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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祥富即林祥富珠心算語文文理短期補 習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 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 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 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同辦法第7條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 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參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規定), 故須依法得聲請檢 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 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 要。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均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 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即逕行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 。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 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 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 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 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據此,聲請人未附理由即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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