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賈永婕
訴訟
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28
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
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各百貨公司設有「菲姐義大利生活
館」專櫃,銷售各類鍋具、廚房及烹調用品,因認伊具有高
知名度,且經常受邀出席各項精品發表會,於民國99年8月3
0日與伊之經紀公司即婕安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婕安公司)
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伊於99年
8月31日下午3至5時許,出席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
○號Joyce East 餐廳舉行之宣傳活動,向被上訴人代言人菲
姐學習製作一道料理供被上訴人側拍,及於同年9月3日下午
2至3時許,出席被上訴人舉行之記者會擔任嘉賓,而系爭合
作備忘錄第4條關於被上訴
人權利義務第3款約定: 「8月31
日側拍之影片僅供記者會當日之播放,甲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其他用途;記者會當日之照片,僅限當
日發佈新聞媒體使用或甲方留為內部檔案資料使用,甲方不
得散於公眾作其他用途」。
詎被上訴人於
上開廣告活動完成
拍攝取得影片後,未經伊同意,將伊側拍照片合併作成「貴
婦愛鍋法國Emile Henry愛美亨利」 之宣傳廣告,刊登在99
年10月14日蘋果日報C25版(下稱系爭廣告), 製造伊同時
為該系列鍋具代言、推介之假象,侵害伊之肖像權,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使用伊之肖像代言宣傳所獲
利益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7,500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2,500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並除援用
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報紙報導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出席99年9
月3日記者會所拍攝之照片僅刊登系爭廣告1次,且刊登內容
未提及上訴人為商品代言或推介銷售商品。又伊於刊登系爭
廣告前,伊員工即訴外人潘淑玲曾於99年10月13日電詢介紹
人即訴外人區莉玲可否刊登,區莉玲答以「沒問題」,始予
刊登。又刊登系爭廣告,並未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損,侵害
其肖像權,情節亦
非重大,
難認其精神上受有何痛苦,而得
請求
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為婕安公司之旗下藝人,婕安公
司為上訴人安排工作而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自已就
伊違約時上訴人所受損害考慮周全,上訴人縱因伊使用其肖
像權逾越約定使用範圍,亦僅得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
求賠償該次演出費用之50%之
違約金,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廣告、菲姊
義大利生活館銷售商品、系爭廣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網
站、蘋果日報廣告、菲姐身分證、菲姐代言刊登在公車之廣
告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潘淑玲。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紀公司婕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
錄,約定由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下午3至5時許, 出席被上
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Joyce East餐廳舉行之宣傳活
動,向被上訴人代言人菲姐學習製作一道料理供被上訴人側
拍,及於同年9月3日下午2至3時許,出席被上訴人舉行之記
者會擔任嘉賓,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活動拍攝上訴人肖像存檔
,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
報酬予婕安公司, 並系爭合作
備忘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第3款約定 :「8月31日
側拍之影片僅供記者會當日之播放,甲方(即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作為其他用途;記者會當日之照片,僅限當日
發佈新聞媒體使用或甲方留為內部檔案資料使用,甲方不得
散於公眾作其他用途」,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廣告活動完成拍
攝取得影片後,將上訴人側拍照片合併製作刊登系爭廣告等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廣告
可
稽(見原審卷11至13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其於系爭合作備忘錄
廣告活動中所拍攝伊側拍照片合併製作刊登系爭廣告,已侵
害伊之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及返還利益等語。
惟查:
(一)綜觀上訴人之經紀公司婕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主旨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邀請乙方(
婕安公司)藝人賈永婕(即上訴人)擔任嘉賓事宜,為保
障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特立本合約書以為雙方信守,並於
簽署約定日起生效。合作內容表述如下: 」、第3條約定
:「演出時間:99年8月31日(做菜側拍)及99年9月3日
(記者會)」、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約定:「1、
費用共壹拾萬零伍仟元整(含稅)...。 3、8月31日側拍
之影片僅供記者會當日之播放,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
其他用途;記者會當日之照片,僅限於當日發佈新聞媒體
使用或甲方流為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使用,甲方不得散於公
眾做為其他用途」、第4條關於婕安公司藝人(即上訴人)
權利義務約定:「1、8月31日下午3:00至5:00在演出地
點與甲方代言人學習製作一道料理,並供甲方側拍。2、9
月3日下午2:00至3:20出席甲方記者會擔任嘉賓。...」
及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 :「若非因天災人禍或飛機狀況等
任何不可抗拒之因素,雙方皆有義務履行上述之合約條款
,如有一方中途退出或違反以上任一條款,應賠償他方相
當演出費之百分之五十的違約金,以賠償損失。...」 ,
上訴人既授權婕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
倘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合作備忘錄廣告活動中所拍
攝上訴人照片,另作為其他用途,自已違反系爭合作備忘
錄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演出費之50%之違約金,作為
損失賠償。
(二)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廣告活動中所拍攝上
訴人側拍照片合併製作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
自認,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將上訴人該照片刊
登系爭廣告有經上訴人同意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
作備忘錄係婕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伊並非該合作備忘
錄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合作備忘錄之
拘束,被上訴人刊登
系爭廣告,製造伊同時為其銷售鍋具代言、推介之假象,
另侵害伊之肖像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
還不當得利
云云。然查上訴人授權婕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自應受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拘束,且觀
之被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其左上角所刊登註明「美食
專家菲姐與藝人賈永婕相見歡」之上訴人與菲姐合拍之照
片、中間「貴婦愛鍋法國Emile Henry愛美亨利」標題下
方位置所刊登上訴人側拍全身獨照之照片、右上角所刊登
註明「菲姐義大利生活館曾邀請ALESSI的營運長來台」之
包括上訴人在內等合拍之照片,均係取自系爭合作備忘錄
廣告活動中所拍攝,並廣告內容係介紹被上訴人銷售之鍋
具,以及對照右下角報導菲姐代言「挑鍋小秘訣」等情(
見原審卷1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應屬之
前系爭合作備忘錄廣告活動之延伸,涵蓋於系爭合作備忘
錄約定之範圍內,雖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系爭合作備忘
錄約定,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惟系爭合作備忘錄
既約定「8月31日側拍之影片僅供記者會當日之播放,被
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其他用途;記者會當日之照片
,僅限於當日發佈新聞媒體使用或被上訴人流為公司內部
檔案資料使用,被上訴人不得散於公眾做為其他用途」並
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應賠償他方相當演出費50%之違約
金,以賠償損失」,則兩造已於訂約時就照片另做他用約
定其賠償,自應依約而行。本件違約使用照片情形,在備
忘錄約定違約情形之內,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
定據為請求賠償,不得另行主張侵害肖像權,再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
還利益,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
原審及在本院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外,再給付
1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