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對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陳韋翰
被
上訴人 容顯光
林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
準用。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
林春花(下稱林春花)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3,542元,應
減為0元;同分配表被上訴人容顯光(下稱容顯光)所分配之
777,269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頁)。
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22日具狀表示其
訴之聲明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
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
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
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
表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核其所為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為訴之減縮,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伊與
債務人
即訴外人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豐生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中次序7、8所列
債權人林春花、容顯光,雖分別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38219號
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2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惟林春花、容顯光與豐生公司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執行名義均係因豐生公司配合未
聲
明異議而確定。是林春花、容顯光分別對豐生公司取得之20
0萬元、850萬元債權,係憑空捏造之虛偽債權,而應自分配
表剔除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
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
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伊等
與豐生公司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自無足採。
又,林春花、容顯光分別對豐生公司確有200萬元、850元之
借款債權,其借貸事實經過如下:㈠林春花部分:⒈於95年
2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24號3
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同年月10日貸得200萬元後,即將
華南銀行撥款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豐生公司提領使用;⒉於96
年5月自其女兒林欣怡帳戶中匯款18萬元至豐生公司所指定
之「柯竹華」(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之女)設於中華
郵政鶯歌郵局帳戶中,供豐生公司運用。㈡容顯光部分:⒈
於94年6月間由其女兒「林國瑞」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中提領50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掌理豐生
公司財務之林淑君(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之妻)。⒉
於95年1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房地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貸
得之350萬元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⒊於95年6月8日、96年2
月間以其配偶林春梅之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22,300元,
並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⒋於96年5月間以其個人之安泰人
壽保險保單質借20萬元,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⒌因擔任豐
生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起訴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839號判決應與豐生公司等
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另,伊等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
裁判。而有關豐生公司於94至96
年度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豐生公司編
製,故無法以其內容之記載,作為認定伊等與豐生公司間不
存在
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前揭債務總額係在97年間
確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法作為不利於伊等
之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
不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
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春花於97年7月8日持票號CH411302號、發票人豐
生公司、
發票日95年2月10日、到
期日97年4月30日、票面金
額200萬元之
本票,向板橋地院
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經板橋地院於97年7月24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林春花
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豐
生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容顯光於97年9月1日持票號CH586370號、發票人豐
生公司、發票日97年2月27日、到期日97年5月31日、票面金
額850萬元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容顯
光給付85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
豐生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確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99年1月7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上訴人
因對於分配表
所載次序7債權人林春花之債權、次序8債權人
容顯光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而於99年1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後,上訴人於99年
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被上訴人對
於豐生公司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
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參
照)。查被上訴人林春花於97年7月8日持票號CH411302號、
發票人豐生公司、發票日95年2月10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7年7月24日核發「豐生公司應
向林春花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
命令,於97年7月30日送達債務人豐生公司;另被上訴人容
顯光於97年9月1日持票號CH586370號、發票人豐生公司、發
票日97年2月27日、到期日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50萬元
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容顯光給付850
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於97年9月
22日送達豐生公司,豐生公司均未提出異議,已分別於97年
8月21日、97年10月1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38219號、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
第2682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2件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於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院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自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豐生
公司有支付命令之債權。
六、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容顯光、林春花對債務人豐生公司
之債權為虛偽: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是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屬於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屬於非常
態事實,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乃係就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所為之規定,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
關(最高法院91年第1659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仍應就被
上訴人容顯光、林春花對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為虛偽,負
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林淑君證稱:「我是豐生營造公司財務經理。我有代
表豐生公司向林春花、容顯光借錢,有些是現金借的,有些
是房貸,容顯光還有作連帶保證人,林春花的部分有現金也
有房貸。借錢用途都是用在豐生營造的費用上面,有一些收
據可以證明借錢是供豐生公司使用,文件⑴影本是與容顯光
借350萬元的用途、李文鐘技師費用是公司(指豐生公司)
付給他10萬元、說明11,轉了120萬元,是轉到支存帳號、
說明13,40萬元是去投標用的、說明14,9萬3,000元的支出
,是公司對華僑銀行的負債。文件⑵是針對林春花的部分,
有三筆錢有匯出的收據,說明7,120萬是匯到支存帳號。對
容顯光部分還有一些現金借貸,因為當時公司經營有一些問
題,還有向當舖借錢,所以需要借貸這麼多錢。因為當時公
司有向當舖借錢,怕匯到公司帳戶會被查扣。我有問姑姑林
春花說帳簿是否要用,他說不用,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將錢轉
出去。我們是作公共工程,在那時我們接了臺北縣政府壹個
工程一千多萬,需要比較多資金,因為有跟當舖借錢利息比
較高,所以才跟被上訴人借錢,希望用房貸利息比較低,先
還利息比較高的,因為被上訴人跟我關係很密切,他們希望
我不會被錢追著跑,所以才會願意借我錢。容顯光、林春花
是將簿子及印鑑交給我保管,本來是由我陸續還錢,但是97
年後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以就沒有辦法還錢。原本我跟容
顯光約定台北縣政府的工程款下來後,我就一次還掉房貸,
但是因為驗收不如預期,所以才變成分期還款,每個月一期
還三萬多元,我還到97年,還剩多少我不確定,也沒有去問
,剩下沒還的部分是姨丈(即容顯光)在還。林春花的部分
,也是跟他說工程款下來後,我就一次還掉,但是因為驗收
不順利,林春花的部分是用房子的殘餘價值去貸款,剛開始
房貸也是我付的。跟第一銀行借約700萬,但是寫的設定是
2000萬,當時欠第一銀行450萬,容顯光有轉述公司目前欠
第一銀行約290萬本金,我有還部分,金額不確定,部分是
容顯光還的。我與容顯光、林春花借錢時有約定利息一分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證人林春梅證稱:「容
顯光與豐生營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答應要把新店市○○
街的房子貸款,貸了350萬交給林淑君使用,因為是林淑君
到我家要求要借款,林淑君說在紅毛城那裡作工程,工程快
作完了,要我先借款給他,待工程結束之後再還款給我。林
淑君在豐生那裡做事,錢都是由他一人經手,350萬全都是
交給林淑君使用。還有我婆婆留下分給我丈夫(即容顯光)
的錢,我先生有拿40萬元借林淑君,但金額確實多少我不確
定。我先生對林淑君很好,林淑君開口就借他。我的保單借
款,金額忘記了,有借三筆,新光借二筆,安泰借一筆,也
是交給林淑君使用。林淑君借去用,但是用途沒有告訴我,
只有說是豐生公司要用的。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款項。林
淑君去跟我先生說要週轉,而且工程快完工了,可以趕快還
錢,林淑君過來借錢,沒有講金額多少,看銀行估多少就貸
款多少,錢下來是銀行先匯入我先生帳號,之後是林淑君與
我先生在處理,貸款分幾期,我不知道,貸款前面97年是林
淑君在還,之後是我和我丈夫在還,每一期約三萬多,我不
清楚林淑君還多少,我和我丈夫還多少,計算是我丈夫與林
淑君在算,我不清楚。我錢是借給林淑君,他說是豐生公司
要用的。我有跟林淑君催過款,是口頭講的,遺產40萬是我
先生交付現金給林淑君,那筆錢好像是放在我女兒那邊,是
我丈夫和女兒去領那筆錢,交付那筆錢時,我不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核與被上訴人容顯光陳述:「
豐生公司工廠在鶯歌,公司登記是在我家,借我的
住所作登
記用,營業場所○○○鎮○○路三界公坑30號,豐生公司代
表人是我太太的妹妹,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營業,因為是親戚
關係,公司的狀況不好,需要資金,曾經拿土地作抵押
擔保
二千萬元,沒有處理好,被
查封四百五十萬,是以談和解的
方式,分期還給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還有一筆是房屋貸款三
百五十萬元,是我的房子經過我太太同意後去貸款,貸款所
得的錢交給公司使用,95年1月開始借,這筆錢是我跟我太
太努力工作賺錢所還,我在台電當抄錶員,我太太打零工,
剩下的再與銀行談如何還。除此之外,還有人壽保險解約借
給公司使用,一筆二十萬在96年5月,一筆二十二萬在96年2
月,另外一筆是在94年6月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產七十萬元,
借給他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
林春花陳述稱:「有設定抵押、保證給豐生公司用,我跟華
南銀行借錢,借二百萬元給公司使用,那時我是把撥款的存
摺及印章交給公司使用,這筆錢97年前是公司在還,97年以
後大部分是我在還,還沒有還清,我現在還在付貸款,本票
是95年時簽的,當時是約定兩年還,但是沒有還」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按證人林淑君、林春梅2人
與被上訴人、豐生公司間,雖有親屬、員工關係,惟親屬間
借款,未於借款時即立借據者,常或有之,證人2人就借款
之經過之
證言,尚與常情無違,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
㈢況,被上訴人容顯光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主張:⑴
於94年6月間,從其女兒林國瑞(從母姓)於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50萬元,於新店北新路與寶
橋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中40萬元交給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
山之妻即負責財務事項之林淑君,並用於豐生公司營運;⑵
於95年1月4日,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133建號,土
地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20萬元予華南銀行,
嗣後容顯光向華南銀行借款350
萬元,並將之交付豐生公司營業上使用;⑶於95年6月8日及
96年2月間,以其配偶林春梅之保單質借,借得22萬2300元
;⑷於96年5月間,以其個人在安泰公司之保單質借20萬元
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容顯光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保單
借款專用批註單(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在卷
可按。另被
上訴人林春花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主張:⑴於95年
2月10日借款200萬元給豐生公司使用;⑵於96年5月,由女
兒林欣怡匯款18萬元至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所指定,其女
兒柯竹華於中華郵政鶯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中,用於豐生公
司營運之事實,亦有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
政公司鶯歌郵局存摺影本,及於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三段359巷24號3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
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2133建號,土地座落新北市○
○區○○段三城小段7-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予華南銀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6-37、120-12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非虛。
㈣被上訴人容顯光擔任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50萬元未能償還,經第一
銀行訴請債務人豐生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容顯光清償借款,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9號於96年10月15日判決被上訴
人容顯光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50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
㈤證人林淑君提出之證物,其中說明7、11、21、8係支付給威
義工程行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72、153、160、151頁);另
說明18係支付予陳秀絨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8頁);說明
28係支付予莊木進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63頁);說明19係
以威義工程行之名義向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之款
項(見原審卷第159頁),惟上開證物係豐生公司內部款項
支用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豐生公司與威義
工程行實質上屬於同一家族公司,豐生公司交付予威義工程
行之款項應為公司內部之資金運用,不能認定為豐生公司之
開銷支出
云云,自無足取。
㈥按原審法院已以96年度訴字第5839號於96年10月15日判決被
上訴人容顯光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50萬元,則被上訴人容
顯光對第一銀行即應負清償之責任,而此債務係豐生公司所
為借款,被上訴人容顯光竟變為債務人,自應認為係豐生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容顯光之債務,無
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規定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顯光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為豐生公司清償債務,不得享有對豐生公
司借款債權4,500,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㈦豐生公司於94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68-102頁),於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雖僅有流
動負債─銀行借款,而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惟該申報
書係豐生公司所編製,未經被上訴人審核,自無法以其記載
,認定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前揭債權債務不存在,故上訴
人主張依豐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與豐
生公司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示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第123頁),同無足取。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其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等事實為舉證,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
債權為虛偽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豐
生公司間之債權屬虛偽,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主觀臆測
,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850萬元及200萬元
係為虛偽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為虛偽
,自無所據。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
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
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均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