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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宸鑫 訴訟代理人 高鐵城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同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曾德廣       彭可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 勢小段2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綠色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土地】 交還上訴人,並將系爭(甲) 土地以泥土回填與209地號土地 同高,J至K點、K至B點、B至C點、C至D點及D至F點,以石塊 砌成與系爭(甲)土地同高之防水牆。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 事實,對被上訴人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追加訴 訟標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核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96年間夥同同立公司整治平鎮市○○段水溝(「平鎮市○里 ○○○路旁左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原下游2. 8公尺拓寬為與上游同之7公尺,雖為公共利益,惟不應以損 害上訴人之利益成就之,故若道路狹窄不敷使用,應徵收兩 旁土地予以拓寬。詎被上訴人竟逕行拓寬剷除上訴人所有系 爭20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林木,侵擾系爭(甲) 土地,侵害上 訴人所有系爭(甲)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於本院已不依此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交還上訴人 ,並將系爭(甲) 土地以泥土回填與209地號土地同高,J至K 、K至B、B至C、C至D及D至F點,以石塊砌成與系爭(甲)土地 同高之防水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附圖K、B、C、D點 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 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 程。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於本院對同立公司追加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無 法取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209地號土地上施工,遂轉於該土 地對岸即同小段209-9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而同立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亦僅將水道兩側樹枝雜草清除,根本未 侵擾上訴人之土地。又系爭(甲)土地於施工前即屬於天然行 水河道,為自然流水水路,上訴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且其原 狀亦非上訴人所要求以石塊砌成擋土牆。另依上訴人提出航 照圖所示,無法看出系爭水路歷年變化、「防風林」存在、 究竟是否有遭人挖除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堤岸、 填土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同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無法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書,因此曾變更設計,將上訴人系爭(甲)土地排除在系 爭工程外,同立公司於施工時,並未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 甲) 土地,亦未占用系爭(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系爭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因平鎮市民意代表及該鎮里長劉邦有陳情霄里溪洪圳路水道 常有淹水情況,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進行系爭工程,並委託 同立公司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委託同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同立 公司不法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如附圖(甲) 土地,被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同立公司 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同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侵擾上訴人所有系 爭209地號如附圖(甲) 土地,固據提出土地照片、桃園縣政 府97年1月9日、2月15日、4月14日、4月15日會勘通知單、9 7年4月9日府水區字第0000000000函、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 日府水區字第0970143856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94年至97年 之航照圖為證(見原審97年度壢簡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㈡第18頁 至第22頁)。惟核閱前揭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 「⒈本案209地號地主陳述處非工程範圍。⒉施工擾動209地 號私地堤趾部分,請承商與地主協議復原」等語。雖敘明同 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擾動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堤 趾,惟究該函所謂擾動為何意?且依其語意擾動之範圍亦僅 只於堤趾,是否包含系爭(甲)土地?其侵害程度為何?是否 有上訴人所稱刨除其所有系爭(甲) 土地?均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明其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履勘現場之承辦人王豐 宴證稱: (你去履勘現場後,被告同立公司是否真有侵擾到 原告的土地?)可能在施工過程中,有動到岸邊的樹。……( 岸邊的樹是否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上?) 我不清楚。現場的樹 很多,我無法判定是否是從原告的土地上長出來的。……( 施工後,岸邊的樹是否還存在?) 被告同立公司有清掉在排 水溝內的樹。……(系爭工程的目的為何?)因為當地的里長 來建議,說河道被淤積,里長請求我們疏浚,不能讓樹阻礙 水流,就是要把河道清出來。(系爭工程除了有清除樹木外 ,是否有挖掘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沒有。」、「施工前現 場淤積長滿樹枝雜草,施工時,僅施作順水左岸,清除河道 之樹枝雜草,沒有侵擾到原告之土地……因為施工時現場淤 積,機器轉動時僅有動到樹枝,在施作前兩邊均為土坡私人 土地,而且我們施工前有先請地政人員來鑑界後才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第87頁) 。亦即同立公 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僅施作順水左岸(此部分詳后述), 而可能動到岸邊的樹枝而已。因此同立公司亦曾陳稱:有於 施工期間照上訴人意思回填部分泥土等語,惟其既表示已依 上訴人請求回填泥土,即已依前揭會勘紀錄復原,自不據此 推論同立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侵害上訴人系爭(甲)土地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系爭(甲)土地,殊 難遽信。 ㈡又原審勘驗伯公崙支線,經測量系爭排水道寬約四米六,目 前常水位約30公分,水流平順。經檢測勘視,看不出有施工 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6頁正、反面 )。另系爭工程原設計於B+000至B+080處之逆水左岸(順水 右岸)即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不同 意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桃園縣政府乃於96年8月8日會勘現場 後,同意同立公司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並請聯安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 辦理:B0+000~B+080段減作順水 右岸,原護岸向左修正設計之堤線變更。聯安顧問公司因此 於96年9月12日即依前揭會勘結論,以聯安設字第960351號 函送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將B+000~B+230.45逆 水左岸造型護岸312.04(原設計) 變更為151.97M,逆水右岸 造型護岸211.39(原設計) 變更為209.18M,丁壩工共3座(原 設計)變更為0座。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有桃園縣政府 水務局區排課96年9月17日簽、96年8月8日會勘紀錄附現場 圖、聯安公司96年6月12日聯安設字第960351號函附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變更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附桃園縣政府於99年 1月20日檢送系爭工程卷可考(外放,影本附原審卷㈠第171 後、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88頁、第192頁) 。是以桃園縣政府顯因上訴人未同意在其所有系爭209地號 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乃變更設計在上訴人系爭209地號土地 之部分減作堤岸,並變更對岸之堤線向左修正,亦即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後,並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施作堤 岸。參酌同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德廣於原審證稱:「(問: 變更以後是否還有包括系爭209地號?)無。」、本院證稱 :「本來要拓寬二邊,有同意的一邊有拓寬大約60公分,上 訴人那邊沒有同意,就沒有拓寬。二、旁邊是雜草,沒有樹 ,也沒有防風林。水溝就是做在樹叢的裏面,但是並沒有什 麼樹,提示的照片就只有一顆樹,其他都是雜草。」(見原 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陳情 拓寬209地號土地河岸護岸之當地里長劉邦有證稱:「水太 大會排不出去會淹馬路,要將河岸兩邊拓寬,水才會順。( 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包括原告之209地號之土地?)因為原 告(按係指上訴人)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未包括原告的 209地號土地。」、「水溝本來要向二邊拓寬,但是上訴人 那邊沒有同意,所以後來施工的時候就僅向有同意的一邊拓 寬大約60公分,上訴人那邊因為沒有同意,就沒有拓寬。二 、水溝旁邊都是雜草,沒有樹,也沒有防風林」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諸 桃園縣政府施工前之照片(見壢簡調卷第91頁),對照桃園 縣政府提出現場照片(證人高鐵城已陳證上,開照片為真,見 原審調字卷第102頁)、原審99年9月3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 片(見調字卷第47頁下方、原審卷㈡第106頁),即知平鎮 市○里○○○路○道位於上訴人系爭209地號土地之轉角處 之堤岸並未變動,益證系爭工程因未得上訴人同意施作,乃 變更設計減作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堤岸,並向左修正對岸之 堤線。被上訴人抗辯稱並無在上訴人系爭(甲)土地施作工程 、或刨除該土地,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原來209地號土地防風林區,水溝位置原在 系爭(甲)土地左側,目前水溝占用上訴人系爭(甲)土地,固 舉證人高鐵城、徐木景(見調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並 據提出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惟按由 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土地所有人不 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209地號土地毗鄰在排水溝 水流旁,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 ,而系爭工程屬桃園縣政府溪洪路旁左急工程等二件其中之 B工區東勢里龍家邊伯公崙支線上游應急工程,上訴人所有 系爭209地號土地係在順水流下游右岸(即逆水流左岸) ,即 系爭工程起B+000至B+080工區部分,有該工程平面配置圖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茲因系爭工程將原水溝水道 自上訴人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上游拓寬後,上訴人所有 系爭209地號土地既位於水溝下游,且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邊界復未施作護岸,水溝上游之流水自會沖刷漫至下游上 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即有忍 受之義務,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209地號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在附圖K、B、C、D點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 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系爭(甲)土地如綠色部 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程,殊無足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河道倘僅向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對岸 拓寬,河道應係上寬下窄,河道對岸呈直線,系爭(甲)土地 邊則為90度轉折再90度轉折即「│」,或以一定斜度連接 系爭土地後經界即呈「│」,惟事實上系爭河道為同寬, 二側均為直線,並無轉折或斜度即呈「││」,足見系爭工 程有向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拓寬,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因變更工程後,未在 系爭(甲)土地施作堤岸,並變更對岸之堤線向左修正,已如 前述,而河道本屬彎曲,非如上訴人陳明呈直線「│」, 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其向左修正拓寬時,亦不一定如上訴人 所陳須有90度或一定斜度之轉折,上訴人據此指陳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侵害系爭(甲)土地云云,尚乏所據。 ㈤再者,損害賠償之方法固得請求回復原狀,惟系爭(甲)土地 之原狀並非「以石塊砌成擋土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第29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甲)土地施 作系爭工程,且未侵害、或刨除上訴人系爭(甲)土地,已如 前述,縱系爭水溝上游之流水會沖刷漫至系爭(甲)土地,被 上訴人亦無在系爭(甲)土地施作堤岸、或堆土之義務。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767條第1項,對同立公司部分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附圖K、B、C、D點 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或水泥堤),且在 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209地號土地同一高 程,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刨除 系爭(甲)土地,侵害其所有權,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 附圖K、B、C、D點連線外側靠209-8地號處施作堤岸(土堤 或水泥堤),且在系爭(甲) 土地如綠色部分填土至與相鄰 209 地號土地同一高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對 同立公司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為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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