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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尹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宏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恆律師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勇強,已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函 准變更為王虹東,原法院已依王虹東之聲明,裁定由其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 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所示之LED材料零件(以 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71萬5,705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33萬7,977元 ,尚欠價金137萬7,728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16日、11月24日分別定期函催上訴人給付價金未果,98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轉售他人而無法 返還,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貨物之全部價款17 1萬5,705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33萬7,977元,尚應返還137 萬7,728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7,72 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所 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6,323元,及自 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0年起即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全 系列LED及相關性產品;94年間起陸續出貨LED燈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再出貨予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效公司) 、威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研華公司);94年5、6月及9月間,上揭三家公司分 別向上訴人反應LED燈有綠燈不良品質瑕疵等問題,惟被上 訴人遲遲無法解決並找出問題發生原因,除威成公司、研華 公司通知禁用上訴人所出貨物外,高效公司出貨予美國客戶 DELL公司,亦發生LED燈綠燈不亮之瑕疵,高效公司受美國 客戶求償損失,高效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美金37萬元 暫時拒付,迄97年11月28日上訴人應允承擔其部分損失,始 給付貨款美金33萬1,330元,上訴人於此期間受有利息、訂 單取消、營業額減少及商譽損失高達2,693萬3,381元之損失 ,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 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 僅給付部分價金,餘欠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遲 不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請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98年3月20日原法院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命令,經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9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 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 送達於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 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 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採購 憑單、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原審1卷第 176至192、23至31、132至139頁)及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7096 號支付命令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 」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 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積欠 貨款137萬7,72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 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以所受損害與其貨款為 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上訴人 於136萬1,405元(即原判決之金額)之範圍內,業據上訴人為 「(如果原告聲請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有理由 ,原判決金額不爭執,但…」之陳述(本院396號卷第20頁背 面)所不爭執,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應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 1.「CSL-300G1G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5月23日向上訴人 提出內容記載:「機種:DL-OQ066B03LF、批量:1,000 PCS 、不良數:8PCS、不良率0.8%,不良現象描述:LED指示燈 不亮,不良發生原因:LED來料不良,極間阻抗增大導致燈 不亮」之材料不良反饋單(原審1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於 95年6月19日提出內載「…3.Problem/Defect Description 『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300G1GT燈 不亮,退回5PCS不良樣品』,5.2Cause of Failure■CSL-3 00G1GT『根據分析結果,我們懷疑原材料晶片,於2/17進貨 中的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目前我司已無此批晶片及使 用此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之客訴分析報告(以下稱分 析報告,原審1卷第54至58頁)。 2.「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月20日寄發內容 為:「貴司來料420SL302G1DTKCLF(此為高效公司之編號) 在我司產線加工時發現有160pcs燈不亮,經測試確認為LED 本體開路,對此我司將不良品取至實驗室利用X-ray進行觀 察發現3pcs不良品中有2pcs材料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不 良圖片如附件所示)。以上請確認並安排貴司及原廠品保人 員在7月21日至我司確認處理此問題。請先幫將此材料倉庫 庫存HOLD」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日提出內容為:「…5.Result『從客戶端共計取得35PCS 樣品,其中30PCS為不良品,另外5PCS為良品,』、5.3Root cause analysis『根據以上分析結果表明"D"點斷線是造產 品dead的主要原因,從圖片上可看出支架與金線斷點距離較 大,且不良品外觀檢驗時就已發現支架已有外突現象,可推 斷出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在膠體里移動),從而與金線拉扯 造成斷線。根據客戶端手焊的溫度條件:400℃ 2~3seconds ,而我們LAMP產品LEAD SOLDERING規格為:260℃ 5seconds ,我們判定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了LED的允許範圍,造成支 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之分析報告(原審1 卷第68至72頁)。及高效公司再於95年8月4日寄發內容為「 附件回復報告我司不能接受就如我下午跟你們談的,為何我 們用你們另一個周期的料就不會有問題,唯獨用到你這個時 期段的料就有不良出現。注:我的制程從最開始至現在一直 沒有改變,請重新分析並找到真正引起此不良的原因回復給 我司」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3頁)、高效公司於95年8月8 日又寄發內容為:「附件報告我司無法接受請要求原廠重新 分析並回復,另此材料今日又在我司產線發現有60PCS同樣 不良,對此我司將此材料庫存全部作退貨處理」之電子郵件 (原審1卷第74頁)。 3.「CSL-300G1GT與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 月25日寄發內容為:「更正針對此材料不良現我司大致不良 狀況如下:在我司產線今年1-6 月共發現有228PCS不良、不 良率:456PPM左右;在客戶DELL測試10K 時發現有3PCS燈不 亮、不良率:300PPM;我司在重測12K 時又發現有3PCS燈不 亮、不良率:250PPM;現我司出客戶之材料已全部被客戶 HOLD。以上請知悉!並請在7 月27日至我司前先提供以下資 料:1.此材料不良的Root Cause分析報告(從附件中的分析 報告現還並未找到真正的原因);2.此材料的不良風險評估 報告」之電子郵件。翌日再次寄發促請上訴人提供此材料不 良Root Cause分析報告、風險評估報告」( 原審1 卷第65、 66頁)之電子郵件。 4.「CSL-F300YG2CT」之貨物,經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上 訴人提出內容為:「料號Z000 000000000號、不良數6、不 良率:D.R=6/400×100%=1.5%,主題/現象:我司B線投產時 ,功率測試站發現6台LED燈(綠燈)不亮現象,經分析為貴司 來料LED燈內部結構接觸性不良導致LED燈(綠燈)有時不亮, 請貴司速給予改善對策。」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 (原審1卷第91頁)、95年6月6日再以內容為「MR系列機種凡 用到料號為XLM17EA050001K/B上尹川廠商(料號為Z00000000 0000)LED暫禁用」之「制造通知」(原審1卷92頁)。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19日提出內容為:「…3.Problem/Defect Desc -ription『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F3 00YG2CT LED綠燈不亮/LED時亮時不亮,退回4 PCS不良樣品 』…,5.2 Cause of Failure:■CSL-F300YG2GT『因應ROH S指令要求,我司導入了無鉛產品和無鉛制程,但未對所有 客戶的制程工藝進行了解及試驗驗證,所以在產品是否能滿 足客戶制程工藝條件上,尚存在盲點,從目前信息表明,我 司產品尚不能100%通過尹川客戶的制程工藝』…」之分析報 告(原審1卷第93至97頁)。及同日寄發內容為:「感謝兩位 6/19蒞臨CSC並給予指教,我司非常感謝長期來的支持,過 去礙於設備、政策、作業流程等因素所造成配合上的不順, 相信現在都能獲得改善,附件為當天會議內容及改善對策, 希望您也能像過去一樣支持CSC」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59 頁),並檢附內容為:「CSC&Rivertech過去與未來合作模式 檢討,品質-CSC在下列型號上常有品質問題導致尹川無法再 對CSC下單:a.…b.CSL-F300YG2 CT-monitor用,綠光晶片 之銀膠與晶片脫離。c.…;Solution-上述型號大多為以藍 白光問題最為嚴重,…CSC將於2006下半年將引進新設備以 改善品質不良等問題…」之95年6月19日會議記錄(原審1卷 第60頁)。 5.「CSL-315G4S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8月15日寄發內容 為:「貴司交我司420L315G4STAKCLF(此為高效公司編號)的 LED 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一周前盧振軍先生有快遞不良 品項給貴司),異常現象:LED本體接觸不良(萬用表紅黑表 筆將引腳輕向外側按壓則為OK品,反之則為NG品),不良率 10%,不良周期主要集中06.05.01及06.05.04(原廠生產周期 :05.12.09),今天早晨又接到抱怨06.07.06及06.07.12( 原廠生產周期:06.06.13)之產品也有相同不良,請貴司速 提供相關分析報告,謝謝!」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 。翌日又寄發內容為「貴司420L315G4STAKCLF的LED在制程 中出現嚴重不良,…,貴司此款LED已經全部HOLD,請知悉 !」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6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 日寄發內容:「您所列的表格中僅三項產品型號(即CSL-30 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有品質問題,針對有 問題的產品我司尚在商討後續處理中,未發生品質問題的產 品建議您還是可以繼續使用,明天9/5下班前我司會對問題 產品做出處理。TKS」、「高效反應不良率過高之產品為我 司型號:1.CSL-315G4ST、2.CSL-300G1GT,針對此兩型號我 會再與製造部協調如何善後。」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7 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寄發內容為「經過查證後 ,說明如下:1.此料號我司於今年出貨兩次:2006/06/20: 30,000.00pcs、2006/09/21:10,000.00pcs;依貴司提供之 圖片來看,應是我司於6/20'06所出的貨。2.附件中我司於 今年9月8日所發的函,提到自即日(9/8)起依新製程所生產 的。所以為9月8日以後所生產的產品。3.由以上兩點來看, 應是貴司將貴司本身的庫存品逕自出給高效公司所致。因此 我司對此客訴不便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80頁)等 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 高效公司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產生, 經被上訴人就高效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進行檢驗分析,雖懷 疑原材料晶片中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惟被上訴人已無 同批晶片及使用同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可供比對測試,且 被上訴人於分析報告中指稱「…根據業務提供的客戶制程條 件,發現通過單顆LED的電壓為4.2V是否正確?請提供客戶在 使用過程中,通過單顆LED的電流有多大?我司產品電性規格 為:If= 20mA時Vf max: 2.8V.且If max:30mA也請客戶參考 。…」,對於高效公司之制程條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 之電性規格有所不符,有前揭分析報告在卷(原審1卷第58頁 )足稽,自不得以高效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前揭分 析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為有瑕 疵物品。 2.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2G1D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係LED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分析報告認係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導致與 金線拉扯造成斷線,依客戶端手焊溫度判定與貨物規格不符 ,其瑕疵之產生推論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LED允許範圍,造 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參見原審1卷第 72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所交付貨物通過歐盟無鉛無毒 規格之聲明書、產品規格承認書在卷(原審2卷第39至53頁) 足稽;自不得僅憑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 3.被上訴人所交付「CSL-F300YG2C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出威成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 (原審1卷第91頁),係於95年6月2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係於95年7月4日迄10月11日之期間始出貨予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至31頁)足稽; 上訴人所提出威成公司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所指 有瑕疵之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無涉。 4.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15G4S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高效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係 於95年8月15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2日始 出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9 頁) 足稽,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所指有瑕疵之 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無涉。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威成公司之電子郵件, 係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務往來之文件,且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之分析報告,已指各該公司之制程條件,超出被上訴人 所交付LED允許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電性規格; 除此之外,上訴人另以與本件無涉之有瑕疵貨物,指為被上 訴人所交付,在在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為有 瑕疵,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及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均失所附麗,而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除上 訴人不爭執之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 ,323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出售「CSL-F62OEG2MT」、「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 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88元、435元,迄未折讓退還上訴人 ,且附件所示貨號「sample」價額6,700元之發票,迄未交 付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予以扣除等語為抗辯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CSL-F62OEG2MT 」 、「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 88元、435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出售「CSL-U300 B4W-AZ」、「CSL-3O0G1GT」、「CSL-302G1DT」等貨物,簽 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予折讓;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7日出售「CSL-U300B4W-AZ」、「CSL-3O0G1GT」、「CS L-302G1D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金額 為33萬0,750元,核與附件所示金額相同,有M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頁)足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又主張已於附件所示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予折讓( 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 人於95年5月30日出售「CSL-300G1GT」、「CSL-302G1GT」 、「CSL-315G1S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之金額為14萬7,473元,核與附件所示金額亦相同,有MU000 00000 號統一發票在卷( 原審1 卷第23頁) 足稽;且被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為「( 如何看出涵括在裡面?) 這個地 方沒有辦法一筆一筆看出來,」之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63頁 ) ,顯已無法舉證證明已為折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已為折讓,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附件所示貨號「sample」之價 款(或為運費)6,700元,僅提出「INVOICE」為據,未據提出 兩造交易之習慣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憑;上訴人已否認有受 領附件貨號「sample」之發票,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無統一 發票以茲憑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無憑證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或運費)6,7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137萬7,729元,應 扣抵前述應折讓尚未折讓之款項,及「sample」之價款(或 運費)6,700元合計1萬6,323元(9,188+ 435+6,700),於法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給付不爭執之 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323元,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6萬1,405元,於 法尚非無據;且已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限期催告 (原審1卷第132至136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 未依限支付貨款,另於98年5月15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1卷第137至139頁),已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㈠狀 本院1187號卷第28頁背面、6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所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其受領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均已出售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 款136萬1,405元,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抗辯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 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 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被上訴 人於7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漢森依約履行債務時, 雖其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惟王漢森既未提 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王漢森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王漢森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王漢森遲延 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自9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全系列LED代理 商,歷年來交易貨款結算方式,均為次月結帳後60日內付款 。如3月26日至4月25日之貨款,上訴人於5月25日進行結帳 ,7月31日付款(參見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原審1卷第34頁);本 件上訴人所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開始 出貨,並簽發同日之統一發票,迄95年10月11日。依上訴人 上開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㈠95年5月16日出貨(參見原審 1卷第22頁附表、第23頁以下之統一發票、及原判決附件, 以下同)、上訴人於6月25日結帳、8月31日付款。㈡5月30日 出貨、7月25日結帳、9月30日付款。㈢6月26日、27日、7月 4日、11日、18日、25日出貨、8月25日結帳、10月31日付款 。㈣7月26日、8月1日、10日、14日、16日出貨、9月25日結 帳、11月30日付款。㈤9月18日、22日出貨、10月25日結帳 、12月31日付款。㈥9月26日、10月3日、11日出貨、11月25 日結帳、96年1月31日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已於97年9 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98年1月1日、2月1日 完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致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頁),所載「暫壓」二字為「承認」 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中斷,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8 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承認」為義務 人對於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電子郵 件上所表示「暫壓」,顯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係「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足取。 (三)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對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迄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5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未曾為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之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 經二次催告給付貨款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 合;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 還貨物價額136 萬1,405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本院始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參見 本院1187號卷第28頁) ,拒絕給付( 返還) 價額,自無足採 。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價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 之期限,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參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1,405元並自98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原法院 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 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 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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