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秀玲
被
上訴 人 田語君
被 上訴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5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參加行政院衛生
署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搭乘受僱於被上訴人萬事達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之被上訴人田語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於下午 4時50分許
,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同市○
○○路交岔口處,被上訴人田語君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遇有
坑洞仍加速行駛,系爭遊覽車因而猛烈震盪,而被上訴人田
語君此時本應減緩速度,未料其又緊急煞車,伊當時坐在該
車輛最後一排,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應附安全帶而未附,伊
雖緊握扶手,仍先往上彈起跌回座位,隨即又因緊急煞車,
往前撞擊至前座,再因反作用力向後撞擊座椅,致伊受有第
一腰椎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5萬1,665元 (含醫療費用2萬1,185元;交通費2
萬2,780元;看護費8萬7,700元; 藥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5,0
00元;律師費 3萬元;背架、拐扙及折疊椅費用1萬1,000元
;未來 3年醫療及復健費用30萬元;僱人協助家務及日常清
潔工作14萬4,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又
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為被上訴人田語君之僱用人,就被上訴
人田語君之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田語君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65萬1,665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4萬3,590元及被上訴人田語君自98
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自98年 9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8,075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全係因被上訴人田語君
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訴人
與有過
失─見本院卷52頁背面),
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除同
意給付醫療費用外,其餘辯稱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請
求金額過高,且無法認定為其就診所需;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據;關於藥品營養品
、
法律費用、背架柺杖折疊椅費用、復健費用、家庭清潔費
用等,均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又就慰藉金部分,被上
訴人田語君年收入約為2、30萬元,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
及父母要養,能力有限;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則為小型通運
公司,獲利甚微,請斟酌被上訴人田語君之過失情狀,考量
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
予以合理之
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搭乘由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田語君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行經
前揭地點時,因被
上訴人田語君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兩
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北交簡附
民字卷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
9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本件被上訴人田語君為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駕駛系爭遊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乘客即上訴人之身體
及健康,業如前述,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
訴人萬事達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萬1,18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6頁背
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有據。
㈡關於未來3年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時,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已癒合,之後改為治療骨質缺乏及下背痛症
狀,此兩種症狀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無關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大醫院查復屬實,有臺大醫
院99年9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159號函
足按(見原審
訴字卷99頁)。是上訴人自97年12月19日起之醫療或復健
費用,即與系爭事故無關。雖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骨質疏鬆症狀,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運
動,始造成骨質快速流失
云云。
惟查,中年女性因女性荷
爾蒙分泌減少,普遍常見骨質疏鬆之症狀,上訴人為50餘
歲之女性,應難倖免,自
難認係因受傷後無法運動所造成
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至因原審向
臺大醫院查詢上訴人病情,而由上訴人向臺大醫院繳納費
用 1,300元(見原審訴字卷95頁),係屬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部分,應依判決主文定其負擔,並未包含在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內,上訴人主張應由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亦非可取。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
來醫療及復健費用共3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㈢關於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後,於97年5月9日以救護
車將其自事故現場送至臺大醫院;又於同年月12日至臺大
醫院住院,
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返家,均因受傷無法坐起
而須救護車接送往返,上述3趟救護車費用每趟為900元,
共計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27、28頁);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 6月24日至
同年12月 9日
期間,因就醫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所及臺
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及因接受訊問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支出計程車費共計 2,5
95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醫療費單據及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34、37、75至78、41、43、45頁及本院卷
79、8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開
二項費用合計為5,295元(其計算式為:2,700元+2,595元
=5,295元),均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至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之交通費請求,或屬97年12月19日上訴人骨
折癒合後之交通費用,或未據其提出單據為憑,
尚非有據
,即屬不應准許。
㈣關於看護費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同日17時
30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
同日離院,嗣於97年 5月12日因上開疾病再至臺大醫院住
院,於同年月15日出院,醫囑宜背架使用,宜休養 4周,
且需旁人照顧,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字卷5至7頁)。是上訴人自97年 5月
15日出院後 4週期間,即有僱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
在此之前受傷期間即自97年5月9日後半天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上訴人之傷勢更為嚴重,自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應僱請看護之天數共
計33.5日。又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 2,4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5頁),自應依此計算上訴
人增加看護費用之金額。雖上訴人僅提出其於97年 5月13
日至14日僱請看護支付2,400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同
年 6月10日止僱請看護支付1萬5,000元之收據(見原審訴
字卷25、26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應為8萬0,400元(其計算式為:
2,400元×33.5日=80,400元);至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看
護費,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該部分請求即屬難予
准許。
㈤關於背架、拐扙及折疊椅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業經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明確。惟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背架等支付1萬1,0
00元等情,卻僅提出購買背架支付 3,000元之統一發票為
據(見原審訴字卷81頁),其餘費用未據提出支出憑證。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背架費用 3,000元部分,
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關於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5,0
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紀
錄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09至115頁)。惟
觀諸上開單據日期,均在97年12月19日上訴人骨折癒合之
後,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不應准許。
㈦關於僱人協助家務及日常清潔工作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僱人協助家務及日常清
潔工作,支出 14萬4,000元云云,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難予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支出14
萬4,000元,亦非有據。
㈧關於律師費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進行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均
未強制律師代理,是上訴人並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是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3萬元,
亦屬無據。
㈨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兩膝挫傷之
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在肉體上
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上訴人為
國立中山大學博士,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擔任組長,98年度所得總額為155萬2,354元,財產
總額為1,174萬4,302元(見本院卷52頁背面、24至27、10
7頁); 而被上訴人田語君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於萬事達
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98年度所得總額為 35萬5,949元,
財產總額為178萬4,958元(見本院卷57、30、31頁);被
上訴人萬事達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為2,705萬7,975元,營業淨利為175萬7,692元(見本院卷
64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藉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
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
即屬無據。
㈩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40萬9,880元(其計算式為:21,185元+5,295元+80,400元
+3,000元+300,000元=409,880元),除原審已判命連帶給
付24萬3,590元外,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
萬6,290元(其計算式為:409,880元-243,590元=166,290
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16萬6,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