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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蔡若葳原名蔡玉梅. 送達代收人 林佳盈 被上訴人  郭立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萬5,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9,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追加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查上訴人於本院所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9,000 元本息部分,與其原訴所 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間於89年3 月24日至93年2 月2 日間之 借款,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係 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上開54萬4,000 元本息之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訴證據資料 顯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則其追加核 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 月間,因心靈海課程結識被上 訴人,兩造於同年九二一地震後,相約前往宜蘭遊玩,之後 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上訴人於補習班教書,收入穩定,被 上訴人則以生意失敗負債及貸款購車為由,自89年3 月24日 起至93年2 月2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次,金額共計54 萬4,000 元,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8、19之借款,係因被上訴人信用 不佳,委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 業銀行)貸款而來,上訴人因此支出該貸款之利息及手續費 共計2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上訴人於借款當 時允諾償還上開款項,嗣後上訴人於96年3 、4 月間將借款 明細傳真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正緯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3 日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仍藉故推託,爰於原 審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 所示46萬5,000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共計7 萬9,000 元,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 之款項,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4,000元及自98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消費 開銷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金錢負擔沈 重,而同意支付兩造共同花費,遂不定期轉帳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其性質為贈與,並非消費借 貸。又上訴人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尚非男女朋友,被上訴人 否認曾於89年3 月24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10萬元。另上訴人以保險單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及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被 上訴人雖陪同前往,然均係上訴人自己需用金錢,貸得款項 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100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之 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之款項,至被 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 ㈡兩造於98年2 月3 日確有如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之 通話內容等事實。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歷史交易檔查 詢、自動化歷史資料查詢及98年3 月2 日電話錄音譯文等在 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31至32頁、第66至73頁、第80至第8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7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17、19所示 之款項?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是否係受被 上訴人委任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所致?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 ㈢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二所示的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就 該金額之交付,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17、19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是否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所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稽。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 17、19所示之款項,及委任上訴人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等事 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先負舉證責 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清標設於板橋國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 65頁)、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審核單、查詢單(見原審卷第 74至76頁)及新光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上訴 人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 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80頁),資為證明。然該等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蔡清標前揭帳戶於89年3 月24日提款現金10萬元, 及上訴人於92年11月4 日以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為質, 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借款,給付淨額為4 萬元,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當日以遠東商業銀行逸仙分行BC0000000 號支票 交付上訴人,該支票於同年11月4 日兌現,暨上訴人於92年 6 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2萬元,並 於同年月23日自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 借款中之2 萬6,000 元,且因該貸款而支出借款利息及手續 費等事實,然諸此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將所提領或貸得之款項 交付被上訴人,或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託而向新光商業銀行貸 款等情,並無經驗上或論理上之關聯性,自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有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 任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 ㈢至於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8年2 月3 日電話通話中,上訴人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記得辦理貸款及貸款金額借與被上訴人急用 ,被上訴人答稱「有,有印象…我有陪妳去的嘛」等語,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一節,經查,兩 造於98年2 月3 日電話通話中固有以下對話: 上 訴 人:因為時間真的久了,可是很早就,我有把它寫下 來,而且我那時決定要去寫的時候有去查很多資 料,就是之前有一些轉帳。譬如說我個人信貸, 還有去安泰借的,妳還記得嗎? 被上訴人:有,有印象。 上 訴 人:對呀。 被上訴人:我有陪妳去的嘛。 上 訴 人:對,妳有陪我去。我覺得就是把那些我還有印象 的寫下來,所以妳覺得那些金額是OK的,就對了 ? 被上訴人:應該有那個金額吧。嗯,對,所以說妳問我金額 總共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會過30萬吧。 上 訴 人:我寫的那些是確定有那些金額,就是說支付給你 的,借給你的,確定有那樣的事,我才把它寫下 來,那我記得的啦,其實那個過程太多次,所以 有些可能我親自拿給你的或怎樣我也忘掉了。 被上訴人:我知道。 然上開對話中,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將其個人信貸及安泰保 單借款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認 同之表示,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附表 一編號1 、17、19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委任 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等 事實。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主張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及受上訴人委任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等事實,則其主 張有將附表一編號1 、17、19 所 示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及 其支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是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新光商 業銀行貸款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六、關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 合意部分: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否認該匯款係借款之交付及兩 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所 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非屬借貸,且上訴人並無提 出借據為證云云。惟觀諸兩造於98年2 月3 日之電話對話: 被上訴人:怎麼樣? 上 訴 人:還好啊,就是妳可以開始還我錢了嗎? 被上訴人:可能還是要再慢一點,不然等我爸爸稍微好一點 ,妳也知道最近經濟不景氣,如果不是這個原因 應該蠻有機會的。怎樣,妳不打算工作要等我這 筆錢。 及兩造於99年8月9日之以下電話對話: 被上訴人:妳有寄法院的東西給我嗎? 上 訴 人:有呀,我從去年就一直找你都找不到啊。 被上訴人:我有跟妳說過我還沒有能力處理這個部分。 上 訴 人:可是我現在需要用錢。 被上訴人:法院那個東西,妳現在寄的那是什麼。 上 訴 人:只是支付命令啊,讓你知道你有欠我這筆錢,想 知道你要怎麼處理。 被上訴人:所以妳現在是答應要用打官司的方式了嗎。 上 訴 人:就是說我想知道你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之前我 已經跟你提過很多次了。 被上訴人:有啊,我之前也跟妳講過,我現在還沒有那麼快 有能力支付妳這個部分。 上 訴 人:妳一直跟我講沒有能力,沒有能力,可是我也有 我的困難呀。 被上訴人:而且妳現在弄成這樣子,讓我家裡,讓我很難堪 妳知道嗎。 上 訴 人:我從去年年中就一直找你,想要知道妳要怎麼處 理這件事,可是我一直打,一直打,你都不回我 電話,而且你媽媽也說你搬出去了,我不知道怎 麼聯絡你。 被上訴人:不會的,資料我都還留著,我要是不想還妳,資 料我就根本不會留著。 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 卷26頁),被上訴人亦是認有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見本院 卷第58頁、7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前後歷經一年半,始 終未否認應償還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該款項均在兩造交往 期間,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衡諸我國民情,男女交 往時相互通財,因囿於情誼而不明示返還日期者,所在多有 ,非可逕因不言明何時應該歸還即認非屬借貸,倘雙方皆有 款項應該返還之共識,即可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 訴人既不否認應償還上訴人所匯款項,其受領上訴人匯款之 初即可認與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默示合意,上訴人據以 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之款項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電話通話係上訴人竊錄,為不合法 證據云云。然查上開通話係上訴人錄取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通 話,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指為不法取得之證據,尚非可 取。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在上開通話中表示願意償還上訴人 ,係表達感謝上訴人,想還上訴人一份人情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謂上開匯款係上訴人所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 被上訴人受領該匯款有何人情須償還上訴人?又何須以償還 匯款以表示感謝?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匯款係為支付兩 造共同花費,被上訴人還款係為表達謝意償還人情云云,均 屬臨訟編織,委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未提出 借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云云。然消費借貸並非要 式契約,不以書立借據為成立生效之要件,上訴人未提出借 據本不影響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效力,況上訴人係在與 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當時兩造之關係親密 ,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乃屬常情,反而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須有借據,兩造間始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始與 常情相悖。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均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二所示的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 造就該金額之交付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 萬 9,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板橋國慶郵 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狀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上訴人出借之款項,辯稱 是被上訴人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開銷云云。惟觀諸兩造 於98年2月3日及99年8月9日之電話通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應償還上訴人所匯款項,則其受領上訴人匯款之初可認與上 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以前詞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亦堪採信。 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及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已如前述,惟未見兩造言明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主張在96年3 、4 月 間有將借款明細傳真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正緯國際有限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傳真者為借款明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其在前揭98年2 月3 日電 話通話之前曾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自應認上訴人係於 98年2 月3 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 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 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訴人既已在98年2 月3 日電話中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縱其 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被上訴人自該日後1 個月即98年3 月 4 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在98年3 月 4 日返還上開借款,其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自翌日即98年3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九、末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編號2 至16、18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 分,即無庸審理。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共計28萬9,000 元(10,000 +15,000+15,000+30,000+15,000+10,000+20,000+ 3,000 +20,000+16,000+15,000+10,000+15,000+ 15,000+20,000+60,000=289,000 ),及自98年4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7 萬9,000 元(4,000 + 20,000+20,000+5,000 +30,000=79,000),及自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民國)│(新臺幣)│ │ ├──┼────┼─────┼───────────────┤ │ 1 │89年3 月│10萬元 │在臺北北門郵局,以現金交付 │ │ │24日 │ │ │ ├──┼────┼─────┼───────────────┤ │ 2 │91年6 月│1 萬元 │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 │ │20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上│ │ │ │ │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 │ │ │ │號009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 │ │ │005Z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帳戶│ │ │ │ │) │ ├──┼────┼─────┼───────────────┤ │ 3 │92年5 月│1 萬5,000 │同上 │ │ │12日 │元 │ │ │ │ │ │ │ ├──┼────┼─────┼───────────────┤ │ 4 │91年7 月│1 萬5,000 │自上訴人於板橋國慶郵局帳號 │ │ │17日 │元 │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 │ │ │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 │ │ │ │009Z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與│ │ │ │ │005Z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帳戶│ │ │ │ │) │ ├──┼────┼─────┼───────────────┤ │ 5 │91年12月│3 萬元 │同上 │ │ │20日 │ │ │ │ │ │ │ │ ├──┼────┼─────┼───────────────┤ │ 6 │92年2 月│1 萬5,000 │同上 │ │ │14日 │元 │ │ │ │ │ │ │ ├──┼────┼─────┼───────────────┤ │ 7 │92年3 月│1 萬元 │同上 │ │ │24日 │ │ │ │ │ │ │ │ ├──┼────┼─────┼───────────────┤ │ 8 │92年4 月│2 萬元 │同上 │ │ │14日 │ │ │ │ │ │ │ │ ├──┼────┼─────┼───────────────┤ │ 9 │92年4 月│3,000元 │同上 │ │ │15日 │ │ │ │ │ │ │ │ ├──┼────┼─────┼───────────────┤ │ 10 │92年6 月│2 萬元 │同上 │ │ │17日 │ │ │ │ │ │ │ │ ├──┼────┼─────┼───────────────┤ │ 11 │92年7 月│1 萬6,000 │同上 │ │ │17日 │元 │ │ │ │ │ │ │ ├──┼────┼─────┼───────────────┤ │ 12 │92年8 月│1 萬5,000 │自上訴人設於板橋國慶郵局帳號 │ │ │28日 │元 │031143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設│ │ │ │ │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3 │92年9 月│1 萬元 │同上 │ │ │15日 │ │ │ │ │ │ │ │ ├──┼────┼─────┼───────────────┤ │ 14 │92年10月│1 萬5,000 │自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16日 │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上│ │ │ │ │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5 │92年12月│1 萬5,000 │同上 │ │ │19日 │元 │ │ ├──┼────┼─────┼───────────────┤ │ 16 │93年2 月│2 萬元 │同上 │ │ │2 日 │ │ │ ├──┼────┼─────┼───────────────┤ │ 17 │92年11月│3 萬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以│ │ │4 日 │ │現金交付 │ ├──┼────┼─────┼───────────────┤ │ 18 │92年6 月│6 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小額信用借款轉帳至│ │ │19日 │ │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19 │92年6 月│2 萬6,000 │新光商業銀行小額信用借款,以現│ │ │23日 │元 │金交付 │ ├──┼────┼─────┼───────────────┤ │ 20 │92年6 月│2 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小額信用借款利息及│ │ │19日 │ │手續費支出 │ ├──┼────┼─────┼───────────────┤ │合計│ │46萬5,000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民國)│(新臺幣)│ │ ├──┼────┼─────┼───────────────┤ │ 1 │91年3 月│4,000元 │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 │ │25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上│ │ │ │ │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 │ │ │ │號009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 │ │ │005Z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帳戶│ │ │ │ │) │ ├──┼────┼─────┼───────────────┤ │ 2 │91年2 月│2 萬元 │自上訴人於板橋國慶郵局帳號 │ │ │26日 │ │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 │ │ │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 │ │ │ │009Z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與│ │ │ │ │005Z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帳戶│ │ │ │ │) │ ├──┼────┼─────┼───────────────┤ │ 3 │91年3 月│2 萬元 │同上 │ │ │14日 │ │ │ │ │ │ │ │ ├──┼────┼─────┼───────────────┤ │ 4 │91年3 月│5,000 元 │同上 │ │ │25日 │ │ │ │ │ │ │ │ ├──┼────┼─────┼───────────────┤ │ 5 │91年5 月│3 萬元 │同上 │ │ │15日 │ │ │ ├──┼────┼─────┼───────────────┤ │合計│ │7 萬9,000 │ │ │ │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