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秀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威、酈德祥(下稱
張、酈2人)於民國99年2月、3月間,委託伊仲介出售其
等與訴外人曹日北、王其苓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120、122-1地號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伊
於99年4月間為其等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朋建設公司),其等
乃於99年4月24日與伊
補書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就
上開122-1地號土地不願以
原約定之公告地價出售,
惟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與廣
朋建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廣朋建設公司另補貼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廣朋建設公司並
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
合致。
惟伊邀集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4月30日至其事務
所簽訂正式書面
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竟均
未出席拒不訂約,並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首
泰建設公司之
關係人羅永政,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
在委託
期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配合伊之作業,不
得藉故拖延,及中途撤銷委任,亦不得自行出售系爭土地
之約定,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委託總價款百分之1服
務費用即151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他人且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及張
、酈2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即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
另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無法獲得廣朋建設公司給付仲
介服務費151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及張、酈2人賠償所失利益151萬元。其中張、酈2人
已給付伊105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約履行及賠償,
致伊仍有197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上訴人,另一造
乃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伊(
應有部
分20﹪)之外,尚有汪其苓(應有部分10﹪)、張威(應
有部分40﹪)、曹日北(應有部分15﹪)、及酈德祥(應
有部分15﹪),共5人,故伊所認識者乃系爭契約必須全
部共有人均簽署後始發生效力,惟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
,僅有張、酈2人同在契約上簽名,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
簽名,故系爭契約已
難認有效成立,況伊在簽名時就買賣
價格有註明單價另議之文字,可見伊就上訴人所提供已印
就土地出售價格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故與上訴人就委任
仲介價格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因此兩造間確無委託銷售
關係存在。又伊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意思表
示亦未達成合致,伊並未簽署任何同意廣明建設公司所提
價格條件之文件,亦未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
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是兩造間既
無委託銷售關係存在,且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亦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另
行出售,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及所失利益,自乏所據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汪其苓、張、酈2人
、及曹日北所共有,汪其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及
張、酈2人於99年4月24日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亦於同日
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
書)。又其有於99年5月1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及
張、酈2人於文到7日內前去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曾委託
林財生律師以99年5月12日台北仁杭郵局第993號
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與廣朋建設公司
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購買
意願書、催告信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
頁),而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羅永政並已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原
審
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可證,且均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
1 項及第216條規定,給付其服務費及賠償其所失利益共15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委託人(土地所有權):張威、胡
秀昌、汪其苓、曹日北、酈德祥等五人(以上簡稱甲方)
受任人: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
今委任乙方全權代理銷售甲方所有之不動產,...」(
見原審卷第5頁),而末段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委託人部分
亦先以製式文字明列張威、上訴人、汪其苓、曹日北、酈
德祥之姓名(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訂約雙方均認識委
託人應包括全部地主5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認雙方共
識須全部共有人均簽名契約始生效,而系爭契約尚有2位
共有人未簽名,故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
尚非無據。次
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惟同時註
明單價另議(見原審卷第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在契約上已先印就之系爭土地出售價
格即120地號每坪單價210萬元,122-1地號按公告現值(
見原審卷第5頁),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就委任仲介土地買賣之價格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契約仍未有效成立等語,亦為可取。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有
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證明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故其所云已難信取。雖證人即廣朋建設公司簽約
代表人陳明賢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就122-1
地號土地達成單價合意,即由伊公司另單獨對被上訴人補
貼60萬元,伊並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承諾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陳明賢上
開承諾書之條件。經查陳明賢提出之承諾書充其量僅能證
明廣朋建設公司有提出願另補貼被上訴人個人60萬元,換
取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契約已印就之土地買賣價格,但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成
立買賣契約,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其在
系爭契約所註記之單價另議保留已解除。因此,仍難認上
訴人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以及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等主張為可取。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