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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昶榮寶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瑀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謙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複代理人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易(原名張進榮) 於民國(下同)92年4月初,因上訴人有現金週轉需求,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 昶易並當場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 、票面金額為71萬4,000元、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 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還款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 易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凱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富 公司)購買KIA廠牌2004年份、CARNIVALGS型式、車價109萬 元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除先繳納系 爭汽車之定金13萬7,000元外,其餘車款中之90萬元由被上 訴人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汽車貸款),並由張昶 易之妻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彩瑀按月繳納,以此做為上 訴人清償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方法。而鍾彩瑀已依約每月匯 款2萬846元至戶名為彭書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繳納分期車款,自93年3月起至97年2 月止,累計48期共繳納100萬664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70萬元借貸,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被上訴人 於93年2月20日以其配偶彭書琳名義向凱富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車價為109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3萬7,000元,其餘 車款中之90萬元部分向銀行貸款,以4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系爭汽車貸款48期款項為鍾彩瑀以匯入彭書琳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方式給付,連同利息共繳納100萬664元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凱富公司訂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KIA 客 戶掛牌資料回傳用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鍾彩瑀之台灣 企銀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至53頁)在卷足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今未清償借款70萬元,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 執之點為: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清償系爭 借款之方法?玆析述如下。 三、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於92年4月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付交付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鍾彩瑀代為繳 納系爭汽車貸款,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鍾 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方 法,則上訴人抗辯其以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做為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方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鍾彩瑀繳納系爭 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鍾彩瑀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 ,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易約定以 此方式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云云,雖經證人張昶易到院 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時,當時約定一分利, 一個月的利息就是7,000元,預定借兩個月所以加上1萬4,00 0元,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買車,就改以車貸來抵。被上 訴人借我70萬再拿出13萬7,000元的訂金來買這部車,再加 上利息,所以我幫他還90萬元的車貸。所以辦理系爭汽車貸 款時就已經還被上訴人90萬元。支票沒有退票,因為當時被 上訴人說要買車,所以他沒有將系爭支票軋進銀行云云(見 原審卷第645頁至65頁)。惟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早於 92年4月間,上訴人於當時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70萬元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迄至10個月後之93年2月20日才以彭書 琳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由彭書琳對於系爭汽 車貸款銀行負擔分期債務,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汽車貸款債 務之契約當事人、金額、清償期限、利息等均不相同,核屬 各自獨立之債務關係。並參酌證人張昶易證稱被上訴人與其 約定在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應視為已清償被上訴人90萬元, 惟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每月7,000元,自92年4月計算至93年 2月僅7萬元(計算式:7,000×10=70,000),上訴人以繳 納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所為之清償逾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總 額77萬元高達23萬元之鉅,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證人張昶 易所證系爭借款以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方式清償之約定,悖 於常理而難可信。況系爭支票屆期為被上訴人提示,業經銀 行於系爭支票上蓋有「交換」戳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是以證人張昶易所證:因兩造約定上訴人繳納系爭汽 車貸款以為清償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真實。況上訴人已於本院辯稱:鍾 彩瑀溢代繳車貸之錢被上訴人要返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頁),亦與證人張昶易證稱系爭借款後來因為被 上訴人想要買車,就改以車貸來抵等語不符。查系爭借款係 證人張昶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證人張昶易於本件借款事件實係立於與上訴人當事人同一 地位,而其證詞復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其證詞自不 足以證明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為清償系爭借 款。而證人張昶易復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車貸抵借 款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兩人在談,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 寫在車貸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亦 未再舉證證明鍾彩瑀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係兩 造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則上訴人以鍾彩瑀繳納系爭汽 車貸款90萬元,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謂可採。況 參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若以代為清償貸 與人之其他債務,而以輾轉方式清償債權,因攸關當事人雙 方權益,應會留有文字記載以為憑證,俾免日後衍生爭議。 尤其 本件系爭汽車貸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兩造究有無結 算之約定,自無不以文字載明之理,故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張 昶易所證兩造上揭約定無人在場,未有支字片語記錄乙節, 亦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既辯稱:其以鍾彩瑀繳納 系爭汽車貸款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則鍾彩瑀於97年2月 27日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完畢時(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 為何未取回系爭借款憑證之系爭支票,甚或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付款項,凡此均不符交易習慣及常情,是以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因其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完畢時已為清償云云, 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汽車係0次將車款10 3萬元支付予張昶易,並事實,證人彭書琳之證詞及被上 訴人主張說詞不一,證人彭張秀英證稱其將家中之30萬元借 給彭書琳亦違常情,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鍾彩瑀代繳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被上訴人之 妻彭書琳於93年初標下會款60萬元欲購新車,張昶易經營 凱富公司代售汽車,被上訴人以彭書琳名義向凱富公司購買 系爭汽車,並於93年2月26日一次付現,已將現金103萬元交 付張昶易,惟張昶易告知其財務周轉困難,希望將車借其貸 款應急,被上訴人經彭書琳同意後由凱富公司職員張文賢辦 理購車,並約定貸款利息由張昶易繳納等情,核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妻彭書琳於原審所證:張昶易係被上訴人之宗親, 93年間張昶易因信用不好,且經濟有困難,我買車時被上訴 人向我徵詢,經我同意後借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 約定由張昶易給付車貸,買車時我將車款103萬元交給被上 訴人,買車的錢中之60萬元是會錢,還向我母親、被上訴人 之兄、朋友借款,系爭汽車貸款與本件借款是兩回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相符,證人即彭書琳之母彭張秀英 於本院復證稱:93年2月彭書琳向我借30萬元,因買車子的 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按證人彭書琳、彭張秀英 雖為被上訴人之妻及岳母,惟彭書琳經原審與被上訴人隔離 後(見原審卷第61頁)訊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經過、 車款之籌措、交付車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辦理銀行貸款 等重要內容,彭書琳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相符合(見 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且與證人彭張秀英證詞一致,而證 人彭書琳、彭張秀英之證詞亦有其不可替代性,故彭書琳、 彭張秀英雖皆為被上訴人至親,惟其等所為無瑕疵之證詞仍 屬可採。上訴人以非屬重要事項細末質疑證人彭書琳與被上 訴人主張非完全一致,惟事件發生迄至證人到院證述已近7 年,當事人因時隔久遠而僅能記憶其梗概,亦符於常情。故 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彭書琳、彭張秀英之證詞,並抗辯:兩 造約定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云 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鍾彩瑀繳 納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之償還無關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抗辯:鍾彩瑀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係依 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張昶易之約定,以此方式清償被上 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未將車款103萬元 支付予張昶易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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