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瑩懋
被
上訴 人 林祥富即林祥富珠心算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哲維,
嗣變更為張瑩懋,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張瑩懋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簽訂
賈之寧資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合作
開設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課程班,並約定上訴人應派遣領
有JCL開班授課證書之教師至伊開設之補習班授課;伊於93
年3月27日開設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班第一期課程,及93年
6月26日延續初階班第二期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惟上訴
人竟以伊於合作
期間採用
非上訴人出版之教材進行授課,於
93年9月6日起與伊
解除契約,並自93年9月8日起,拒絕繼續
派遣教師至伊補習班授課,致伊無法履行對學生教授系爭課
程之義務,且商譽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採用伊之教材及教學法
,惟被上訴人竟違約另行製作並散發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英
語課程之文宣,並以何嘉仁教材對外招生與JCL相同名稱之
英語課程,造成伊招生困難,伊於93年9月6日以中和郵局第
500號
存證信函,於93年年9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105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自得停止派遣教師。
㈡兩造約定開班授課最低人數限制為10人,如未達10人,被上
訴人應補差額,如不補差額,伊得中途停止派遣老師,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不得請求損害。況
上開課程之5 名學生,伊
業已另覓他處補課完成,被上訴人無須退還學生授課費用,
被上訴人應退還伊未使用場地費10小時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285元,及自95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以3,000元為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285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8,285元即逾退費予學生家長3,315元,以
及系爭課程之教學
報酬4,970元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依約於93年3月27日開招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班第一期(課
程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及93年6月26
延續初階班第二期(課程期間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9月22
日止),惟第二期課程實際僅上課至93年9月6日止,因上訴
人自93年9月8日起未繼續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教學
等情,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34
頁),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9月8日起違約
未派遣教師至伊補習班授課,致伊受有退費予學生家長3,31
5元以及系爭課程之教學報酬4,97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
予以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9月6日以中和郵局第500存證信函號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以何嘉仁教材開設英語課程之事
實,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印製之宣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採用伊
之教材及教學法,惟被上訴人竟違約另行製作並散發以何
嘉仁教材為主之英語課程之文宣,並以何嘉仁教材對外招
生與JCL相同名稱之英語課程,造成伊招生困難,伊於93
年9月6日以中和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伊自得停止派遣教師
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
查:
⑴按簽立合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依合約規範以
「賈之寧資優竅門教學」之名義,在外招生授課;簽立
合約後,乙方接受甲方(即上訴人)所派遣,領有JCL
開班授課證書之教師至乙方授課;簽立合約後,乙方負
擔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甲方(即上訴人)
負擔師資費用,乙方須繳付每期開班授課總學費之60%
與甲方,自領到「JCL開班授課証書」日或開始對外授
課日起算,每季的第一個月底繳付甲方,此即為『合作
加盟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
第3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頁)。依此約定,
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JCL竅門英語」課程,
應係由上訴人派遣師資至被上訴人提供之處所授課,被
上訴人除提供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外,並不負
責教授「JCL竅門英語」之課程,
合先敘明。
⑵次按乙方(被上訴人)「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出
版之教材,不得私自翻印或製作,也不得以其他教材及
教學方法,充當甲方之教材及教法,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第6條第a款固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6頁)
。但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身並不負責教授「JCL竅門英
語」之課程,是系爭合約第6條第a款所謂「乙方(被上
訴人)「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出版之教材,應係
指「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開設「JCL竅門英語」課程
時,須以上訴人出版之教材進行授課,不得以其他教材
及教學方法充當上訴人之教材及教法而已,非謂被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關於「JCL竅門英語」課程以外, 由被上
訴人自行開班、教授之課程,亦需受該約款之
拘束。此
由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為林祥富「珠心算語文文理」
短期補習班,於簽訂系爭合約外,另設有數學、國語、
自然、社會、英數雙修、鮑金秀兒童數學或心算等多種
課程,有上訴人提出林祥富文理補習班之招生文宣可憑
(見原審卷第23-24頁),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係專以與
上訴人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為目的而開設之「JCL
竅門英語」補習班,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關於「JCL竅
門英語」課程以外自行開設教授之課程,不受該約款之
拘束,此亦係當然之理, 否則上訴人出版之「JCL竅門
英語」教材, 焉能做為被上訴人開設「JCL竅門英語」
課程以外包括英語、數學、自然、社會等所有課程之教
材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JCL竅門英語
」課程之外, 於其開設非「JCL竅門英語」之英語課程
,以何嘉仁教材授課乙節,雖屬真實,亦未違反系爭合
約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另以何嘉仁教
材開設英文班,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
。經查,按系爭合約第6條之全文約定為:「甲方一向以
口碑相傳制招生,所以口碑及形象最重要,乙方需秉持提
升幼苗智慧之使命,敬業教學,春風化雨善盡師德,維護
甲方之高尚形象,若乙方有犯及以下行為,嚴重影響甲方
之形象時,乙方需登報公開申明對社會大眾及甲方道歉,
之後不得再掛甲方之相關招牌招生,也不得要求退回『加
盟權利金、聯合廣告費用、形象費、教學區域保障權利金
、師訓費用與相關諮詢費用』,並甲方可以此認定乙方已
侵犯賈之寧資優英語竅門教學法著作權或JCL賈之寧顧問
有限公司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時,得訴請法院
強制執行,
由乙方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仟萬元正,並永遠喪失JCL開班
授課資格。a.乙方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出版之教材,
不得私自翻印或製作,也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充
當甲方之教材及教法b.乙方需任用由甲方訓練出有憑證之
師資。c.教授甲方教學課程時需依照甲方之教學內容進度
,並不得私自灌水或改用其他教學方法損害學生權利。若
乙方有需要進一步教學內容可至甲方接受進一步師訓,費
用依照賈之寧師訓收費標準表收取。」(見原審卷第6頁
)。該條款既無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教授其他課程之明文
,則被上訴人在「JCL竅門英語」之外,另開設英語課程
,自亦非該條款所得拘束。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教學說明會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說
「如果說你是要整個走賈之寧路線的話,一定要和賈之寧
簽約,不然是不合作的」,亦即全部要教賈之寧的教材,
不可以教別的教材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招商說明會譯
文(92年11月29日招商說明會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97
頁)、 簽約現場錄音譯文(93年1月15日簽約現場譯文見
原審卷㈠第298至365頁)為證,然由該譯文內容觀之,亦
無被上訴人不可以另設英文課程之約定。「92年11月29日
上訴人林祥富參加招商說明會譯文」其中雖有「賈之寧說
:如果說你是要整個走賈之寧路線的話,一定和賈之寧簽
約,不然是不合作的。」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但此為賈之寧在說明會上單方之說法,兩造訂立系爭合
約時既無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教授其他課程之明文,則被
上訴人另行開設非「JCL竅門英語」課程, 亦
難認有違反
合約第6條之約定。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JCL 竅門英語」課程
之外,另開設非「JCL 竅門英語」之英語課程,並以何嘉
仁教材授課等情,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違反
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
約定,其已於93年9 月6 日解除
本件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停止派遣老師?
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定開班授課最低人數限制為10人,如
未達10人,被上訴人應補差額,如不補差額,伊得中途停止
派遣老師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⒈本院詢問上訴人:「(契約上)有無白紙黑字約定未達10
人要補差額,如不補差額上訴人可以中途停止派遣老師」
?上訴人答以:「沒有白紙黑字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足認系爭契約上並無「招生如未達10人,
被上訴人應補差額,如不補差額,被上訴人得中途停止派
遣老師」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陳明:「在我們與被上訴人商談的錄音及被上訴
人在法庭陳述及書狀的陳述均有承認這件事」等語。但兩
造間有多起爭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上訴人於另案
提出之書狀又非屬
本案之陳述,本院
乃行使闡明權,一再
詢問上訴人:「錄音、錄影及被上訴人承認(上開上訴人
得停止派遣老師)的書狀在何處」?上訴人僅稱:「我們
都有提出在法院的案卷中,並有
勘驗,被上訴人承認的書
狀,我會再以書狀具體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但
迄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終結前, 上訴人均之
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敘明,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書狀
,請求本院調查及傳訊許偉哲等人(見本院卷第59-62頁)
,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不應准許。
⒋況,上訴人提出有關錄音、錄影之
答辯狀,其爭執均係被
上訴人是否有權另行開設非「JCL竅門英語」 課程,並以
何嘉仁教材授課等情,尚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停止派
遣」老師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JCL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最後5堂課,伊
實收之4成學費3,315元( 被上訴人另請求加計50%賠償金即
逾3,315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已退還學生家長;
已收6成學費4,970元,為已支付上訴人之教師報酬,上訴人
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
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
,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
給付,即與
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自93年9月8日起,拒絕繼續派
遣教師至伊補習班授課,堪可採信,雖如前述,但,上訴
人於原定授課
期日拒絕繼續派遣教師至伊補習班授課,依
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亦即
上訴人就其依約應派遣教師至伊補習班授課之義務,並無
客觀上
不能給付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核屬有誤。
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未追加或變更其請求之依
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拒絕繼續派遣教
師至伊補習班授課所生退還學費3,315元予學生家長,以
及已支付之教師報酬4,970元,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