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蔭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松茂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 訴 人 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
暨命其負擔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中陞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成公司)起訴主張
:
對造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陞公司)於民國98年
8月間,委託伊修繕東榮輪(M/V DONG-RONG)船舶(下稱
系爭
船舶,修繕系爭船舶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存有
承攬
關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中陞公司驗收,
惟其僅支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款947,565元
迄未給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求為命中陞公司如數
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陞公司則以:系爭船舶為DONG RONG SHIPPINGCO.,S.A.(下
稱東榮公司)所有,
非伊所有,伊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復成
公司予東榮公司,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復成公司逾工期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僅60萬元
,扣除已付之15萬元,非復成公司請求之947,565元。復成公
司擅自取走東榮輪之4組備用汽缸頭,伊與東榮公司均得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中陞公司給付567,000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復成公司其餘之請求。復成公司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中陞公司應再給付復成公司380,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陞公司答辯聲明:復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陞公司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復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復成公司對中陞公司之上訴,聲明:中陞公司之上訴駁回。
復成公司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估價單、完工驗收單(下稱驗收
單)、發票和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促字卷第3-13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
㈠中陞公司於98年8月間,委託復成公司修繕系爭船舶。
㈡中陞公司曾因系爭工程給付復成公司15萬元。
復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一節,為中陞公
司所否認,辯稱其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復成公司予東榮公司
云云。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中陞公司前於98年8月間,委由復成公司修繕
系爭船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復成公司受中陞公司
承攬修繕系爭船舶,確係為中陞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另觀
98年8月17、19日之估價單分別載:「簡老闆:上述如果同
意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如貴司
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中陞孫小姐」等語(原審促字卷第
3、5頁),
堪認
本件契約,始終由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
淑珂,以中陞公司名義與復成公司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中
陞公司自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按「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居間
,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取得居間報
酬(佣金)之契約。然依兩造往來文件顯示,中陞公司始終
以自己名義與復成公司洽訂本件承攬契約,非為向船東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尤未與復成公司達成居間報酬
之約定。
苟如中陞公司
所稱其僅居間介紹,焉有以自己名義
與復成公司議價並決定是否施作等之理,中陞公司辯稱其僅
居間介紹復成公司予東榮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㈡中陞公司雖辯稱復成公司於被證2號之估價單報價為60萬元
,此金額經船東同意後,復成公司同意以其中10%作為中陞
公司之居間報酬,故估價單載「減價10%」云云。惟該紙之
成交價為54萬元(原審促字卷第4頁),非60萬元,此觀復
成公司提出之請款總表上
所載該紙估價單之請款金額為54
萬元自明(原審卷第63頁)。至復成公司提出之98年8月12
日估價單載「(減價10%為540,000)」,僅能證明復成公
司就該部分工作原報價60萬元,經中陞公司議價後以54萬元
成交,佐以中陞公司就復成公司之報價有殺價之前例,有上
述98年8月17、19日之估價單載:「簡老闆:上述如果同意
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如貴司同
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中陞孫小姐」等語,而中陞公司確於
98年8月19日之估價單將汽缸套單價42000修正為37,000元(
原審卷第62頁),顯見中陞公司確有殺價成功之前例,是上
開「減價10%」之記載,僅能證明中陞公司議價(殺價)成
功,復成公司同意減價10%,該減價之10%無由證明係復成
公司同意支付予中陞公司之居間報酬。況卷附估價單不僅就
工項、工期、工料等均為鉅細靡遺之記載,苟「減價10 %
」之記載確為居間介紹之報酬,中陞公司焉有不明文記載為
「居間報酬」字樣,以杜絕糾紛之理,中陞公司上開辯解自
無可取。
㈢中陞公司另抗辯系爭船舶為東榮公司所有,非其所有云云,
縱認屬實,仍無礙於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換言之,基於
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中陞公司縱非系爭船舶
之
所有權人,亦得與他人就系爭船舶簽訂修繕承攬契約。中
陞公司復謂其與復成公司洽談本件合約時,船東之代表在場
,進而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云云。但依證人簡德旺證稱:「
(2009年8月14日有無與中陞公司的孫小姐、船東代表,在
台正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修繕事宜?)2009年8月12日上船
到東榮輪看故障情況,2009年8月17日將報價傳真到台正公
司,當天並到台正公司與孫小姐、船東代表討論修繕事宜,
當天過程都
是以中文討論,船東代表之發言,我沒有注意聽
,都是孫小姐作決定」、「(到台正公司與中陞公司的孫小
姐、船東代表洽談維修會議時,你剛所提到船東代表之發言
,你為什麼沒有注意聽?)船東代表是外國人,不知是哪一
國人,全部都由孫淑珂負責談」、「(船東代表於會議時所
講的語言是否為英文?)我不清楚」、「(你是否能以英文
交談?)我不懂英文」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兩
造洽談系爭工程之修繕時在場之「船東代表」未表明身分為
何,與復成公司(由總經理簡德旺代表)間全無交集、交談
,尤未向復成公司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蓋本
件承攬契約「都是孫小姐作決定」,益證復成公司洽商、訂
約之對象均為中陞公司,自不因兩造訂約時船東代表在場逕
謂中陞公司僅係居間介紹而已,遑論中陞公司不爭執本件訂
購汽缸套、活塞環之預付金15萬元為其直接付款予復成公司
,另有復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上載:「00000000
中陞實業(貸方)150,000.00」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89頁)
。參以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於完工驗收單上簽字,
關於港務局PSC檢查之要求,於復成公司以被證3號之傳真通
知中陞公司請其解決時,中陞公司仍以自己名義回覆「有關
上述請求,本公司很難同意……☆如果所有船舶進港費用、
靠泊費用 貴公司負擔,本公司願意考慮是否讓船靠碼頭☆
。中陞公司傳真」,且加蓋「中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
等情
(原審卷第32頁),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代表「船東」回覆。
以上在在顯示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上開辯
解非屬可採。
㈣至證人即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周福全到場證稱:「
(中陞公司係以仲介者身分或以船東身分與復成公司洽談維
修內容?)中陞公司以仲介者身分說有一條東榮輪要進港維
修」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周福全同時證稱:「(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曾於98年8月間安排東榮輪進基
隆港進行維修?)有的」、「(你剛所提復成公司出面談維
修的時間及地點你是否清楚?)2009年8月14日借我的辦公
室洽談」、「(為什麼維修的會議在你公司談,而資料從何
處傳真給你,傳真給你後你有無做何處理?)中陞公司在台
北,修理工廠及船都在基隆,故在基隆談比較方便,資料是
中陞公司傳真給我,孫小姐叫我影印,作為洽談維修事宜之
資料」、「(你所提安排東榮輪進基隆港,是何人要你安排
?)中陞公司孫淑珂要求我安排進港手續」、「(中陞公司
與你公司業務往來有多久?)我們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只安
排東榮輪2009年8月12日這件事情」、「(中陞公司為何要
你幫忙辦理進港業務?)中陞公司不是船務公司,不能辦理
進出港業務,所以請我們公司辦理進出港業務」等語(本院
卷第73-74頁),則周福全所稱仲介不排除係仲介船東與台
正船務代理公司之船務代
理合約。況依周福全另稱:「(復
成公司洽談當時有無承認給付中陞公司佣金之事?)我不清
楚,修理方式他們直接洽談的」、「〔被證二第2頁之文件
內容,是否為船東委託復成公司維修系爭輪船之項目內容?
且作為系爭60萬元估價單之附件?(提示原審卷第31頁)〕
中陞公司有傳真給我,我有看過,但內容不清楚,費用部分
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然就周福全所
見所聞,系爭船舶之「修理方式他們(復成公司、中陞公司
)直接洽談的」,又苟中陞公司僅係居間仲介,何庸將費用
之估價單傳真予周福全,是周福全之
證言仍不能證明中陞公
司僅係立於為東榮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
,周福全之證言即難作為有利於中陞公司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上開各辯
解、抗辯均
不足採信。
復成公司請求中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47,565元〔按附表
係依據復成公司提出之請款總表作成(原審卷第63頁)〕,是
否有據,茲分述之(下各項所載金額均為未含稅):
㈠R-7929-1之48,500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雖提出R-7929-1合計48,500元之請款單為證(原
審卷第53頁),然中陞公司否認此部分已完工,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復成公司就已完
工且經驗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依復成公司
自認:「R-7929-1部分,原定價格為105,000
元,經中陞公司刪除第4項工程,並就其餘3項工程殺價,
將價格修正為48,500元,該文件下方並註記「簡老闆:上
述如果同意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
復成公司即於同意修正後價格開始施工。該工項經施工完
畢,中陞公司雖未將該工程之完工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復成公司自認此
部分無驗收單。
⒊復成公司雖提出照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然其提出之甲
板配置裝備PSC項目檢查損壞檢修完工照片(本院卷第61-
62頁),無由證明該甲板配置裝備PSC項目檢查損壞檢修
發生在系爭船舶上,更無法證明該等檢修確已完工且經驗
收合格。證人簡德旺雖證稱:「〔編號R-7929-1(原證1
第1頁)請款單之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提示原審卷第53
頁)〕已完工」云云;證人即復成公司之員工陳清龍另證
稱:「〔原證一號第1頁請款單所記載之工作項目,是否
已完工?上證一號之相片,是否即為前述工作之相片?(
提示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62頁)〕原證一號第1
頁請款單所記載之工作項目,我可以確定已經完成。第61
頁照片是救生艇外殼破損做補強修復,第62頁照片是絞纜
機換新油壓管」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32頁背面
)。然簡德旺為復成公司之總經理、陳清龍為復成公司之
員工,有其等筆錄、簡德旺之名片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75
-76、80、132頁),與復成公司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
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復成公司所舉照片、簡德旺及陳清
龍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復成公司認定之依據。。
⒋況後述之R-7929-2、R-7929-3、R-7929-4、R-7929-5部分
,復成公司均以提出驗收單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顯然其
亦知承攬工作是否完工,最直接之證明方式係由定作人驗
收簽名或蓋章。遑論依陳清龍所稱:「〔原證一號第3、5
、7、9頁之完工驗收單,是否對造孫小姐和輪機長之簽名
?船章是何人蓋的?(提示一審卷第55、57、59、61頁)
〕是孫小姐和輪機長之簽名沒錯……」、「〔原證一號第
3、5、7、9頁之完工驗收單,在駕駛台簽字時有哪些人在
場?(提示一審卷第55、57、59、61頁)〕管理公司代表
、船員即輪機長、復成公司工程師陳萬進(音)和我……
」等語、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所稱:「陳進萬是主
導東榮輪維修的工程師,我們的窗口是他,當時的船長不
簽名,我說你都還沒有試車,為何要叫我們簽名,陳進萬
叫我先簽名,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作,我說如果發生爭議
,他說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在驗收單上註記,所以驗收單
上有我的註記,並告訴我,出海試車後,有船長另外的簽
單後,再來跟你們請款,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
」、「(你為何簽在船長的欄位上?)陳進萬叫我簽在那
個地方的,因為沒有船東代表及仲介代理簽名的位置」云
云(本院卷第133、178頁),顯見R-7929-2、R-7929-3、
R-7929-4、R-7929-5之驗收單均當場由孫淑珂在驗收單上
簽名,苟R-7929-1部分確已完工,當得援其他完工驗收之
例,當場由孫淑珂在驗收單上簽名,則復成公司以中陞公
司未將該工程之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作為其不能提出R-
7929-1之驗收單之理由,
即屬無據。況復成公司上開主張
係「中陞公司雖未將該工程之完工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
」,惟其於原審係主張:「(聲證三所示7972-1工作編
號之完工驗收單能否提出?)因為
被告(指中陞公司)法
代拿走,所以無法提出」云云(原審卷第93頁),前後主
張亦有矛盾,復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⒌中陞公司雖辯稱其已將甲板配置裝備部分,由船東改由
第
三人世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維修等語,
並提出世洋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90、94頁)。復成
公司則主張世洋公司請款單上所載之工項與R-7929-1估價
單上所載工項完全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然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顯然於復成公司提出已就R-7929-1工作
項目已施工並已完工驗收之確鑿證據前,縱中陞公司所為
舉證尚有疵累,仍應認復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依復成公司所述,世洋公司請款單之工項與R-7929-1之工
項完全不同,則世洋公司之施工限於其請款單上所載各工
項,不包括R-7929-1之工項,惟此仍不能證明復成公司已
就R-7929-1各工項已施工並經完工驗收,其所舉照片、證
人簡德旺、陳清龍之證言無可採,已如上述,顯見復成公
司以世洋公司請款單之工項與R-7929-1工項不同,進而主
張其已就R-7929-1工項為施工並經完工驗收云云,非屬可
採。
⒍以上,復成公司請求中陞公司給付R-7929-1報酬48,5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R-7929-2之11,900元部分:
㈢R-7929-3之97,400元部分:
㈣R-7929-4之86,500元部分:
㈤R-7929-5之54萬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就此四項工作,提出請款單、驗收單各4紙為證
(原審卷第54-61頁)。依中陞公司書狀載:「事實上該
等完工驗收單船長欄位之簽名,係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
淑珂之親筆簽名,並非船長之簽名字跡,當時係復成公司
要求船長先簽署該等文件,惟船長認為尚未進行試車,豈
可簽署完工驗收單,故
予以拒絕,復成公司則改向中陞公
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表示,不簽名即不能出海試車,簽名
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頁)
,顯然中陞公司亦自認孫淑珂於驗收單上簽名,至少係同
意「代表有做這些工程」。
⒉中陞公司雖辯稱復成公司於
訴訟繫屬之初,主張驗收單係
經船長驗收簽名,經中陞公司舉證證明該簽名係孫淑珂簽
名後,復成公司始改稱係孫淑珂所簽,復成公司故意隱瞞
上情之目的為何?事實係復成公司要脅若不先簽名不能出
海試車,復成公司提出之驗收單非一般之完工證明單據云
云(本院卷第86-87、230-231頁)。然完工驗收為一事實
,僅須復成公司舉證證明該等工作確已施作並完工經驗收
之事實,其所為簽收者之身分
縱有錯誤之陳述,無礙復成
公司已盡
舉證責任之認定;而中陞公司自認其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於完工驗收單上簽名,孫淑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
院卷第178頁背面),證人簡德旺、陳清龍亦證稱該簽名
確為孫淑珂之簽名屬實(本院卷第75、133頁),顯然中
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淑珂確在驗收單上簽名。至驗收單
上另有「輪機長」之簽名,復成公司主張此為系爭船舶輪
機長之簽名,中陞公司則否認為輪機長之簽名,並提出輪
機長之護照為證(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3、229頁)
;又驗收單上另有系爭船舶之船章,復成公司主張係輪機
長自行加蓋之船章,孫淑珂則證稱係復成公司前員工陳進
萬所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正面、第214頁背
面),即兩造就驗收單上輪機長簽名是否確為系爭船舶之
輪機長之簽名、船章係輪機長所蓋或復成公司員工所蓋等
情爭執不休。然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中陞公司,前已
論述翔實,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經驗收,端賴定作人
即中陞公司是否驗收為準;而前揭四紙驗收單確經中陞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在驗收單上簽名,亦如上述。
雖其在船長欄上簽名,
乃驗收單上僅有船長、輪機長、大
副、大管輪之欄位,無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則孫
淑珂在船長欄上簽名證明已驗收完畢〔此欄位前載「本件
工程經驗收
無訛」(The Work in The List Has Been
Satisfactorily Completed)〕,無礙其已驗收簽名之事
實,中陞公司以輪機長之簽名非輪機長所為、船章為復成
公司之員工自行加蓋云云,否認驗收單非為完工證明單據
云云,即無可取。
⒊中陞公司再辯稱孫淑珂之簽名係遭復成公司要脅若不先簽
名即不能出海試車云云,孫淑珂亦證稱:「……陳進萬叫
我先簽名,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作,我說如果發生爭議,
他說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在驗收單上註記,所以驗收單上
有我的註記,並告訴我,出海試車後,有船長另外的簽單
後,再來跟你們請款,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
、「(這些完工驗收單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陳進萬拿
給我簽名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沒錯,但我是在無可奈何
的情況下簽名的,他說沒簽名,就不出海試車」云云(本
院卷第178-179頁、第230之1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該項
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姑不
論孫淑珂所稱「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沒
簽名,就不出海試車」是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孫淑珂於98年間在驗收單上簽名後
迄今未據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
撤銷權即告消滅,孫淑珂在驗收單上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
效。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孫淑珂既不否認驗收單上之簽名,
自應推定上開4紙驗收單均為真正,中陞公司復未提出
反
證推翻該推定,應認復成公司提出之4紙驗收單均為真正
,中陞公司前揭辯解非屬可取。
⒋以上,R-7929-2、R-7929-3、R-7929-4、R-7929-5驗收單
均為真正,顯然R-7929-2、R-7929-3、R-7929-4、R-7929
-5之估價單均為兩造
合意之承攬工作項目,且均經復成公
司施工並完工經驗收,中陞公司自有給付該等報酬之義務
。中陞公司雖又辯稱「復成公司已逾約定工期,且仍無法
達到工程約定之結果」云云,似指復成公司施作之工作有
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系爭工程縱有任何瑕疵,中陞公司
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復成公司修補之;且必須復成公司
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中陞公司方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且中陞公司該等
權利,均有除斥期間一年之
適用,而系爭工程之工作交付
或完成迄今早逾一年,中陞公司亦不得行使上開瑕疵修補
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
⒌中陞公司另辯稱R-7929-2、R-7929-3驗收單所列項目包含
在被證4號(原審卷第47頁,即R-7929-5)之估價單內云
云。然查:
⑴R-7929-5「⒎No.1-6缸噴油閥送廠做壓力試驗及拆-裝
」,係為測試噴油閥是否仍堪用而將其拆卸之工程,簡
言之,係拆卸及試驗之工程。R-7929-2所列「No.1-6缸
噴油槍連油咀總成廠修檢查,受損須檢-換」,係因噴
油槍受損,而須檢換之工程;另之「2、噴油咀檢查
須換新噴油咀」、「3、油槍本體檢查須換新」,均已
註明「船方供料」,即新噴油咀及油槍本體本即由中陞
公司提供,復成公司依R-7929-2驗收單向中陞公司收取
之費用,僅為「增壓機NHP30AH開放檢查損壞迷宮檔
氣環須換新檢-換」之11,900元,此觀復成公司之請求
總表及附表,其就R-7929-2請求金額僅為11,900元(原
審卷第54、63頁),所請求之部分與R-7929-5所載為拆
卸及試驗之工程本不相同。
⑵R-7929-5所載「⒑增壓機TYPE:NHP-30AH分解清檢拆-裝
」,係分解、清潔、檢查、拆裝工程。與R-7929-2所列
「增壓機TYPE:NHP 30AH開放檢查損壞迷宮擋氣環須
換新檢-換」,係因增壓機之擋氣環損壞,由復成公司
予以更換之工程。
⑶R-7929-5「⒈NO.1-6缸汽缸蓋開放、分解吸氣閥組、排
氣閥組清檢研磨拆-裝」,係拆裝工程,R-7929-3驗收
單之「⒈No.1-6缸汽缸蓋冷卻水用O環,冷卻式噴油閥
出入膠質管固定夾.汽缸套VITON耐溫O環料件廠提供」
,係檢修工程,即汽缸蓋冷卻水用O環等料件之更換工
程。
⑷R-7929-5「⒊No.1-6缸連桿、軸瓦、螺栓連帽(船供料
件)更換、連桿扭力鎖裝測量真圓度拆、組計測(若須
送廠加工研修另計)」,涉及更換工程及拆卸、測試工
程,所更換者為「連桿、軸瓦、螺栓連帽」,拆卸、測
試工程者為「連桿扭力鎖」,皆與活塞連桿大端軸無關
;R-7929-3「⒉No.1-6缸活塞連桿大端軸瓦孔徑,計測
橢圓變形。接裝齒面磨合後染色探傷,在送機台掂修再
生……」,係因連桿大端軸瓦孔徑變形,而予以搪修再
生之工程。
上列R-7929-5之工項與R-7929-2之第二大項、R-7929-3均
屬完全不同之工程內容,自無中陞公司所稱R-7929-2、R-
7929-3之工項包含於R-7929-5估價單內之情形,中陞公司
上開辯解
即無可採。
⒍R-7929-2請款單雖載有「No.1-6缸噴油槍連油咀總成廠
修檢查,受損須檢-換,價格6,000」,然此部分未據復成
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此觀該紙右下方以手寫載「要求付款
為11,900」自明(原審卷第54頁)。又該紙估價單雖載:
「☆簡老闆同意折扣5%」,惟未據中陞公司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報酬仍以11,900元計。至R-7929-3估價單原載
5項工作,孫淑珂刪除第2、4、5項,保留第1、3項,且將
第3項工程款殺價至9萬元,有原估價單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110頁)。依孫淑珂殺價後之估價單載,保留之第1、3
項價格原依序為28,200元、9萬元,惟復成公司就保留之
施作部分僅請求9萬元及機油(即估價單、請款單之A增壓
機用國光透平機油SR-68平加侖)4,900元、車資(同上B
專車基隆-樹林中油料庫提貨,返抵船上交C/E)2,500元,
計請求97,400元(90,000+4,900+2,500=97,400),亦未
逾復成公司施作範圍。以上,復成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並
未逾其施作範圍。
㈥活塞環、缸套261,000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原報價「1.活塞環組5條裝(取樣
件)6組、單價6500、價格39,000、2.汽缸套(取樣件)6
只、單價42000、價格252,000」,經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將「42000」改成「37,000」後,孫淑珂並加註「
如貴司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中陞孫小姐」(原審卷第62
頁)。另估價單原即載:「註:上述急須用活塞環組訂購
日起為10天交貨,汽缸套訂購日起為25天交貨,祈請能預
付款NT$150,000,以便取作安排」,中陞公司並於98年8
月27日預付15萬元(原審卷第89頁),復成公司隨於同日
向大統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活塞環
6 組、於同年9月3日、9月22日分別向泰吉興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2支、4支,有大統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泰吉興公司請款對帳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3頁)。
⒉中陞公司雖辯稱其所支付之15萬元非就活塞環、缸套部分
預付,而係支付大修費用(按指R-7929-5部分)之定金云
云(本院卷第238頁)。然復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僅原審
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2頁之活塞環、缸套估價單載有
請中陞公司預付15萬元,其餘之估價單均未要求中陞公司
預付分文,而中陞公司所預付之15萬元復正與該紙估價單
上,復成公司要求預付之款項相同。再復成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均為98年12月31日期,顯然復成公司就中陞公司
預付之15萬元以外,同意中陞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給付餘
款,佐以中陞公司就其不爭執之54萬元迄未給付,中陞公
司有何可能於復成公司未要求中陞公司就大修費用預付款
項之情形下仍支付定金?
⒊中陞公司再辯稱系爭船舶已於98年9月8日出海,復成公司
提出之活塞環組及汽缸套單據,訂購汽缸之最後日為98年
9月22日,
足證復成公司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38-239
頁)。惟復成公司於98年8月27日向大統公司購買活塞環6
組、於同年9月3日向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2支,據復成
公司主張活塞環已裝在引擎上、2個汽缸套在系爭船舶上
,
斯時系爭船舶尚未出海。至復成公司
嗣於98年9月22日
再向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4支,則因系爭船舶已出海,
故「其他4個現在公司」(本院卷第212頁背面),此正與
中陞公司所稱復成公司未返還4只備用汽缸頭相同,則復
成公司購買活塞環組6組、汽缸套2支之事實與系爭船舶於
98年9月8日出海無矛盾之處。
⒋中陞公司雖提出被上證3、4(本院卷第95-96頁)辯稱其
另向第三人購買活塞環、汽缸套云云。然復成公司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中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證3、4之真正。
況被上證3上方有印刷體「香港聖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左方載有大陸地區廈門市地址、公司,右方有中陞公
司之名稱,另以手寫「鐵件」之變體字「鉄件」,被上證
4則為手寫文字,均無由證明中陞公司有為系爭船舶另購
買汽缸套及活塞環之事實,被上證3、4自難作為有利於中
陞公司認定之依據。
⒌又復成公司之
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
(原審卷第41頁),其自認:「上開中陞公司向復成公司
訂購之活塞環及汽缸套,活塞環已裝在引擎上,而2個汽
缸套在船上,其他4個現在公司……」,則復成公司就承
攬報酬請求權僅得請求已裝在系爭船舶之活塞環6組及汽
缸套2個(單價依序為6,500元、3,7000元,原審卷第62頁
),金額合計113,000元〔(6,5006)+(3,70002)
=113,000〕。其餘尚置放於復成公司處之汽缸套4個,復
成公司僅得依買賣關係向中陞公司請求,尚不得依承攬報
酬請求權為請求。
⒍復成公司得請求中陞公司給付活塞環、缸套之承攬報酬為
113,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以上,中陞公司應給付之報酬為848,800元(詳附表所示)
。復成公司另請求中陞公司給付5%之
營業稅云云。惟按「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
之營業稅本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復成公司,復成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本件之營業稅由中陞公司負擔,則復成公
司請求中陞公司負擔5%之營業稅,
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㈧中陞公司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其積欠之承攬報酬為698,800元(848,800-150,000=698,800
)。
中陞公司抗辯約定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之80%)2
小時以上之完工條件、15日之完工期限,復成公司未於15日期
限內完工,且未達完工條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另就復成公
司未返還之汽缸套4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㈠就「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之80%)2小時以上」
之完工條件,記載於被證2(即R-7929-5中陞公司所稱大修
部分)之次頁(原審卷第31頁),然復成公司否認該紙為兩
造合意之契約條件。
觀諸被證2第2頁無如其他估價單、驗收
單上有復成公司名稱、公司章等,無從認定為兩造合意製作
之文書。縱中陞公司主觀上以被證2第2頁之文件作為其與復
成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腹案腳本,然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
拘束復成公司。另被證2第1、2頁所載之工項非完全相同,
被證2第1頁上載工期15日,第2頁載「施工期間為12工作天
」,顯然中陞公司原擬以被證2第2頁為腹案,然經兩造洽談
後定案之內容以被證2第1頁為準。另證人周福全證稱:「〔
被證2號第2頁之文件內容,是否為船東委託復成公司維修系
爭船舶之項目內容?且作為系爭NT$600,000元估價單之附件
(提示原審卷第31頁)?〕中陞公司有傳真給我,我有看過
,但內容不清楚,費用部份我沒有參與」、「(為什麼維修
會議在你公司談,而資料從何處傳給你,傳真給你後作何處
理?)中陞公司在台北,修理工廠及船都在基隆,故在基隆
談比較方便,資料是中陞公司傳給我,孫小姐叫我影印,作
為洽談維修事宜之資料」、「(台正公司出借辦公室之外,
有與會參與修理事宜會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益證被證2第2頁之文件,僅係中陞公司單方面準備,
擬用以與復成公司協商之腳本,證人周福全
祇幫中陞公司影
印文件,未參與修理契約之協商過程,自無由證明被證2第
2頁之文件係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以上,中陞公司辯稱復
成公司未完成被證2第2頁之完工條件,有遲延完工情事云云
,非屬實在。
㈡至被證2第1頁載:「註:上述工程有註明船供料件,其它若
須更新料件另報價接受承購、日時另計、用具上船定位、工
期為15天」,即兩造約定若需更新料件時,工時另計,觀諸
前述活塞環、缸套之估價單載:「註:上述急須用活塞環組
訂購日起為10天交貨,汽缸套訂購日起為25天交貨……」(
原審卷第62頁),顯然本件工期已有另計之事由,則中陞公
司以復成公司逾上開「工期為15天」之約定,辯稱復成公司
遲延完工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中陞公司以復成公司擅自取走系爭船舶4組備用汽缸頭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復成公司未將系爭船舶之4組
備用汽缸頭(下稱系爭汽缸頭)返還前,中陞公司得以同時
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復成公司報酬云云。惟本院就復成
公司原請求之汽缸套6個,僅以其中2個計算承攬報酬,就另
4個未命中陞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復成公司亦無「返還」該
汽缸套4個之義務,則中陞公司就此4個汽缸套之返還已無主
張同時履行之餘地。
綜上所述,復成公司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中陞公司
給付復成公司6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
日(中陞公司於99年3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審促字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復成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給付之567,000元本息,中陞公司應
再給付131,800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復成公司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復成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復成公司超過698,800元本息之請
求而為復成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復成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中陞公司給付567,000元本息為中陞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中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復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雪娥