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全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仲曦
被 上訴人 林連春
林家昇
林雪芬
林文慶
林月娥
林月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北縣○
○鎮○○○段一四三之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D(合計二十一
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
還新北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北市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行為,於本院時追加民法第472條第2項
使用借
貸、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原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淡水鎮所有,並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原審
卷第11頁),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
不當得利,
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之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淡水鎮任訴訟當事人。
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原淡水鎮公所
法人人格於改制後消滅,其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
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
承受後,現改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人(原審卷第214
頁)。
詎被上訴人聯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洪
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之被
繼承人林王江中,未經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意,
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樹立招牌
,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5平
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16平方公尺)及豎立招牌
,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與林王江中就臺
北縣○○鎮○○○段186之106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確有
買賣關係,此有台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徵購土
地協議書(以下稱土地徵購協議書)及帳冊可資證明,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
所有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
辯將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協議交換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
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1月25日
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2,7
46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26日起按月連帶賠償上訴
人2,195元。
縱
本件係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
兩造
土地交換使用
等情,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屬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係與林王江中成立使
用
借貸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林王江中與淡水區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
卻允許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洪松柏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
蓋鐵皮屋與遮雨棚使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
,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林王江中已於99年4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
林家昇、林雪芬等6人為林王江中之
繼承人,故基於民法472
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淡水區公所得終止與林王江中成立
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先前曾於100年5月10日民事上訴
理由
暨爭點整理狀主張以該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林王江中與淡水區公所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
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
洵屬正當有據。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D(合計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新北市政府。(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北市
政府12萬2,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99
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2,195元。(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A、D部分,由被上訴人洪松柏與被
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
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各出資半數興建,供被上訴人聯全汽車
有限公司充作廠房,被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但係經淡水
鎮前鎮長陳根旺代表淡水鎮,以交換土地為由而同意使用,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然登記為系爭186-10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徵購協議書係屬無
效且不存在之土地
買賣契約,應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登記取得
者,上訴人仍為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鎮○○○段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間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
向北延伸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確實存在等事實,
可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淡水地政所
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委託永璋測繪公司測量技師蕭
欽霖所簽證之測量報告,其專業測量結果均認定由上訴人69
、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磚造圍牆,坐落位置與
系爭地籍經界線完全重疊,亦可證明系爭東面水泥磚造圍牆
即係依據系爭地籍經界線所興建,且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
時應有作為使用權劃分之意,應為自明之理。另上訴人以10
0年5月9日書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為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
權利濫用行為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聯全公司、洪松柏、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
家昇、林雪芬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143之15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如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淡土測字第166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及招牌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新北市。(三)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洪松柏、
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等應連
帶給付新北市12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聯全公
司、洪松柏、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等應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新北市2,195元。(五)第一審、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
,嗣因臺北縣亦改制為直轄市,現由新北市接管而為所有
人,並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者。(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1頁、第214頁)
(二)附圖所示A部分(5平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16
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係被上訴人洪松柏及林連春、林
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
江中,於70年間合資興建,現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
廠使用。(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複丈成
果圖,原審卷第9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
上訴人聯全公司、洪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
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70年
間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樹立招牌無權占有,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
參照)。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身淡水鎮公所,於69、70年間興
建活動中心時,由前鎮長陳根旺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
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東部分),與被上訴人林連春
等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所有之系爭186-106地號土地,交
換使用等情,雖以地籍正圖上,○○○鎮○○○段186之1
2與186之106地號間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向北延伸之地
籍線,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磚造
圍牆,坐落位置與前開地籍經界線完全重疊,以及上訴人
並非系爭186-106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
云云為據。
惟查:
⑴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
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
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真正權利
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土地所有權時,仍應就該土地登記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1日分割自林王江中所
有之同段186-12地號土地,並於70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4月1日)登記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
,由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管理,現則因台北縣升格改制為
新北市,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24日因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
有,由上訴人任管理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141頁至142頁,第214頁)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
以林王江中之妻即被上訴人林連春之證詞為據,林連春證
稱:「(問:有無將186-106地號土地及143-104地號土地
,有無將這兩筆土地一起賣給淡水鎮公所?)我只有賣一
筆。」「(問:有無將印章及權狀交給鎮公所?)有的,
里長和鎮長到我家,由我先生將身分證和印章交付,有交
換使用,但他將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
面及227頁),惟依系爭186-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
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5條規定:「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第32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依
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3條規定:「登
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二、申
請登記事由。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第36條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
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第37條規
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
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等語,即於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應具備土地所有權人以印鑑用印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狀以及印鑑證明,如未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時協同辦理時
,尚須由其出具委託書始能辦理,並非僅持印章及身分證
就能單獨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連春之證詞核之前
開規定,
即非無疑。且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70年7月9
日為移轉登記為淡水鎮所有,
迄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起
訴之前長達28年,在此
期間每年必須繳納地價稅,林王江
中尚於79年間,在相鄰之水碓子段143-7土地,興建聯全
公司現址廠房領有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72-1頁),而
林王江中為前開申請前,必須先確認相鄰土地為何人所有
,以及相鄰土地經界以免越界建築,其執照之申請方得獲
許可,
惟於此期間,未見林王江中就系爭186-106地號所
有權遭上訴人侵奪乙節,主張任何權利,故林連春證稱系
爭186-106地號未經林王江中同意,即遭人移轉登記為淡
水鎮所有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又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依當時
之土地登記規定第19條規定僅保存10年,已無法調取查證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86-106地號土地買賣原因之相關
文件,即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
徵購土地協議書、預付款項明細分類帳冊、69年9月24日
帳冊及70年6月30日帳冊(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亦
不齊備,而無法確認前開土地買賣之經過。但以系爭186-
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作為建築活動中心土地之
公用目的,前淡水鎮長陳根旺如為完成此一公務,僅須依
法徵收或以公款價購使用即可,無須甘冒刑責偽以交換使
用為由,騙取林江中之印章、身分證再登記為公有公用,
故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難以採取。被上訴人
既不能就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70年7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之移轉登記,證明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所為抗辯,洵非有據。
⑵ 又被上訴人○○○鎮○○○段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間
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向北延伸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而
前開延伸之地籍線,恰與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之東面水
泥磚造圍牆完全重疊,抗辯林王江中與淡水鎮公所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
合意云云。
經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
存之地籍正圖所示,在系爭土地右下方確實有一反白痕跡
,有該所100年10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15291號函
附地籍正圖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就此
於101年2月3日準備期日,命證人即任職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之邱順永
攜帶前開地籍正圖到庭,邱永順證稱:「
(問:淡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手抄式地籍正圖之重測前水
碓子段第143之15地號土地四周是線段包括「反白線段」
,是否是界定第143之15地號土地四周範圍之地籍線?)
143之15部分在右下角部分有反白之痕跡,但我們查到登
記簿資料在57年由143之1地號分割出來之後,就沒有再有
處分之記載,所以這條線段是何時出現的我不知道,其他
外圍線條就是它的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
面),其所為證詞,
核與前開地籍正圖中,該反白痕跡部
分,並無其他地號之標示,以及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
示,系爭土地自57年12月31日自同段143-1地號分割出來
後,別無分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故此反白痕跡
之成因為何,即如證人邱順永所述難以確認。被上訴人雖
以,證人就前開地籍正圖上之其他地號有反白痕跡部分,
證稱可能是地籍線褪色,就系爭土地上之反白痕跡則證稱
不知,
顯非可採云云。惟證人邱順永於前開期日
所稱地籍
正圖在同段143-104、143-7、143-4地號土地上之反白痕
跡為地籍線,係因各該處均有標示地號,而可以分辨,至
於系爭土地右下方,則無其他地號標示,自無從確認為地
籍線,是被上訴人前開質疑,
即無可採,證人邱順永之證
詞,應
堪信為真實。
另地籍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原圖,圖廓以紅色線為之,宗
地之界址,則以黑色線描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6條
),用以劃分相鄰土地之經界,而依地籍原圖複照而成之
地籍正圖,保存於地政事務所,隨宗地的分割及合併,做
異動更新,依證人邱順永所述,黑色部分是原始之地籍線
,紅色部分是有做處分訂正上去(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前開圖面上之地籍線,所區辨者,均為所有權範圍之歸
屬。而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
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此種
債之關係,在地籍正圖上並無繪製之可能(依現行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等物權時,係繪製他項權利平面位置圖,而不會描繪
於地籍正圖或原圖上),被上訴人以該重測前所繪製,現
已不使用之地籍正圖,有疑似為土地經界之線段,做為林
王江中與淡水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之依據,顯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以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
磚造圍牆坐落位置,與前開地籍正圖上之經界線完全重疊
等情,主張林王江中與上訴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云云
。惟前開地籍正圖上之經界線,不能為交換土地使用之依
據,已如前述,而圍牆建築坐落位置之原因甚多,非僅作
為土地使用分界一種。系爭土地屬於公有,且現狀為供公
用,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5條規定(64年7月24日修正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
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同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
准撥用。」同法第27條規定:「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
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等規定,可知公有土
地之處分及管理,均有相當嚴格之限制,須依法律程序方
能處分或出租,因出租而取收益時,亦應列入預算,與一
般私有土地,僅須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即可逕為交換使用
或出租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前身淡水鎮
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
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契約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實不能僅憑
圍牆之砌築坐落之位置,遽以推論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之
協議。
⑷另證人許清泉雖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
是龍泉土木工程負責人,186之12土地的廠房,是伊於79
年負責興建,興建時申請地籍圖,發現圍牆方向不太確定
,跟圖不太一樣,所以請教里長盧松樹,那時他也不了解
,說是前任里長做的,所以他帶我去鎮公所建設課,他們
說:這圖已經處理過了,圍牆內是鎮公所使用的,圍牆外
是地主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
)所稱何人表示有權使用,使用之權源為何,以及如何取
得,並取得之憑據為何,均未見敘明,所為證詞已無可採
。且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在69年、70年淡水鎮長
陳根旺協同里長莊來受,與洪松柏、林王江中協議交換土
地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被上訴人林連春
復於本
院稱當時其也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79年間建
廠時起造人亦為林王江中(於99年4月27日死亡,見原審
卷第95頁),有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頁),
假設如有此70年間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許清泉詢之
建廠起造人林王江中,或其妻林連春,或共同出資之洪松
柏即可明暸,又何須請教當時未參與協議之盧松樹或建設
課之不知名人員,故證人許清泉之證詞,亦非可採。
2、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又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部分,係被上訴
人洪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
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70年間合資興建
,現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前開地上物及招牌應屬於被上訴人洪松柏、林月娥、
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
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將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淡土測字第166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
人新北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聯全公司
非前開地上物及招牌之所有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並請
求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拆除前開地上物及招牌,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部分,屬於被上訴
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所有,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廠使用,前開
地上物及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
人新北市亦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
以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新北市
,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街,鄰活動中心、派出所等公家機關,附近4百公尺外有
正德國中、5百公尺外有淡水國小,附近1公里左右則有
真理大學,周邊道路可接中山北路一段、北新路,距淡
水捷運站約2、3分鐘車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完善,交
通尚稱便利,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聯全公司汽車展示場使
用,有原審99年7月19日勘驗筆錄,以及淡水區○市○○
街道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75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本院參照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認為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作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為允當。
2、準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公有土地無申報地價),94年
至95間為每平方公尺1萬1,590元,96年至98年間為1萬1,
735元,99年起則為1萬2,544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二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所有人
新北市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以8萬5,968元為適當,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
1,537元為適當,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其餘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又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者為限,上訴人既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洪松柏
、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合計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招牌拆除,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新北市,上訴人另依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之不當得利
,則於8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5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聯全公司拆除前開地上物、招牌,以及對被上訴人逾前
開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占 用 期 間 │公告地價(元) │ 不當得利金額(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4年1月24日 │11,590 │11,590×21×7%÷12=1420│
│ 至 │ │1420×(11+7/30)= │
│94年12月31日 │ │15951 │
├─────────┼────────┼────────────┤
│95年1月1日 │11,590 │11,590×21×7%=17,037 │
│ 至 │ │ │
│95年12月31日 │ │ │
├─────────┼────────┼────────────┤
│96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6年12月31日 │ │ │
├─────────┼────────┼────────────┤
│97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7年12月31日 │ │ │
├─────────┼────────┼────────────┤
│98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8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 │12,544 │12,544×21×7%÷12= │
│ 至 │ │1537 │
│99年1月25日 │ │1537×24/30=1230 │
│ │ │ │
├─────────┴─┬──────┴────────────┤
│總 計 │ 85,9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