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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秀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威、酈德祥(下稱 張、酈2人)於民國99年2月、3月間,委託伊仲介出售其 等與訴外人曹日北、王其苓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120、122-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 於99年4月間為其等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朋建設公司),其等乃於99年4月24日與伊 補書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就上開122-1地號土地不願以 原約定之公告地價出售,惟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與廣 朋建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廣朋建設公司另補貼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廣朋建設公司並 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惟伊邀集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4月30日至其事務 所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竟均 未出席拒不訂約,並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首 泰建設公司之關係人羅永政,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 在委託期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配合伊之作業,不 得藉故拖延,及中途撤銷委任,亦不得自行出售系爭土地 之約定,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委託總價款百分之1服 務費用即151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他人且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及張 、酈2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即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 另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無法獲得廣朋建設公司給付仲 介服務費151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及張、酈2人賠償所失利益151萬元。其中張、酈2人 已給付伊105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約履行及賠償, 致伊仍有197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上訴人,另一造 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伊(應有部 分20﹪)之外,尚有汪其苓(應有部分10﹪)、張威(應 有部分40﹪)、曹日北(應有部分15﹪)、及酈德祥(應 有部分15﹪),共5人,故伊所認識者乃系爭契約必須全 部共有人均簽署後始發生效力,惟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 ,僅有張、酈2人同在契約上簽名,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 簽名,故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效成立,況伊在簽名時就買賣 價格有註明單價另議之文字,可見伊就上訴人所提供已印 就土地出售價格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故與上訴人就委任 仲介價格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因此兩造間確無委託銷售 關係存在。又伊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意思表 示亦未達成合致,伊並未簽署任何同意廣明建設公司所提 價格條件之文件,亦未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 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是兩造間既 無委託銷售關係存在,且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亦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另 行出售,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及所失利益,自乏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汪其苓、張、酈2人 、及曹日北所共有,汪其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及 張、酈2人於99年4月24日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亦於同日 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 書)。又其有於99年5月1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及 張、酈2人於文到7日內前去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曾委託 林財生律師以99年5月12日台北仁杭郵局第99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與廣朋建設公司 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購買 意願書、催告信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 頁),而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羅永政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原 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可證,且均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 1 項及第216條規定,給付其服務費及賠償其所失利益共15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委託人(土地所有權):張威、胡 秀昌、汪其苓、曹日北、酈德祥等五人(以上簡稱甲方) 受任人: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 今委任乙方全權代理銷售甲方所有之不動產,...」( 見原審卷第5頁),而末段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委託人部分 亦先以製式文字明列張威、上訴人、汪其苓、曹日北、酈 德祥之姓名(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訂約雙方均認識委 託人應包括全部地主5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認雙方共 識須全部共有人均簽名契約始生效,而系爭契約尚有2位 共有人未簽名,故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尚非無據。次 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惟同時註 明單價另議(見原審卷第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在契約上已先印就之系爭土地出售價 格即120地號每坪單價210萬元,122-1地號按公告現值( 見原審卷第5頁),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就委任仲介土地買賣之價格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契約仍未有效成立等語,亦為可取。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有 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證明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故其所云已難信取。雖證人即廣朋建設公司簽約 代表人陳明賢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就122-1 地號土地達成單價合意,即由伊公司另單獨對被上訴人補 貼60萬元,伊並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承諾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陳明賢上 開承諾書之條件。經查陳明賢提出之承諾書充其量僅能證 明廣朋建設公司有提出願另補貼被上訴人個人60萬元,換 取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契約已印就之土地買賣價格,但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成 立買賣契約,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其在 系爭契約所註記之單價另議保留已解除。因此,仍難認上 訴人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以及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等主張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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