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簽訂
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簽訂廠房及設備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之廠辦大樓及其名下所屬存放於同街43
、45、47、60號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
,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於租賃期
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須於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簽訂新約,被上訴人需配合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
系爭租約為準,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9年7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竟藉故
拒絕續約,經伊
聲請法院調解無效。雖伊請求簽訂租約之租
期已過,且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亦經被上訴人轉由
第三人占
有,惟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伊
訴請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有
法律上之實益,自有法律上保護
之必要。
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
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
所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基
礎,並以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為必要。伊已於99年
7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不再續約,並於99年8月27日通知
上訴人,雖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記載伊需配合上訴人辦理續
約,惟此應以兩造均同意續訂租約為前提,且僅侷限於進行
續約之相關前階事宜(如合約之修改擬定等),伊對於續約
與否自仍有決定權。倘將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解為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伊續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者,伊當即不為承諾訂
立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約款意
思表示之送達。又由系爭租約之租期僅2個月觀之,足見兩
造間並無永久維持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
續訂租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豈
非永不終止,
亦與租賃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信賴之本質相違。甚且,上訴人
現已將大部分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伊,並自系爭廠房遷出,益
見上訴人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遑論
本件於99年11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已逾上訴人請求訂約之期限(即自
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顯見本件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
如系爭租約所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0年5月23日
準
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99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1日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為期2個月,乙方(即上訴
人)於租約簽訂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需於到期前1個
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新約,甲方需配合
乙方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此份合約為準,否則乙
方應負責清理整頓完整交還予甲方。」(見原審卷第7至
19頁)。
㈡上訴人已於99年7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13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8
月6日以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2號函通知上訴人拒
絕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另於同99
年8月12日將如原審卷第25至30頁之新租約送交上訴人,
然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42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租約條件續訂租約(見原審卷
第31至34頁),
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仲誠法律
事務所99誠律字第54號函拒絕(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㈢兩造於98年7月1日曾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簽訂如原審卷
第77至80頁所示之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機器設備除如原審卷第52、53頁明細表所示外,其餘
業經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
上訴人則已自系爭廠房遷出。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欲續租時,經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其續訂租期自99年9月1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如同系爭租約內容之新租約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
經查:
㈠
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外,
不能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1號判例
參照。次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或以
有效要件稱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
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是就權利
保護要件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要件部分,如當事人
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
決;而就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部分,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原告對於
被
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
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
敗訴之判決(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703頁以下)。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其簽訂以系爭租約為同條件、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與
上訴人續訂新租約之義務,惟依證人許志強(即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在原審
結證所述:系爭租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上訴人進行續約之
真意,係因當時上訴人名下無任何機具設備,只能向被上
訴人承租,故與陳惠周(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後
,改成2個月一簽,直至上訴人相關機具設備購齊為止,
目前上訴人機具設備均已全部購齊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頁),顯見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相關機
器設備尚未購足,但上訴人現既購齊相關機器設備,並自
系爭廠房遷出,且將系爭機器設備多數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已將之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則兩造間有無再就系爭廠房機
器設備簽訂新租約之必要,已非無疑。更何況截至100 年
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為之
前揭請求僅
係欲回溯過去一定
期間(即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與被上訴人成立一租賃關係,縱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亦無從滿足其請求,自
難認其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參以上訴人所述本件起訴之目的,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60頁),而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既明定:「本廠房及設備契約書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相關立約人,已將立約之相關內容提報
聲遠光電(即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訂立之,爾
後若有任何爭議事項致乙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甲方
(即被上訴人)願負擔乙方之一切損失。」,第6條亦定
有違約罰則之約款(見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人
倘確有上訴人所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賠償
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卷
第46頁反面),上訴人殊無以迂迴手段,先提起本件訴訟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可言,
益徵上訴人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機器設備
多數歸還予被上訴人,僅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
損害
賠償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續訂新租約之真意,況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及多數機器設備出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且上訴人請求續訂新租約之租期(即99年9月1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已過,縱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
不能,上訴人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租約履行,
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既無溯及訂立新租約之可能,
亦無法律上之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上訴人
所稱其請求簽訂租約之租期雖已經過,租賃亦已轉
由第三人占有,惟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其無從依租賃契約主張其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續訂
新租約之訴,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34、35、40頁),顯係曲解違約損害賠償之要
件,更係將損害賠償與續訂新租約此二項
請求權所保護之
法律上利益
予以混淆,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續訂新租約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
洵
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