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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外 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外國公司非經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375條、第3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5月10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並 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設立 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同於我國公司,並 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康是美門 市銷售伊代理之CARTIDEA產品,銷售狀況不佳,雙方同意 不再繼續於康是美門市鋪貨,上訴人辦理商品下架、存貨退 回,並與伊進行貨款結算,總計上訴人積欠貨款新台幣(下 同)3,586,687元,扣除99年2月25日退貨1,592,633元及其 他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744,557元。上訴人於 99年3月9日發函僅同意給付其中917,325元,其餘827,232元 貨款則以業於97年9月6日退貨而拒付。屢經伊反應上訴人對 帳錯誤,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退貨之FGF-1產品,並非伊銷 售之貨物,非屬上訴人積欠貨款之範圍,上訴人所購貨品既 無退還伊,自應給付貨款予伊,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27,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代理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行銷康是美藥妝通路,其中FGF-1產品業務銷售不佳 ,亞太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通路,而伊於97年9月 6日將FGF-1產品退還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下稱副總)許志忠 ,簽收該貨品之張文亮則為被上訴人職員,退貨地點亦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並同時委託伊進行商品換貨, 換貨品名及種類與FGF-1產品退貨單上所載「肌膚涵養保水 菁華、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等產品相同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銷售伊FGF-1產品,被上訴人所稱未銷 售FGF-1產品予伊,其非伊退貨對象云云非實。是不論被上 訴人係向許志忠為負責人之宜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生公司)或亞太公司訂購FGF-1產品,被上訴人均有承 擔被扣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會計侯儀君於電子郵件中曾以 上開退貨已扣款,不能2次扣款,惟經詳細對帳之前並未扣 款,伊自可基於上開退貨而扣款,伊既於99年5月6日將尚未 結清之貨款全部結清,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自無欠款等 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27,232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兩造間授權銷售CARTIDEA產品契約關係 終止後,進行貨款結算時,上訴人原欠貨款3,586,687元, 經扣除99年2月25日退貨1,592,633元及其他費用後,餘款為 1,744,557元,上訴人已給付其部分貨款917,325元等語,業 據提出為存證信函、壓貨明細表、退貨單、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8、62、63、65、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提出支付款收(領)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02頁) ,應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827,232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FGF-1產品之業 務,其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FGF-1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而 扣抵上開貨款完畢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系爭退貨乙節,固據提出 退貨單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86、98、103頁), 惟該退貨單及附件所載貨物品名為FGF-1產品,並非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之CARTIDEA產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貨物品名CARTIDEA產品不同,且該出貨 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許副總志忠」,亦非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產品,係97年8月13日出貨 之「菁華錠(Ⅱ)-傑登」、「煥白錠(加強型)」、「 煥白錠(持續型)」、97年9月2日出貨之「中秋抗UV禮盒 組」、98年4月17日出貨之「粉紅綺肌精華組」、「寵愛 媽咪煥白禮盒」,有上訴人壓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62頁),衡情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退貨之產品,殊無 可能包含前揭出貨日期「98年4月17日」之產品。尤其前 揭退貨單記載品名規格為「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液」、「肌 膚涵養保水菁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全效肌膚 活化精華面膜」,更與前揭出貨品名規格,無一相符。可 見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所退FGF-1產品,顯與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之產品,迥然迴異。 ㈡又上開退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固載有「張文亮(代)」 等字(見原審卷第52、98頁),惟證人張文亮(即被上訴 人前職員)已於99年12月27日在原審結稱:97年9月6日我 跟另位職員蕭曉薇到上訴人公司洽談業務,張麗美(即上 訴人負責人)說有一批貨要我簽收轉交給許志忠,我稱許 志忠為副總,我知道這批貨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跟被上 訴人公司無關,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志忠確認可否代收,當 時許志忠請我幫忙代收這批貨,我就清點這批貨並代收, 由上訴人公司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 面、71頁正面),另證人許志忠(即被上訴人前副總)亦 於同日結稱:最早時,我是宜生公司負責人,當時我是把 自己代理的貨進康是美門市,後來轉讓給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於97年9月6日有託張文亮退貨給我,這批退貨是 要退還給我的貨,但退貨時,我有事先說明,是我的貨我 就會收,但是不是我經銷的貨,我就無法處理,後來我發 現被上訴人退的貨,夾雜了很多不是我經銷的貨,是我的 部分有300多萬元,貨款我都退給上訴人公司,這批貨屬 於我的部分退貨;我有收到上訴人所寄98年2月9日台北吳 興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即原證7),該函有提到退貨之事 ,我後來以我個人名義發了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內容 是說退貨商品因為屬於亞太公司代理的部分,被上訴人公 司不能處理,我也不能處理,已經與上訴人公司張麗美協 調過,他同意要我幫他找找看有沒有人幫他經銷這批貨, 我有找到,但是張麗美說要以買斷的方式,對方不同意, 就沒有辦法處理這批貨,我也有請張麗美趕快把這批貨帶 走,並給了張麗美一個期限,如有貨損,我不負責,基本 上這批貨是亞太公司經銷出去的貨;我於96年至98年初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也是宜生公司負責人,宜生公司所 出的貨品與被上訴人公司賣的貨品是否相同,要看情形, 標籤不一樣,貨品有可能一樣;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6日 退的貨,1號83支、2號242支、4號648支、5號694支、6號 668支已經銷燬了,因那是我自己的貨,其餘未銷燬的貨 ,是上訴人向亞太公司進的貨,我有借倉庫貯存等語(見 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核與許志忠於98年2月1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上開退貨屬於亞太公司代理部 分,無法由被上訴人處理,經其與上訴人負責人張麗美協 調同意由其代為尋找經銷商,但其所覓得之經銷商不願依 張麗美要求一次買斷,致無法繼續合作,被上訴人已電話 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退貨等情,及FGF-1產品上有標示「 代理商: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相符(見原審 卷第83、84頁),堪予採信。足證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將 上開FGF-1產品退貨時,張文亮、許志忠雖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且其退貨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惟上開退貨對象為 當時身兼宜生公司負責人之許志忠,有宜生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經銷之 貨物,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而係亞太公司經銷之貨品, 尚難以上訴人在上開退貨單關於客戶名稱欄自行記載「許 副總志忠」,關於客戶簽收欄有張文亮簽名並註記「(代 )」字,即遽認張文亮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上開退貨 ,或許志忠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上開退貨。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其銷售FGF-1產品,自可退 貨以扣抵貨款等語,並提出FGF-1產品提領單4紙及支付款 收(領)據(下稱系爭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 54、99、100、102頁)。但查上訴人已自認FGF-1產品之 業務初由宜生公司負責,由亞太公司概括承受該業務, 交由其代理行銷康是美門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 見上訴人係代理亞太公司行銷FGF-1產品,自非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銷售FGF-1產品。況前開提領單所載申請日期 為「96年11月2日」、「96年11月9日」、「96年12月12日 」、「96年12月11日」,顯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於97年8月13日、97年9月2日、98年4月17日出貨予上訴人 之CARTIDEA產品不同,且前開提領單之提領用途欄已記載 「換貨」等字(見原審卷第53、54、99、100頁),顯非 銷售交易,且許志忠經營之宜生公司,前有經銷FGF-1產 品,並交由上訴人代理行銷康是美門市,而有業務往來, 衡之許志忠當時為被上訴人副理,換貨數量亦不多等情,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協助許志忠處理FGF-1產品之換貨事宜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尚屬可信,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提 領單,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銷售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 。尤其上訴人已自認將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交付許志忠 收受,可見兩造間未存有上開進貨、退貨之法律關係。倘 上開退貨果真屬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且上訴人已 退貨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為之,竟另行開立99年5、6 月份、銷售金額827,232元之發票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至12頁),因銷售交易發票與退貨退回折讓單二者 法律關係有別,上訴人所辯上開退貨之FGF-1產品無法用 「銷貨退回折讓單」處理,而需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發票 ,此為形式銷售,實質退貨云云,顯與退貨作業程序不符 ,自屬無據益徵上訴人非退貨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會計侯儀君於99年5月6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及蓋用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系爭收據之應付帳款明細記載「退貨(97 .09.06)-827,232」等字(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在此 之前,依兩造於99年4月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 65、66頁),被上訴人會計侯儀君已表明:「可否麻煩你 (指上訴人職員)提供97.9.6退貨扣款明細(所謂退貨未 扣款827,232的部分)我附上的檔案內應收帳款都是有含 退貨的扣款,應收與壓貨的部分總計是當初結應收的部分 ,只要是壓貨或應收結帳的部分,都已經將退貨扣除,當 初在收款前也都已經與劉小姐確認過收哪些款,退貨扣哪 些再麻煩妳確認一下!!」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 所稱97年9月6日退貨扣款827,232元部分有爭執,且要求 上訴人告知退貨扣款項目,難認有同意扣款827,232元之 意思,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侯儀君在系爭收據上簽名 領收面額12,000元、917,325元支票2紙後,於99年5月 19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訴人退貨金額827,232元之對 象非被上訴人,並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827,232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可見侯儀君代理被上訴 人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用印,僅係代表已收取上開2紙支票 ,仍無同意系爭收據上關於97年9月6日退貨扣款827,232 元之記載,殊無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收據上有用印,即遽 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上訴人退貨及交付銷售交易發票之 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6條所定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用。準此,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收據記載「退貨 (97.09.06)-827,232」等字,即有不實,且向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自不得以該項扣款記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之營業及債務 ,自應同意其扣抵貨款,被上訴人應負責康是美門市所有 相關產品之存退貨,無非以許志忠所述宜生亞太公司經銷 之FGF-1產品業務,於97年12月合約屆滿時,由被上訴人 公司概括承受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 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亞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倘亞 太公司欲將其營業或債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者,依上開規 定,亞太公司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始可為之,且被上訴人 應通知亞太公司或公告周知,否則不生承擔營業或債務之 效力,許志忠雖曾證稱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以後概括承 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云云,惟許志忠同時證述 上訴人所退之FGF-1產品屬於亞太公司之貨,與被上訴人 無涉,其與被上訴人均不能處理上開退貨等語,並於98年 2月19日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倘被上訴人果有概括承受亞 太公司之營業或債務,應可處理上開FGF-1產品之退貨事 宜,不可能發生許志忠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處理上開退貨之 情形;又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 1產品業務,以許志忠所述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 銷FGF-1產品業務,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其他廠商等語而 言(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許志忠所稱之 概括承擔行為已不生承擔營業或債務之效力。是許志忠所 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乙節, 即有可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遑論被上訴人 有何負責康是美門市所有相關產品存退貨之義務。 ㈤至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28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0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1產品業務 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前開備忘錄之簽署對造當事人為「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二者均經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前者負責人為孫 微麗,後者則為李俊琳,各有不同法人格,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見 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及持有前開備忘 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備忘錄與被上訴人有關,自 難以前開備忘錄推論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經銷FGF- 1產品業務。此外,上訴人就所辯各節,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827,232元貨款未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亞太公司FGF- 1產品之業務,其已於97年9月6日辦理FGF-1產品退貨予被上 訴人,而扣抵上開貨款,並無欠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7,232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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