被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被 上 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盧亭好       王銘勇 被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被上 訴 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被上 訴 人 翔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標的為上訴人與黃葉冬梅四人公同共有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各人即須合一確定, 茲僅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黃葉冬梅,本 院自應併列黃葉冬梅為上訴人。 二、原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 銀行)之執行債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訴訟繫屬中,讓與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各1件可按(本院卷1第 68、69頁),富邦資產公司聲請代中華開發銀行承當訴訟, 經中華開發銀行及上訴人兩造具狀同意(見本院卷1第204頁 、本院卷2第2頁、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謝鳳珠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法定代理人丁艾影,於上訴後 分別異動為管東海及張麗文,有銓敘部函及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令各1件可按(本院卷2第85、90頁),另被上訴人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上訴後變更為許世聰,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 卷1第118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相符,應 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翔發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3、364、365 、370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01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主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警衛室(查封後暫編30869建號)、 編號B所示游泳池、編號C所示水池(以下稱警衛室、游泳 池、水池),係伊被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宗宏、黃宗德、黃景 福之父、黃葉冬梅之夫黃成金,於50年間購得土地後陸續僱 工出資興建,因黃成金甚為疼愛上訴人黃宗宏,將上開土地 及主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黃宗宏所有。惟該警衛室係具有四壁 牆垣、屋頂,足避風雨之定著物,與主建物並未相連,在構 造上可與主建物區別分離,並有獨立門戶,面積達49平方公 尺,雖原用途是警衛室,但目前閒置未使用,尚可作為一般 住家之用,已非居於輔助原主建物效用之地位,而有獨立之 經濟價值,無論在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與主建物 並無依存關係,尚非附屬建物,該警衛室乃屬獨立建物而為 黃成金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警衛室與主建物當時既分屬黃成 金及黃宗宏各自所有,並非同一人所有,自無主、從物之關 係。另游泳池、水池為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 非屬土地成分,亦為黃成金原始取得所有。是黃成金死亡後 ,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即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 上訴人竟將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列為債務人黃宗宏所有財 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至上訴人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上訴後雖於 100年4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減縮前開上訴聲明,僅就警衛 室部分聲明不服,而撤回游泳池、水池部分上訴,惟未據上 訴人黃葉冬梅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不利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效 力,本院仍應併就游泳池、水池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55年3月3 日簽訂之杜賣證書所示,黃成金於55年間購買土地及主建物 時,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即已存在,自屬上訴人黃宗 宏個人所有,且在使用機能上均與主建物具有依附主從之關 係,為輔助主建物使用之從物,並非獨立建物等語;被上訴 人賴文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則以:警衛室係位於主建物庭 園內,係為輔助主建物而設置,雖未與主建物相連,但對外 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由主建物之大門,使用上不具獨立 性,不足為一般住家使用,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由何 人出資興建,均為上訴人黃宗宏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 人繼承公同共有等語,資以為辯,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上訴人黃宗宏所有,其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一併為原法院96年度執助 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事實,有該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98至207頁)可按,並經 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有98年6月3日該執行案第 一次拍賣公告可憑,堪認真實。該主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陽明 山之莊園式獨棟別墅,主建物左後方為造景水池,左前方為 游泳池,右前方為警衛室,警衛室至主建物間距25公尺,中 間為庭園草坪植裁,四周均以高牆圈圍,僅有唯一大門供進 出,經原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 第308頁背面)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卷內,估價報告 書所附之位置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此觀之內政部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 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即明。是 判斷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審酌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外,尤須以該增建物是否與原建築物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為斷,苟增建物與原建築物並無依附連結, 即非附屬建物。查系爭警衛室係有頂蓋、牆壁、門戶建物, 面積49平方公尺(約14.82坪),與主建物間距達25公尺, 並無依附連結關係。而游泳池(約82.58坪)、水池(約19. 44坪),係位於主建物旁側土地上,為混凝土構築定著之人 造物,水池上建有小橋,四周並有造景設施,均未依附連結 於主建物,雖無頂蓋,仍屬建築物中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 第4條、第7條參照),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其規模非小, 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再參酌內政部公布「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亦規定「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㈠無牆之鋼架建物。㈡游泳池。㈢加油 站(亭)。㈣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可見游泳池本 係得獨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足認系爭警衛室、 游泳池、水池應屬獨立定著物而非依附於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甚明。 四、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從物非 主物之成分,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如同屬於一 人,即足當之。查警衛室係獨立建物,如前述,但係位於圈 圍主建物所在之圍牆內,且建於靠近大門之圍牆邊,並於警 衛室向外之牆壁上,開設有視窗,可用以觀察大門進出情形 (見本院卷1第111頁,上訴人提出之警衛室照片編號16至18 ),而具有為主建物一體使用之目的,足見警衛室係輔助主 建物出入安全警戒用途而增建,為常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 ,而依警衛室面積,雖可供人住居,但依其情節,不過僅供 警衛及維護庭園人員值勤時作息所需,上訴人自不得以警衛 室可供人住居,現因查封而無人使用,即謂已無常助主建物 之效用。又該主建物旁側土地上之游泳池、水池亦屬獨立定 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其規模非小,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已如前述,惟該游泳池、水池,既位於圍牆之內,依其 增建目的係供主建物造景觀賞、遊樂之用途,以輔助主建物 一體使用之目的,從而,系爭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 均為經常輔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具有繼續性的從屬關係 ,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警衛室、游泳池、水池均係其被繼 承人黃成金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非主建物之黃宗宏所 有,二者非同屬一人,故非從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黃 成金因甚為疼愛上訴人黃宗宏,故於54年、55年間將購入土 地及興建之主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黃宗宏所有迄今,有登記謄 本可按,足見黃成金自始即有確定終局使上訴人黃宗宏取得 土地及主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否則黃成金迄至死亡時,何以 仍未取回變更其房地所有權登記?其餘上訴人何以於黃成金 死亡後歷經數十年,仍未對上訴人黃宗宏主張權利辦理變更 登記?而該主建物是否作黃家祖厝或宗祠之用途,與黃宗宏 取得所有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葉黃冬梅於原審證稱主建 物係家族房屋云云,即謂黃宗宏僅係借名登記,主建物係作 為黃家祖厝或宗祠之用,黃成金並無將該房地歸黃宗宏所有 之意云云,所辯委無足取。而上訴人既主張黃成金將主建物 登記為黃宗宏所有後,嗣接續施作警衛室、游泳池、水池等 情,則依其情節及警衛室、游泳池、水池係作為輔助主建物 效用之一體從屬使用之目的以觀,黃成金顯係為充足黃宗宏 主建物所有權內容,即為黃宗宏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築, 自有歸使黃宗宏一併取得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有權,並 無為自己別立單獨所有權之意,否則何不另就警衛室、游泳 池、水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成金自己名義?足見主 建物及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有權係同屬黃宗宏所有,並 無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主建物之從 物,上訴人謂黃成金仍保有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繼承公 同共有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自始係執行 債務人黃宗宏所有,為主建物之從物,上訴人主張係其繼承 公同共有,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警衛室、游 泳池、水池誤認係附屬建物或土地成分,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或 聲請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 審酌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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