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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全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仲曦 被 上訴人 林連春       林家昇       林雪芬       林文慶       林月娥       林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北縣○ ○鎮○○○段一四三之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D(合計二十一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 還新北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北市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北市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行為,於本院時追加民法第472條第2項使用借 貸、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原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淡水鎮所有,並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原審 卷第11頁),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之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淡水鎮任訴訟當事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原淡水鎮公所 法人人格於改制後消滅,其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 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 承受後,現改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人(原審卷第214 頁)。詎被上訴人聯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洪 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未經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意, 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樹立招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5平 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16平方公尺)及豎立招牌 ,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與林王江中就臺 北縣○○鎮○○○段186之106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確有 買賣關係,此有台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徵購土 地協議書(以下稱土地徵購協議書)及帳冊可資證明,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 辯將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協議交換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 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1月25日 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2,7 4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26日起按月連帶賠償上訴 人2,195元。 縱本件係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兩造 土地交換使用等情,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係與林王江中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林王江中與淡水區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 卻允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洪松柏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 蓋鐵皮屋與遮雨棚使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 ,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林王江中已於99年4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 林家昇、林雪芬等6人為林王江中之繼承人,故基於民法472 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淡水區公所得終止與林王江中成立 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先前曾於100年5月10日民事上訴 理由暨爭點整理狀主張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林王江中與淡水區公所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 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有據。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D(合計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新北市政府。(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北市 政府12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99 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2,195元。(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A、D部分,由被上訴人洪松柏與被 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 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各出資半數興建,供被上訴人聯全汽車 有限公司充作廠房,被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但係經淡水 鎮前鎮長陳根旺代表淡水鎮,以交換土地為由而同意使用,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然登記為系爭186-10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徵購協議書係屬無 效且不存在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登記取得 者,上訴人仍為系爭186之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鎮○○○段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間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 向北延伸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確實存在等事實,可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淡水地政所 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委託永璋測繪公司測量技師蕭 欽霖所簽證之測量報告,其專業測量結果均認定由上訴人69 、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磚造圍牆,坐落位置與 系爭地籍經界線完全重疊,亦可證明系爭東面水泥磚造圍牆 即係依據系爭地籍經界線所興建,且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 時應有作為使用權劃分之意,應為自明之理。另上訴人以10 0年5月9日書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為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聯全公司、洪松柏、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 家昇、林雪芬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143之15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如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淡土測字第166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及招牌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新北市。(三)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洪松柏、 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等應連 帶給付新北市12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聯全公 司、洪松柏、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等應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新北市2,195元。(五)第一審、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 ,嗣因臺北縣亦改制為直轄市,現由新北市接管而為所有 人,並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者。(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1頁、第214頁) (二)附圖所示A部分(5平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16 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係被上訴人洪松柏及林連春、林 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 江中,於70年間合資興建,現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 廠使用。(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複丈成 果圖,原審卷第9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 上訴人聯全公司、洪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 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70年 間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樹立招牌無權占有,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身淡水鎮公所,於69、70年間興 建活動中心時,由前鎮長陳根旺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 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東部分),與被上訴人林連春 等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所有之系爭186-106地號土地,交 換使用等情,雖以地籍正圖上,○○○鎮○○○段186之1 2與186之106地號間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向北延伸之地 籍線,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磚造 圍牆,坐落位置與前開地籍經界線完全重疊,以及上訴人 並非系爭186-106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為據。 惟查: ⑴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 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 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真正權利 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土地所有權時,仍應就該土地登記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1日分割自林王江中所 有之同段186-12地號土地,並於70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4月1日)登記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 ,由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管理,現則因台北縣升格改制為 新北市,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24日因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 有,由上訴人任管理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1頁至142頁,第214頁)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 以林王江中之妻即被上訴人林連春之證詞為據,林連春證 稱:「(問:有無將186-106地號土地及143-104地號土地 ,有無將這兩筆土地一起賣給淡水鎮公所?)我只有賣一 筆。」「(問:有無將印章及權狀交給鎮公所?)有的, 里長和鎮長到我家,由我先生將身分證和印章交付,有交 換使用,但他將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 面及227頁),惟依系爭186-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 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5條規定:「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第32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3條規定:「登 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二、申 請登記事由。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第36條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 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第37條規 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 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等語,即於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應具備土地所有權人以印鑑用印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狀以及印鑑證明,如未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時協同辦理時 ,尚須由其出具委託書始能辦理,並非僅持印章及身分證 就能單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連春之證詞核之前 開規定,即非無疑。且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70年7月9 日為移轉登記為淡水鎮所有,迄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起 訴之前長達28年,在此期間每年必須繳納地價稅,林王江 中尚於79年間,在相鄰之水碓子段143-7土地,興建聯全 公司現址廠房領有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72-1頁),而 林王江中為前開申請前,必須先確認相鄰土地為何人所有 ,以及相鄰土地經界以免越界建築,其執照之申請方得獲 許可,惟於此期間,未見林王江中就系爭186-106地號所 有權遭上訴人侵奪乙節,主張任何權利,故林連春證稱系 爭186-106地號未經林王江中同意,即遭人移轉登記為淡 水鎮所有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又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依當時 之土地登記規定第19條規定僅保存10年,已無法調取查證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86-106地號土地買賣原因之相關 文件,即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 徵購土地協議書、預付款項明細分類帳冊、69年9月24日 帳冊及70年6月30日帳冊(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亦 不齊備,而無法確認前開土地買賣之經過。但以系爭186- 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作為建築活動中心土地之 公用目的,前淡水鎮長陳根旺如為完成此一公務,僅須依 法徵收或以公款價購使用即可,無須甘冒刑責偽以交換使 用為由,騙取林江中之印章、身分證再登記為公有公用, 故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難以採取。被上訴人 既不能就系爭186-106地號土地,於70年7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之移轉登記,證明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所為抗辯,洵非有據。 ⑵ 又被上訴人○○○鎮○○○段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間 之地籍線分別向南及向北延伸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而 前開延伸之地籍線,恰與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之東面水 泥磚造圍牆完全重疊,抗辯林王江中與淡水鎮公所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合意云云。經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 存之地籍正圖所示,在系爭土地右下方確實有一反白痕跡 ,有該所100年10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15291號函 附地籍正圖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就此 於101年2月3日準備期日,命證人即任職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之邱順永攜帶前開地籍正圖到庭,邱永順證稱:「 (問:淡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手抄式地籍正圖之重測前水 碓子段第143之15地號土地四周是線段包括「反白線段」 ,是否是界定第143之15地號土地四周範圍之地籍線?) 143之15部分在右下角部分有反白之痕跡,但我們查到登 記簿資料在57年由143之1地號分割出來之後,就沒有再有 處分之記載,所以這條線段是何時出現的我不知道,其他 外圍線條就是它的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 面),其所為證詞,核與前開地籍正圖中,該反白痕跡部 分,並無其他地號之標示,以及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 示,系爭土地自57年12月31日自同段143-1地號分割出來 後,別無分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故此反白痕跡 之成因為何,即如證人邱順永所述難以確認。被上訴人雖 以,證人就前開地籍正圖上之其他地號有反白痕跡部分, 證稱可能是地籍線褪色,就系爭土地上之反白痕跡則證稱 不知,顯非可採云云。惟證人邱順永於前開期日所稱地籍 正圖在同段143-104、143-7、143-4地號土地上之反白痕 跡為地籍線,係因各該處均有標示地號,而可以分辨,至 於系爭土地右下方,則無其他地號標示,自無從確認為地 籍線,是被上訴人前開質疑,即無可採,證人邱順永之證 詞,應堪信為真實。 另地籍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原圖,圖廓以紅色線為之,宗 地之界址,則以黑色線描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6條 ),用以劃分相鄰土地之經界,而依地籍原圖複照而成之 地籍正圖,保存於地政事務所,隨宗地的分割及合併,做 異動更新,依證人邱順永所述,黑色部分是原始之地籍線 ,紅色部分是有做處分訂正上去(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前開圖面上之地籍線,所區辨者,均為所有權範圍之歸 屬。而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此種 債之關係,在地籍正圖上並無繪製之可能(依現行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設定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等物權時,係繪製他項權利平面位置圖,而不會描繪 於地籍正圖或原圖上),被上訴人以該重測前所繪製,現 已不使用之地籍正圖,有疑似為土地經界之線段,做為林 王江中與淡水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之依據,顯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以上訴人69、70年間興建並保存至今之東面水泥 磚造圍牆坐落位置,與前開地籍正圖上之經界線完全重疊 等情,主張林王江中與上訴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云云 。惟前開地籍正圖上之經界線,不能為交換土地使用之依 據,已如前述,而圍牆建築坐落位置之原因甚多,非僅作 為土地使用分界一種。系爭土地屬於公有,且現狀為供公 用,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5條規定(64年7月24日修正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 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同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 准撥用。」同法第27條規定:「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 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等規定,可知公有土 地之處分及管理,均有相當嚴格之限制,須依法律程序方 能處分或出租,因出租而取收益時,亦應列入預算,與一 般私有土地,僅須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即可逕為交換使用 或出租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前身淡水鎮 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實不能僅憑 圍牆之砌築坐落之位置,遽以推論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之 協議。 ⑷另證人許清泉雖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 是龍泉土木工程負責人,186之12土地的廠房,是伊於79 年負責興建,興建時申請地籍圖,發現圍牆方向不太確定 ,跟圖不太一樣,所以請教里長盧松樹,那時他也不了解 ,說是前任里長做的,所以他帶我去鎮公所建設課,他們 說:這圖已經處理過了,圍牆內是鎮公所使用的,圍牆外 是地主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 )所稱何人表示有權使用,使用之權源為何,以及如何取 得,並取得之憑據為何,均未見敘明,所為證詞已無可採 。且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在69年、70年淡水鎮長 陳根旺協同里長莊來受,與洪松柏、林王江中協議交換土 地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被上訴人林連春復於本 院稱當時其也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79年間建 廠時起造人亦為林王江中(於99年4月27日死亡,見原審 卷第95頁),有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頁), 假設如有此70年間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許清泉詢之 建廠起造人林王江中,或其妻林連春,或共同出資之洪松 柏即可明暸,又何須請教當時未參與協議之盧松樹或建設 課之不知名人員,故證人許清泉之證詞,亦非可採。 2、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又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部分,係被上訴 人洪松柏及被上訴人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 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70年間合資興建 ,現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前開地上物及招牌應屬於被上訴人洪松柏、林月娥、 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 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將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淡土測字第166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 人新北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聯全公司 非前開地上物及招牌之所有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並請 求被上訴人聯全公司拆除前開地上物及招牌,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部分,屬於被上訴 人洪松柏、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 、林雪芬所有,供被上訴人聯全公司經營車廠使用,前開 地上物及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 人新北市亦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 以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新北市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街,鄰活動中心、派出所等公家機關,附近4百公尺外有 正德國中、5百公尺外有淡水國小,附近1公里左右則有 真理大學,周邊道路可接中山北路一段、北新路,距淡 水捷運站約2、3分鐘車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完善,交 通尚稱便利,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聯全公司汽車展示場使 用,有原審99年7月19日勘驗筆錄,以及淡水區○市○○ 街道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75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本院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認為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作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為允當。 2、準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公有土地無申報地價),94年 至95間為每平方公尺1萬1,590元,96年至98年間為1萬1, 735元,99年起則為1萬2,544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二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所有人 新北市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以8萬5,968元為適當,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 1,537元為適當,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其餘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又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者為限,上訴人既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洪松柏 、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合計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招牌拆除,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新北市,上訴人另依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之不當得利 ,則於8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5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聯全公司拆除前開地上物、招牌,以及對被上訴人逾前 開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占 用 期 間 │公告地價(元) │ 不當得利金額(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4年1月24日 │11,590 │11,590×21×7%÷12=1420│ │ 至 │ │1420×(11+7/30)= │ │94年12月31日 │ │15951 │ ├─────────┼────────┼────────────┤ │95年1月1日 │11,590 │11,590×21×7%=17,037 │ │ 至 │ │ │ │95年12月31日 │ │ │ ├─────────┼────────┼────────────┤ │96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6年12月31日 │ │ │ ├─────────┼────────┼────────────┤ │97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7年12月31日 │ │ │ ├─────────┼────────┼────────────┤ │98年1月1日 │11,735 │11,735×21×7%=17,250 │ │ 至 │ │ │ │98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 │12,544 │12,544×21×7%÷12= │ │ 至 │ │1537 │ │99年1月25日 │ │1537×24/30=1230 │ │ │ │ │ ├─────────┴─┬──────┴────────────┤ │總 計 │ 85,96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