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尹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宏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恆律師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勇強,已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函
准變更為王虹東,原法院已依王虹東之聲明,
裁定由其
承受
訴訟並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
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所示之LED材料零件(以
下稱
系爭貨物),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71萬5,705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33萬7,977元
,尚欠價金137萬7,728元
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16日、11月24日分別定期函催上訴人給付價金未果,98年5
月15日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為解除
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
惟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轉售他人而無法
返還,
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
裁判意旨,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貨物之全部價款17
1萬5,705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33萬7,977元,尚應返還137
萬7,728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7,72
8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所
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6,323元,及自
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0年起即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全
系列LED及相關性產品;94年間起陸續出貨LED燈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再出貨予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效公司)
、威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研華公司);94年5、6月及9月間,
上揭三家公司分
別向上訴人反應LED燈有綠燈不良品質瑕疵等問題,惟被上
訴人遲遲無法解決並找出問題發生原因,除威成公司、研華
公司通知禁用上訴人所出貨物外,高效公司出貨予美國客戶
DELL公司,亦發生LED燈綠燈不亮之瑕疵,高效公司受美國
客戶
求償損失,高效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美金37萬元
暫時拒付,迄97年11月28日上訴人應允承擔其部分損失,始
給付貨款美金33萬1,330元,上訴人於此
期間受有利息、訂
單取消、營業額減少及商譽損失高達2,693萬3,381元之損失
,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對
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
僅給付部分價金,餘欠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遲
不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請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98年3月20日原法院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命令,經上
訴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9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
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
送達於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
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 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採購
憑單、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原審1卷第
176至192、23至31、132至139頁)及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7096 號支付命令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
」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
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積欠
貨款137萬7,72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
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以所受損害與其貨款為
抵銷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上訴人
於136萬1,405元(即原判決之金額)之範圍內,
業據上訴人為
「(如果原告聲請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有理由
,原判決金額不爭執,但…」之陳述(本院396號卷第20頁背
面)所不爭執,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應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
1.「CSL-300G1G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5月23日向上訴人
提出內容記載:「機種:DL-OQ066B03LF、批量:1,000 PCS
、不良數:8PCS、不良率0.8%,不良現象描述:LED指示燈
不亮,不良發生原因:LED來料不良,極間阻抗增大導致燈
不亮」之材料不良反饋單(原審1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於
95年6月19日提出內載「…3.Problem/Defect Description
『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300G1GT燈
不亮,退回5PCS不良樣品』,5.2Cause of Failure■CSL-3
00G1GT『根據分析結果,我們懷疑原材料晶片,於2/17進貨
中的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目前我司已無此批晶片及使
用此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之客訴分析報告(以下稱分
析報告,原審1卷第54至58頁)。
2.「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月20日寄發內容
為:「貴司來料420SL302G1DTKCLF(此為高效公司之編號)
在我司產線加工時發現有160pcs燈不亮,經測試確認為LED
本體開路,對此我司將不良品取至實驗室利用X-ray進行觀
察發現3pcs不良品中有2pcs材料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不
良圖片如附件所示)。以上請確認並安排貴司及原廠品保人
員在7月21日至我司確認處理此問題。請先幫將此材料倉庫
庫存HOLD」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日提出內容為:「…5.Result『從客戶端共計取得35PCS
樣品,其中30PCS為不良品,另外5PCS為良品,』、5.3Root
cause analysis『根據以上分析結果表明"D"點斷線是造產
品dead的主要原因,從圖片上可看出支架與金線斷點距離較
大,且不良品外觀檢驗時就已發現支架已有外突現象,可推
斷出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在膠體里移動),從而與金線拉扯
造成斷線。根據客戶端手焊的溫度條件:400℃ 2~3seconds
,而我們LAMP產品LEAD SOLDERING規格為:260℃ 5seconds
,我們判定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了LED的允許範圍,造成支
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之分析報告(原審1
卷第68至72頁)。及高效公司再於95年8月4日寄發內容為「
附件回復報告我司不能接受就如我下午跟你們談的,為何我
們用你們另一個周期的料就不會有問題,唯獨用到你這個時
期段的料就有不良出現。注:我的制程從最開始至現在一直
沒有改變,請重新分析並找到真正引起此不良的原因回復給
我司」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3頁)、高效公司於95年8月8
日又寄發內容為:「附件報告我司無法接受請要求原廠重新
分析並回復,另此材料今日又在我司產線發現有60PCS同樣
不良,對此我司將此材料庫存全部作退貨處理」之電子郵件
(原審1卷第74頁)。
3.「CSL-300G1GT與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
月25日寄發內容為:「更正針對此材料不良現我司大致不良
狀況如下:在我司產線今年1-6 月共發現有228PCS不良、不
良率:456PPM左右;在客戶DELL測試10K 時發現有3PCS燈不
亮、不良率:300PPM;我司在重測12K 時又發現有3PCS燈不
亮、不良率:250PPM;現我司出客戶之材料已全部被客戶
HOLD。以上請知悉!並請在7 月27日至我司前先提供以下資
料:1.此材料不良的Root Cause分析報告(從附件中的分析
報告現還並未找到真正的原因);2.此材料的不良風險評估
報告」之電子郵件。翌日再次寄發促請上訴人提供此材料不
良Root Cause分析報告、風險評估報告」( 原審1 卷第65、
66頁)之電子郵件。
4.「CSL-F300YG2CT」之貨物,經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上
訴人提出內容為:「料號Z000 000000000號、不良數6、不
良率:D.R=6/400×100%=1.5%,主題/現象:我司B線投產時
,功率測試站發現6台LED燈(綠燈)不亮現象,經分析為貴司
來料LED燈內部結構接觸性不良導致LED燈(綠燈)有時不亮,
請貴司速給予改善對策。」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
(原審1卷第91頁)、95年6月6日再以內容為「MR系列機種凡
用到料號為XLM17EA050001K/B上尹川廠商(料號為Z00000000
0000)LED暫禁用」之「制造通知」(原審1卷92頁)。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19日提出內容為:「…3.Problem/Defect Desc
-ription『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F3
00YG2CT LED綠燈不亮/LED時亮時不亮,退回4 PCS不良樣品
』…,5.2 Cause of Failure:■CSL-F300YG2GT『因應ROH
S指令要求,我司導入了無鉛產品和無鉛制程,但未對所有
客戶的制程工藝進行了解及試驗驗證,所以在產品是否能滿
足客戶制程工藝條件上,尚存在盲點,從目前信息表明,我
司產品尚不能100%通過尹川客戶的制程工藝』…」之分析報
告(原審1卷第93至97頁)。及同日寄發內容為:「感謝兩位
6/19蒞臨CSC並給予指教,我司
非常感謝長期來的支持,過
去礙於設備、政策、作業流程等因素所造成配合上的不順,
相信現在都能獲得改善,附件為當天會議內容及改善對策,
希望您也能像過去一樣支持CSC」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59
頁),並檢附內容為:「CSC&Rivertech過去與未來合作模式
檢討,品質-CSC在下列型號上常有品質問題導致尹川無法再
對CSC下單:a.…b.CSL-F300YG2 CT-monitor用,綠光晶片
之銀膠與晶片脫離。c.…;Solution-上述型號大多為以藍
白光問題最為嚴重,…CSC將於2006下半年將引進新設備以
改善品質不良等問題…」之95年6月19日會議
記錄(原審1卷
第60頁)。
5.「CSL-315G4S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8月15日寄發內容
為:「貴司交我司420L315G4STAKCLF(此為高效公司編號)的
LED 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一周前盧振軍先生有快遞不良
品項給貴司),異常現象:LED本體接觸不良(萬用表紅黑表
筆將引腳輕向外側按壓則為OK品,反之則為NG品),不良率
10%,不良周期主要集中06.05.01及06.05.04(原廠生產周期
:05.12.09),今天早晨又接到抱怨06.07.06及06.07.12(
原廠生產周期:06.06.13)之產品也有相同不良,請貴司速
提供相關分析報告,謝謝!」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
。翌日又寄發內容為「貴司420L315G4STAKCLF的LED在制程
中出現嚴重不良,…,貴司此款LED已經全部HOLD,請知悉
!」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6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
日寄發內容:「您所列的表格中僅三項產品型號(即CSL-30
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有品質問題,針對有
問題的產品我司尚在商討後續處理中,未發生品質問題的產
品建議您還是可以繼續使用,明天9/5下班前我司會對問題
產品做出處理。TKS」、「高效反應不良率過高之產品為我
司型號:1.CSL-315G4ST、2.CSL-300G1GT,針對此兩型號我
會再與製造部協調如何善後。」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7
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寄發內容為「經過查證後
,說明如下:1.此料號我司於今年出貨兩次:2006/06/20:
30,000.00pcs、2006/09/21:10,000.00pcs;依貴司提供之
圖片來看,應是我司於6/20'06所出的貨。2.附件中我司於
今年9月8日所發的函,提到自即日(9/8)起依新製程所生產
的。所以為9月8日以後所生產的產品。3.由以上兩點來看,
應是貴司將貴司本身的庫存品逕自出給高效公司所致。因此
我司對此客訴不便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80頁)等
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
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
高效公司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產生,
經被上訴人就高效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進行檢驗分析,雖懷
疑原材料晶片中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惟被上訴人已無
同批晶片及使用同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可供比對測試,且
被上訴人於分析報告中指稱「…根據業務提供的客戶制程條
件,發現通過單顆LED的電壓為4.2V是否正確?請提供客戶在
使用過程中,通過單顆LED的電流有多大?我司產品電性規格
為:If= 20mA時Vf max: 2.8V.且If max:30mA也請客戶參考
。…」,對於高效公司之制程條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
之電性規格有所不符,有前揭分析報告在卷(原審1卷第58頁
)
足稽,自不得以高效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前揭分
析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為有瑕
疵物品。
2.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2G1D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係LED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分析報告認係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導致與
金線拉扯造成斷線,依客戶端手焊溫度判定與貨物規格不符
,其瑕疵之產生推論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LED允許範圍,造
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參見原審1卷第
72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所交付貨物通過歐盟無鉛無毒
規格之聲明書、產品規格承認書在卷(原審2卷第39至53頁)
足稽;自不得僅憑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
3.被上訴人所交付「CSL-F300YG2C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出威成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
(原審1卷第91頁),係於95年6月2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係於95年7月4日迄10月11日之期間始出貨予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至31頁)足稽;
上訴人所提出威成公司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所指
有瑕疵之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
無涉。
4.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15G4S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出高效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係
於95年8月15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2日始
出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9
頁) 足稽,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所指有瑕疵之
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無涉。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威成公司之電子郵件,
係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務往來之文件,且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之分析報告,已指各該公司之制程條件,超出被上訴人
所交付LED允許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電性規格;
除此之外,上訴人另以與本件無涉之有瑕疵貨物,指為被上
訴人所交付,在在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為有
瑕疵,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及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均
失所附麗,而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除上
訴人不爭執之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
,323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出售「CSL-F62OEG2MT」、「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
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88元、435元,迄未折讓退還上訴人
,且附件所示貨號「sample」價額6,700元之發票,迄未交
付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予以扣除等語為抗辯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CSL-F62OEG2MT 」
、「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
88元、435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出售「CSL-U300
B4W-AZ」、「CSL-3O0G1GT」、「CSL-302G1DT」等貨物,簽
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予折讓;
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7日出售「CSL-U300B4W-AZ」、「CSL-3O0G1GT」、「CS
L-302G1D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金額
為33萬0,750元,
核與附件所示金額相同,有M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頁)足稽;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又主張已於附件所示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予折讓(
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
人於95年5月30日出售「CSL-300G1GT」、「CSL-302G1GT」
、「CSL-315G1S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之金額為14萬7,473元,核與附件所示金額亦相同,有MU000
00000 號統一發票在卷( 原審1 卷第23頁) 足稽;且被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為「( 如何看出涵括在裡面?) 這個地
方沒有辦法一筆一筆看出來,」之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63頁
) ,顯已無法舉證證明已為折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已為折讓,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附件所示貨號「sample」之價
款(或為運費)6,700元,僅提出「INVOICE」為據,未據提出
兩造交易之習慣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憑;上訴人已否認有受
領附件貨號「sample」之發票,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無統一
發票以茲憑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無憑證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或運費)6,7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137萬7,729元,應
扣抵前述應折讓尚未折讓之款項,及「sample」之價款(或
運費)6,700元合計1萬6,323元(9,188+ 435+6,700),於法
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給付不爭執之
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323元,於法
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6萬1,405元,於
法
尚非無據;且已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限期催告
(原審1卷第132至136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
未依限支付貨款,另於98年5月15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1卷第137至139頁),已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㈠狀
本院1187號卷第28頁背面、6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所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其受領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均已出售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
款136萬1,405元,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抗辯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關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
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
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
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
務人未提出抗辯,則
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被上訴
人於7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漢森依約履行債務時,
雖其
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惟王漢森既未提
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王漢森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王漢森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王漢森遲延
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自9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全系列LED代理
商,歷年來交易貨款結算方式,均為次月結帳後60日內付款
。如3月26日至4月25日之貨款,上訴人於5月25日進行結帳
,7月31日付款(參見上訴人民事
答辯狀原審1卷第34頁);本
件上訴人所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開始
出貨,並簽發同日之統一發票,迄95年10月11日。依上訴人
上開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㈠95年5月16日出貨(參見原審
1卷第22頁附表、第23頁以下之統一發票、及原判決附件,
以下同)、上訴人於6月25日結帳、8月31日付款。㈡5月30日
出貨、7月25日結帳、9月30日付款。㈢6月26日、27日、7月
4日、11日、18日、25日出貨、8月25日結帳、10月31日付款
。㈣7月26日、8月1日、10日、14日、16日出貨、9月25日結
帳、11月30日付款。㈤9月18日、22日出貨、10月25日結帳
、12月31日付款。㈥9月26日、10月3日、11日出貨、11月25
日結帳、96年1月31日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已於97年9
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98年1月1日、2月1日
完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致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頁),
所載「暫壓」二字為「承認」
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中斷,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8
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承認」為義務
人對於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電子郵
件上所表示「暫壓」,
顯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尚
難
認係「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足取。
(三)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對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月26日具狀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迄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5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未曾為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之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
經二次催告給付貨款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不
合;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
還貨物價額136 萬1,405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本院始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參見
本院1187號卷第28頁) ,拒絕給付( 返還) 價額,自無足採
。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價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
之期限,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參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1,405元並自98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原法院
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
擔保金額,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
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
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