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宸鑫
訴訟
代理人 高鐵城
楊仲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同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曾德廣
彭可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
勢小段20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綠色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土地】
交還上訴人,並將系爭(甲) 土地以泥土回填與209地號土地
同高,J至K點、K至B點、B至C點、C至D點及D至F點,以石塊
砌成與系爭(甲)土地同高之防水牆。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
事實,對被上訴人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追加
訴
訟標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核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96年間夥同同立公司整治平鎮市○○段水溝(「平鎮市○里
○○○路旁左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原下游2.
8公尺拓寬為與上游同之7公尺,雖為公共利益,
惟不應以損
害上訴人之利益成就之,故若道路狹窄不敷使用,應徵收兩
旁土地予以拓寬。
詎被上訴人竟逕行拓寬剷除上訴人所有系
爭20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林木,侵擾系爭(甲) 土地,侵害上
訴人所有系爭(甲) 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於本院已不依此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交還上訴人
,並將系爭(甲) 土地以泥土回填與209地號土地同高,J至K
、K至B、B至C、C至D及D至F點,以石塊砌成與系爭(甲)土地
同高之防水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附圖K、B、C、D點
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
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
程。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於本院對同立公司追加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無
法取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209地號土地上施工,遂轉於該土
地對岸即同小段209-9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而同立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亦僅將水道兩側樹枝雜草清除,根本未
侵擾上訴人之土地。又系爭(甲)土地於施工前即屬於天然行
水河道,為自然流水水路,上訴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且其原
狀亦非上訴人所要求以石塊砌成擋土牆。另依上訴人提出航
照圖所示,無法看出系爭水路歷年變化、「防風林」存在、
究竟是否有遭人挖除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堤岸、
填土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同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無法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書,因此曾變更設計,將上訴人系爭(甲)土地排除在系
爭工程外,同立公司於施工時,並未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
甲) 土地,亦未占用系爭(甲)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系爭20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㈡因平鎮市民意代表及該鎮里長劉邦有陳情霄里溪洪圳路水道
常有淹水情況,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進行系爭工程,並委託
同立公司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委託同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同立
公司不法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如附圖(甲) 土地,被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同立公司
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同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侵擾上訴人所有系
爭209地號如附圖(甲) 土地,固據提出土地照片、桃園縣政
府97年1月9日、2月15日、4月14日、4月15日會勘通知單、9
7年4月9日府水區字第0000000000函、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
日府水區字第0970143856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94年至97年
之航照圖為證(見原審97年度壢簡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㈡第18頁
至第22頁)。惟核閱前揭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
「⒈
本案209地號地主陳述處非工程範圍。⒉施工擾動209地
號私地堤趾部分,請承商與地主協議復原」等語。雖敘明同
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堤
趾,惟究該函所謂擾動為何意?且依其語意擾動之範圍亦僅
只於堤趾,是否包含系爭(甲)土地?其侵害程度為何?是否
有上訴人
所稱刨除其所有系爭(甲) 土地?均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明其實。
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
履勘現場之承辦人王豐
宴證稱: (你去履勘現場後,
被告同立公司是否真有侵擾到
原告的土地?)可能在施工過程中,有動到岸邊的樹。……(
岸邊的樹是否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上?) 我不清楚。現場的樹
很多,我無法判定是否是從原告的土地上長出來的。……(
施工後,岸邊的樹是否還存在?) 被告同立公司有清掉在排
水溝內的樹。……(系爭工程的目的為何?)因為當地的里長
來建議,說河道被淤積,里長請求我們疏浚,不能讓樹阻礙
水流,就是要把河道清出來。(系爭工程除了有清除樹木外
,是否有挖掘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沒有。」、「施工前現
場淤積長滿樹枝雜草,施工時,僅施作順水左岸,清除河道
之樹枝雜草,沒有侵擾到原告之土地……因為施工時現場淤
積,機器轉動時僅有動到樹枝,在施作前兩邊均為土坡私人
土地,而且我們施工前有先請地政人員來鑑界後才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第87頁) 。亦即同立公
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僅施作順水左岸(此部分詳后述),
而可能動到岸邊的樹枝而已。因此同立公司亦曾陳稱:有於
施工
期間照上訴人意思回填部分泥土等語,惟其既表示已依
上訴人請求回填泥土,即已依前揭會勘紀錄復原,自不據此
推論同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侵害上訴人系爭(甲)土地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系爭(甲)土地,殊
難遽信。
㈡又原審
勘驗伯公崙支線,經測量系爭排水道寬約四米六,目
前常水位約30公分,水流平順。經檢測勘視,看不出有施工
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6頁正、反面
)。另系爭工程原設計於B+000至B+080處之逆水左岸(順水
右岸)即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不同
意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桃園縣政府
乃於96年8月8日會勘現場
後,同意同立公司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並請聯安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 辦理:B0+000~B+080段減作順水
右岸,原護岸向左修正設計之堤線變更。聯安顧問公司因此
於96年9月12日即依前揭會勘結論,以聯安設字第960351號
函送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將B+000~B+230.45逆
水左岸造型護岸312.04(原設計) 變更為151.97M,逆水右岸
造型護岸211.39(原設計) 變更為209.18M,丁壩工共3座(原
設計)變更為0座。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有桃園縣政府
水務局區排課96年9月17日簽、96年8月8日會勘紀錄附現場
圖、聯安公司96年6月12日聯安設字第960351號函附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變更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附桃園縣政府於99年
1月20日檢送系爭工程卷
可考(外放,影本附原審卷㈠第171
後、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88頁、第192頁)
。
是以桃園縣政府顯因上訴人未同意在其所有系爭209地號
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乃變更設計在上訴人系爭209地號土地
之部分減作堤岸,並變更對岸之堤線向左修正,亦即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後,並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施作堤
岸。參酌同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德廣於原審證稱:「(問:
變更以後是否還有包括系爭209地號?)無。」、本院證稱
:「本來要拓寬二邊,有同意的一邊有拓寬大約60公分,上
訴人那邊沒有同意,就沒有拓寬。二、旁邊是雜草,沒有樹
,也沒有防風林。水溝就是做在樹叢的裏面,但是並沒有什
麼樹,提示的照片就只有一顆樹,其他都是雜草。」(見原
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陳情
拓寬209地號土地河岸護岸之當地里長劉邦有證稱:「水太
大會排不出去會淹馬路,要將河岸兩邊拓寬,水才會順。(
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包括原告之209地號之土地?)因為原
告(按係指上訴人)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未包括原告的
209地號土地。」、「水溝本來要向二邊拓寬,但是上訴人
那邊沒有同意,所以後來施工的時候就僅向有同意的一邊拓
寬大約60公分,上訴人那邊因為沒有同意,就沒有拓寬。二
、水溝旁邊都是雜草,沒有樹,也沒有防風林」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參諸
桃園縣政府施工前之照片(見壢簡調卷第91頁),對照桃園
縣政府提出現場照片(證人高鐵城已陳證上,開照片為真,見
原審調字卷第102頁)、原審99年9月3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
片(見調字卷第47頁下方、原審卷㈡第106頁),即知平鎮
市○里○○○路○道位於上訴人系爭209地號土地之轉角處
之堤岸並未變動,益證系爭工程因未得上訴人同意施作,乃
變更設計減作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堤岸,並向左修正對岸之
堤線。被上訴人抗辯稱並無在上訴人系爭(甲)土地施作工程
、或刨除該土地,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原來209地號土地防風林區,水溝位置原在
系爭(甲)土地左側,目前水溝占用上訴人系爭(甲)土地,固
舉證人高鐵城、徐木景(見調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並
據提出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惟按由
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土地所有人不
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209地號土地毗鄰在排水溝
水流旁,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
,而系爭工程屬桃園縣政府溪洪路旁左急工程等二件其中之
B工區東勢里龍家邊伯公崙支線上游應急工程,上訴人所有
系爭209地號土地係在順水流下游右岸(即逆水流左岸) ,即
系爭工程起B+000至B+080工區部分,有該工程平面配置圖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茲因系爭工程將原水溝水道
自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上游拓寬後,上訴人所有
系爭209地號土地既位於水溝下游,且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邊界復未施作護岸,水溝上游之流水自會沖刷漫至下游上
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即有忍
受之義務,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209地號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在附圖K、B、C、D點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
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系爭(甲)土地如綠色部
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程,殊無足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河道倘僅向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對岸
拓寬,河道應係上寬下窄,河道對岸呈直線,系爭(甲)土地
邊則為90度轉折再90度轉折即「│」,或以一定斜度連接
系爭土地後經界即呈「│」,惟事實上系爭河道為同寬,
二側均為直線,並無轉折或斜度即呈「││」,足見系爭工
程有向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拓寬,而侵害其所有權
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因變更工程後,未在
系爭(甲)土地施作堤岸,並變更對岸之堤線向左修正,已如
前述,而河道本屬彎曲,非如上訴人陳明呈直線「│」,
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其向左修正拓寬時,亦不一定如上訴人
所陳須有90度或一定斜度之轉折,上訴人據此指陳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侵害系爭(甲)土地云云,尚乏所據。
㈤再者,損害賠償之方法固得請求回復原狀,惟系爭(甲)土地
之原狀並非「以石塊砌成擋土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第29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甲)土地施
作系爭工程,且未侵害、或刨除上訴人系爭(甲)土地,已如
前述,縱系爭水溝上游之流水會沖刷漫至系爭(甲)土地,被
上訴人亦無在系爭(甲)土地施作堤岸、或堆土之義務。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767條第1項,對同立公司部分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附圖K、B、C、D點
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
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
程,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刨除
系爭(甲)土地,侵害其所有權,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
附圖K、B、C、D點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
或水泥堤),且在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
209 地號土地同一高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對
同立公司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為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