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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簽訂租賃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簽訂廠房及設備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之廠辦大樓及其名下所屬存放於同街43 、45、47、60號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 ,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於租賃期 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須於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簽訂新約,被上訴人需配合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 系爭租約為準,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9年7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竟藉故 拒絕續約,經伊聲請法院調解無效。雖伊請求簽訂租約之租 期已過,且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亦經被上訴人轉由第三人占 有,惟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伊 訴請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有法律上之實益,自有法律上保護 之必要。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 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基 礎,並以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伊已於99年 7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不再續約,並於99年8月27日通知 上訴人,雖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記載伊需配合上訴人辦理續 約,惟此應以兩造均同意續訂租約為前提,且僅侷限於進行 續約之相關前階事宜(如合約之修改擬定等),伊對於續約 與否自仍有決定權。倘將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解為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伊續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者,伊當即不為承諾訂 立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約款意 思表示之送達。又由系爭租約之租期僅2個月觀之,足見兩 造間並無永久維持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 續訂租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豈非永不終止, 亦與租賃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信賴之本質相違。甚且,上訴人 現已將大部分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伊,並自系爭廠房遷出,益 見上訴人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遑論本件於99年11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上訴人請求訂約之期限(即自 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顯見本件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 如系爭租約所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0年5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99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1日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為期2個月,乙方(即上訴 人)於租約簽訂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需於到期前1個 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新約,甲方需配合 乙方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此份合約為準,否則乙 方應負責清理整頓完整交還予甲方。」(見原審卷第7至 19頁)。 ㈡上訴人已於99年7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13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8 月6日以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2號函通知上訴人拒 絕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另於同99 年8月12日將如原審卷第25至30頁之新租約送交上訴人, 然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42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租約條件續訂租約(見原審卷 第31至34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仲誠法律 事務所99誠律字第54號函拒絕(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㈢兩造於98年7月1日曾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簽訂如原審卷 第77至80頁所示之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機器設備除如原審卷第52、53頁明細表所示外,其餘 業經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 上訴人則已自系爭廠房遷出。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欲續租時,經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其續訂租期自99年9月1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如同系爭租約內容之新租約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 不能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 參照。次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或以 有效要件稱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 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是就權利 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部分,如當事人 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 決;而就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部分,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原告對於被 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 敗訴之判決(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703頁以下)。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其簽訂以系爭租約為同條件、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與 上訴人續訂新租約之義務,惟依證人許志強(即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在原審結證所述:系爭租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上訴人進行續約之 真意,係因當時上訴人名下無任何機具設備,只能向被上 訴人承租,故與陳惠周(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後 ,改成2個月一簽,直至上訴人相關機具設備購齊為止, 目前上訴人機具設備均已全部購齊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頁),顯見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相關機 器設備尚未購足,但上訴人現既購齊相關機器設備,並自 系爭廠房遷出,且將系爭機器設備多數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已將之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則兩造間有無再就系爭廠房機 器設備簽訂新租約之必要,已非無疑。更何況截至100 年 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請求僅 係欲回溯過去一定期間(即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與被上訴人成立一租賃關係,縱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亦無從滿足其請求,自難認其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參以上訴人所述本件起訴之目的,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60頁),而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既明定:「本廠房及設備契約書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相關立約人,已將立約之相關內容提報 聲遠光電(即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訂立之,爾 後若有任何爭議事項致乙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甲方 (即被上訴人)願負擔乙方之一切損失。」,第6條亦定 有違約罰則之約款(見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人 倘確有上訴人所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 第46頁反面),上訴人殊無以迂迴手段,先提起本件訴訟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可言,益徵上訴人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機器設備 多數歸還予被上訴人,僅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損害 賠償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續訂新租約之真意,況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及多數機器設備出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且上訴人請求續訂新租約之租期(即99年9月1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已過,縱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 不能,上訴人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租約履行,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既無溯及訂立新租約之可能, 亦無法律上之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上訴人所稱其請求簽訂租約之租期雖已經過,租賃亦已轉 由第三人占有,惟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其無從依租賃契約主張其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續訂 新租約之訴,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34、35、40頁),顯係曲解違約損害賠償之要 件,更係將損害賠償與續訂新租約此二項請求權所保護之 法律上利益予以混淆,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續訂新租約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洵 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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