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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時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30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98年 2月26日至99 年 2月25日,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 負有依經銷商所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供 貨之義務,上訴人亦應善盡經銷商義務,向客戶推薦銷售被 上訴人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99年 1月12日起無預警停 止供貨,並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訂次年度 之經銷合約,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經 銷契約以來,即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準時出貨,並可獲得該 部分利益,卻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 該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如無法確切證明損害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心證認定損害數額。又為符合雙務契 約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精神,兩造經銷合約第14條第 3項之 約定,應解為兩造任一方違約,他方均可依約加收千分之一 之滯納金,被上訴人自99年 1月12日擅自停止出貨,上訴人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滯納金106, 5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 3款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 ,甲方(即被上訴人)即得撤銷其經銷權利」。被上訴人經 其他經銷商反映,上訴人以低於向被上訴人取得之進價即每 台35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SWF-15 風機,經告知仍未 改善,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依兩造間銷售合約第12條第3 款之約定停止供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216條 第 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30日簽訂98年度家電經銷合 約書,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家電類產品,經銷定期間自 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經銷地區為台北縣市, 契約第17條第 3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違反下列 事項經證實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停止合約之經銷權 ,乙方不得異議。3.乙方不得惡意削價競爭,建議售價不 得低於牌價50%。」。 2、嗣被上訴人自99年 1月12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並於99 年2月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 年2月25日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第17條第 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否 停止上訴人經銷權?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1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 上訴人停止供貨所生之損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 3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下同)如有越區惡意削價競售之情事,一經查獲屬實,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即刻撤銷其經銷權利」、第 17條第 3款約定:「如乙方違反下列事項經證實者,甲方 得停止合約之經銷權,乙方不得異議。3.乙方不得惡意削 價競爭,建議售價不得低於牌價 50%。」,有經銷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接 獲其他經銷商反應上訴人有將所經銷之SWF-15風機以每台 350 元之價格於市場上報價銷售,低於向被上訴人進貨價 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39至46頁),其中98年 6月26日日報表上記載「富 淯反應時輪市場SWF-15 放350元現金價,造成收款並扣款 ,公司開發新經銷商均造成市場價槍混亂」、98年7月1日 日報表記載「士榆反應工程公司也可拿到SWF-15 每台350 元價格,回覆公司已火速去處理了解時輪銷售狀況及庫存 量」、98年8月4日日報表記載「拜訪日輪黃老板,了解經 營型態以及銷售方式,並提醒價格不要削價競爭,搶別人 市場」、98年 8月20日日報表記載訪問記要記載「和副總 拜訪表達針對時輪銷售價格問題公司的態度」、98年10月 30日日報表記載「翔煒:之前有向富濟、東洋均有進貨, 目前也有向時輪購買,價格不願說」、98年11月 4日日報 表記載「興龍游志中反應時輪在市場價格持續價銷售,影 響他們舖貨,損失300多台生意,其他產品也受影響」、 98年11月16日日報表記載「士榆廖老板來訪反應時輪銷售 混亂市場價格,整體業績沒增反造成經銷商困擾,生意下 滑」。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協理之賴月貴亦證稱 :「(問:提示被證 2,業務行動計畫、日報表,是否都 是你製作的?)都是我寫的」、「(問:你根據哪些資料 寫這些內容?)客戶電話的反應、以及我拜訪時的摘要紀 錄」、「(問:就你印象所及,客戶最常抱怨的是什麼? )就是產品的價格混亂。公司採經銷制度,一個地區不止 只有一個經銷商。所謂客戶就是指經銷商,經銷商會反映 削價競爭」、「(問:客戶反應削價競爭,你為何會去查 證時輪公司的銷售狀況?)98年 6月26日富淯公司反應市 場上SWF-15 有人以350元現金價銷售,並且有扣現金折扣 ,這項產品我們給經銷商的價格是 360元。時輪公司在98 年 6月時有向公司反應要爭取一個工地案子,要公司特別 優惠給他,公司有同意,同意之後在6月2日到 6月18日分 次出貨1000台,每台出貨價是 350元,只有這批有特惠價 ,其他都是每台 360元,所以想要拜訪他了解一下狀況。 98年8月4日我和營業部郭副總、曾碧玲課長有去拜訪時輪 公司的黃老闆,他跟我們承認,他為了要下游的電料行知 道他有在代理我們公司的產品,所以有用比較低的價格賣 給下游的電料行。我們公司請他不要再削價競爭,他有答 應我們不再削價競爭。之後經銷商還是持續的在反應仍有 削價競爭的情形,我們去拜訪電料行,電料行沒有告訴我 們貨源,但是那些電料行沒有再向原來購買的經銷商進貨 ,其他經銷商去拜訪時,電料行表示,經銷商的價格比較 貴,而且經銷商表示有看到單價 350元的出貨單是時輪公 司出貨的」、「一般的經銷價是360元,公司以特惠350元 供應,時輪公司就用 350元售出,會影響到其他經銷商的 權利」、「(問:你怎麼知道時論是用 350元的價格出售 他人?)因為其他的經銷商富淯、士榆公司都有反應,他 們的客戶都反應他們賣的比較貴,這二家經銷商的下線都 跟時輪公司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 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尚非無據 。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係被上訴人人員 製作,證人賴月貴之資訊全來自經銷售反應,其證詞不可 採云云,惟觀諸上開業務行動計劃與日報表上除上開所示 記載外,尚有對其他客戶之訪問記要、對各客戶之報價紀 錄及成交紀錄,應非臨訟制作。而證人賴月貴除接受其他 經銷商之反應外,其於98年8月4日亦有與被上訴人營業部 郭副總、曾碧玲課長一起去拜訪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承認,有以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下游的電料行等情 ,業據其證述如上,上訴人主張證人賴月貴之資訊全來自 經銷售反應,其證詞不可採,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景富、林建昇之證言,主張其無削價競 售之行為,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受有損害云云。查證 人黃富昇雖稱:「只有買過 1次,但是貨沒有到,大約在 半年前約在100年農曆年前,我叫50台,價格是380元,但 是貨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兩造契約 期間於99年 2月25日屆滿,其證言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兩 造契約期間無削價競售之行為,及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 受有損害。另證人林建昇固證稱「98、99年間開始購買, 買過2次而已。每次都購買20台、30台,價格是每台380元 左右」、「最後一次訂貨約在99年2、3月時,30台左右, 這一次訂貨沒有到貨」等語,惟其亦證稱「(問:除了向 上訴人叫貨外,還有向其他廠商叫貨?)東洋五金、富淯 」、「(問:上開二家出貨價格?) 380元」、「(問: 原來的經銷商與上訴人的價格一樣,為何要換廠商?)有 時候是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之客戶與其他經銷商確實有重疊,而其他經銷 商富淯、士榆、興龍等均反應受上訴人削價競售之影響, 參諸翔煒電料行於被上訴人人員拜訪時不願透露上訴人之 售價(見原審卷第44頁),且證人林建昇確有變換購貨之 經銷商,證人林建昇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為削 價競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堪可信 採。 (四)上訴人既有削價競售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經銷合約 第17條第3款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並自99年1月12 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99年 1月12日起停止供貨,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16 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 所生之損害,即非可取。又兩造合約第14條第 3項係約定 :「若乙方(即上訴人)延遲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 依約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見原審卷第12頁),並 未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滯納金之約定。遍觀系爭經銷 合約之內容,亦無從推知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係依合約第17條第 3款 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經銷 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滯納金106,570元云云,亦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 1月12日起停止 供貨為不完全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削價競 售其得依契約之約定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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